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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抵扣(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2-02 12:11:01 热度:1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增值税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增值税发票抵扣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增值税发票抵扣

【第1篇】增值税发票抵扣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税务将企业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而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是一般纳税人。

进项税额抵扣有三种方式,第一种凭票抵扣、第二种计算抵扣、第三种按比例分次抵扣或折算抵扣。我们分别来说一下这几种抵扣方法

第一种凭票抵扣:可以抵扣的凭证主要有专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这结票据抵扣都是以发票或缴款书上面有注明的金额进行抵扣就可以。

第二种计算抵扣: 购进农产品和通行费的进项税额。这两种票据需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农产品计算主要讲一下一般计算方法,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批发零食农产品未享受免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和大豆的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以9%计算扣除,如果是用于生产适用税率为13%的货物,还可以再加计扣除1%(即按照专票上注明金额的10%计算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小规模纳税人那里取得的专票必须是以适用税率3%开具的专票,以目前小规模纳税人优惠税率1%开具的专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另外对于特殊行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一般纳税人)采用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具体计算的方法有四种:生产销售企业有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具体每种方法的计算过程这里不赘述了,想了解的可以s我);对于购进农产品销售的企业通过损耗率来计算扣除税额。

第三种按比例分次抵扣或折算抵扣:按比例颁奖抵扣(主要是营改增后取得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取得的进项税额分两次抵扣)自2023年4月1日就不再执行。折算抵扣方法是对于在购入时用于不可抵扣项目上的不动产,后来改变用途到可以抵扣进项税的项目上,那么就按不动产净值率来确认未来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同样如果已经用于抵扣的不动产,改变用途,用于不能抵扣的项目,那么同样的用不动产净值率计算进项税客转出金额。

另外一种进项税额抵扣就是税收优惠政策。疫情的原因,针对受到重创的行业,总局出台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即截止2023年12月31日 ,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以上是进项税抵扣的各种方法及适用条件,现在你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了解了吗?最后附上一张进项税抵扣的思维导图,希望对你理解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所帮助。

【第2篇】什么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刑法第205条,属于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仅仅是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特征所反映的那么简单,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不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隐藏在虚开行为背后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因而本罪更主要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款安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上,始终存在一明一暗两条线索:一明是本罪所具有的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性质,因而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法定犯)。一暗是本罪所具有的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因而又可以归属于财产犯罪(自然犯)。总之,本罪兼具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也是法定犯和自然犯的双重属性。由此出发,才能深刻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沿革和规范构造为切入点,对本罪进行文本分析与规范考察。

一、罪名形成的演变过程

一个罪名的产生并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法律现象,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制度的派生物。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建立增值税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在刑法中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增值税在我国的推行而产生的犯罪现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入罪、入刑到入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曲折演变过程:

(一)1994年:司法解释入罪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增值税替代传统的税种。199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由此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成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特点在于实行价、税分离,税款抵扣,明确规定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只限于在购买货物时,从购货方取得,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和货款数额,纳税人据此抵扣税款。增值税制度将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权利(抵扣权)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一套纳税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机制。税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它对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增值税推行以后,由于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手工开票的方式,相对于实施金税工程以后的税控机开票方式,缺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大肆骗取国家税款,严重破坏国家增值税征管制度,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各地陆续爆发了数额达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万的税案,震惊全国。然而,在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下简称“虚开行为”)入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中,司法解释将代开与虚开相提并论,尤其是对代开、虚开行为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其实,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并没有性质上的共通性。即使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投机倒把行为违反的是工商管理法规,而代开、虚开行为违反的是税收征管法规。因此,将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实际上是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入罪。这在当时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似乎并不是问题。当然,这也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口袋罪性质,成为应对各种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的兜底罪名。

那么,司法解释以类推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为什么选择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不是其他犯罪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类型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投机倒把的具体行为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了八种投机倒把的行为类型,其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的共有两处:一是倒卖发票,二是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从中牟利。这里的倒卖发票本身就是投机倒把行为,而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就其行为样态而言包含代开发票,它是投机倒把罪的共犯行为。应当指出,我国当时尚未推行增值税制度,《解答》所称发票是指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入罪的。然而不可否定的是,发票这一联系因素成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唯一纽带。

显然,代开、虚开行为并不是为他人倒卖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何对这种为他人代开、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直接规定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单纯的为他人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利用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投机倒把罪只是对为他人骗取税款而非本人骗取税款的代开、虚开行为的刑法评价。作为这一解释结论的佐证,可以参考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5条对骗取出口退税款行为做了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补充规定》设立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是其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那些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根据《补充规定》以诈骗罪论处。既然如此,在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的情况下,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应该是合乎逻辑的结论。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用这一逻辑进路。

(二)1995年:单行刑法入刑

通过司法解释将虚开行为入罪,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接着就启动了立法程序,并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而较好地解决了虚开行为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关于《决定》的立法理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一些新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税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拟订了《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围绕《决定(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后,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后在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决定》,完成了立法程序。

在《决定(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草案文本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本罪的立法逻辑,并将对此后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可轻忽的影响。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本罪的性质与特征上,对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决定(草案)》的修改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代开并入虚开概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由此,《决定(草案)》中的代开一词被删除,其内容并入虚开。事实表明,代开是一个内涵模糊因而容易混淆的用语。因为,代开根据是否有货,可以分为有货代开和无货代开,只有无货代开才能归入虚开的概念,有货代开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虚开。正因为如此,《决定》颁行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以本罪论处的问题一度较大争议。

第二,虚开行为解释条款。《规定》将虚开限定为为他人虚开,并不包括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的重点是惯常性地从事虚开活动并作为经营活动的所谓开票公司。因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以下简称“虚开数额”)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实际上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这一立法规定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定,是为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将虚开行为单独设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难以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当直接以虚开税款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查明虚开税款的数额,而且还能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对此,应当选择其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他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可以理解为虚开行为的犯罪结果。当然,这是一种间接结果而非直接结果。由此可见,在这种立法逻辑中,只有虚开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只能是本罪的结果而不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然而,《决定(草案)》取消了对虚开只能是“为他人”的限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对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严惩。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虚开行为的解释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在这种情况下,虚开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而且包括为自己虚开。如果说,为他人虚开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属于共犯的正犯化。那么,为自己虚开就是自己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至此为止,只要将本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都还在可合理解释的范围内。

第三是加重构成条款。在笔者看来,对《决定(草案)》所做的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本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即《决定》第1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决定》第1条第1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本罪的死刑条款。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是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意见落实在文字上,就是对本罪增加了加重构成条款。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该款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带来方向性的扭转。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条款,其影响仍然存在,对此将在后文专门加以分析。如前所述,如果没有这一加重构成条款,则无论是为自己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都可以将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解释为是虚开行为的结果,因而以该结果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根据,这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然而,在规定了加重构成条款以后,在为他人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尚可以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在为自己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只能解释为本人的行为,因而这就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行为加重犯。在行为加重犯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质发生重大变化:它不再是单一的虚开行为,而是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由此而使本罪与诈骗罪之间发生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最终形成正式文本。《决定》第1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而使虚开行为的入罪获得明确的法律根据。如前所述,这一罪名是沿袭《规定》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刑法评价方式,因而错过了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以规范这种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机会。此外,《决定》第5条第1款还规定对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此后,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为独立罪名,即虚开专用发票罪。应该指出,这里的虚开发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而且,这个虚开发票罪的存世时间很短。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该罪名就因被合并而消失。

(三)1997年:刑法典入法

在《决定》颁布以后仅仅不到两年时间,适逢1997年刑法修订,因而《决定》实施的时间是极为短暂的,它只是具有过渡的意义。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包括上述《决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修订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

《刑法》第205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三种行为合并为一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选择罪名的立法方式。所谓选择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在单一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罪名不能分拆使用。在选择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将数额构成要件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这种选择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也就是说,本罪的罪状将三种虚开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这三种行为可以分别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就此而言,可以说《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个罪名。这三个罪名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在评论时指出:“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的规定与《决定》相比可以说是进了一步。但是就《刑法》第205条本身来说,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都属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能将罪名规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罪,将进一步增加罪名的涵盖性而且更体现罪名的科学和简洁性,使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立法更加完善。”应该说,这一评论是有道理的。虽然《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种虚开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将三种虚开行为合并规定在同一法条,对罪名的使用带来一定的不便。需要指出,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其他两个罪名间或论及。因此,只有在同时涉及三种虚开行为的时候,才使用罪名的全称。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演变过程来看,1994年初开始推行增值税制度,随之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现象;1994年6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5年10月出台单行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3月刑法修订中正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典,前后不过短短的三年时间。可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在极为紧迫的情况下,为满足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需要而出台的应急性罪名。司法解释的仓促和刑法立法的匆忙,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为留有遗憾的急就章。

二、保护法益的类型归属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在犯罪归属上加以区隔,在刑法中分别规定在分则第三章和第五章。然而,存在某些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属性的犯罪,主要表现为经济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这是一种财产犯罪。我国同时又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立了经济诈骗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第六节危害征管秩序罪中规定的两个罪名,这就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八节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经济诈骗罪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明确标示为诈骗罪,它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这里的特殊是指手段特殊,例如合同诈骗罪;或者对象特殊,例如贷款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将经济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界定为特别法和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属于特殊诈骗罪。第二种类型是隐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并未标示为诈骗罪,但就其构成要件内容而言,就是一种诈骗犯罪,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该罪的罪名虽然标示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其核心行为是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是诈骗,只是罪名上没有予以明示而已。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之于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可以说是一种更为疏离和隐蔽的经济诈骗罪。由于法条表述的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诈骗性质往往被虚开行为所遮蔽,因而不为人所认知。从《刑法》第205条的罪状描述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是诈骗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虚开具有四种情形: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介绍他人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上述四种虚开形式,其实可以概括为两种: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其中,为自己虚开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为他人虚开是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应该指出,虚开行为,无论是预备还是帮助,它都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只有本人或者他人通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这一诈骗的实行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本人抵扣税款,因而从诈骗的预备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预备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两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如果刑法将具有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中,则转化为包容犯。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形态,表现为整体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他人抵扣税款,因而从帮助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就同时具有本罪的正犯和诈骗罪的共犯的双重属性,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不同于法条竞合,它不以具有竞合关系的两个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分析,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仅仅是虚开行为,则它只是一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然而,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包含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则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本罪同时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因而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罪是一种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之中,两种法益对本罪的不法性质的决定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只是表层的保护法益,国家税款安全是深层的保护法益。可以说,在表层保护法益和深层保护法益之间存在位阶关系:侵害表层保护法益未必侵害深层保护法益;但侵害深层保护法益,则必然侵害表层保护法益。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只有侵害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深层保护法益才能决定本罪的不法性质。

三、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

2023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界定带来重大影响。这里的第2款规定是指:“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对本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为逻辑出发点的。那么,第205条第2款被删除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是否也随着发生变化呢?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笔者分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前和修正之后两个阶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进行论述。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虚开行为。如果仅仅如此,则本罪就是典型的预备行为正犯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如果在虚开以后,本人或者他人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的,就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通常来说,正犯的处罚都要重于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因此其结果必然是以正犯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中就包含了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这是网络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未及实施即告案发,则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又继而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又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如果仅仅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上述两种情形,都是一种单纯的前置化立法模式。

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更为特殊的前置化立法例。这主要是因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保留了《决定》的加重处罚条款,这就是《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骗取国家税款设置为该罪的行为加重构成。对于实施前款的虚开行为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以本罪论处而不是以诈骗罪论处,并且规定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骗取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本罪的加重构成中,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

如果仅仅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文本进行分析,骗取税款行为只是加重构成要件,因而这一规定与《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如出一辙。在绑架罪中,基本构成是绑架行为,属于单行为犯;而加重构成中同时包含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属于复行为犯。因此,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形成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刑法中称为行为加重犯。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基本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而由法律规定相应加重的独立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照行为加重犯的概念,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归入行为加重犯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虚开是基本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则是加重行为。当行为人在虚开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就加重其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行为加重犯,是以基本犯是单行为犯为逻辑前提的。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只能具有单一行为,这就是虚开。然而,这个前提恰恰是应当质疑的。如果仅仅考察《刑法》第205条第1款,当然可以得出本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单一的虚开行为的结论。《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即:第一个罪刑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三个罪刑单位都是以虚开为中心的:第一个罪刑单位是基本犯,第二个罪刑单位是加重犯,第三个罪刑单位是特别加重犯。就上述规定而言,可谓文字严密,逻辑严谨,无可挑剔。然而,《刑法》第205条第2款插进来以后,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第205条第2款可以分为三层含义:其一,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其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三,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关 键是第一层含义。根据第2款规定,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具有两个行为:第一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行为,第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其中,前者是基本行为,后者是加重行为。那么,上述两个行为的主体所向何指?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是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当然是本人。第二是为他人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 税款的行为主体是他人,本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仅就第2款规定而言,完全符合行为加重犯的特征。根据行为加重犯的原理,在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第二层含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问题是:这里的数额、情节和损失的主体又所向何指?当然是国家税款,即,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骗取国家税款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显然,这是本罪适用死刑的罪量要件。第三层含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最主要的是增加了死刑,而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都只起到陪村作用。因此,《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完全可以称为死刑条款。

第205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依附于第1款规定,因而必须将其纳入第1款进行统一考察。《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死刑条款是对第1款三个罪刑单位的补强,因此,第2款可以确定为第四个罪刑单位,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四个罪刑单位的层级:第一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虽然未规定数额和情节,但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第二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层级则是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上规定除了第三层级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四层级的情节特别严重存在一定的重合以外,仅就数额规定而言,可谓层层递进。然而,如果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问题:前三层级的数额和情节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和情节,而第四层级的数额和情节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情节,两者之间明显不协调。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把《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行为加重犯,除了虚开行为以外还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那么,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虚开行为,是否同时也伴随着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呢?显然,从刑法文本的字面表述来看,似乎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解释则在其他严重情节中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例如,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对比以上对数额和情节的规定,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中的三个层级中,除了虚开数额以外,国家税款数额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而不是直接表述为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也就是说,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国家税款数额相当于第四个层级的造成损失数额,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可以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因而对于虚开者来说,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但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是本人骗取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本人骗取行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中,同时都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因此,基本犯不再是单行为犯,这就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第2款规定的并不是行为加重犯。因为行为加重犯中的行为是指他行为,即基本犯所不具有的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超出基本犯罪行为性质的更为严重的行为,第二种是基本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四个层级都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因此就属于复行为犯。当然,这也不是单纯复行为犯,因为在第1款规定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可能包括帮助行为的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为他人虚开行为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这就不是复行为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的行为结构具有复合性,同时容纳了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观点。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提出:如果第1款规定不包含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那么,在为自己虚开并且利用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刑法》第205条对此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立法缺陷。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情况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以上三种观点中,只有第一种观点肯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然而只是在加重行为的意义上确认。因此,《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是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只是第2款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至于其他两种观点,则均否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和相关论著中,对于本罪第205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都只是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论及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笔者认为,尽管从《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上不能得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然而,从对于本罪的数额和情节的司法解释,以及从第2款将骗取国家税款作为本罪适用死刑条件规定反推,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而且第1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一刑期正好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本罪的刑罚也能够容纳得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司法解释而论,1996年《解释》第1条明确地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并列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并非只是虚开而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本罪论处,而且虚开并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换言之,虽然《刑法》第205条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本没有涉及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司法解释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结果都一并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这是一种包容犯的规范构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本罪中的地位存在某种模糊认识。例如,在司法案例中将骗取国家税款称为抵扣税款并且讨论了抵扣税款在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含义,存在行为要件说和行为对象说的差异。行为要件说认为,抵扣税款并已造成税款损失是本罪的行为要件;而行为对象说则认为抵扣税款只是对虚开发票的性质的要求,即虚开的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而抵扣税款属于行为对象的内容。其实,这里所论及的抵扣税款就是骗取国家税款,因为这种抵扣税款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因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以此界定抵扣税款,则它就不可能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因而行为要件说显然是正确的。如果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则对于在实施虚开行为,同时又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只有在本罪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对于这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才能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对于虚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利用该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而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用以抵扣税款。由此可见,王志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机关对其只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骗取税款的行为并没有另外认定为诈骗罪。这种司法认定,从刑法教义学上分析,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解释路径是牵连犯的法理,认为王志强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互相独立,同时构成犯罪,但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以一罪论处。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不能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第二种解释路径是包容犯的的法理,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示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因为第2款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当然解释原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当包含在《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这是刑法理论上的包容犯。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可以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从司法案例来看,似乎更接近于包容犯的理解。如果这种情形理解为包容犯,就会出现正犯行为被预备犯所包含,以及正犯行为被帮助犯所包含这样一种本末颠倒的立法例。当然,这一结果在《决定》审议的时候,在虚开行为之增加为自己虚开的内容,以及专门设立加重处罚条款的时候,已然埋下伏笔。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本罪的行为结构做出以下描述:《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可以区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这两种虚开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构存在重大差别,应当分别论述:

第一,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为刑法将该预备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此时,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

第二,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当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预备犯的帮助犯,因为刑法将这种帮助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种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这是一种必要共犯的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只不过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就此时的行为结构而言,仍然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为他人虚开行为,并且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虚开行为的实施者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实施者构成本罪共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是较为复杂的复合结构,它同时包含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其动因是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在修正前,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刑法》第205条第2款废除以后,其法律后果并不仅仅是废除了死刑,而且带来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仍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问题在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上述两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但对于该款行为仍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只不过从适用第2款因该款废除而改为适用第1款。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当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反之,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因此该款行为就不能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也就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该款中没有规定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情形,换言之,这两种情形也仅成立本罪而不可能另外成立新罪,说明本罪行为可以包含逃税和骗税行为;由于立法机关删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只是为了废除本罪的死刑而没有改变本罪的性质,所以在第2款被删除后,即使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也仅成立本罪,可见本罪实际上包括了骗取税款的内容。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废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并没有改变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当然,既然《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包含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此应当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明确。

从以上对《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文本分析来看,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罪名规定方式存在逻辑上缺陷,由此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偏差和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为此,应当根据刑法文本,结合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并采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重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来源: 清华法学、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第3篇】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一、我单位为山东省外企业,通过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外省用户注册”功能完成注册后,办理跨区税源登记(跨区涉税事项报验)时,提示:“授权登录失败,初始化自然人会话:证件信息缺失,请联系税管员处理!(错误码b0f5ed2c5ad43bfa74fbdae696053a8)”怎么办?

由于电子税务局企业登录需要输入登录人员(指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或法人)的身份证号或手机号等实名身份信息,遇到此类问题,请登录人员通过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登录模块,点击自然人登录下面的“注册”按钮,先注册登录人的个人实名信息,如下图所示:

可选择手工注册、微信小程序注册或支付宝注册等方式完成注册并实名认证。

登录人完成实名认证后,再选择“企业登录”办理跨区税源登记等业务。

二、我公司属于制造业中型企业,2023年12月申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了延缓缴纳,本期网上申报缴费时,显示已缓缴部分限缴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本期是否不需要缴纳这部分缓缴的税款了?

是的,本期不需要缴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2号)》规定,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3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六个月。

对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3年10月、11月、12月属期及2023年第4季度属期已延缓尚未缴纳的税款,系统已将该部分税款限缴日期自动延长6个月,您应在延缓期届满进行缴纳。

三、我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时,本次退抵金额无法填写怎么办?

申请退税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时,请您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退抵税费申请(入库减免)”,填写申请信息,如下图所示:

第二步:点击“税票信息查询”,选择税费所属期起、止日期,点击“查询”,如下图所示:

拖动“退抵税(费)明细”下方滚动条,点击最右侧的勾选框后,点击“确定”按钮。

系统返回到“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填写界面,如下图所示:

第三步:填写“本次退抵税额”及补充其他未填写信息后,点击“下一步”提交。

第四步:申请提交后,您可通过事项进度管理模块查看受理进度。

四、我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期增值税及附加税点击“申报”按钮后,反馈“核心征管提示信息:出现系统级异常,需要联系系统运维成员进一步分析处理”是什么原因?

请您检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表下方的“代理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项,如下图所示:

如此项错误的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写成了纳税人名称,点击申报后将会反馈失败信息,请修改后重新申报。非此原因请咨询技术支持电话96612366。

五、自然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代开发票时,销货方的地址是必填项,但是无法填写怎么办?

自然人代开发票申请里的“销货方基本信息”中的“地址”项、“联系电话”项,取自“我的信息—我的资料—我的资料”中维护的地址信息,如下图所示:

请先进行资料修改,保存修改后的常用住址、取票点等信息,重新进入代开发票申请界面,系统可自动获取到地址信息。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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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23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

自2023年5月15日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案标准改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以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根据对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由五万元改为十万元,增加了一倍。

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适应新时期打击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需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依法惩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司法,同时要认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和公信力。

通知印发后,相关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3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二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三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九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第六十一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第5篇】如何查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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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一、何时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发票管理,税务总局依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发了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经过前期试点,系统运行平稳,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自2023年1月1日起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二、如何使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单位和个人通过网页浏览器首次登录平台时,应下载安装根证书文件,查看平台提供的发票查验操作说明。

说明:各省级国税局及相关国税局网站也能查询当地的增值税发票真伪

ø 发票查验的操作步骤如下:

从 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登录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依据取得的纸质发票或电子发票,需在页面中根据要求输入的相关的查验项目信息。根据纳税人查验的票种,输入的校验项目也不相同: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和开具金额(不含税);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和不含税价;

(3)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和校验码后6位;

(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和合计金额。

(5)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发票,请按照原查验渠道进行查验

不同查验结果的展现示例如下:

(1)不一致:纳税人输入的发票校验信息与税务机关电子信息至少有一项不一致,则显示查验不一致的结果信息。

(2)查无此票:纳税人输入的发票校验信息无法在税务机关的电子信息中查到,则显示查无此票的结果信息。

确认输入的信息无误后,点击查验按钮,系统自动弹出查验结果:

纳税人输入的发票校验信息与税务机关电子信息一致,则显示相关的发票详细信息(如发票已被开具方作废,则在查验结果中显示“作废”标识)。

增值税专用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

ø 发票查验说明:

(1)可以查验的时间范围:

可查验最近1年内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发票

当日开具的发票最快可以在次日进行查验

(2)如需查询、验证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发票信息,请持发票原件至发票开具方税务机关或登录发票开具方税务机关的发票查验网站进行查验。

(3)由于存在纳税人离线自开票的方式和发票电子数据的数据同步周期(至少1天)问题,在线进行发票查验可能存在滞后情况。

(4)发票查询条件页面中,当票面信息包含“校验码”时,为保证查询的准确性请严格按照票面信息输入“校验码”的最后6位数字。

(5)每天每张发票可在线查询次数为5次,超过次数后请于次日再进行查验操作。

(6)本平台仅提供所查询发票票面信息的查验结果。如对查验结果有疑议,请持发票原件至当地税务机关进行鉴定。

来源:税海涛声 知税官网 (www.i12366.com)

【第6篇】湖北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

说到职称,大家的问题无非都是几个大家经常问的几个问题,下面我给大家简单说明一下。

1.证书的真伪,如何查询

职称证书是地方性评审的证书,没有全国统一的查询标准。以哪里颁发哪里查询为原则。某某人社局颁发的证书,会在某某人社局官方网站提供查询或公示,或电话查,或直接去颁发证书的人社局查询。

2.代理申报公司,凭什么相信你

1,我们的从业经验超过十年时间,市场上做职称评审超过十年的不多。

2,可以来武汉面签协议,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预付款可以转进公司账户,可以开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说明下,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税务发票这几项简单的东西,毕竟是经过了工商,银行,税务几个部门的审核。)

3.职称评审评定基本流程

第一:先咨询了解清楚申报人社局相关政策,确定好申报职称专业,代理申报的费用,准备好资料;第二:资料发邮件或快递;第三:本人来签订代理申报合同或安排人过来,或快递合同;第四:预付60%的代理申报费用;第五:代理申报后等待人社局评审出结果;第六:评审通过颁发证书后,发证书扫描件供查询,查询无误后付余款快递证书。

以上几点基本是报职称的学员经常问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就不过多赘述了,大家可以关注我公众号看看其他文章就了解了。关于签合同我是建议大家来公司面签的,实在人来不了可以线上签约,线下来的可以当面把问题沟通清楚,这一点尤为重要。

【第7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冲流程

公司经常因为各种原因导致需要重新开具发票,如果是当月开错发票,则作废重开。而跨月的发票需要重开的,则需要对之前的发票做红冲处理,然后再开具正确的发票。

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下购买方和销售方,该怎么操作正增值税发票红字冲销,虽然看着差不多,但是里面有小细节还是不同的,会计人员在操作时千万不要搞错了哦!

增值税发票红字冲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冲销流程(购买方申请)

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冲销流程(销售方申请)

【增值税发票红字冲销】就分享到这了,完整版看下方哦~

【第8篇】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仅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存在如下争议:

争议之一: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一种意见认为按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就是行为犯,量刑主要看开票时偷逃税款的数额,只要有此行为就是破坏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造成税款损失并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要求的结果。

另一种意见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结果犯,即只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还不行,还必须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仅侵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还给国家财政造成税款流失。

争议之二,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行为犯,那么,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般行为犯,还是目的行为犯?

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般行为犯,因为刑法并未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具有偷逃税目的,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只要有虚开行为,就是对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的侵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犯罪必须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刑法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归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就说明了这个问题,不是以此目的虚开行为,不会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只应做税务行政处罚,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争议之三,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行为犯,还是特殊目的行为犯?是否需要以偷逃增值税为目的?

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只要有偷逃税款目的就行了,至于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偷逃哪类税款在所不问。

另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必须以偷逃增值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就是用于抵扣增值税,如果是用于抵扣其他税种,为什么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偷逃税款的犯罪的量刑比一般逃税罪要重?并且,没有设置'先有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才可入刑'的条件,而且,即使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偷逃其他税(常见的是石化企业偷逃消费税),也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按择一重罪处罚,也应当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论处。

争议之四,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预备、未遂、中止情况,是否可以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实施后,准备用于抵扣,成立预备,自动放弃抵扣,成立中止,抵扣时被查出成立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可能成立未遂,不成立预备和中止,因为不着手进行抵扣的行为,只是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不是犯罪。如果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本来就不应该交税。

争议之五,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立案标准提高,是否意味着'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应提高?

1,最高检与公安部2023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自2023年5月15日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案标准改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2,202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于是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检与公安部只是提高了立案标准,将起点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提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只是提高了立案起点标准,并未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规定,应当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原通知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立案标准起点变化,对应的量刑标准数额也应当随之变化,不然就不能体现罪刑一致原则,所以,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将'数额较大″修改为100万以上(10倍),将'数额巨大″修改为500万元以上(50倍)。除非两高另有规定。

争议之六,何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结果犯观点看来,查取'虚开增值税发票″必须造成税款损失?如何认定有两种观念

一种意见认为,必须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了税款,并且要物质流,票据流,资金流(回流)都查清,不存在对开,循环虚开等不影响税款损失的情形,也不存在税务机关发现可疑票据,企业进项转出,国家税款未流失的情形,才能真正认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即可认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果'三流'中已经证实没事'货物流'(真实交易,包括指示交付),就可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哪怕企业作了进项转出,因为增值税转出,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计入了成本,而成本影响了企业所得税,所以,只要有抵扣就应当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我个人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当认定为特殊目的结果犯,即主观上有偷逃增值税的目的,并且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如果偷逃其他税款,应当适用前置处罚程序。而国家税款损失,应当以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为准。

【第9篇】增值税发票税票号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取得不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案例解析:公司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

某建筑公司购进建筑材料取得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时提示为失控专用发票。请问建筑公司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吗?

政策解析∶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中未开具的专用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在税务机关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此,对建筑公司取得的该张失控专用发票,需要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协查,确认销售方已经申报纳税并取得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协查回复后,才可抵扣进项税额。

案例解析:一般纳税人取得汇总开具的专用发票,但是没附清单,还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某建筑公司向零售商店购买办公用品时,取得商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办公用品一批。请问建筑公司取得的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吗?

政策解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建筑公司取得的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没附有销售清单,则属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第10篇】什么企业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发票种类有哪些?

#1

1.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三联版和六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

#2

2.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两联版和五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两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分为两种规格:57mm×177.8mm、76mm×177.8mm,均为单联.

自202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3

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4

4.机动车发票

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是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为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为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为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为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

#5

5.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

1)、通行费电子票据,使用范围适用于征收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2)、通行费电子票据的票据代码为8位,编码规则:第1-2位代表财政电子票据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第3-4位为02,第5-6位为99,第7-8位代表财政电子票据年度编码。票据号码为10位,采用顺序号,用于反映财政电子票据赋码顺序。 (3)、全国统一的收费公路通行费财政票据管理平台,并与交通运输部系统对接,为通行政府还贷公路的etc用户开具通行费电子票据,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各地财政部门通过该平台查看、下载本地区通行费电子票据,及时进行归档,并履行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4)、etc用户可登陆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对通行费电子票据信息进行查验,并按照《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规定,进行报销入账和归档管理。

#6

6.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

自2023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非试点地区,

2023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自2023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这些地区开出的电子专票,全国范围内皆可接收使用。

2023年1月21日起,在其余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2号规定,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自各地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本地区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在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执行。

【第11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全电发票时代已经触手可及。

半年多的时间,国家紧锣密鼓的政策预示了一切——

2023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三地部分开展了“全电发票”试点工作,彼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还只能开具全电发票。

随后,在试点三省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分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和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使用税务数字账户的纳税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已经能够支持开具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折叠票)。

2023年5月,四川省开始全电发票的受票试点;6月,北京、江苏、浙江、山东、深圳等5个地区跟进,开展受票试点工作;7月18日起,湖南省、湖北省、河南省、河北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陕西省、重庆市等九省市纳入全电发票受票试点范围;7月31日,受票试点又新增厦门、宁波、青岛三地。

随着政策的不断推行,发票数字化程度的持续深入,全电发票飞入寻常企业——“商南受票企业成功取得全电发票”、“铜陵市金隆铜业公司成功接收首张全电发票”、“荆门市国力灯饰有限公司成功接收来自广东省的全电发票”、“石狮税务首张全电发票落地”……

随便一搜,受票企业接收全电发票的新闻铺天盖地,“全电发票真的很方便”、“查验和入账也更快捷”、“期待全电早日全面普及”,相信随着推广再提速,全电发票迟早会流入每一家企业。

那作为受票企业,你准备好了么?

01 关于受票,你需要具备这些能力

相比传统发票,全电发票采用了更为先进的要素化、标签化管理理念,发票数据更丰富、更标准,采用了更为简洁的票面样式,使用了xml源文件格式,采取了全新的动态风险、动态信用管理方式,并真正实现了“开业即开票”。

全电发在带来便利化体验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受票企业至少需要具备以下能力才能用好全电发票,发挥数字化生产力优势:

提取和应用全电发票文件中的票面要素、附加要素等全部发票数据能力;

全电发票和税控发票统一、自动化归集、查验、解析管理能力;

全电发票xml源文件合规获取、签名校验与保存归档能力;

自动化、实时化的风险控制与数据分析能力。

作为国家税务总局金三、金四系统承建商,百望云基于长期在发票数字化领域的技术积累以及服务众多企业的实践洞察,秉承“服务至上、客户为先”的宗旨,为受票扩围地区用户推出了全电发票升级解决方案,用持续迭代与精益求精的价值观指导产品紧跟政策,积极配合满足政策变化后的新需求,以发票数字化为基础,为企业构建围绕发票的数字化税务管理平台,提升企业发票管理水平及财务共享效率,管控发票相关涉税风险,增强发票数据的协同、交互、分析、管理效能,最终助力企业全电发票的平滑升级。

02 三大板块,功能完备

1、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百望云全电发票升级管理,助力受票企业去人工,重构自动化管理能力。支持批量上传、扫码、邮箱导入等多种方式采集管理全电发票;支持全电发票xml文件自动识别、查验、解析、合规校验、版式处理;支持本地系统自动化对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勾选和数据更新;支持全电发票xml自动生成版式文件并归档。

利用百望云全电发票升级管理平台,受票企业可完成全电发票下载、预览、采集、查验、入账、抵扣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全面提升受票企业的发票管理效率,为受票企业提供简便、快捷、安全的发票查验、抵扣、监控及多维度的统计与查询功能,帮助企业降低财务成本,规避税务风险。

2、全电发票合规管理

全电发票“动态风险、动态信用”的特点要求企业提升业财税全领域全流程的合规水平,因此对于受票企业,全电发票全流程合规处理成为核心关切。

百望云全电发票合规管理通过将税务管理思维向前端延申,结合风险指标、风险方案、风险预警等,将原来对用票风险滞后、被动的管控,转变为前置、主动、可掌控,做到事前知晓、事中参与、事后汇报,变被动为主动,减少税务风险的发生。

举例来说,百望云可通过“销方是否为内控黑名单企业、销方是否为税局黑名单企业、是否重复查验、本公司名称、税号是否正确、商品明细是否包含不可报销商品字段、发票状态是否正常”等指标的设置,来阻止或提示用票风险的发生,通过预警和前置机制,助力企业实现自动合规管理。

3、全电发票智能数据洞察

发票数据是企业重要的数据资产,为企业进一步挖掘数据价值,拓展和提升企业的数字化能力提供了支持。

百望云全电发票智能数据洞察,可在月结时进行票会、税会差异计算比对,并提供账票核对工具和统计报表,帮助企业提升财税处理工作效率,降低税务风险。同时,百望云还提供集团视角的用票相关统计和分析类报表,帮助企业增强发票数据的协同、交互、分析、管理效能,全面发挥发票数据作为企业新时期数字资产的生产力要素价值。

03 两大亮点,提质增效

亮点一:电子会计档案管理

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全电发票,在报销入账归档环节应当:

第一,可以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仅使用全电发票电子件进行报销入账归档的,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二,如果需要以全电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保存全电发票电子件。

基于此,随着全电发票的推广普及,电子档案的管理和建设成为企业的刚需。

百望云电子会计档案解决方案支持包含全电发票在内的电子会计档案,自动采集、智能归档、查询调阅、档案移交、鉴定销毁等功能,实现在线化、自动化、数字化会计档案闭环管理,助力企业提质增效,践行“双碳”战略和绿色发展理念。

亮点二:数字化财务供应链

全电发票的推广,不仅对企业的发票管理模式带来了改变,更重要的是,对全社会的交易结算流程和管理模式也将带来巨大改变。

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和企业(b2b)的业务交易还是绝对主流的票种,贯穿产业链供应链上游到下游各个交易环节,而在全电发票的引领下,电子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以进一步推广和应用。在产业链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员工以及双方财务等岗位均须理解并完成从对账到开票、流转、收票配单核验入账的复杂流程,并将全电发票的合规处理编织进采购和销售流程。

同时,在商业交易中,除了发票的流转,还需要进行大量业务单据、文书的处理,将全电发票与这些单据、文书等商业文档匹配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百望云多年来的思路是,既然发票电子化了,那么我们把前置单据也电子化,并且用数字化手段把供销双方连接起来,显然,这也是政府推动全电的初衷——以“发票数字化”为抓手,倒逼企业把交易的全链路走通。

百望云数字化财务供应链解决方案,通过创新的合作协同模式,打通企业与其上下游的从订单到发票的全链路数据,实现数字化采购/销售协同、数字化对账结算协同、数字化发票应收/应付协同,实现三流的数字化、协同化、自动化、智能化升级,实现巨大的数字经济效益。

04 为什么全电升级选百望云?

目前,全电发票全国覆盖省市已经过半,关于从税控发票到全电发票的切换,各类市场主体面对的不是选择题,而是尽快以最优方案上线应用的论述题。

那如何选择最优升级方案?

百望云作为国家税务总局金三、金四系统承建商,政策跟进及时,技术实力雄厚;全电升级解决方案兼容多种税控设备及税务系统管控方式,能最大可能保护前期投资;兼容“纸票+全电”双轨制处理方式,业务处理无缝衔接、无感切换。

同时,全电升级解决方案提供全流程全电票获取、签名、自动报销、入账归档等企业数字化进阶能力;贯穿从合同到付款、订单到收款的业财税全领域自动化合规化协同;数据驱动的智慧决策聚焦内查外看、增强发票数据的协同、交互、分析、管理效能与合规风控管理。

最重要的是,百望云全电升级解决方案与局端全电发票管控新技术同步升级,保持业务处理永不断线。

【第12篇】增值税发票拒收证明

企业经营中,也许会碰见那种开了票,结果客户不打款,客户甚至昧着良心拿这张发票去抵扣了,遇到这些情况该怎么办?小康今天就来聊一聊发票冲红的事。

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就是不打款,怎么办?

对于这种情况,税务局早就给我们想好了办法,就是销项负数的红字发票。当你给客户开了票却迟迟收不到款,甚至还被客户把票拿去做了抵扣,这时候你就可以开一张“销项负数”的红字发票,可以直接解决问题!

发票价税合计栏为负数,对方不付款已经违约了,公司重开一张销项负数的红字发票说明没有这个进项,也就不用多缴税。税务局还会追查这个客户为什么没付给你钱还拿着发票做抵扣的行为。

不过红字发票不能随便乱开,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终止等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销售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才能开红字发票,同时还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备税务局事后核查,如购买方的拒收证明、折让协议和合同终止书面证明等。如果开错的发票未跨月、未认证即可直接作废重开,不需要红冲。

普票当月开错未进行非征期申报的可直接作废,跨月开错或已经抄税的可以普票冲红。需要注意,电子发票开错不管是本月或跨月只能冲红,不能直接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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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增值税发票打印

各位航信用户大家好!开票软件已升级为v3.0,以下步骤教您一键快速冲红!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冲红方式

传统方式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旦开具不能作废,只能开具负数发票冲红(电子发票开错不管是本月或跨月只能冲红,不能直接作废)。

第一步:进入开票软件——“发票管理”——“发票填开”——“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填开”——点击票面【红字】按钮;

第二步:录入需要红冲的正数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代码和号码,填写两遍必须要保持一致,点击【下一步】,在弹出的提示框核对发票信息,点击【确定】按钮;

第三步:系统如果能够从发票库中查找到对应正数发票信息,则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进入负数发票填开界面并自动调出票面信息;如不能调出票面信息,则需要在负数发票填开界面手工填写各项信息(数量和金额为负数);

第四步:确认发票填开界面上的所有信息正确后,点击【保存】按钮完成开具。

快捷方式

点击“发票管理”——“发票查询”,双击打开要冲红的电子发票,直接点击票面上方的【冲红】按钮,快速进行冲红。

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方式

传统方式

第一步:【发票管理】——【发票填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填开】。

第二步:点击票面上方【红字】。

第三步:填写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蓝字发票的代码号码——确认信息点击【完成】。

第四步:【核对票面信息】——【打印】。

快捷方式

第一步:【发票管理】——【发票查询】——选中发票点击【查看明细】。

第二步:点击【冲红】——核实票面无误后点击【打印】完成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

增值税专用发票冲红方式

增值税专用发票冲红流程共两个部分,先开具信息表,上传审核通过后再根据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红,接下来已专票是否认证分为两种情况详细讲解,可自行选择对应情况。

第一种情况:未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冲红流程

【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信息表(购方未认证由销售方填开)】

第一步:进入开票软件——“发票管理”——“信息表”模块——“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填开”——选择”销售方申请”,填写“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后,点击“下一步”。

快捷方式(仅供销方开具信息表使用):

也可以通过发票发票查询,找到需要红冲的发票点击查看明细——开具信息表 快速开具信息表

第二步:若可以开具系统会给出提示“本张发票可以开红字发票”,点击“确定”。

第三步:确认信息表票面信息无误后,点击右上角“打印”,在弹出的对话框中,选择“不打印”。

第四步:点开“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维护”。选中已开具的红字信息表,点击“上传”,等待“信息表描述”显示“审核通过”,“信息表编号”生成后,即可开具红字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开具(必须由销售方填开)】

第一步:“发票管理”——“发票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

第二步:选择“红字——导入网络下载红字发票信息表”。

第三步:选中已经“审核通过”的信息表进行选择。

第四步:审核票面信息无误后,点击“打印”,即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开具。

第二种情况:已认证或认证不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冲红流程

【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信息表(购方已认证或认证不通过由购买方填开)】

第一步:进入开票软件——“发票管理”模块——“信息表”模块——“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填开” 。

第二步:发票已勾选认证,需要购方开具红字信息表,选择“已抵扣”选择发票种类后,不需要填写对应蓝字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点“确定”进入填开界面。

第三步:进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填开界面,准确填写蓝字发票信息。

注意:“数量、金额”必须为负数, “数量”填写负数后,“单价”填写正数,则“金额”会自动换算为负数;若没有“数量”,则无需填写“单价”,直接在“金额”栏填写负数。

第四步:填写完毕点击“打印”即可开具完成。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是否打印信息表(可用a4纸打印)。

第五步:点开“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维护”。选中已开具的红字信息表,点击“上传”,等待“信息表描述”显示“审核通过”,“信息表编号”生成后,即可开具红字发票。

购买方的操作流程到此为止!

【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开具(红字信息表审核通过后可以告知【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

第一步:“发票管理”——“发票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

第二步:选择“红字——导入网络下载红字发票信息表”——“下载”——输入信息查询到购方开具的信息表——选择“信息表”。

第三步:审核票面信息无误后,点击“打印”,即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开具。

来源:税控服务小蜜蜂

【第14篇】增值税发票丢失罚款

01

弄丢发票,

到底罚不罚款?

02

丢失专用发票的不同联次

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发票联次都有什么?

第一联:记账联,是销货方发票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即是销货方作为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发票三联是具有复写功能的,一次开具,三联的内容一致。

第二联是抵扣联(购货方用来扣税)。

第三联是发票联(购货方用来记账)。

二、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

目前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的,无需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三、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四、纳税人丢失“抵扣联”

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

五、纳税人丢失发票“记账联”

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文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可使用其他联次的复印件记账,注意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依据:

1、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2、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03

发票丢失后

第一时间干什么?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提交《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02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取消了发票丢失登报要求。所以无论丢失专用发票、普通发票都不需要再提交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电子税务局操作指南:

第一步 :登录电子税务局,进入【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特定涉税信息报告】-【发票遗失、毁损报告】-点击【办理】

第二步:点击【新增】,在新增栏次填写相关发票信息,挂失类型可以写“丢失”、“被盗”、“毁损”、“已验旧发票存根联丢失被盗”、“未验旧发票存根联丢失被盗”。据实填写后,点击【下一步】

第三步:上传“附报资料”点击“提交”即可。

04

专用发票丢失后

进项如何抵扣?

已开具的专用发票部分联次丢失不影响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其数据信息的勾选。

操作步骤如下:通过“首页—抵扣勾选—发票抵扣勾选/发票批量抵扣勾选”路径,按照税款所属期等查询条件查询到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完成勾选、提交、确认等操作。

在申报期内需要使用“抵扣勾选统计”功能进行抵扣申请,并在抵扣申请处理完成后对抵扣统计表进行签名确认,完成签名确认后填写申报表进行申报即可。

05

全部退还!

60日的发票补救期是什么?

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专用发票

丢了怎么办?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五条规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只有充分利用好60日发票补救期的新规定,在税局规定的时日内依法取得合规票据,来争取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避免企业造成补税以及罚款、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当过了汇算清缴期遇到税务稽查的时候,发现未取得发票,税务局仅仅给你留出60天的补救期,即便是超过了1天再取得扣除凭证,也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了,这个时候就更不要再指望5年追补期的规定了。

1、丢失普通发票

可以取得证明时: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无法取得证明时: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2、丢失电子专用发票

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可以根据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等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查验通过后,下载电子专票。如不掌握相关信息,也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财税解读、每日会计实操、会计交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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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发票增值税

在营改增以后,企业的所有业务基本上都需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地位也是与日俱增。当然,在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适用的税率也是不同的。

普通增值税是几个点?

普通增值税是13个点。需要说明的是,不是说增值税的税率全部都是13%,而是说13%的税率适用范围最大。所以,对于增值税不了解的人,就会认为增值税的税率就是13%。

其实,增值税的税率除了常见的13%,还有9%、6%、5%以及3%。可以说,增值税的税率还是很复杂的。这些税率,对于外行来说想要分清楚,的确会有一些困难。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是多少?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上面说到的税率都可能用到。当然,具体的税率还需要根据具体而定。

当然,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最常用的还是13%、9%和6%。而5%和3%,属于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的税率。毕竟,一般纳税人也有可以适用简易计税的情况。

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就可以开具5%或3%的发票了。比方说,在“不动产经营租赁”业务中,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就可以开具税率是5%的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3%的增值税专票吗?

其实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也是可以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当然,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既可以选择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也是变得越来越方便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小规模纳税人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就不能再去税务部门代开了。

所以,小规模纳税人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最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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