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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交易真实,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存在虚假则允许纳税人继续进行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扫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金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扫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按照本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
告诉你企业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满足上述文件规定的客观原因的话,是可以继续进行抵扣的,若没有证据支撑,则不可抵扣,切勿虚开发票,违反营改增的相关政策,会得不偿失,有任何关于代理记账的问题,欢迎关注咨询了解江西小二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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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刑法第205条,属于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仅仅是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特征所反映的那么简单,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不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隐藏在虚开行为背后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因而本罪更主要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款安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上,始终存在一明一暗两条线索:一明是本罪所具有的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性质,因而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法定犯)。一暗是本罪所具有的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因而又可以归属于财产犯罪(自然犯)。总之,本罪兼具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也是法定犯和自然犯的双重属性。由此出发,才能深刻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沿革和规范构造为切入点,对本罪进行文本分析与规范考察。
一、罪名形成的演变过程
一个罪名的产生并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法律现象,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制度的派生物。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建立增值税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在刑法中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增值税在我国的推行而产生的犯罪现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入罪、入刑到入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曲折演变过程:
(一)1994年:司法解释入罪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增值税替代传统的税种。199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由此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成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特点在于实行价、税分离,税款抵扣,明确规定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只限于在购买货物时,从购货方取得,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和货款数额,纳税人据此抵扣税款。增值税制度将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权利(抵扣权)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一套纳税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机制。税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它对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增值税推行以后,由于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手工开票的方式,相对于实施金税工程以后的税控机开票方式,缺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大肆骗取国家税款,严重破坏国家增值税征管制度,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各地陆续爆发了数额达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万的税案,震惊全国。然而,在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下简称“虚开行为”)入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中,司法解释将代开与虚开相提并论,尤其是对代开、虚开行为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其实,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并没有性质上的共通性。即使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投机倒把行为违反的是工商管理法规,而代开、虚开行为违反的是税收征管法规。因此,将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实际上是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入罪。这在当时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似乎并不是问题。当然,这也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口袋罪性质,成为应对各种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的兜底罪名。
那么,司法解释以类推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为什么选择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不是其他犯罪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类型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投机倒把的具体行为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了八种投机倒把的行为类型,其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的共有两处:一是倒卖发票,二是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从中牟利。这里的倒卖发票本身就是投机倒把行为,而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就其行为样态而言包含代开发票,它是投机倒把罪的共犯行为。应当指出,我国当时尚未推行增值税制度,《解答》所称发票是指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入罪的。然而不可否定的是,发票这一联系因素成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唯一纽带。
显然,代开、虚开行为并不是为他人倒卖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何对这种为他人代开、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直接规定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单纯的为他人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利用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投机倒把罪只是对为他人骗取税款而非本人骗取税款的代开、虚开行为的刑法评价。作为这一解释结论的佐证,可以参考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5条对骗取出口退税款行为做了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补充规定》设立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是其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那些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根据《补充规定》以诈骗罪论处。既然如此,在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的情况下,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应该是合乎逻辑的结论。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用这一逻辑进路。
(二)1995年:单行刑法入刑
通过司法解释将虚开行为入罪,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接着就启动了立法程序,并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而较好地解决了虚开行为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关于《决定》的立法理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一些新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税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拟订了《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围绕《决定(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后,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后在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决定》,完成了立法程序。
在《决定(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草案文本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本罪的立法逻辑,并将对此后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可轻忽的影响。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本罪的性质与特征上,对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决定(草案)》的修改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代开并入虚开概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由此,《决定(草案)》中的代开一词被删除,其内容并入虚开。事实表明,代开是一个内涵模糊因而容易混淆的用语。因为,代开根据是否有货,可以分为有货代开和无货代开,只有无货代开才能归入虚开的概念,有货代开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虚开。正因为如此,《决定》颁行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以本罪论处的问题一度较大争议。
第二,虚开行为解释条款。《规定》将虚开限定为为他人虚开,并不包括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的重点是惯常性地从事虚开活动并作为经营活动的所谓开票公司。因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以下简称“虚开数额”)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实际上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这一立法规定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定,是为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将虚开行为单独设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难以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当直接以虚开税款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查明虚开税款的数额,而且还能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对此,应当选择其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他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可以理解为虚开行为的犯罪结果。当然,这是一种间接结果而非直接结果。由此可见,在这种立法逻辑中,只有虚开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只能是本罪的结果而不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然而,《决定(草案)》取消了对虚开只能是“为他人”的限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对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严惩。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虚开行为的解释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在这种情况下,虚开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而且包括为自己虚开。如果说,为他人虚开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属于共犯的正犯化。那么,为自己虚开就是自己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至此为止,只要将本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都还在可合理解释的范围内。
第三是加重构成条款。在笔者看来,对《决定(草案)》所做的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本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即《决定》第1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决定》第1条第1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本罪的死刑条款。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是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意见落实在文字上,就是对本罪增加了加重构成条款。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该款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带来方向性的扭转。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条款,其影响仍然存在,对此将在后文专门加以分析。如前所述,如果没有这一加重构成条款,则无论是为自己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都可以将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解释为是虚开行为的结果,因而以该结果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根据,这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然而,在规定了加重构成条款以后,在为他人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尚可以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在为自己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只能解释为本人的行为,因而这就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行为加重犯。在行为加重犯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质发生重大变化:它不再是单一的虚开行为,而是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由此而使本罪与诈骗罪之间发生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最终形成正式文本。《决定》第1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而使虚开行为的入罪获得明确的法律根据。如前所述,这一罪名是沿袭《规定》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刑法评价方式,因而错过了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以规范这种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机会。此外,《决定》第5条第1款还规定对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此后,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为独立罪名,即虚开专用发票罪。应该指出,这里的虚开发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而且,这个虚开发票罪的存世时间很短。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该罪名就因被合并而消失。
(三)1997年:刑法典入法
在《决定》颁布以后仅仅不到两年时间,适逢1997年刑法修订,因而《决定》实施的时间是极为短暂的,它只是具有过渡的意义。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包括上述《决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修订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
《刑法》第205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三种行为合并为一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选择罪名的立法方式。所谓选择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在单一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罪名不能分拆使用。在选择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将数额构成要件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这种选择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也就是说,本罪的罪状将三种虚开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这三种行为可以分别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就此而言,可以说《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个罪名。这三个罪名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在评论时指出:“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的规定与《决定》相比可以说是进了一步。但是就《刑法》第205条本身来说,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都属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能将罪名规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罪,将进一步增加罪名的涵盖性而且更体现罪名的科学和简洁性,使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立法更加完善。”应该说,这一评论是有道理的。虽然《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种虚开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将三种虚开行为合并规定在同一法条,对罪名的使用带来一定的不便。需要指出,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其他两个罪名间或论及。因此,只有在同时涉及三种虚开行为的时候,才使用罪名的全称。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演变过程来看,1994年初开始推行增值税制度,随之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现象;1994年6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5年10月出台单行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3月刑法修订中正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典,前后不过短短的三年时间。可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在极为紧迫的情况下,为满足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需要而出台的应急性罪名。司法解释的仓促和刑法立法的匆忙,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为留有遗憾的急就章。
二、保护法益的类型归属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在犯罪归属上加以区隔,在刑法中分别规定在分则第三章和第五章。然而,存在某些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属性的犯罪,主要表现为经济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这是一种财产犯罪。我国同时又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立了经济诈骗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第六节危害征管秩序罪中规定的两个罪名,这就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八节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经济诈骗罪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明确标示为诈骗罪,它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这里的特殊是指手段特殊,例如合同诈骗罪;或者对象特殊,例如贷款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将经济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界定为特别法和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属于特殊诈骗罪。第二种类型是隐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并未标示为诈骗罪,但就其构成要件内容而言,就是一种诈骗犯罪,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该罪的罪名虽然标示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其核心行为是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是诈骗,只是罪名上没有予以明示而已。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之于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可以说是一种更为疏离和隐蔽的经济诈骗罪。由于法条表述的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诈骗性质往往被虚开行为所遮蔽,因而不为人所认知。从《刑法》第205条的罪状描述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是诈骗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虚开具有四种情形: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介绍他人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上述四种虚开形式,其实可以概括为两种: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其中,为自己虚开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为他人虚开是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应该指出,虚开行为,无论是预备还是帮助,它都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只有本人或者他人通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这一诈骗的实行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本人抵扣税款,因而从诈骗的预备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预备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两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如果刑法将具有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中,则转化为包容犯。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形态,表现为整体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他人抵扣税款,因而从帮助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就同时具有本罪的正犯和诈骗罪的共犯的双重属性,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不同于法条竞合,它不以具有竞合关系的两个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分析,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仅仅是虚开行为,则它只是一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然而,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包含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则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本罪同时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因而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罪是一种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之中,两种法益对本罪的不法性质的决定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只是表层的保护法益,国家税款安全是深层的保护法益。可以说,在表层保护法益和深层保护法益之间存在位阶关系:侵害表层保护法益未必侵害深层保护法益;但侵害深层保护法益,则必然侵害表层保护法益。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只有侵害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深层保护法益才能决定本罪的不法性质。
三、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
2023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界定带来重大影响。这里的第2款规定是指:“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对本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为逻辑出发点的。那么,第205条第2款被删除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是否也随着发生变化呢?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笔者分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前和修正之后两个阶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进行论述。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虚开行为。如果仅仅如此,则本罪就是典型的预备行为正犯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如果在虚开以后,本人或者他人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的,就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通常来说,正犯的处罚都要重于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因此其结果必然是以正犯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中就包含了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这是网络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未及实施即告案发,则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又继而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又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如果仅仅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上述两种情形,都是一种单纯的前置化立法模式。
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更为特殊的前置化立法例。这主要是因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保留了《决定》的加重处罚条款,这就是《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骗取国家税款设置为该罪的行为加重构成。对于实施前款的虚开行为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以本罪论处而不是以诈骗罪论处,并且规定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骗取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本罪的加重构成中,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
如果仅仅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文本进行分析,骗取税款行为只是加重构成要件,因而这一规定与《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如出一辙。在绑架罪中,基本构成是绑架行为,属于单行为犯;而加重构成中同时包含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属于复行为犯。因此,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形成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刑法中称为行为加重犯。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基本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而由法律规定相应加重的独立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照行为加重犯的概念,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归入行为加重犯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虚开是基本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则是加重行为。当行为人在虚开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就加重其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行为加重犯,是以基本犯是单行为犯为逻辑前提的。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只能具有单一行为,这就是虚开。然而,这个前提恰恰是应当质疑的。如果仅仅考察《刑法》第205条第1款,当然可以得出本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单一的虚开行为的结论。《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即:第一个罪刑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三个罪刑单位都是以虚开为中心的:第一个罪刑单位是基本犯,第二个罪刑单位是加重犯,第三个罪刑单位是特别加重犯。就上述规定而言,可谓文字严密,逻辑严谨,无可挑剔。然而,《刑法》第205条第2款插进来以后,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第205条第2款可以分为三层含义:其一,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其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三,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关 键是第一层含义。根据第2款规定,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具有两个行为:第一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行为,第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其中,前者是基本行为,后者是加重行为。那么,上述两个行为的主体所向何指?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是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当然是本人。第二是为他人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 税款的行为主体是他人,本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仅就第2款规定而言,完全符合行为加重犯的特征。根据行为加重犯的原理,在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第二层含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问题是:这里的数额、情节和损失的主体又所向何指?当然是国家税款,即,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骗取国家税款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显然,这是本罪适用死刑的罪量要件。第三层含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最主要的是增加了死刑,而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都只起到陪村作用。因此,《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完全可以称为死刑条款。
第205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依附于第1款规定,因而必须将其纳入第1款进行统一考察。《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死刑条款是对第1款三个罪刑单位的补强,因此,第2款可以确定为第四个罪刑单位,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四个罪刑单位的层级:第一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虽然未规定数额和情节,但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第二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层级则是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上规定除了第三层级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四层级的情节特别严重存在一定的重合以外,仅就数额规定而言,可谓层层递进。然而,如果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问题:前三层级的数额和情节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和情节,而第四层级的数额和情节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情节,两者之间明显不协调。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把《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行为加重犯,除了虚开行为以外还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那么,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虚开行为,是否同时也伴随着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呢?显然,从刑法文本的字面表述来看,似乎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解释则在其他严重情节中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例如,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对比以上对数额和情节的规定,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中的三个层级中,除了虚开数额以外,国家税款数额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而不是直接表述为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也就是说,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国家税款数额相当于第四个层级的造成损失数额,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可以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因而对于虚开者来说,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但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是本人骗取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本人骗取行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中,同时都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因此,基本犯不再是单行为犯,这就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第2款规定的并不是行为加重犯。因为行为加重犯中的行为是指他行为,即基本犯所不具有的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超出基本犯罪行为性质的更为严重的行为,第二种是基本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四个层级都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因此就属于复行为犯。当然,这也不是单纯复行为犯,因为在第1款规定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可能包括帮助行为的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为他人虚开行为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这就不是复行为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的行为结构具有复合性,同时容纳了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观点。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提出:如果第1款规定不包含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那么,在为自己虚开并且利用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刑法》第205条对此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立法缺陷。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情况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以上三种观点中,只有第一种观点肯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然而只是在加重行为的意义上确认。因此,《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是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只是第2款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至于其他两种观点,则均否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和相关论著中,对于本罪第205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都只是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论及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笔者认为,尽管从《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上不能得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然而,从对于本罪的数额和情节的司法解释,以及从第2款将骗取国家税款作为本罪适用死刑条件规定反推,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而且第1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一刑期正好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本罪的刑罚也能够容纳得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司法解释而论,1996年《解释》第1条明确地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并列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并非只是虚开而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本罪论处,而且虚开并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换言之,虽然《刑法》第205条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本没有涉及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司法解释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结果都一并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这是一种包容犯的规范构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本罪中的地位存在某种模糊认识。例如,在司法案例中将骗取国家税款称为抵扣税款并且讨论了抵扣税款在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含义,存在行为要件说和行为对象说的差异。行为要件说认为,抵扣税款并已造成税款损失是本罪的行为要件;而行为对象说则认为抵扣税款只是对虚开发票的性质的要求,即虚开的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而抵扣税款属于行为对象的内容。其实,这里所论及的抵扣税款就是骗取国家税款,因为这种抵扣税款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因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以此界定抵扣税款,则它就不可能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因而行为要件说显然是正确的。如果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则对于在实施虚开行为,同时又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只有在本罪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对于这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才能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对于虚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利用该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而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用以抵扣税款。由此可见,王志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机关对其只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骗取税款的行为并没有另外认定为诈骗罪。这种司法认定,从刑法教义学上分析,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解释路径是牵连犯的法理,认为王志强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互相独立,同时构成犯罪,但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以一罪论处。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不能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第二种解释路径是包容犯的的法理,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示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因为第2款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当然解释原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当包含在《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这是刑法理论上的包容犯。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可以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从司法案例来看,似乎更接近于包容犯的理解。如果这种情形理解为包容犯,就会出现正犯行为被预备犯所包含,以及正犯行为被帮助犯所包含这样一种本末颠倒的立法例。当然,这一结果在《决定》审议的时候,在虚开行为之增加为自己虚开的内容,以及专门设立加重处罚条款的时候,已然埋下伏笔。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本罪的行为结构做出以下描述:《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可以区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这两种虚开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构存在重大差别,应当分别论述:
第一,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为刑法将该预备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此时,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
第二,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当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预备犯的帮助犯,因为刑法将这种帮助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种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这是一种必要共犯的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只不过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就此时的行为结构而言,仍然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为他人虚开行为,并且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虚开行为的实施者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实施者构成本罪共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是较为复杂的复合结构,它同时包含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其动因是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在修正前,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刑法》第205条第2款废除以后,其法律后果并不仅仅是废除了死刑,而且带来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仍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问题在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上述两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但对于该款行为仍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只不过从适用第2款因该款废除而改为适用第1款。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当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反之,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因此该款行为就不能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也就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该款中没有规定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情形,换言之,这两种情形也仅成立本罪而不可能另外成立新罪,说明本罪行为可以包含逃税和骗税行为;由于立法机关删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只是为了废除本罪的死刑而没有改变本罪的性质,所以在第2款被删除后,即使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也仅成立本罪,可见本罪实际上包括了骗取税款的内容。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废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并没有改变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当然,既然《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包含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此应当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明确。
从以上对《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文本分析来看,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罪名规定方式存在逻辑上缺陷,由此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偏差和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为此,应当根据刑法文本,结合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并采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重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来源: 清华法学、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一般纳税人在纳税的过程中,是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抵扣行为的。其中就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抵扣,这样可以为企业减轻一定的税赋压力的。自从营改增以来,企业对增值税处理的工作是十分看重的,对增值税不了解的小伙伴,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增值税抵扣:应交的税费=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我国从1994年税制进行实行增值税体制。
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企业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都要按着17%,13%等税率交纳税款。
抵扣,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对方给你出具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标的销项税就是你可以抵扣当期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的进项税额,你当期应交的增值税是销项税减进项税,增值税是价外税.
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计税依据是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增值税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实行价外税,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凭证条件
税法规定的扣税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可全额抵减: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因此,取得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控软件维护费的地税发票也可以抵扣。
时间条件
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认证抵扣的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进口货物: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收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实行“先比对后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抵扣。
一般纳税人企业可以凭进货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去当地国税机关认证,认证后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冲抵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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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具:
1、项目填写齐全,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2、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根据不同版本的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分别加盖在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4、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预先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用手工填写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用蓝色印泥。
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
第一联:记账联,是销货方发票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即是销货方作为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
在票面上的“税额”指的是“销项税额”,“金额”指的是销售货物的“不含税金额价格”发票三联是具有复写功能的,一次开具,三联的内容一致第一联是记账联(销货方用来记账);
第二联是抵扣联(购货方用来扣税);
第三联是发票联(购货方用来记账);
四联:
第一联 蓝色 存根联
第二联 棕色 发票联
第三联 绿色 抵扣联
第四联 黑色 记账联
各联的作用:
第一联:存根联,销货方留存备查。
第二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第三联: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第四联: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其中,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用: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事凭证,由于实行凭发票购进税款扣税,购货方要向销货方支付增值税,因此也是完税凭证,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的作用。
(2) —种货物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的各个环节可以用增值税专发票连接起来,依据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每个环节征税,每个环节扣税,让税款从上一个经营环节传递到下一个经营环节,一直到把商品或劳务供应给最终消费者。
这样,各环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应纳税额之和,就是该商品或劳务的整体税负。因此,体现了增值税普遍征收和公平税负的特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规定有哪些?项目填写齐全,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等。
对于企业来说,其在经营期间经常会取得各类票据和凭证。而对于一般纳税人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其通常需要在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才能够进行抵扣。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流程是怎样的?接下来,本文来带您对此进行具体了解!
一般来说,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流程,其根据认证方式选择的不同而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网上平台勾选认证
操作流程为:
(1)登录。企业纳税人需使用可以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usb接口插入金税盘或者税控盘,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
(2)确认完善信息,设定平台密码。确认和填写企业的基本信息,并选择是否设置平台密码及找回问题。
(3)勾选并保存。通过“发票勾选”或“批量勾选”模块,根据需要选择发票进行勾选操作,并保存。
(4)手工数据确认。企业纳税人需要在每个税款所属当期对已勾选保存未确认的数据进行确认操作,且每期可以进行多次勾选、多次确认。
(5)数据汇集和抵扣统计。企业纳税人可以实时通过抵扣统计模块查询当期已认证的所有发票数据,作为当期进行申报抵扣的依据。
2、自助办税终端扫描认证
该种认证方法是直接把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税务局的机子去进行认证,输入纳税人代码、纳税人密码来进行,认证完之后打印认证结果清单。
3、税务大厅窗口人工认证
即由税务机关办事人员帮助企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需企业纳税人携带所需认证发票及相关材料到所屋税务机关办理。流程相对比较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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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税收征管逐渐体系化、制度化。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得到加强,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更加规范,是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二十余项涉税罪名,在刑事涉税问题中,也起到了警示犯罪,惩戒犯罪的保障作用。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也在不断迎来新的挑战。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在与日俱增,与日俱新,这也要求我国税收征管法律体系,要不断地自我完善,在经济发展带来的挑战中迈出全新的步伐,实现更艰深的进步。
现笔者浅谈一下刑事涉税案件实务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扩大解释应用的相关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
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由此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根据文义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特征有三个,其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其二是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其三是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由此可见,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范围并不涉及与之相关的缴款书、付款凭证等。
二、案例分析:实务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扩大解释
(一)案例1--世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4】甬仑刑初字第104号)
基本案情: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世灵公司由被告人朱某某于2023年4月27日出资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2023年12月和2023年2月,世灵公司为谋取利益,由朱某某实际操作,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金额3%左右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以深圳市新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价税合计金额255 945元,税额37 188.59元,并已于同期申报抵扣。后经税务部门核查,上述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2023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北仑世灵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未表异议。
本案中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向他人支付开票费,让他人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行为,与虚开真实的该类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性质相同,客观上均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危害,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二)案例2--许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9】湘0102刑初195号)
基本案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至2023年期间,何某(另案处理)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了湖南麒麟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市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顺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麒麟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齐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五家公司,何某系上述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掩盖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何某通过詹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许某、王某、谢某、林某等人手中购买了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共计抵扣税款7574899.75元。许某、谢某非法获利13万元,王某非法获利6.5万元,林某非法获利3万元。案发后四人均已向公安机关退还其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谢某、林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系从犯,积极退赃;被告人许某、王某、谢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两份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数额为7574899.75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述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被告所虚开文件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这里就不能够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可以以其他罪名定罪?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简称专用缴款书,是指出口货物办理退还增值税的重要凭证,被告的违法行为是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可能涉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进行比较可知,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税务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并不属于金融票据。将缴款书解释为金融票据,属于类推解释。因此,不能对两案案被告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为了实现制裁犯罪的目的,我们可以将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是定罪量刑。
三、在刑事涉税案件中应如何正确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定义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第一开具主体同为我国海关或者税务机关;第二,实质上同为付款缴费等内容的书面凭证;第三,内容上都是经济活动的发生的书面证明。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特征相吻合,由此可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是样在增值税征收管理所属领域付款缴费等经济活动的书面凭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犯罪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等行为。
按照目的解释理论,上述违法行为亦可以通过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抵扣凭证来完成。因此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抵扣凭证应当归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同作为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税收缴款凭证主要证明作用,都在于证明税收缴款等经济活动的发生,在同一事件的表达上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属于同类型文件。
根据体系解释,我们能够看出,在刑事涉税案件中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等税收缴款凭证解释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类推解释,是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的同类型文件。因此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等税收缴款凭证等文件,以实施涉税犯罪行为,可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罪名定罪。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刑事涉税案件中,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扩大解释为包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等税收缴款凭证。即涉及虚开包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等税收缴款凭证的,可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第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扩大解释符合我国当前刑事涉税案件频发,而相关司法解释滞后的现状;第二,在目前涉及各类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缴款凭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已经实际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扩大解释的结论,并且产生了判决效力;第三,在高度网络化的时代发展中,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将会面临更多的新事物、新挑战,对一些同性质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是实务发展中的必然趋势。
同时,也在这里呼吁国家尽快出台新解释新文件新政策,避免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下,国内法院同类案件判决出现差异化的情况。
作者简介
鲍先强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有充足建设工程纠纷诉讼经验及企业内部合规管理经验。
一、具体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1. 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从司法实践中总结,一般可分为三类:
(1) 开票者:此类单位和个人以赚取手续费为目的,向那些并无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买票者:此类单位和个人通过以较少的费用买到高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额,从中逃避缴纳大宗税款;
(3) 介绍者: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买票者是购买发票来抵扣税款,开票者是虚开发票以赚取手续费,随之产生了一些专门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的中介单位和人员。
2. 客观行为的认定
本罪的客观内容为虚开专用发票,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一般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3. 认定本罪成立的关键要点
在相关案例中,多数法院认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于虚增业绩、上市、融资、贷款、把账目“做平”等并非骗税的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进行抵扣,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可以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在本罪的认定中,是否存在实际的商品买卖和货物流转、行为人是否骗取、抵扣税款对于犯罪成立与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罪要处罚的是并无实际商品买卖和货物流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用于骗取国家税收的情形。构成本罪不仅要求存在形式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要求其行为客观上产生骗取国家税收的结果或者危险。
4. 定罪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5. 既遂未遂的认定
实践中问题最多的是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法条没有规定实害结果,所以本书旧版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司法人员甚至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构成本罪。但认为本罪是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才可能有利于本罪的认定,并且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如果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骗取了国家税款或者抵扣了增值税款的,成立本罪的既遂犯;如果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危险,行为人也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与非法占有日的的,则认定为本罪的遂犯。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
二、裁判规则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与数额认定
如在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罪名定性应当依据行为结构展开。对于虚开行为,应当将其理解为一种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设置,并且此种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应当附加以“经济交易流转的正当程序和一般状况”为前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有别于案件的定罪标准,前者可考虑单独以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现实损失为标准。
2. 以从国家获得不法税款利益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在李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目的要件不能限制为骗取增值税进项抵扣,对于以从国家获得不法税款利益为目的,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危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并给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以上50万以下,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以上并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如在季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现有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解释系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制定,在其中的相关规定已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情况下,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以分别以50万元、250万元作为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
其中,对于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属于《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进行量刑。
4. 行为人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多次大量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如在严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新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无中生有或以少开多的方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虚假税款数额的行为。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税务部门直接抵扣税款,因此这种发票进行虚开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破坏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行为人为了获取个人非法利益,不顾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多次大量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 企业有贸易但与实际不符,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在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在经营活动中,有关企业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与开票单位之间均无任何直接或关联交易,且上述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实际已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6. 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单位主管人员指挥或纵容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如在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单位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可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主管人员指挥或纵容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7. 明知他人正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仍以单位名义向其提供资金或贷款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
如在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明知他人正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仍以单位名义向其提供资金或贷款的,符合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构成要件。该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处理
如在蔡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是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手段行为,或称方法行为,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是其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相互联系。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认定是牵连犯。
依照通常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罚部分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较重,因此,对该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9. 单位或个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如在朱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以支付开票费让他人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的,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在性质相同,客观上均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危害,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因此,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0. 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在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人陈松柏、施维昌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11. 严格区分虚开与代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正常经济活动
如在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中,法院裁判的典型意义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代开”与“虚开”两类行为,并严格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被告人崔某某有实际经营活动,仅系找他人代开发票,并用于企业的正常抵扣税款,无证据证明其有骗取税款目的,也无证据证明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1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如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一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的同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和落实能不判实刑的提出判缓刑的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取得更好的司法办案效果。
二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检察建议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关会同税务机关在回访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结合合规整改情况,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其深化实化合规建设,避免合规整改走过场、流于形式。
三、有效辩护要点
1. 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根据前述,本罪不应该被作为抽象危险犯,而应该作为是实害犯。因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
因此,辩护人要注意,即使委托人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但是委托人主观上并无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且最终也并未拿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等,则不能构成本罪。
如前述裁判规则10、11,都在于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抵扣税款的目的,或者是强调客观上有相符的交易行为,并未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从而不构成本罪。
2. 辩护要要特别注意: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3.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例如,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而又无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其他情节的;或者虚开数额较小尚未造成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后果的;或者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情形,不以犯罪论处较为合适。因此,辩护律师在此类情形下要特别注意对于委托人情节轻微的,应为其主张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处理。
4. 企业合规相关要点
近年来,合规制度快速发展,企业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经合规处理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例较多。因此,对于企业犯本罪的,辩护人应尽量为委托人争取合规制度的适用。
(1)合规不起诉案件主要涉及的从宽情节
实务中几乎所有合规不起诉案件都有有补交税款和认罪认罚两个从宽情节。另外,还有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有立功情节,被不起诉人认定了初犯偶犯情节等。
例如,在实际案例中,对于是否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法院的典型裁判要旨为: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作综合考虑;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2)争取适用合规的其他可能条件
除了前述法定从宽情节以外,实务中对于是否适用合规,检察院还会有一系列具体的考量。具体如涉案企业系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实力雄厚,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增进就业有很大贡献;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学历普遍较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等。
(3)检察院合规履职总体内容
a. 调查取证,综合评估涉案企业刑事追究必要性
例如在相关案件中,检察院了解涉案企业经营状况,查实两家涉案企业主要从事高科技软件开发应用,案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如被刑事追究,将很难再与国际先进技术团队开展合作,易造成经营困难。遂结合实际经营人自首、认罪认罚、到案后补缴全部税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分案处理。对涉案企业进一步考察评估,对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b. 制发检察建议,助推企业刑事合规建设
检察院会制发检察建议,并上门公开宣告,要求涉事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建立健全刑事合规制度。并且,在一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会派员上门考察回访,确认涉案企业已按照检察建议,落实了向律师事务所咨询、建立项目管理流程等整改措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并遵照执行,有效降低了再犯可能性。
c. 公开听证,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在考察评估的基础上,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区工商联等有关人员评议,以决定是否做出不起诉决定。若决定不起诉,则可能阐明其违法行为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仍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要求涉案企业配合税务机关后续调查工作。
d. 提出检察意见,及时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在宣告不起诉前,检察院会与税务部门联系,向其通报案情,并就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和行政处罚可行性等问题听取意见。
e. 跟踪回访,了解后续进展
检察院移送案件后,会联系税务机关,了解行政处罚进展。
我们国家的税种还是还复杂的,企业涉及的税种达到了18种。不仅如此,每一种税种里面,还会涉及多种税率。对于税法知识的学习,我们还是需要多花一点时间。
例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就需要企业根据实际业务进行判断。
增值税专票税点是多少?
专票的税率一般是13%、9%或6%。而普通发票的税率除了可以是13%、9%或6%,还可以是3%。
现在虽然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自行开具专票。但是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票的税率主要还是3%或5%,并不能开具13%、9%或6%税率的专票。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是需要知道的。当然,一般纳税人开具普票时,开具的税率也是和专票的税率一样。
增值税发票不同税率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1、13%适用于货物劳务类。
13%只有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使用,并且这个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没有区别的。
2、9%适用于建筑服务、房地产以及生活类。
9%也是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使用的。并且,9%的税率适用的范围还是很多的。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产品,都是适用于9%的税率。
比方说自来水、天然气、农机、农膜、居民用煤等。
3、6%适用于一般服务类。
6%同样也是只能是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使用。服务类包括的内容还是很多,企业在经营这类业务时,也是需要认真对待才可以。
4、5%适用于房屋出租和差额征收方面。
5%是比较特殊的存在,在房屋出租和差额销售方面,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开具5个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5、3%是小规模的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发票,一般都是3个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6、0适用于出口免税方面。
0税率方面,只有出口业务方面才会涉及。另外就是还会有免税的情况存在,即免税农产品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免税和0税率还是有差别的。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0税率并没有出口退税好。企业在选择时,也是考虑清楚。
小结:
对于发票的相关知识,还是有很多细节需要我们去学习的。并且最近两年增值税改动的幅度还是很大的。我们需要保持不断学习的精神才可以。
文/羊城派记者 黄丽娜 通讯员 江伟波 李长达
图/羊城派记者 宋金峪
羊城派记者从广东省公安厅获悉,近期,珠海市公安机关从税务部门提供的假发票线索入手,打掉了一个利用高科技网络技术,非法制造、销售假发票的庞大犯罪网络。该案也是全国首宗特大利用新型网络技术实施制造销售假发票案。
据了解,该团伙通过群发短信的方式,招揽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有需求的“客户”,根据客户要求,可以现场刻制相关餐饮、酒店的财务公章,并按要求的时间、金额印制发票。最为特殊的是,这些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也有一个查验二维码,扫码后登陆的是该团伙自己开发搭建的查验平台。因为有了假查验平台的“加持”,公司和单位的财务人员基本分辨不出这种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伪。
“不仅接一些客户的订单,他们还销售一种软件,通过购买这个软件,购买人自己就可以制售假发票或发展成为和他们一样的制售假发票团伙。”办案人员告诉记者,这种搞“批发”的方式,危害更为巨大。
今年5月下旬,在公安部经侦局和省公安厅经侦局的组织指挥下,该案开展全国统一收网行动,一举抓获了以詹某泽为首的7名提供技术支撑的犯罪嫌疑人。
全国共抓获制售发票团伙人员83名,捣毁涉案团伙窝点45个,现场查获了完整的电子证据资料、缴获假发票37万多份和大批涉案工具。经查,此案涉及假发票数量达110万余份,票面总金额约350多亿元,受票客户共约24.8万家,遍及全国30个省市。
来源 | 羊城派
责编 | 张德钢
审签 | 张德钢
实习生 | 梁敏婷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概念
本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一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款收入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二、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刑法有关罪名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3年4月6日)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关于管辖的规定
(公通字[2004]1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之道
从刑法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三个量刑档次,具有量刑幅度大,档次多,刑期长的特点。目前市场经济活动频繁、活跃,涉案金额通常都是巨大或特别巨,一旦定罪,被告人都会被处以较长刑期的刑罚,并处以巨额罚金。因此,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充分挖掘辩点,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合法利益,以免去其牢狱之灾或为其争取到最轻的刑罚,尤为重要。
(一)无罪之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表现在主观上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存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虚开的行为,律师的辩护应紧紧围绕这两点进行。若案件事实具有以下情形,应理直气壮地作无罪辩护。
1、有真实交易,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无真实交易,名为商品购销,实为融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3、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以抵扣错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4、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业绩,以彰显公司“实力”,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被告人持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由单位开具发票的。
6、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票面记载金额与实际交易相同,他人如是代开的行为。
7、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目的,存在实际交易,只是变更货物品名的变名交易,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与实际交易名称不一致。
8、交易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交易。
9、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10、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决策、决定的权力。
11、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虽是货真价实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指挥或者具体的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2、挂靠人以挂靠形式向受票人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发票。
13、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
14、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一致,但存在真实的交易,没有资金回流。
15、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
(二)罪轻之辩
在定罪已确定无疑的情况下,辩护人强行作无罪辩护,非但对行为人无益,反而有害。不但不能达到无罪的结果,而且还有可能丧失获得较轻刑事处罚的机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遵循的首要铁则是:被告的合法利益为重,自己的名誉和利益次之。此时,辩护人唯一要做的是,研磨案件材料,充分挖掘和发现被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为被告人争取一个最好的判决结果。除了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从犯这些常见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外,辩护人还应当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点,去找寻被告是否存在以下减轻、从轻的情节,为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1、部分虚开金额缺乏证据,真实交易的金额没有扣除,前述金额应予扣除。
2、以单位名义进行、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于单位,系单位犯罪。却仅起诉个人。
3、存在补缴税款,避免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
4、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销项税的,虚开数额简单相加,累计计算。
5、利用类案生效判决辩护,争取较轻刑事处罚。
一般纳税人在纳税的过程中,是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抵扣行为的。其中就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抵扣,这样可以为企业减轻一定的税赋压力的。自从营改增以来,企业对增值税处理的工作是十分看重的,对增值税不了解的小伙伴,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增值税抵扣:应交的税费=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我国从1994年税制进行实行增值税体制。
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企业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都要按着17%,13%等税率交纳税款。
抵扣,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对方给你出具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标的销项税就是你可以抵扣当期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的进项税额,你当期应交的增值税是销项税减进项税,增值税是价外税.
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计税依据是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增值税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实行价外税,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凭证条件
税法规定的扣税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可全额抵减: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因此,取得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控软件维护费的地税发票也可以抵扣。
时间条件
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认证抵扣的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进口货物: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收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实行“先比对后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抵扣。
一般纳税人企业可以凭进货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去当地国税机关认证,认证后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冲抵销项税额。
来源于会计网,责编:hzcqr
这个公告已经出台,物流运输企业要注意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23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23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四、除本公告第三条外,其他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同时废止。
大白菜点评:关于货物运输发票,在我国已经经历了多种形式,最早的是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下图一】,可以抵扣票面金额的7%;然后过渡到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提高至11%【下图二】;现在的又一次改变,相信也是为了和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相衔接,就象农产品采购发票纳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样,早晚要纳入税务的千里眼管理。那么问题来了,机动车的有可能将来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吗?
这是会计实战讲师大白菜,2023年在今日头条给大家整理发布的第1条专业文章【累计第47条】,希望大家喜欢!一个人力量有限,如文中叙述有错误,欢迎大家共同探讨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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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务人员来说,每天都少不了要跟发票打交道,作为开票方我们在对外开具发票时若不注意相关要求,很容易导致开具不合规发票。本期,小编就将几种常见的发票开具要点进行汇总梳理,接下来,我们一起看看吧~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自2023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第一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3年第23号)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3年第23号)
开具建筑服务发票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第四条
开具货物运输服务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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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ometime编制:2023年06月13日
专票和普票有什么不同,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专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的合法证明发票;普票是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一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那它们有哪些不同呢?
01 开票主体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部分试点小规模纳税人领购使用;其他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的,只能通过当地的税务机关代开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可以由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领购使用。
02 开票所需资料不同
开普票只需要公司名称和税号。
开专票需要提供详细的信息(比如公司地址、电话以及开户行和账号)。
03 抵扣作用不同
普票是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只能作为成本费用抵减企业所得税。
专票不仅可以抵扣增值税也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
04 联次不同
普票两联:记账联和发票联(只作为记账凭证)。
专票三联: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专票可以进项抵扣)。
05 税点不同
普票增值税普票500万以内免征(2022/4/1-2022/12/31)。
专票:13%、9%、6%、3%不等。
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购买固定资产时,会计人员一般通过购买价格和相关税费进行会计核算,那么购买固定资产的运费怎么做账?增值税如何处理?让好吖好大账房小编和你讲讲。
购买固定资产的运输费会计分录
1、进不需要安装固定资产发生运费:
借: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
2、购进需要安装固定资产发生运费: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
3、安装完工投入使用,和安装材料费、安装费,购进原价一并结转:
借: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名
贷: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名
购买固定资产预付款怎么做账?
购买固定资产时增值税如何处理?
答:一般纳税人购买固定资产时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科目,相关分录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固定资产时增值税计入固定资产科目,相关分录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等
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增值税可以抵扣进项税吗?
答:按新增值税条例规定,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
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应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应按照“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综上所述,进项税是针对一般纳税人的特有概念,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符合《新增值税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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