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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2-29 10:25:02 热度:24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增值税普通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

【第1篇】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

很多人询问,到底那些情形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现在就由小编整理一下,供大家参考: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其他个人发生本总结第二问的情形可以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以下情形: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3.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 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4.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

单》, 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 10 万元(按季纳税 30 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掌上明租数字化机械租赁平台是为承租方解决成本增值税进项发票问题,为出租方解决税务申报问题的一个平台,不需要承租方再去代开增值税发票,省心省力,真有需要可以试试。

【第2篇】收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这是今年蕞厚一个月初了,大家的税务申报工作进行的怎么样,很多不太熟悉的朋友总是会出现税务ukey 或金税盘锁住的情况,所以大家要了解其操作流程,跟着下面步骤马上学会,简单直接,欢迎大家收藏!

一般我们会按照进入开票系统——数据管理——数据管理首页——汇总上报——上报成功——反写成功,清卡即成功

详细的看下文(文末可抱走)

1、开票前先编辑商品编码—赋码

2、点击“发票管理菜/增值税普票填开”菜单项

3、正确填写购方信息

篇幅有限,就不一一展示了

【第3篇】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抵税吗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真实业务取得的各种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抵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减少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取得的是普通发票是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但特殊情况除外。

一、企业取得的普通发票或凭证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真实交易业务,取得的各种普通发票和有效扣除凭证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取得的有效凭证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无论是内部凭证还是外部凭证,均需要满足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的要求。

企业取得的发票或凭证,必须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即使发票能够证明支出确实存在,也不意味着能税前列支。比如,企业为股东或老板支出的个人旅游费用,即使取得包括发票在内的任何凭证证明确实存在支出,也不能在税前列支,因为与收入无关。

企业取得发票或凭证的合法性。合法性的发票和凭证才可以在税前列支,比如凭证或发票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发票开具如果有错误的,应修改或重新开具;另外,凭证和发票的取得和开具应当符合税法规定,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取得发票或凭证的时效性。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但特殊情况除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法,一般计税法下增值税的计算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其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为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一般纳税人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取得了普通发票,其普通发票的税额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但有一些特殊的普通发票也是可以抵扣的,比如,企业购进农产品可以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扣;再比如,企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中支付运输费用的,可以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抵扣。

总之,普通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普通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其取得的发票应与真实业务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并具有合法性和时效性。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但特殊情况除外。

我是智融聊管理,欢迎持续关注财经话题。

2023年7月7日

【第4篇】增值税普通发票

企业税务的问题对于大多数的企业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也有不少的企业对其并没有那么大的关注度。也正是因此才出现了很大问题。那么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区别有哪些?增值税发票有什么作用?

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区别有哪些?增值税发票有什么作用?

目前增值税发票可分为两大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下分别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角度来分析增值税发票的作用: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增值税发票的使用是“以票控税”的基础。一般来说,企业的业务内容、业务规模登经营情况和开具发票的项目名称、发票限额和数量是息息相关的,即税务机关从一个企业开出发票的金额、内容可以了解到企业有没有足额报税(不仅仅是增值税)、有没有报错税、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如开票金额激增、作废/冲红数量异常、大额进项长期不不抵扣、开票项目超出经营范围、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与同期开票金额差异大等等)。

对于企业来说,发生的所有增值税应税行为都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其作为企业的账务凭证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如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权责发生制,所有企业支出的款项都应该进入相应的科目,但是,这个税务上是不认可的,税务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才可以税前扣除,增值税就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的其中一种,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增值税无法抵扣,所得税前需要纳税调增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事凭证,由于实行凭发票购进税款扣税,购货方要向销货方支付增值税,因此也是完税凭证,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的作用。

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了增值税发票,消费者可以凭着他进行维权的工具,也是国家据以保证税收的一种方式。

普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相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的。普通发票是不能抵扣的,就是全额按照销项税来缴纳

2.体现了增值税普遍征收和公平税负的特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而普通发票除运费、收购农副产品、废旧物资的按规定税率作抵扣外,其他的一律不予作抵扣用。

【法律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得以17%的税率开发票,对于17%的发票又分两种,如果对方是一般纳税人,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绿色的,对方拿去可以作进项税,如果对方是非增值税企业或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蓝色的,大小一样,没有抵扣联,拿回去以后不能作进项税抵扣。

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区别有哪些?增值税发票有什么作用?对于这两个问题我们就为您解说这么多,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致电咨询我们钇财税顾问。多谢阅览!

注意:税务政策不断变化,一切以钇财税顾问回答为准。

声明: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

【第5篇】增值税普通发票必填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明确: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于燕、宋淑娟 (010)61930016

【第6篇】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是认定本罪的基础,由于《刑法》第205条以虚开为中心设立本罪,因而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与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的双重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正确界定本罪的不法性质,将本罪确定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种较为复杂的行为形态,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虚开的外观,但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或者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的犯; 危险犯; 预备行为正犯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罪名,尤其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大有增加之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虚开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各种观点。本文拟以我国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为根据,在对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本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

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

不法性质是某种构成要件行为犯罪归属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不法性质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据,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不法性质是由客观行为决定的。例如杀人与伤害、盗窃与诈骗的不法性质以及互相之间的区分,主要取决于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不法性质并不取决于客观行为,而取决于主观目的以及其他特征。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为例,相同的行为,却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同目的而区分为以下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2)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骗儿童罪论处。在上述情况下,构成要件的不法性质不是取决于客观行为,而是取决于主观目的,这种目的就是主观违法要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分析,虚开行为同时具有两种属性:第一,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实行行为;第二,侵害国家税款安全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前者是秩序犯,后者是财产犯。那么,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构成要件,究竟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呢?这是需要仔细辨析的。

现行《刑法》第205条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以后的条文。在《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第205条第2款对本罪设立了加重犯,并规定了死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而且删去了“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本罪在法条表述上存在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两种形态: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单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仅仅从法条文字表述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在逻辑上并没有建立起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之间的关联性。第2款规定的是复行为犯,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并且虚开行为的性质具有对骗取国家税款的依附性,它本身在逻辑上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1款虽然只是单纯地规定了虚开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在行为人实施第1款规定虚开行为的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基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法理,本来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以本罪论处。由此可见,第1款虽然属于法定的单行为犯,却是非法定的复行为犯。如果把虚开行为视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则在逻辑上就是预备之罪包含实行之罪,这也正是本罪法定刑之所以如此之重的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第2款关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规定,因而仅仅从法条表述来看,第2款从复行为犯改变为单行为犯。在这种情况下,本罪构成要件行为在法条表述上改变为单一的虚开行为,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因而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都变成了单行为犯。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取消了本罪的死刑,法定最高刑仍然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这仅仅是对单纯虚开行为(无论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犯)设置的法定刑。即使把本罪理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行为犯,在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将本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死刑并取消第205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表述以后,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是法律上的单行为犯而事实上的复行为犯。对此,采用的是预备行为吸收实行行为的原则,这种做法不仅在我国刑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而且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都没有相同的立法体例和类似的司法判例。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当然是以违反税法为前提的,然而又具有违反刑法的性质,这就是所谓双重违法性。因此,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从税法的层面展开。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与真实交易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不相符合。在税法上,所谓增值税是指对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进口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税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税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的销售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特征在于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则不具有税款抵扣功能。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就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它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偷逃税款是指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国家应当收缴的税款未能收缴,由此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而具有义务犯的性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虚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骗取国家税款,这是一种财产犯。因为抵扣税款,即用进项税抵扣销项是国家退还相当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款,退还方式为从应全额交还给国家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因此,抵扣税款的本质是退还纳税人实际垫付的款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没有实际垫付款项,行为人却以抵扣的方式获取,因而骗取了国家款项。因为是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的,相对于国家减少收取增值税款,这种款项被称为国家税款。因此,这种国家税款是骗取的而不是偷逃的。由此可见,骗取税款与偷逃税款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两者不可混淆。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并不单纯是税法上的虚开行为,而且是侵害国家税款安全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就此而言,本罪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为此,对于虚开行为应当区分税法意义上的虚开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在此,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本罪虚开行为的实质认定根据究竟是什么?换言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如何排除前者而肯定后者。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虚开行为不法性质的判断,对于正确认定虚开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在增值税制度推行以后出现的一种违反税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曾经极为猖獗,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根据立法资料可知,1997年刑法修改时,《刑法》第205条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国家流转税制,打击的锋芒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国家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立法机关惩治的重点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鉴于当时社会上存在着各种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唯一“业务”的皮包公司,这些皮包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更为严厉地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立法机关置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于不顾,采用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前置立法方式,设置了以虚开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罪名,并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糅杂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此后的争议亦由此而起。

预备犯是与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实行犯也称为正犯。在与共犯相对应的意义上,正犯是更为贴切的称谓。而在与预备犯相对应的意义上,则实行犯的称谓更为合适。在通常情况下,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实行犯,而预备犯则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在刑法教义学中称为实质预备犯,以此区别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形式预备犯。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情况下,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犯的预备行为,由于刑法已经将这种预备行为专门设立为独立的罪名,因而就此而与实行犯相脱离,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处罚。例如《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其构成要件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包括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这些违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在立法上独立评价为犯罪,并且罪状对其内容进行了具体描述,因而其行为的性质确切无疑。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理解为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则属于秩序犯,当然也就不存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问题。如果将其理解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则属于预备行为正犯化,应当根据实质预备犯原理进行分析。然而,本罪的立法具有特殊性,它不仅具有预备犯的性质,而且是预备犯与实行犯合体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应当对《刑法》第205条的三款规定分别进行考察:

第一,基本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是本罪的基本犯,而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从逻辑上说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二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这两种情形虽然在客观表现上完全相同,但性质上则全然不同。在刑法教义学中,预备犯的不法性质是由实行犯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2条关于预备犯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犯罪”,就此而言,预备犯是目的犯。在《刑法》第205条对本罪没有明确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情况下,也应当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解释为非法定的目的犯。第1款的虚开行为,主要是单行为犯,重点在于惩治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体现了严厉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精神。当然,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本人或者他人已经界限抵扣,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也以本罪论处。对于这一点虽然刑法没有明示,但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第二,加重犯的分析。《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相对于第1款只是简单地规定虚开行为,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第2款属于数额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第2款的规定,本罪是以虚开数额作为加重条件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呢?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应当包括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参照诈骗罪的数额进行认定。因此,从逻辑上来说,第2款既可能是单行为犯,又可能是复行为犯。所谓单行为犯,是指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虚开数额达到巨大程度,即可以适用第2款。所谓复行为犯,是指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例如,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为他人虚开而他人用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本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本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从共犯的角度来说,仍然属于复行为犯。

第三,特别加重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但属于特别加重犯,其加重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也是指虚开数额,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显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而且骗取税款数额应当达到特别巨大程度。由于第3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必然包括骗取税款的内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虽然第1至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但它并不是单纯惩治虚开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虚开行为进一步惩治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根据刑法教义学原理分析,本来虚开行为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立法机关采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进行立法,使得处罚前置化,有利于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然而,立法机关却将增值税的诈骗行为也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实施虚开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而使得本罪构成要件兼容虚开行为与骗取税款行为。当本罪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立的时候,实际上是预备犯包含了实行犯。这在立法技术上来说是一种轻罪包含重罪的包容犯,在逻辑上是大可商榷的。

如前所述,本罪包括两种犯罪类型,这就是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实质预备犯。在复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实行犯。在实质预备犯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行行为,因而还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说,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危险犯。

这里应当指出,刑法设立的罪名在侵害法益的性质上存在不同的类型,由此可以将犯罪划分为各种类型。例如,实害犯和危险犯就是两种不同的侵害法益的犯罪类型。在实害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已经受到实际损害。而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而只是存在受到损害的危险。因此,实害犯的法益侵害程度大于危险犯。在危险犯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关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在刑法教义学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标准。笔者倾向于认为,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结果危险,即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但存在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未遂犯都属于具体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则是实害犯:前者是后者的未遂犯,只不过刑法将未遂犯设置为正犯,因而同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具体危险犯是在结果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行为危险,这种危险是行为自身所具有的、针对法益的一般危险性。就该抽象危险而言,其本身并不具有造成法益侵害具体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需要借助于进一步的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具体结果的发生。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实质预备犯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犯(或者举动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就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我国《刑法》第205条并没有将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的虚开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本人或者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对于国家税款损失来说,显然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因此不是实害犯,它只能是危险犯,即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危险,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才是实害犯。因此,对于本罪来说,单行为犯是危险犯,而复行为犯则是实害犯。

那么,本罪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为什么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是具体危险犯呢?这是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不能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国家税款损失还要通过抵扣税款行为才能造成。在这个意义上说,虚开行为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具有的是一种行为危险而不是结果危险。如前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预备犯,而实质预备犯同样属于预备犯的范畴。其处罚根据在于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之所以只能是抽象危险而不是具体危险,是因为“预备犯的时间特征是着手实行之前,这一时点决定了预备犯只能是抽象危险行为,而不可能是具体危险行为,作为可罚性最低限度,行为产生抽象危险是其可罚性的最低限度。但是,由于预备行为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为与保护法益发生现实的、具体的作用。因此,预备犯只能是产生抽象危险的抽象危险行为。”当然,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秩序犯与抽象危险犯的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在危险的具体指向上还是不同的:秩序犯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其危险就存在,并不针对特定的具体法益。而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的危险则针对一定的具体法益,之所以将其界定为抽象危险,是因为距离法益侵害结果发生较远。正如德国学者雅各布斯指出:“预备行为开启了一个危险的进程,而此以危险进程的实现则取决于可能尚未计划的、还未着手的或者没有外显出来的后续的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抽象危险犯虽然能够对虚开行为的实质内容做出说明,然而却还不能将那些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侵害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之外。因为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虚开行为本身就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侵害性,因此,仅仅采用危险犯原理尚难以正确揭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

《刑法》第205条从第1款到第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作为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当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且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或者明知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当然具有增值税诈骗罪的性质。然而,如果在客观上仅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没有继而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排除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虚开行为。为此,应当引入目的犯原理。目的犯是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目的犯可以分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是立法机关在罪状中明文规定的,其立法意图就是以此限制构成要件范围。而非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因而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对构成要件范围加以限制。我国《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因此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限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

总之,只有通过目的性限缩才能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提供教义学根据。目的性限缩虽然超越了法条语义的范围,但它体现了立法本意。

对开、环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行为,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是指没有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这种对开、环开行为完全符合虚开的特征。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对开是指在行为双方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互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相同,税款一致,而方向相反,双方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刚好可以完全抵消。在对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分别为对方开具不存在真实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同等的。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也为a公司开具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虚开为同等金额的对开。除了同等金额的对开以外,还存在不同金额的对开。这两种对开的性质是不同的:同等金额的对开由于对开双方公司都在已经缴纳进项税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以此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同金额的对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

在对开的基础上发展出环开,所谓环开其实是拉长版的对开,在性质上与对开完全相同。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为c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为d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开是循环开票,开票公司之间形成闭环。在开票税额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各公司都已经缴纳进项税,因此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当然,如果不是同等税额的环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无论是对开还是环开,在税法上都属于虚开这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在刑法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这里涉及本罪是否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理解。如果采用行为犯说,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则对开环开都成立本罪。如果采用目的犯说,则在对开环开的情况下,虽然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因而不成立本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开环开的主观目的在于虚增业绩,而虚增业绩的潜在目的又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或者申请上市等。对开、环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早期大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目前则出现判决无罪的案例。有罪案例,例如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正毅指使农凯集团控制下的16家企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虚增业绩骗取银行贷款,而并没有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项。因此,国家税款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农凯集团为此还向国家缴纳了上千万元增值税的进项税款。根据判决书的确认,本案存在虚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当然也就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法院仍然对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做出了有罪判决。无罪案例,例如魏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某公司、某服装公司、中某某达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发票,为某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某某达公司走流水。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案的裁判要旨: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同等税额的对开、环开,随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说越来越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因而无罪判决逐渐增加。笔者认为,对开、环开行为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预备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当然,此种行为侵害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属于秩序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值得注意的是,同等税额的对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侵害国家税收安全,对此如何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种特殊情况就包括对开的其中一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b公司也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其具体损失应当根据税收优惠的额度进行计算。这种税收优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例如增值税属于中央收取的税收,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但中央政府对某些地方进行优惠,其中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五十)的税额存留给地方。第二种情形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税收优惠。例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其中对缴纳一定数额增值税的,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财政扶持。在这种情况下,a、b公司之间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虚开税额同等,但其中一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从而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此类案件,有些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行为是骗取地方政府的税收扶持资金。行为人采用对开的方式无论是骗取中央优惠给地方政府的税收还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扶持资金,都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只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税款。但在对开的情况下,虚开的税额是相等的,从逻辑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之所以具有诈骗的性质,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了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因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那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等同于虚开呢?所谓代开,是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法的规定,只有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代开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的劳务或者服务的第三方。根据税法规定,开票人在没有为受票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而,代开行为属于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

代开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无货代开;第二种是有货代开。所谓无货代开,是指让他人代开的受票人不仅与开票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而且与其他人之间也并不存在这种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因此,无货代开属于实质上的虚开是没有疑问的。有货代开则与无货代开有所不同:在有货代开的情况下,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的开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其他人之间却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只是因为具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关系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交易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或者虽然交易方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却由于没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税权,却由于交易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实现。有货代开属于税法上的虚开;那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四种情形。其中,这里的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一般认为是指代开。从虚开行为的性质分析,严格地说,只有为他人虚开或者为自己虚开才是虚开的实行行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教唆行为。而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既不是开票人也不是受票人,而只是中介人,实施的是本罪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虚开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解释为实行行为,这是共犯正犯化的立法例。在代开的情况下,为他人代开当然是实行行为,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则是教唆行为。如果说,对代开行为的性质分析只是一种形式性的判断,那么,有货代开还是无货代开的区分则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而更值得重视。

应当指出,在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草案中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这里的合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有货代开,而非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无货代开,其含义并不明确。然而,代开行为不能一概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意图则是十分明显的。审议的结果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代开一词。《决定》草案中的这一表述虽然删除,然而,对虚开行为加以严格限定的意图仍然被立法机关所坚持。例如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的刑法释义书中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数额开具发票,然后是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抗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以上两种情形均属于无货开票。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还是将《刑法》第205条的虚开限制在无货代开的范围内。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无货开票,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一种典型的虚开。第二,不实开票,即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指出,这里的不实,即税款数额与货物数额不相符合,从逻辑上来说,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税款数额大而货物数额小;另一种则相反,税款数额小而货物数额大。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应当是指前者,即税款数额高于货物数额。在这种情况下,高出部分就是虚开数额。因此,这里的不实开票,仍然可以归属于无货开票的范畴。第三,有货开票,即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存在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本来是不存在虚开的,这种情况之所以被认定为虚开,是因为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交易关系,因而《解释》将其规定为虚开。如果说,《解释》是将有货虚开的受票方的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虚开,那么,199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以下简称《答复》)则将有货虚开的开票人的行为规定为虚开。《答复》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上述两种情形在性质上还是不同的:有货虚开的受票人因为其本身有货,因而其受票行为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因而不能认定为虚开。而有货虚开的开票人明知自己与受票人之间没有进行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这个意义上说,其行为似乎具有虚开的性质。然而,在受票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下,这种虚开行为亦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从逻辑上说,实与虚本来是对立的。实开则非虚开,反之亦然。之所以将这种情形归属于虚开,是因为虽然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并不是由货物购销方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实与虚之间在货物交易上不存在对应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这种有货代开属于虚开而非实开。司法解释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例如,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订过程中,代开被并入虚开。此后,《解释》将有货代开规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实际上是扩张了《刑法》第205条中虚开的含义,这是值得商榷的。显然,这一对虚开的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的理解之间存在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有货代开主要存在于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废旧物资收购行业。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便陷入了进项抵扣不足、增值税税赋过重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屡有发生。例如,a公司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2023年,某制造企业b公司需要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作为原材料用于加工生产制造设备零部件,但由于散户只能为b公司从税务局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b公司抵扣不足,经营成本上升。经当地散户向b公司介绍,a公司最作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当地的增值税财政返还优惠政策,实际税负率低,可以让a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后b公司找到a公司,就b公司采购废旧钢材一事达成如下合作模式:(1)b公司自行联系废钢材散户,并与散户谈妥收购价格;(2)a公司先从b公司指定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再将收购的废旧钢材销售给b公司;(3)a公司从散户收购废旧钢材采大户归集模式,即a公司只对接一个大户,只从该一个特定大户处收购废旧钢材,不直接对接众多小散户,众多小散户与该一个特定大户对接。a公司与b公司商定由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作为大户完成交易。(4)b公司将货款(收购价格+a公司毛利)支付给a公司,a公司将该货款中的收购价格部分支付给甲,甲再将该款项陆续支付给众多散户。(5)散户将货物直接运送到b公司厂方,由b公司制作过磅、收货单据,再将该单据传递给a公司进行出入库的入账;(6)a公司按照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a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十张,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对于本案,控方认为a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废旧钢材两个环节均系虚假交易:(1)a公司从b公司收到货款后扣留部分开票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属于资金回流,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2)a公司没有从甲和其他散户中收到废旧钢材的货物,证明a公司与甲和其他散户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被指控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属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向散户收购废旧物资,但散户不能为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根据收购废旧物资实际数额和价款,据实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由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第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因而被指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应该说,上述情形都属于有货代开。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特别规定,散户将收购的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分别在财务上做购进和销售处理,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散户,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由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上列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制造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对于经营规模较大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由于需要对接的散户众多,上列模式的实际操作难度大且经营成本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规定,再生公司收购废旧物资数量大、收购对象众多,难以按现行规定逐笔填写收购凭证,同意允许再生公司在收购投售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汇总开具收购凭证。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时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必须填写投售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此规定实际上以再生集团为例认可了“众多散户—个别大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交易模式。根据上述税务部门的规定,这种有货代开行为不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当然在刑法中也就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挂靠开票的司法认定

挂靠开票是指挂靠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因而采取挂靠的方式,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靠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挂靠最初主要是为了解决经营资质问题。没有经营资质的人员通过挂靠取得某种经营资质,这对于经营限制是一种突破。在经营限制不合理的情况下,挂靠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随着我国对市场经营活动的放开,这种为获取经营资质而采取的挂靠现象基本消失了。但随着增值税制度的推行,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资质,这种挂靠现象又死灰复燃。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在形式上具有货物交易关系,就此而言不能认为是虚开。即使在实质上认为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代开,也属于有货代开的范畴。对于这种挂靠开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进行实质判断,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而成立本罪。

案例1

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中等人收购棉花并出售给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中因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找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负责人惠某军,让其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76195元(含税销售额),涉案税款1607963.67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中与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只不过李某中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因而不能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中找到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以该厂的名义将货物卖给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属于货物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让他人为货物购买方或者服务接受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根据《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看,货、票是相符的。然而,法院判决在处理该案的时候采用实质判断,认为李某中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生动地反映了有货代开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现实。可以看到,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为了回避代开而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的名义对外销售,以此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试图逃避入罪。然而,这层面纱还是被司法机关刺破,仍然难逃虚开的罪责。为此,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与其他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挂靠费,然后再由被挂靠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试图将挂靠作为合法开票和非法代开之间的防火墙,阻断罪责。此类案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即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是虚开还是实开?如果拘泥于《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就难以逃脱虚开的桎梏。因此,以挂靠形式的代开还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并将挂靠方入罪,甚至被挂靠方也被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共犯。

这种现象直到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的发布才出现转机。该公告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与此同时,2023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刊发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解读》)。《解读》在论述挂靠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问题时,明确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由此可见,《解读》在税法上对挂靠情况下的虚开重新做了界定,因而有货代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在法律界限上有所放宽。

税法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置法,随着税法的调整,刑法应当同时有所反映。为此,202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区分挂靠和非挂靠两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复函》不仅将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虚开之外,而且将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排除在虚开之外。因此。有货代开不能认定为虚开。这一对虚开的理解与《解释》关于有货虚开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对此,《复函》做了说明:“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应该说,《复函》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挂靠情况下的代开行为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对《解释》关于虚开的界定做了限定,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虚开行为的含义。例如,上述李兴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代开行为,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规定,仍然属于虚开;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的精神,则不属于刑法上的虚开。由此可见,税法上的虚开和刑法上的虚开不能完全等同:税法上的虚开强调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形式上的货票是否相符,而刑法上的虚开则更多考量实质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当然,《复函》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解释》中虚开行为的限缩。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复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内设部门的一个函件,其规范效力较低。尽管《解释》出台时间久远,已经不完全符合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求,因而亟待修改,但《复函》显然难以承担修改《解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重新制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解释就成为当务之急。

案例2

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过安志刚联系,由刘某1介绍张某军和冯某1认识商定后,张某军出资并联系生产厂家、配送公司和销售医院,恒瑞公司与生产厂家和配送公司分别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由恒瑞公司向生产厂家虚假购进货物,第一笔购货款由张某军支付,所购货物由生产厂家直接发到张某军指定的配送公司,刘某1根据张某军提供的生产厂家的随货通行、药检单、出库单等相关手续及开票信息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恒瑞公司办理开票事宜,办好后再邮寄给张某军,配送公司向恒瑞公司采用电汇支付货款时,恒瑞公司扣除开票费和下次进货款后,将剩余货款回流给张某军;配送公司采用支票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由张某军直接到配送公司取走支票和承兑汇票,到恒瑞公司背书后回流给张某军,张某军再向恒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开票费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某军开票费用(刘某1从中提取0.2%作为好处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张某军和恒瑞公司共同逃避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通过这种手段,2023年至2023年,恒瑞公司共向普仁鸿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金额38022930.69元,税额6463898.76元,价税合计44486829.45元。

对于此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恒瑞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药品经营,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进行经营活动,张某军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军之所以要让恒瑞公司从中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能够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虚开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的手段之一,根据牵连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张某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无罪论证:

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的精神,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在此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某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某公司账户,恒某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某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某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恒某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形式,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在此案中,张某某以恒某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我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就吴某、夏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23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作了明确答复。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1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可以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无罪判决是迄今为止对挂靠开票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说理最为详尽的一份判决。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4日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典型意义”指出: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了关于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导意见。

过票、变票的司法认定

过票、变票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两种行为,通常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进入司法程序。过票、变票往往发生在偷逃消费税的案件中。如成品油生产企业为逃避消费税,通过各种开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将化工产品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和开票公司之间形成一个发票循环的闭环: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成品油加工原材料化工产品,通过多家开票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中某一个环节,开票公司将化工产品变更为成品油,最后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成品油增值税发票。最终,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的是化工产品,而收取的却是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个循环开票的环节中,没有真实交易而只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称为过票,过票只是为了掩盖变票。因此,变票才是偷逃消费税的关键环节。因为通过变票,改变了产品名称,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就变成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按照税法规定,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化工产业,应当由销售企业向其开具化工产品的进项发票,成品油生产企业将化工产品加工成为成品油对外销售,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消费税,税额在35%左右。但将进项发票变为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向外销售成品油就只要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值税的税额在17%左右。这样,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偷逃了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差额税款,这部分税款属于消费税。因此,这种变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而开票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其收益是每顿数十元不等的开票费,偷逃的部分消费税收益的受益人为成品油生产企业。

通过上述过票变票的各个环节,最终的受票人,即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可以利用改变产品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抵扣,因而偷逃消费税。而对于开票公司来说,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帮助行为。对此,在刑法理论上没有疑问。关键问题在于:开票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变票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则这种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这个问题,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在函件和案例中都已经明确,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非法定的目的犯,其构成应当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如何解释,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中存在一种对国家税款进行较为宽泛解释的观点,这种观点虽然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但同时认为这里的国家税款除了增值税以外,还包括其他税种,例如变票案件中的消费税。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能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而不包括以此种税额的发票假冒彼种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

案例3

甲、乙等十余人涉嫌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虚开案

a公司是某地的石化贸易企业,实际控制人系甲。b公司等八家公司是某地的石化等经贸企业,实际控制人是乙。c集团是某地的石油炼化企业集团,拥有炼厂、贸易企业、运输企业等诸多关联企业,企业负责人有丙、丁等人。2023年至2023年,c集团为了逃避缴纳生产成品油的消费税,要求乙的公司为其实施变票,具体交易流程系:c集团的关联单位d公司将组分油卖与a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a公司将组分油卖与b公司等八家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b公司等八家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关联贸易企业e公司,开具汽油发票,e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炼厂,开具汽油发票,炼厂将该组分油加工调和后生产出汽油,再销售给当地的中石油、中石化企业,开具汽油发票。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定性提出了以下三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一,变票交易的核心目的不是虚抵增值税而是偷逃消费税。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实际税负通常会由商品的销售方转嫁给购买方。购买方在整体承担了商品的增值税税负后即取得对国家的税收债权,对未增值部分可以继续向后手购买方转嫁,实际上是仅对商品再流转环节的增值部分纳税。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各环节供应商按照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就变票交易而言,整个交易环节存在真实的货物来源,每一个环节的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取得和开具发票,不存在错开、多开等情形,各交易主体分别按照交易的真实数量、金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各主体将获取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均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因此,变票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虚抵增值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由于炼化企业购进化工原料进行加工或者调和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成品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成品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炼化企业则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加工或者调和汽油为例,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一吨汽油需要缴纳消费税2109.76元。在变票交易中,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将化工原料的发票变名为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了国家消费税税款的大量损失。

第二,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石化行业的变票交易行为一般由炼化企业所主导,变票、过票的商贸企业赚取中间环节的贸易差价,帮助炼化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生产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购进成品油并对外销售成品油的商贸行为并不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取得成品油的发票,对外销售加工的成品油制品并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炼化企业就可以达到隐瞒生产环节,不缴消费税的目的,从中攫取巨额的税收利益。从华税律师所接触的案件来看,逃避亿元消费税的炼化企业并不在少数。中间环节过票、变票的商贸企业利润主要是来源于油品的进销差价,一吨油加价20-50元不等,变票企业的利润会稍微高于过票企业。因此,从整个交易链条及交易目的来看,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

第三,对交易环节中的各被告人应当以逃税罪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石化行业变票交易有以下三个特点:(1)整个交易环节有真实的货物来源,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2)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3)炼化企业通过变票的方式取得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整个交易链条中,炼化企业非法获取税收利益,逃避缴纳消费税税款,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属于逃税罪的正犯,应当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追究炼化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间环节的过票、变票等商贸企业为炼化企业获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以逃税罪的帮助犯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三种发票,都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因此,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不是抵扣税款而是偷逃方式骗取国家其他税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当以逃税罪论处。在过票、变票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抵扣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换言之,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是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现的,而是利用过票、变票,将应当缴纳消费税的应税产品改变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产品,从而少缴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税款差额,以此达到逃税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过票、变票只是偷逃消费税的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炼化企业逃税罪的共犯行为。

应当指出,过票、变票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开票公司遍布全国各地。从具体案件来看,通常都是过票、变票公司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但成品油生产企业一般都是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极少有被司法追究的。在这种情况下,开票公司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以重刑,罚以重款,而过票、变票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成品油生产企业却逍遥法外,导致司法不公。对于过票、变票案件,应当将整个开票链条一查到底,在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下,侦查办案。在司法处理时,以成品油生产企业为主犯,以开票公司为从犯,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对整个逃税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开票公司对其虚假开票环节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无法查清整个开票环节的过票、变票案件,对开票公司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单独论处。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第7篇】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全电发票,是指全面数据化电子发票。全电发票,破除特定版式要求,增加了xml的数据电文格式便利交付,同时保留pdf、ofd等格式,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纳税人用票的便利度和获得感。

2023年8月28日起,黑龙江、海南、新疆、大连、辽宁、西藏、山西、天津、贵州、云南、甘肃、吉林、青海等地纳税人可以作为受票方,接收由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的部分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后,全电发票受票人推广到了全国。

01

全电发票怎么收取

试点纳税人通过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销售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也可取得销售方以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的全电发票。

02

全电发票使用

收票试点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按规定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03

全电发票的查验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全电发票信息。

04

全电发票的特征

将销售方信息栏从发票的左上角调整至右上角。

取消了发票密码区、发票代码、校验码、收款人、复核人、销售方(章)。

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服务、建筑服务等特定业务发票的其票面按照特定内容展示相应信息,票面左上角展示该业务类型的字样,便利纳税人使用。

相对于现行纸质发票(纸质专票、纸质普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发票的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全电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

△全电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

05

全电发票的主要简化情况

1.全电发票无联次。

2.全电发票无发票代码,全电发票以动态二维码取代纸3.质发票的发票代码。

4.全电发票票面信息更为简化,仅需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和纳税人名称。

5.全电发票无收款人和复核人栏,也没有销售方(章)信息,只有开票人。

6.全电发票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即可开票。

7.全电发票无需办理发票票种核定。

8.全电发票无需领用,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即可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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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字发票开具问题

(一)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3个地区以外的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开具红字纸质发票流程有何变化?

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原蓝字发票为纸质发票的,开票方应收回原纸质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受票方有效证明。

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受票方纳税人提供了填开、确认《确认单》的功能,开票方或受票方可以填开《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二)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3个地区以外的纳税人,如何向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向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与现有规则基本一致。其中,受票方已勾选抵扣蓝字发票的情形,可由受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全电发票的热点问题:

q1:如何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

答: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3个地区以外的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发票功能。纳税人确认用途有误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q2:我公司是试点纳税人,在开具全电发票前,还需要办理哪些业务?

答:不需要。试点纳税人通过实名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无需办理全电发票票种核定,无需领用全电发票,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即可开票。

q3:我公司是非试点纳税人,今天收到一张全电发票,自行打印后,纸质打印件上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发票专用章,是否可以作为税收凭证?

答:可以。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纸质发票一致。纳税人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无需要求销售方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但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全电发票电子文件。

q4:我公司是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想以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还需要同时保存对应的电子件吗?

答:需要。根据《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 号)的规定,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q5:2023年2月1日注册了一家公司,目前是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纸质发票,能否申请由税务机关为我代开全电发票?

答:不可以。目前,税务机关暂不为纳税人代开全电发票。

q6:试点纳税人销售商品开具全电发票,如果商品种类较多是否需要开具销货清单?

答:全电发票的载体为电子文件,无最大开票行数限制,交易项目明细能够在全电发票中全部展示,无需开具销货清单。

q7:我公司是试点纳税人,在开具全电发票前,还需要办理哪些业务?

答:不需要。试点纳税人通过实名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无需办理全电发票票种核定,无需领用全电发票,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即可开票。

【第8篇】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通过‘吉税办’征纳互动平台,我第一时间收到了关于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提醒,4月1日我们成功办理了退税,为我们在疫情期间缓解了资金压力。”延边净宇生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永明对征纳互动平台的政策指导称赞道。

为进一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渠道,更好地满足疫情期间纳税人缴费人办税服务需求,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开通征纳互动平台微信小程序,该平台实现涉税业务在线咨询、远程帮办、政策查询、政策推送、办税服务厅导航、税企互动、争议处理等多项功能。

随时问——业务咨询百事通

“你好,我在2023年3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税种核定也是按月申报,但登录发票认证平台时发现开票日期无法选择3月份,这是怎么回事啊?”近日,梅河口市税务局收到圣科医美医药科技(吉林)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马骥在征纳互动平台上发送的关于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的问题。该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联系马骥,了解公司发票相关信息和认证平台操作的情况后,分析产生问题的成因,原来是申报期内只能查看现在所属期内开具的进项发票,如果该纳税人想要勾选3月份的发票,需要等现在的申报期结束后才可以勾选。马骥了解相关情况后,焦急的心情平复了下来。

自吉林税务的“征纳互动平台”上线后,在线咨询的人逐渐增多,纳税人缴费人可以通过远程拍照、视频连线的形式,发起在线咨询,该平台可实现7*24小时“智能+人工”服务。“因为疫情现在出不了门,在吉税办中进行视频解答,让我短时间内直观、全面地了解到最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及操作流程,真的是很便利!”四平市旭阳管业有限公司杨春胜介绍。

线上办——业务操作小助手

“我有一笔退税想要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但是我不会操作?能帮助我操作一下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东沃商贸有限公司李经理通过“征纳互动平台”向税务机关发来求助。由于该公司第一次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退税业务,对该业务并不熟悉,不知道如何进行操作。办税服务厅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对问题进行了解答,并通过“征纳互动平台”中的涉税服务远程帮的功能,与李经理进行同屏互动,辅导其进行操作,不到5分钟业务就完成了,李经理对这项功能给予了好评,称其为“业务小白的救星。”

据吉林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相关负责人介绍,全省104个办税服务厅可提供远程帮办服务,纳税人缴费人只需要在平台上点击“远程帮办”,就可以在工作日选择具体业务,按规定流程提供相关资料,在预约的时间内在线办理。同时,为避免办税拥挤,纳税人缴费人也可以根据时间提示预约办理。

精准送——政策辅导小管家

今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通过征纳互动平台的充分交流,办税人员根据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精准对接企业需求,精确推送个性化最新政策大礼包,实现政策应知速知,红利直达快享。

3月份中旬,吉林省福瑞达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会计通过征纳互动平台精准推送功能收到了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政策,正好他们公司符合优惠条件。在本月的电子税务局申报中,由于涉及去年优惠延期和今年新的优惠享受,她一直没弄明白怎么操作,又赶上长春市疫情居家政策,没有办法到税务机关直接办理。按照征纳互动平台指引,她与长春市二道区办税服务厅远程坐席取得联系,办税服务厅人员居家办公,远程为她讲解政策和演示电子税务局操作步骤,针对纳税人经常出现的问题予以针对性指导,在远程坐席帮助下,几分钟就完成了申报,张会计高兴的表扬道:“征纳互动平台就是纳税人贴心税务小管家!”

依托于征纳互动平台,吉林省税务部门将“解答问题”向“解决问题”转变,让“最多跑一次”向“一次都不用跑”转变,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截至目前,纳税人缴费人已通过征纳互动平台在线发起互动1.13万户次,其中远程帮办业务1900多笔。

【第9篇】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重庆之声11月23日讯 11月21日一大早,一则《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暂停发票寄递业务的通知》让重庆市中沃能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翠坐立难安,因疫情防控需要,重庆市从11月21日9时起暂停发票寄递业务。但正值年底结算时期,公司急需开具发票,这可怎么办?

情急之下,王翠拨通了两江新区税务局龙兴税务所管理员的电话,在了解了企业诉求后,管理员向所领导汇报并在工作群中反馈相关情况,经过讨论,大家意识到了问题的紧迫性,立即向区局杨霞志愿服务突击队寻求支持。

随后,杨霞志愿服务突击队启动快速响应机制,第一时间与龙兴新城党群服务中心取得联系。党群服务中心的发票申领自助终端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上午十点左右,一个包括两江新区税务局杨霞志愿服务突击队队员、龙兴新城党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物业管理人员在内的微信工作群建立,在意识到不仅一家企业可能面临类似问题后,大家讨论出一个全程“无接触式”领取发票的工作机制,由龙兴新城党群服务中心负责统筹协调,物管做好全面消杀和人员管控,税务局做好企业对接和业务支持,切实帮助新区企业解决特殊时期领取发票的难题。

在物管人员对自助办税区域开展全面消杀的同时,龙兴税务所党员同时也是杨霞志愿服务突击队队员的洪将也离开居住小区,前往龙兴新城党群服务中心自助办税区域开展设备检查、发票装机等工作。

得知两江新区税务局和龙兴新城党群服务中心正在协调各方力量帮助自己去现场申领发票,王翠既感激又安心,悬了一早上的心终于放了下来。随后,她在电子税务局完成发票申领后便前往龙兴新城党群服务中心。

在详细的全身消杀和查验核酸码后,王翠顺利领取发票200份,这时候是下午三点,仅仅过去了6个小时。

“两江新区税务局和龙兴新城党群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想方设法帮助我们及时领到了发票,真的非常感谢,我觉得新区的工作人员确实的是为企业着想、为百姓着急,解困找党员,真的没有错。”王翠说道。

据了解,通过同样“非接触式”的方法,杨霞志愿服务突击队又帮助国电投核安(重庆)有限公司领取发票55份,“疫情防控期间,纳税服务不能断档、不能脱节,纳税人的急难愁盼就是我们突击队要突破的方向。”杨霞志愿服务突击队的纳税服务小分队队长李勇说道。

杨霞志愿服务突击队是疫情期间两江新区税务局组建的志愿服务队,一部分队员下沉社区支援防疫,一部分队员聚焦纳税服务、政策落实等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准确、方便、快捷的服务保障。

(重庆之声记者 张婷婷 通讯员 王洪英)

【第10篇】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吗

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抵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但前提是业务内容是真实的。

以票控税是税务机关实现税收监管的主要手段之一,也就是以发票为载体,通过信息技术,可以完整地监控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因此,无论是增值税的抵扣制度,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制度,均是以发票为载体,进行税收的征收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但普通发票是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按照税法规定,增值税实行道道抵扣的制度,也就是上道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下道环节可以抵扣的封闭环节,而且中间链条不能断开。其抵扣依据就是上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征收方式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为一般计税法,执行的是税率;而小规模纳税人为简易计税法,执行的是征收率。一般计税法下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抵扣依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一般纳税人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取得了普通发票,其普通发票的税额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的是简易计税法,那么无论企业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均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对于企业来讲,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需要及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否则就会出现增值税等于销项税的极端状况,导致企业增值税税负畸高的不正常情况,进而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如果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则没有必要刻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普通发票就可以,因为不能抵扣增值税。而且国家给予小规模纳税人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现阶段执行的1%的征收率和增值税起征点为月应税销售额低于15万元,季度销售额为45万元的免税政策。

二、真实业务的普通发票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允许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同样需要取得合规合法的各类发票,比如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农产品抵扣凭证、专用缴款书等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且不仅包括外部凭证,也包括企业内部自制的内部凭证,如员工工资计算单、产品出库单等,都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会计期间列支的没有取得有效的成本费用发票,可以在季度预缴所得税时据实列支,但需要在次年5月30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结算前取得相关的成本费用发票,否则,对没有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需要做纳税调整,也就是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在以票控税的税制下,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企业均需要取得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的发票(专票或普票),否则就会出现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或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进而增加企业税负的情况发生。

总之,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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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0日

【第11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区别

增值税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其二者的实质区别为,是否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增值税发票是企业处理交易业务的主要依据,那么,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有什么区别呢?

一、发票的作用不同。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角度讲,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的不同作用是二者的实质性区别,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的,但普通发票是不可以抵扣的。

二、票面信息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发票,票面上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而普通发票是不能抵扣进项税的发票,票面上带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字样。

三、发票联次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分别为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而记账联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普通发票基本联次为两联,分别为发票联和记账联,第一联为记账联,销货方用作记账凭证;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用作记账凭证。

四、使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使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法,增值税的计算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其进项税额为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法,增值税的计算为不含税销售额乘以适用的征收率,那么,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与进项税无关,即便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也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普通发票就可以了。

五、发票的入账成本不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采购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入账成本为不含税价格;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论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因不存在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问题,是以含税价格入账。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成本一般低于普通发票。

比如,企业员工到外地出差,发生的住宿费用为计税合计3000元,其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入账的差旅费费用为2830元,其差额170元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而如果酒店开出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入账的差旅费用为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入账成本的不同的。

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货物采购、劳务等交易中,即便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项目,或经营中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或购进的是不得抵扣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等,均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总之,增值税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其二者的实质区别为,是否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我是智融聊管理,欢迎持续关注财经话题。

2023年11月7日

【第12篇】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查询

广西南宁发票真伪查询攻略如何才能准确判定发票的增加呢?是很多财务工作人员所关心的问题,一种是通过专业的工具以及外观做工来判定,另外一种则是直接通过网上查询判定。下面就来分享下通过网上查询判定的方法,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现在我们可以在手机支付宝上查询发票真伪了,很方便,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流程:一:手机支付宝搜票大侠

二:进入小程序点击扫一扫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

三:在发票栏查看发票查询结果

四:如果发票 有重复报销的情况,系统会第一时间显示出来

五:发票栏右上角的导出,可以导出发票查询的excel表格,就是财务的电子台账

【第13篇】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真伪

北京崇文区发票真伪查询攻略为什么要查询发票真伪呢,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疑虑,因为如果你需要报销那就需要拿着发票去找财务报销,无论是纸质发票还是电子发票都要给到财务去审核,报销凭证是公司和个人利益冲突的最大矛盾,如果我们提供的发票是无效的,那么公司财务就不会给报销相应的费用,所以对于查询发票真伪的问题还是挺严重的。那我们要如何去查询发票真伪的问题呢,第一种是可以查看发票监制章,用紫外线手电筒照射发票监制章,印章呈现荧光橘红色为真发票,如果无荧光反应则为假发票;第二种运用电话查询,通过拨打税务局服务热线,按照语音提示进入“发票查询”,按照提示依次连续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按照提示输入“密码”,进入系统查询,最后语音提示查询结果;第三种网站上查询,登录各个省、市税务局网站或原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网站发票真伪信息网页,依次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和“验证码”,点击“查询”后,显示查询结果。以上这些方法都不够快捷有效,如果在我们很着急的时候,推荐大家使用手机小程序上就可自助查询,操作方法有效快速,流程如下:

现在我们可以在手机支付宝上查询发票真伪了,很方便,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流程:一:手机支付宝搜票大侠

二:进入小程序点击扫一扫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

三:在发票栏查看发票查询结果

四:如果发票 有重复报销的情况,系统会第一时间显示出来

五:发票栏右上角的导出,可以导出发票查询的excel表格,就是财务的电子台账

【第14篇】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查询

广东肇庆市增值税电子发票真伪查询自2023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非试点地区,2023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全面执行电子发票的政策刚刚开始,在电子发票的签发,传递过程中存在很多漏洞,不能保证你拿到手的电子发票是具有法律效率的,在使用时,验证发票真伪非常重要。作为财务,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收到一些发票需要报销,有些发票你肉眼根本看不出有什么问题,那如果真的碰到有问题的发票怎么办呢?如何辨别电子发票是真是假呢?

现在我们可以在手机支付宝上查询发票真伪了,很方便,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流程:一:手机支付宝搜票大侠

二:进入小程序点击扫一扫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

三:在发票栏查看发票查询结果

四:如果发票 有重复报销的情况,系统会第一时间显示出来

五:发票栏右上角的导出,可以导出发票查询的excel表格,就是财务的电子台账

【第15篇】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海注册公司以后马上要开发票给客户了,开普票是几个点的税?开专票是几个点的税?很多创业者对开票要交多少税都会有疑问。本文会拿案例来解释一下,嫌文字太多的可以直接拉到底部看案例。

增值税

自2023年1月1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暂继续执行。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继续免征增值税;对其他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继续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即:无论是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票面都是1%的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注册小规模公司,一个季度总开票额不超过45万,免征普通发票增值税。

附加税

【以增值税税金为基数*比例】

小规模公司常见的附加税包括城建税7%,教育附加费3%,地方教育费附加1%。

需要注意的是:小规模公司增值税免征的时候,相应的附加税也是免征的。

企业所得税

另外还有比较常被问到的几个问题:

1、刚注册的公司可以开大量的发票吗?

a:刚注册的公司,可以正常开具发票。业务迅速发展导致需要开具大量发票,或者收票方要求按合同开具大量发票,会有难度。

自开发票首次核定一般是万位发票,25份;如需申请十万位发票或者申请超限额,要按照税局要求提供辅助资料(时长大概需要20天)

2、刚注册的公司可以开具单张几十万元的发票吗?

a:不可以。刚注册的公司首次核定一般是万位发票,不能开具单张票面金额为几十万的发票。

3、注册的小规模公司可以开专票吗?

a:可以。小规模公司可以申请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不是一般纳税人的专属权利。

4、小规模公司可以开6%或者13%的发票吗?

a:不可以。

5、小规模公司可以只开一张6%的发票,以后继续开1%的发票吗?

a:不可以。

以小规模公司a于2023年9月开了10万元的普通发票举例:

增值税:季度总开票金额<45万,增值税=0

附加税:增值税免征,附加税=0

企业所得税(假设10万是纯利润且年利润<100万):企业所得税=10*2.5%=0.25万元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开普通交税金具体金额和企业真实运营息息相关。企业主只需要大概留个印象,开拓业务的时候记得把利润提高一点点覆盖掉税金的成本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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