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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再生资源产业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途径。回收作为再生资源产业的核心环节,承担着将各种分散的废旧物资进行“汇聚”与初加工的任务,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实现手段和发展保障。回收企业的税收问题一直是影响行业发展的困境。2023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以下简称“公告”),对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公告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回收企业有哪些影响?本文结合公告内容和回收企业的税收困境展开分析,供企业参考。
一、2021第40号公告:允许回收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回收业务增值税将大大降低
根据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以回收企业从上游散户购进货物,上游不开票,上游通过税局代开3%的发票,上游开具13%的发票为例,与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进行比较,如下表:
根据上表可知,在同等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有所缓解,毛利润会增加。换言之,在同等毛利润的情况下,回收企业可以以更低的价格进行销售,取得竞争优势。
如果回收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且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足,选择简易计税计算缴纳增值税更为合适,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增值税进项不足的问题,降低增值税税负。如果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除从事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以外的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二、2021第40号公告:政府不得给予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财政返还、奖补
自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免税政策及抵扣政策,2023年返还政策到期后,回收企业取得发票难、增值税进项无法抵扣、成本过高的问题再次困扰行业发展。为了促进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与本地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或者招商引资并与招商引资企业签订协议,对此类企业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并在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后,政府以财政返还或奖补的形式对回收企业进行鼓励,减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压力。
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即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返还、奖补的方式降低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的方案将成为历史。
公告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执行,对于现有的地方财政返还、奖补政策,公告发布后执行前的这段时间,地方政府很可能会停止财政返还、奖补政策的执行。公告出台前已开展的业务,如果尚未取得财政返还、奖补,建议相关企业尽可能在公告执行前取得财政返还、奖补,避免后续无法取得的风险。公告出台后执行前开展的业务,也将面临无法取得财政返还、奖补的风险,需要在开展业务时充分考虑无法享受财政返还、奖补政策对业务的影响。公告执行后开展的新业务,也将难以再适用财政返还、奖补政策。
三、选择简易计税无法解决回收业务采购凭证问题,企业成本扣除仍未解决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入门槛低,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回收主体在整个回收行业中所占比重较大,但规模通常比较小,且比较分散。而下游用废企业往往规模较大,且相对集中。为避免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带来的税负成本及引发的税收风险、经营风险,下游用废企业通常不愿意直接与散户签订购销合同,而是选择由规模相对大的回收企业作为自己的供应商,与回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但因废旧物资,尤其是废旧钢铁等金属,物流运输、仓储成本较高,导致实践中通常由散户直接将回收物直接运送至用废企业。如此以来,在法律关系上形成“回收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典型且常见的交易模式。除上述交易模式外,回收企业会从产废企业购买,此类交易中,回收企业可以从产废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此类业务数量较少。
由于散户供应商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通过税务机关代开。而在业务实践中,由于废旧物资回收涉及货物数量及金额巨大,绝大多数散户供应商在销售货物时选择即时结算,货款两讫,不愿意花费更多精力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出于行政执法风险的考虑,不愿为散户供应商代开发票。由此,回收企业在税务处理上陷入两难困境,既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亦不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为了维持经营,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收购凭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因政策的不稳定,且不同地区做法不同,使回收企业始终存在涉税风险。
使用收购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0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失效),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并明确了自行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要求。结合2000年国税总局引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的规定,在当时收购凭证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使用废旧物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明确: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后,部分地区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再使用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回收企业从散户收购废旧物资需要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进行税务处理。而部分地区虽取消了专用发票,但仍然保留了收购发票的使用,允许回收企业自行领购、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收购发票增值税税率为零。但因为回收企业从散户手中收购货物不属于免征、减征和零税率的适用情形(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除外),不能开具零税率的发票,且不属于收购农产品,不适用带有收购字样的凭证,故对于回收企业而言,其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存在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23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回收企业从产废企业(通常已办理税务登记)收购,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回收企业从个人散户回收,如果个人散户销售数额未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回收企业的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如果个人散户销售数额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回收企业的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虽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截止目前税务机关对此并没有进行另行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发票仅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凭证”,而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发票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准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扣除凭证反映的是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确属已经实际发生。要求支出是真实发生的,证明支出发生的凭据是真实有效的。即符合规定的发票仅仅是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的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不具有唯一性、唯发票性。
但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选择以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做法,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有些税务会以此对回收企业作出涉税处理、处罚。如某a回收公司在开展废钢采购业务时以自制凭证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材料入账扣除采购成本,被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某b回收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b公司2023年发生的废钢收购业务未取得合法税前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责令b公司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6.5亿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次公告虽然规定了回收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或一般纳税方法,但并未对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进行明确,使得回收企业仍然无法彻底消除所得税扣除凭证的涉税风险。
四、回收企业自制收购凭证的三大税法风险
1、企业所得税调增的风险
考虑到回收企业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及销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取得发票。但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难以取得发票,致使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回收企业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回收企业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供应商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通常情况下,回收企业无法再从散户处取得发票或者其他外部凭证。
一旦回收企业自制的内部凭证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将可能要求回收企业调增企业所得税。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散户销售废旧物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转让所得或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回收企业从上游散户供货方收购货物,回收企业向散户支付收购款,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很少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散户,其属于偷税。对于回收企业,如果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认定为偷税的法律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是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进行申报纳税,一旦未被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机关将可能会认为回收企业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而认定回收企业涉嫌偷税,并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
综上,本次公告虽然缓解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的税负压力,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回收企业的税收困境,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加之回收行业扣除凭证使用混乱及认定不一的情况,使得回收企业面临着所得税调整和涉嫌偷税的风险。对于国家政策层面来讲,需要国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的税收政策。对于回收企业来讲,在税收执法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回收企业加强管理和应对。对此,华税律师建议回收企业从如下方面进行预防,降低税务风险:
第一,回收企业应就目前的业务模式、税务处理、地方税收政策等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整不规范、不合规的操作,完善业务材料,防范潜在的涉税风险。
第二,回收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时,应尽可能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对于符合税法规定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代开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办理。
第三,对于发布了收购凭证管理规定,允许回收企业自行开立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地区,回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领购、使用收购凭证。同时,回收企业应当密切关注中央及地方税收政策的变化情况,避免政策不稳定带来的涉税风险。
第四,对于私自印制、填开收购凭证的企业而言,其所面临的税务风险较大。需要回收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备交易材料等内容,加强内部风险防控,例如:如实、准确、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从实质层面争取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降低纳税调整的风险。
最后,如果回收企业发生真实的业务,但税前扣除凭证被税务机关否定,并被要求调增企业所得税,回收企业要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进行应对。
会员:
我公司在研发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下脚料收入,按规定扣减本年度研发费用后仍有余额,是否应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扣减下一年度研发费用?
大成方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第二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实务中常有已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此类收入均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简便操作,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因此,你公司研发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收入冲减本年度研发费用后仍有余额的,本年度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无需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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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废品销售漏税的再提醒
原创 安世强 安博士讲财税
补充内容:废品销售存在广泛的税会错误,2021.9.9笔者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但根据点击量看,基本属于笔者发表文章中点击率最低的一篇,可见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里在增加一条政策提醒,其余内容,已经阅读过上期文章的读者,不必再看。
根据财税〔2008〕157号: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所以,企业经常销售的硬纸板,包装存货的编织袋等废品应该缴纳增值税。
实务中非废品购销企业对废品销售的税会处理主要存在三类问题:
①不缴纳增值税或增值税适用税率错误;
②一概核算为其他业务收入;
③不入账,销售后资金在体外循环,在某些产生废品收入较多行业可能会成为财务舞弊的一个手段。
对于隐瞒废品收入,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包括:不入账,利用小金库支付各种不方便体现在账面的支出;利用废品收入调节利润,比如需要利润时,可将积攒的大量废品一次性出售。
利用废品收入进行违规操作的情况,这里也只能点到为止,继续深入讨论意义不大,还得管理层浪子回头,以免造成不良后果,尤其是对某些ipo企业,可能造成其无法上市,而对于前两方面的问题,笔者还是想再深入分析一下。
一、废品的产生来源
废品是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非特意、自然形成的物资。我这里为什么要使用“物资”两个字,而不使用“资产”二字?因为资产是由企业有意识的购置或以其他方式获取的,比如企业购买原材料,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这些都是资产,而且在报表上有体现。而对于“物资”则不然,这些物资是由于企业日常活动附带产生的,一般无单独的成本费用,成本费用已经计入了其他资产或费用。比如公司购置了设备,如纸箱等外包装最后按照废品进行了销售,取得了收入;采购原料的包装,原料使用后剩下的包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品、废料等。
二、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内容的比较分析
其他业务收入同主营业务收入一样,属于营业收入和经常性损益的范畴,报表列报为营业收入项目,但是由于交易频率相对主营业务低,金额相对小,在企业营业收入中不占主要地位,所以在其他业务收入项目核算。一般企业最常见的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房租收入,对应的房屋折旧计入其他业务成本;一般企业对外销售原料,而不是产成品的,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对应的存货成本计入其他业务成本;还有其他一些让渡资产使用权的收入可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比如专利权使用费等。
是否属于主营业务或者其他业务,亦或是营业外收入具有相对性,以上的其他业务收入在其他企业可能就是主营业务,比如制造业公司销售部分主要用于进一步加工的原料属于其他业务收入,对于原料销售商来说则属于主营业务收入,但对于废品销售来说,除了废品购销企业外,对绝大多数企业来说都与以上所述列举的其他业务收入项目的内涵有很大差异,所以一般来说应该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营业收入的认定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其中“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举例说明,饲料企业的经营目标是生产并对外销售饲料产品,并获取收入,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日常活动即是采购原材料、加工产成品、销售产成品,如果销售了半成品或原材料,由于也是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也计入营业收入中的其他业务收入。
综上可见,销售废品不是经营目标,也不是主要的日常活动,虽然销售废品也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而且可能比较频繁的产生和出售。但是对于营业收入、存货等涉及到日常经营活动的项目,我们不能无限制的将日常经营这一定义或概念扩展,要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定义,否则,企业中任何的活动都是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比如固定资产转让不属于营业收入,我们购买固定资产不是为了持有以备出售,固定资产是生产资料,对外转让时不作为营业收入,而是作为资产处置收益,对固定资产的更新较为频繁的企业,转让固定资产也不能认定为属于日常经营活动并计入营业收入。
四、关于废品销售是否计入营业收入的进一步分析
前文提到对本企业来说属于废品的物资,对废品购销企业来说属于主营业务,这里仍有必要对废品进一步分析,并区别对待。
一类是真正的废品,比如废包装等;一类是仍属于本企业可使用的原料范畴或者产生的边角料量大价高,比如某些金属冶炼类或加工类企业,废品如果涉及到金属等的,这些金属虽属于废品但其主要成分仍可以使用,则可以按照其价值核算为存货,并冲减已经发生的成本费用。这些物质销售时与真正的废品还是有区别,可以作为营业收入。
需要指出的是:下文所述〔2005〕544号所述下脚料和废料,如果企业产生这些材料后,按照其价值冲减了成本费用作为其入账价值,即会计上是按照原材料等存货项目核算的,销售后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并将存货账面价值结转到其他业务成本;如果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物资,不能按照存货对外销售或内部自用的,也没有对废旧物资分配成本的,与普通废品一样的核算方法,即计入营业外收入,不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简而言之,即如果下脚料等符合原料标准,可供企业自身或其他企业使用并分配了成本的,就不做为废品对待了,更接近存货的概念,所以对废品不能一概而论,不加区分,全部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当然以上都是原则性的分析,实务中问题错综复杂,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废品计入营业收入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废品与公司存货的属性类似,比如金属生产企业的金属废品可等同于原料,可作为营业收入,相反,原料的废弃包材跟公司存货没直接关系,只是供应商发货时附带送来,包装废品销售的不能作为营业收入;
②能够准确的核算成本,如金属废品完全可以根据其含量和重量核算出成本,并冲减总成本,相反,包装废品不能单独计价,成本已经核算到了被包装的存货中。
另外,可能还有一个经验可供参考,一般来说企业可以随时出售废品给废品收购企业或个人,一般可以是有多少收购多少,价格一般由收购商定,这类应该是计入营业外收入;具有存货属性的废料等可能不具备这些特点。
五、增值税问题
对于一般企业销售废品的并没有免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很多企业在出售废品时直接收到现金,但未计提并缴纳增值税,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当然对于废品购销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免征增值税,这类企业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可参考国税发〔2004〕60号、国税函〔2005〕544号。
对于一般企业(非经营废旧物资购销业务企业)的固定资产处置以外的其他废品销售,除条例规定的免增值税项目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要需要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当然,在漏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相关的附加税也会漏缴。
五、类似概念和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实施细则》进一步解释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针对一般企业销售废品及使用过的物品的主要增值税政策如下:
1.转让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
个人理解:转让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跟废品不是一个概念,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一般还可继续使用,废品则对自己基本没有价值,但对其他企业可能有价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转让固定资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四、自2023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23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注: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收破烂收酒瓶易拉罐!酒瓶一毛易拉罐一毛二!旧的不去新的不来,东西旧了,多数人会选择直接扔(土豪),但企业不行,要想开源节流,就必须克勤克俭。有人说,“卖旧物”就像叫外卖一样简单,但事实真是这样吗?
实际上,许多企业和老板都在“卖旧物”上做了冤大头!
先来看官方解释:“卖旧物”是销售旧物,既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货,又包括买来别人使用过的旧货再销售,即二手货流通。因为不常用,且税率的分类比较细致,很多公司在销售旧物时,对具体的税率模糊不清,往往会造成多交税的情况。
对此,悟空财税资深会计师为大家做了总结:销售旧物需要交税的群体,主要分三类: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人。
一般纳税人
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中,销售货物税率是13%。但是在销售旧物的时候,税率有所变化。
如果销售的是自己使用过的旧物,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入且该物品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那么,在销售的时候,国家税务局有优惠,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例如:甲公司在2008年6月3日购进一台设备,不含税金额140万,当时的增值税税率是17%,即增值税税额是23.8万,由于没有抵扣进项税,在入账的时候,入账金额为163.8万。在2023年6月1日,卖出的时候,可以选择按此优惠来计算税款。
若是卖出的时候总价是17万,那么增值税税款为17/(1+3%)*2%=0.3301万。若不按此优惠,也可按简易征收率3%来交税,税款为17/(1+3%)*3%=0.4951万。可以看出,这个优惠政策使得甲公司少交了0.4951万-0.3301万=0.165万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若直接按3%征收率,那么是可以开具专用发票的,下家可以去税务局认证并抵扣当期增值税。若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那么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相对应的,下家不可以抵扣当期增值税。
如果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物,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入且已抵扣进项税,或是在2023年12月31日之后购入的,还是按照该货物原来流通的税率来计算税率。比如电脑,还是按13%税率计算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
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物时,减按2%来征收税款,算法和上面甲公司销售旧物一致。
如果您的公司本身就是二手货市场,旧物不是自己使用而是收购的,销售的时候,不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都按照简易办法3%征收率减按2%来征收,算法也是同上。
个人销售旧物
一般是免税的,毕竟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物时,税务局根本没法监控,且个人一般不会买来别人使用过的物品再来转手卖掉。企业卖旧物还要交税,个人不用交,这种好事大家要是还把旧物放家里或者丢掉,真的有点亏!
以上就是纳税人销售旧物的情况及其所适用的税率,小编用了举例说明,各位老板如有相关业务,希望不会再出现多交税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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