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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会计重点关注这个问题:地下车位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下面我们来看相关政策:
国税发[2009]31号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国税发[2006]187号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清算案例分析>
我公司一项目正在搞土地增值税清算,《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有一条签的是“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归出卖人”,现税务局提了一个问题:这部分成本不能结转,我司已向税务局说明这是笔误,而且“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开发商又得不到,成本必须结转,但税务局要求我们把客户和房管局的合同收回重签,我司根本做不到,税务局提的有依据吗?
『正确答案』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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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房地产业逐渐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产业。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企业税负中占有重要的比重。本文在分析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重要性基础上,探讨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重点和难点,并提出了提升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水平的策略。
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企业税负中占有重要比重,各省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执行不统一,进而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带来很大的税收风险。如何正确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提升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水平,降低企业税负,成为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重点和难点
目前,各省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没有统一的政策文件,具体实施细则存在差异。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容易在以下事项中出现问题,如果企业对清算政策掌握不准确,财务核算不规范容易给企业带来税收风险。
(一)清算单位划分
确定清算单位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第一步。各省市对“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定存在差异。存在以发改委立项为清算单位,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以在税务局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的“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等多种不同依据划分清算单位的情况。另外如果房地产项目是分期开发的,还应以期为单位确定清算单位。在清算过程中,清算单位的划分不同会造成计算结果差距很大,不同清算单位之间正增值与负增值不能相互抵消,负增值不能退税,避免由于清算单位划分过细造成巨额负增值浪费。如清算单位划分不合理势必将加大清算的难度和工作量。
(二)确定清算时点
国家税务总局对项目清算时点作了明确规定,分成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两种情形。房地产企业普遍采取“能拖就拖”的延后清算方法对待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房地产项目受开发时间、产品类型、销售市场、盈利水平等因素影响,土地增值率存在较大差异。企业应对项目的实际增值率跟进更新测算,对实际增值率低于当地土地增值税预缴率的项目,主动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免发生预缴额大于清算额的情况,造成资金占压及退税风险。对于实际增值率高于预缴率的项目可以推迟清算至税务局发出《清算通知书》之后。
(三)住宅标准认定
现行政策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普通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划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标准、标准认定时点以及是否进行划分三个方面在纳税筹划时就显得很重要。
第一,认定标准各地不尽相同,有的以容积率加单套建筑面积为认定标准,有的以单套建筑面积加销售单价为认定标准;第二,标准认定时点不尽相同,有的采取项目竣工备案日为认定时点,有的采取销售合同备案日为认定时点;第三,划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不是必须的,企业未做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划分视同放弃享受这项税收优惠的权利,很多企业对这点的认识存在误区。企业享受还是放弃这项税收优惠政策需要经过测算来判定。通过测算如果普通住宅部分负增值,企业可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计算增值税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通过测算如果需要享受这项优惠政策,企业应充分了解当地普通住宅认定标准和认定时间的相关规定,与公司其他相关部分做好沟通,满足相关规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税负。
注:对于可否合并我认为是当然之意,区分普通和其他本来就是为了给纳税人享受优惠的,但执行中很多地方往往变成了必须分开,严格按三分法,我认为二分或者纳税人选择放弃普通住宅优惠而一分是最合理的。
这块最优秀的当属安徽办法: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水平很高,亮点很多。
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四)成本合理分摊
1.土地成本分摊。土地成本是土地增值税两大扣除项目之一,正确合理的土地成本分摊是土地增值税有效管理的基本前提,不同的土地成本分摊方法对土地增值税额影响较大。土地成本分摊应遵循“不同用途不同价、不同年限不同价、不同规划条件不同价”的分摊原则。税务部门往往为简化要求房地产企业采用占地面积法或建筑面积法对土地成本进行分摊。房地产企业应结合项目特点,针对土地成本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以及同一清算单位内部不同类型产品之间合理分摊。达到平衡税负的目的。比如,在同一清算单位内,如果容积率相差悬殊,不同类型产品间可采用“按占地面积法分摊”;同类型产品间可采用“按计容建筑面积法分摊”。
注:更牛的方式是直接在土地出让或勾地时,直接明确不同业态土地成本,比如增值率高的单方住宅土地成本高一些,商业等自持的低一些,基本把项目税筹做了百分之八九十了。甚至有地产公司期后取得国土的评估或认定,也有税局认可的。
2.地下车位成本分摊。地下车位的成本分摊是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重难点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法规中未对地下车位的成本分摊做出明确规定。地下车位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建造,主要成本是服务于地上建筑,而服务于车辆停放功能的成本较低。不应按测量报告中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地下建筑面积平均分摊成本。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只分摊建筑安装成本,其他成本与地下车位的关联性小,不应分摊给地下车位。
3.公共配套成本分摊。公共配套设施是指建造在项目红线内的公益设施,建成后需要办理移交手续,不能有偿转让,初始产权为开发商所有。同一地块分期开发清算,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配套设施同时服务于各清算单位,需要在各清算单位合理分摊成本。开发企业如果选择在某一期集中建造,将公共配套设施成本集中在当期清算中扣除,会造成各期清算成本扣除不均,增值率在各期同类产品间上下波动,造成税负升高,进而给企业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在受益项目各期内合理分配公共设施成本至关重要。房地产企业在各分期内,依据当期开发的产品类型、可售面积等因素,合理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和节奏,提升公共设施成本分摊合理性,避免公共配套设施不合理分摊引发的高税负问题。
(五)票据合规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是一项基础且重要的工作,由于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同,对取得合规票据的重视程度不够,造成清算时有相当数额的成本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造成可扣除成本减少,增加企业税负。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这项工作。第一,订立合同时就取得发票做明确规定,特别应注意约定在工程办理结算后,施工方应提供包含质保金金额在内的全部发票。第二,日常支付工程款前,需要在税务网站对施工方提供的发票进行真伪查询,保证发票真实有效。第三,检查发票填写是否规范,尤其对工程发票备注栏里是否填写服务发生地点和项目名称进行检查。避免由于发票不合规造成成本不能扣除。
提升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水平的策略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会遇到很多问题,这些问题解决的好坏会影响清算结果,从而影响企业的盈利水平和长远发展。因此针对这项系统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清算问题的策略也应是系统的,不能简单地采取“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权宜之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系统地提高企业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能力。
(一)提前筹划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一项系统性工作,税务筹划需贯穿房地产开发全过程。财务人员应从开发的前端积极参与,在充分掌握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应政策的前提下,从地价分配、发改委固定资产立项、选择清算时机、划分清算单位、利息规划、处理公共配套设施产权、项目发票管理等方面提出管理建议和要求,积极准备清算资料和数据,落实各个基础环节。有序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合理降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负。同时也应注意税收筹划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通过优化开发流程,提高开发管理水平合理又合法的少交税款并延长纳税期限,不能以引起税务风险为代价,盲目筹划。
(二)加强政策法规学习
国家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各省市也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若干规定和通知。这就要求财务人员随时了解和学习清算的各项条文和规定。组织企业内部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系统学习,对政策法规吃透并充分吸收。随时修订开发过程中需要进行税务筹划的关键点,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三)加强成本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重视工程、成本、销售、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加强各部门沟通和协作能力。推行合同签订内容和流程的标准化,规范成本归集标准,优化成本核算办法,完善成本费用原始凭据的收集整理。加强成本管理,夯实基础工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奠定基础。
(四)规范财务核算
财务部门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执行部门,财务部门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制定详细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核算制度,提高财务核算的准确性,建立完善财务审核制度。加大信息化手段,通过财务管理系统化、流程化、标准化做到销售收入核算清晰,成本费用归集、分摊真实合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一项系统工作,过程中需要准备大量的证明材料和基础数据,并且材料证明繁琐、数据计算复杂。如果财务基础核算不扎实,提供的材料证明不全面,基础数据不准确,必将导致收入成本错配,进而增加企业税负。
(五)借助中介机构优势
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内容繁杂,涉及专业知识多,工作量大,单靠企业自身的力量难以保质保量的完成。中介机构在政策掌握和核算规范上有专业的优势,房地产企业应与中介机构保持良好的信息沟通,通过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或进行清算鉴证工作,弥补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方面的短板。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和智力资源,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质量。
综上所述,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企业税负中占有重要比重。房地产企业应正确认识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重难点,内部加强政策法规学习,加强成本管理,规范财务核算,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提前筹划,从而合理降低税负,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作者:刘利新
中道财税:房地产建筑业财税问题解决专家
房地产开发企业种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般计税),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到底有哪些?怎样计算呢?小编带您来看:
一、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现为9%) 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三、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四、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6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23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综上,小编认为,在扣除土地价款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这里又扩充解释了:“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注意只有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允许扣除,其他的必须是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2.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所需的凭据:1.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2.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的:纳税人按规定允许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3.设立项目公司如何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三个条件须同时满足,否则不予扣除。这里尤其要关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否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4.什么时候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除土地价款?如何开票?房地产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具体交房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按实际交房时间为准。此时确认销售额,对应计算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房地产企业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缴纳增值税,开具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收取的款项应作为预收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预缴税款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53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预收款开具发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编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正式交易完成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时,开具的不征税项目的发票,可不收回。注意: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即对销售额的确认申报,一般比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点要迟得多。
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23年1月a项目完工交房,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90万元,销售面积1090平方米。该项目总可售面积10900平方米,支付土地价款3000万元,。
计算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090÷10900×3000=300万元,允许抵减的销项税=300÷1.09*0.09=24.77万元。2023年12月预交增值税30.00万元,当月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00万元,上期无留抵税额。
1.上月收到预售款时:
借:银行存款 1090万元
贷:预收帐款 1090万元
2.预缴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30万元
贷:银行存款 30万元
3.本月确认收入及销项税额
借:预收账款109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0万元
如果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票面税额应为90.00万元,收票方可全额抵扣增值税。
4.确认土地价款抵减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24.77万元
贷:主营业务成本24.77万元
5.转出当月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35.23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5.23万元
当月实际销项税额=90-24.77=65.23万元
当月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30万元
当月应交增值税=65.23-30=35.23万元
6.预缴增值税转入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30万元
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30万元
当月未交增值税余额=35.23-30=5.23万元
7.次月缴纳税金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5.23万元
贷:银行存款5.23万元
土地使用税税率17%的规定:适用17%税率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分立的概念、业务实质。
对于企业分立的概念,《公司法》及工商、商务部都有做过规定,《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很明确,只针对公司分立做了程序性的要求以及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工商和商务部的规定较为明确,也阐述了企业的两种分立,即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
而对于税法的规定:根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在实际业务中还未出现过将资产分离给现存企业(直接资产转让)。
(注:b为被分立企业,a为被分立企业股东)
企业分立与企业投资要区分,分立与投资不同,投资是投资设立出新的子公司,存在母子关系,而分立是剥离资产新设出兄弟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两者的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种以及计税依据也不一样。
企业交易的路径。
关于企业分立的交易路径,有如下两种,但总体来说交易的结果是一致的。
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a)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将资产剥离分配给股东(利润分配),当利润分配不足以抵剥离资产价值时,股东(a)做减资处理,被分立企业实收资本减少;被分立企业股东(a)将收回的被分立资产投入到分立企业中,新设分立企业,属于以资产投资。
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被分立企业(b)用剥离资产成立分立企业,即取得分立企业(c)的股权(以不动产对外投资设立新公司)。2)被分立企业股东(a)收回部分投资,即:被分立企业(b)将持有的分立企业(c)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股东(a),此处可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也可以作为减资处理。
剥离资产是否缴纳土增税?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7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与原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从该条文看,企业的存续分立以及解散分立,被分立的企业股东依然存在并且原投资主体相同,满足该条件,但要注意原投资主体相同,只是限定投资主体一致,并未约定原投资主体的投资比例不可以变化,假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他们之间的投资比例是可以发生变化的,这对于那些想退出股权的同时又想在退出中不缴纳土增税的股东来说(名义股权转让,实际转让不动产,后续文章将会阐述),先通过重组,后通过慢慢减股退出,无疑是一个筹划的方向。
根据该通知的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第五条的规定限定了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从事业务范围,也即,被分立企业(b)和分立企业(c)只要其中任意一个为房地产公司,都不满足暂免征收土增税。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减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件发布)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结合这两个文件规定,不难发现,缴纳土增税的一个重要关键点是发生所有权转移,无论是直接对外销售获取直接收入,还是通过抵债,分配给股东等获取非货币性收入,只要发生产权的转移,就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内。我们在上文阐述企业分立的两个交易路径,通过分析两个交易路径就很明了。
1.“股东抽回投资+再投资”,被分立企业(b)将资产(房地产)剥离分配给股东,视同销售处理,发生产权转移,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
2.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以资产进行对外投资,设立新公司,以房地产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处理,也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
那对于企业分立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交易方式来避免缴纳更多的土增税?我们应设置怎样的交易路径和方式?若在过程中必须缴纳土增税,前期的成本分摊设置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后续文章见!以上观点是结合自身对税法条例的理解以及参照其他同仁的观点所整合的个人观点,如有纰漏之处,欢迎沟通交流。
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的合理性,与房企的成本控制息息相关,但在房企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对企业的发展产生影响。
房企在发展过程中,因为税收成本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运行与发展,所以税收成为房企比较重视的问题之一。在税费负担当中,土地增值税占据了较大的比重,其实行30%至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是一个独特的高税率高税负税种,实质意义就是反房地产暴利。征收土地增值税增强了政府对房地产开发和交易市场的调控,有利于抑制房地产炒买获取暴利的行为,也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对于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的合理性,与房企的成本控制息息相关,但在房企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对企业的发展产生影响。1、土地增值税筹划基本思路
土地增值税筹划的总体思路是,降低增值额进而降低增值率,以达到少交甚至不交土地增值税的目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思路:
利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筹划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征税范围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行为,是否发生转让行为主要以房地产权属的变更为标准。 第一,可以利用合作建房模式筹划节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房企可以充足利用此项政策进行税收筹划。如果某房企拥有一块土地,拟与a公司配合建造写字楼,资金由a公司提供,建成后按比例分房。对房企而言,作为办公用房自用,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未来再做出售处置时,能够仅就属于房企产权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可以利用代建房模式筹划节税。代建房模式是指房企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模式。对于房企而言,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代建房模式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由委托方自行立项;二是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转移;三是代建方不垫付资金,单独收取代建手续费或管理费;四是代建方事先与委托方签订有委托代建合同;五是施工方将建筑服务发票开具给委托方。 第三,利用“改售为租”筹划节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房企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因此,房企在开发完成后,可以出租的形式收回资金,由于没有发生产权转移,只需交纳出租房产税,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利用“临界点”进行筹划 房企开发一个项目,总要获得一定的利润,而利润高低又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多少,利润越大缴税越多,导致房价越高。因此,如何在行业中做到房价最低、应缴土地增值税最少、所获利润最多是房地产公司应认真考虑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土地增值税的“临界点”。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转让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这里的“20%的增值额”就是“临界点”。 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如果增值额没有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享受免税优惠。房企如果既建造普通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分开核算与不分开核算税负会有差异,这取决于两种住宅的销售额和可扣除项目金额。在分开核算的情况下,如果能把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额控制在扣除项目金额的20%以内,从而免缴土地增值税,则可以减轻税负。
利用特殊扣除项目进行税收筹划 房企往往需要利用大量贷款,其中涉及利息的支出,关于利息支出的扣除,我国税法规定了一些限制。《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里的(一)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这里的(二)项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房企贷款利息扣除的限额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限度内据实扣除;另一种是与其他费用一起按税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扣除。这两种扣除方式就为房企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企业可以根据两种计算方法所能扣除的费用的不同而决定具体采用哪种扣除方法。 房企应该预先对开发项目的融资情况及利息支出进行测算,可以通过比较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利息费用高低,选择是否分摊转让房地产项目利息支出或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如果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主要依靠借款筹资,融资利息超过开发成本和地价合计的5%时,应按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还应该注意要取得银行的贷款证明等资料。如果预计开发过程中借款不多,利息费用率低于5%时,企业可以不按项目分摊利息费用或不必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就可以按照5%比例计算扣除,从而增加利息费用的扣除金额,减少土地增值额。2、土地增值税筹划的注意事项
第一,筹划要有前瞻性。一般房企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在项目最后环节,其实,在项目决策时,土地增值税工作就已经开始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房企的重要事项,必须进行事前的统筹谋划,与规划、设计、项目定位等专项业务同步融入项目可研工作,如普通与非普通住宅产品的定位、红线外支出扣除的谋划等,并结合属地税务政策与税筹要点及思路,有针对性地调整会计核算中的成本对象归集与分摊方法,为后续土地增值税税务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第二,需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给予足够重视,企业相关人员要及时掌握最新政策,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通过合法的税收筹划方案降低企业税负。税收筹划是一项专业性、风险性都很强的工作,企业如果不能很好把握的话,应当积极寻求税法专业人士的帮助。 第三,档案资料保管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往往涉及十余个行政主管部门,各项手续所需资料较多,加之开发项目往往跨年度、时间长,平常应付各类检查来回使用容易丢失。在此管理过程中采取内控性措施,确保发票等扣除凭证的及时有效,因为扣除项目必须以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载体,无凭无据无法扣除。因此,在清算前对方单位发票的跟进、催收、最终到位至关重要。3、如何建立房地产开发税务风险防控体系
第一,全公司树立正确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管理层必须认识到税务风险防控机制对于公司长久发展的意义和价值所在,各个职能部门都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各项经济业务与税务风险密切相关。 第二,设立专门的税务风险管理部门。由管理层牵头成立,税务风险管理机构直接向ceo或者cfo汇报,负责研究税收法规,调整企业整体税负,努力构建并完善税收相关事务等的风险评估、识别及应对组织,以企业整体发展目标为根据,对税务处理方案进行设定,同时参与企业各项投资及并购等大型税务的决策之中,并提出合理有效的税务建议,帮助企业规避税务风险。 第三,建立涉税信息沟通机制,包括内部沟通和外部沟通。内部沟通以税务风险管理工作为主要内容,并为上下级、同级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提供支持。外部沟通,首先和主管税务机关建立良好的关系和沟通渠道,更好掌握国家最新税收政策,涉税事项的处理及时需求税务机关的权威解释或者认可;其次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沟通和交流也是提升房企税务管理工作整体水平的有效途径。 第四,以房企自身税务工作的风险特点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设立相应的预警指标体系和预警模型,对风险进行量化处理和量化评价。比如可以参考纳税评估指标来构建房企风险预警体系。 第五,完善涉税内审制度。将税务风险防控列为企业内部审计的重点审计内容,对企业涉税事务处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监督。
陈旧的土地增值税税制中,政策不明晰、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实在太多,比如今天要谈的新房旧房问题。也许你难以相信,像“新房”“旧房”这样带有一定主观性、极易被人为操控的概念居然出现在严谨的税收政策表述之中,但这就是现实。也曾就这个问题问过一个同行,他的回答是:“这还有疑问吗?没有使用过的房子就是新房,使用过了就成了旧房!”但这个问题真有这么简单吗?新房旧房土增税政策差异对比
首先来看看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扣除项目上,为什么会有差异呢?其实当年政策制定的初衷是好的,那就是针对一些年代较久远的房屋转让,如果按原始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显然不尽合理,必须通过特殊的政策安排来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对房价的影响。其间的具体政策差异如下表所示:
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扣除项目差异对比
与转让新房相比较,转让旧房土增税的扣除项目主要有以下差异: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加计扣除20%
不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屋建造成本(不含土地成本)按照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
上述差异意味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如果曾经的开发产品被认定为旧房,那么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旧房需要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剥离出来单独按“次”计税,且不得享受20%的加计扣除,这是有可能造成实际税负上升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多不愿意提供评估价格,税务机关也只得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当然,目前也有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属有意为之,先将开发产品自用或出租后再转销售,以期通过旧房转让和较低的核定征收率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新房旧房的界定标准
如前所述,新房与旧房土增税存在明显的政策差异,那么,明晰新房与旧房的界定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
先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说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本文开头那位凭直觉答疑的同行,其说法竟然和国家政策高度契合,不得不佩服啊!)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由各地具体规定。
再看各地五花八门、充满歧义的具体规定。既然房屋磨损程度不好把握,那绝大多数地区只好在房屋使用/p>
第一类是“使用时间说”,河北规定,凡已经使用的房产,不论其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一律为旧房;更多地区规定自用或出租一年以上的房屋,在转让时视为旧房;云南规定,使用时间超过2年的属旧房;更加细致一点的如浙江规定,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作旧房。
第二类是“会计核算说”,重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再转让属于转让旧房。
第三类是“权证办理说”,广西规定,凡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完毕,这段时间属于新建房,如再次办理产权转移的,不论时间长短与磨损程度如何,一律视为旧房。
鉴于新房旧房标准全国不一,企业如果考虑通过新旧房问题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自然首先就要咨询了解当地的新旧房认定标准。
存在的争议及问题
在旧房转让的土增税实际征管中,除了前述评估价格少有使用、新旧房标准全国不一等问题之外,主要存在两大争议: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产品先转自用(包括出租)一段时间后再转让,到底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对照前述各类政策口径,使用一年以上就算旧房,时间未免太短;会计上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但可能并没有实际使用;将部分开发产品办理权证至开发企业自身名下,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融资,也并不必然使房产从“新”变“旧”啊!这里面的操作空间太大!
二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自建房屋,建成后未使用立即转让,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按前述政策口径应认定为转让新房,但令人遗憾的是,2023年新修订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总函[2016]309号)竟无一张申报表对应此种情况,唯一可能填写的申报表(三)针对扣除项目金额又只提供了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也许在申报表设计者看来,这种情形就是旧房转让吧!
相关政策建议
(一)将现行土增税政策中“新房”和“旧房”这样过于主观的表述对应修改为较为客观的“商品房”和“存量房”概念。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2]66号)精神,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而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后再销售,不论被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认定为商品房出售还strong>原则上一律按之前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面积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必要时,可以启动二次清算。
(三)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的行为,可以规定房屋实际使用时间在3年以上的,在土增税政策上才能视为旧房处理,允许按照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确认扣除项目金额;实际使用时间不足3年的房屋,则应视为新房处理。
★来源:本文转自易税易通 堂
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七、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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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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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2月2日
【例题·单选题】:某公司2023年1月销售一幢已经使用过的办公楼,取得不含增值税收入500万元,办公楼原价480万元,已提折旧120万元。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该楼重置成本价为80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为五成,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税费为2.5万元。该公司销售该办公楼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万元。
a.29.25 b.31.75 c.42.5 d.47.35
【答案】:a
【解析】:存量房地产转让的扣除项目:(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2)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3)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重置成本*成新折扣率。
该公司销售办公楼可扣除项目金额=旧房评估价格+相关税费=800*50%+2.5=402.5万元;增值额=不含税收入-评估价格=500-402.5=97.5万元;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97.5/402.5*100%=24.22%,适用税率为30%;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97.5*30%=29.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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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小伙伴好!我是叶子与青荷,今天我们讲的知识点是:土地增值税清算。
1.为什么要清算?
我们知道房地产企业在预售房地产的时候就预征了土增税,但并没有全额征税,为了公平起见,还是要根据实际,核算房地产项目成本情况、增值情况,然后多退少补(绝大多数是补)。这个是不是和所得税汇算清缴一样,日常先收,后面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什么时候清算?
这个要分开来记了,一个是应该清算,也就是一定要清算,一个是可以清算,也就是未满足应该清算的时候,税务部门可以要求你清算。
什么时候应清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这里有个知识点,什么叫“竣工”?
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②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③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有些房地产公司因为市场行情不好,房地产项目缓建。这个缓建有可能一两年,有可能三四年,是不是土增税就一直拖延不清算呢?这个时候税务部门就有可能介入了。于是就出现了可清算的条件。
什么时候可清算?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 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清算申报的时间期限是什么?
①应清算
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②可清算
规定的纳税人, 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3.清算申报要交哪些材料?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间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 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3)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 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 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4)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5)需要清算项目记账凭证的, 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6)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 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鉴定和证明;
(7)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应报送减免税申请并提供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有视同销售情形的, 应予详细说明。
每天学习一点点,每天进步一点点。今天讲课就讲到这里。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共计6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即加计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特有项目)
6.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
那么问题来了,所有的业务都是按照以上6项扣除吗?具体扣除方法是什么呢?
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必须根据业务类型来适用对应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商品房可以扣除1-5项(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的开发成本3.房地产开发费用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即加计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特有项目))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商品房可以扣除1-4项(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的开发成本3.房地产开发费用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三、各类企业转让存量房扣除项目1、4、6项(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
四、各类企业转让未开发的地扣除项目1、4项(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1、征税条件:权属发生变更、取得增值收入;只有特殊的一个不征收,就是国家出让土地
2、基本征税范围:
2.1基本征税范围: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卖地);
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卖新房);
存量房地产的买卖(卖旧房),原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划拨的,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
2.2特殊征税范围:
权属变更没有取得收入不征税:房地产的继承、赠予
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不征税:房地产出租、重新评估、代建
房地产的抵押:抵押期满后发生权属转让,要征税
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暂免征收,建成后转让,要征税
房地产的交换,要征税,但个人交换自有居住的房地产,经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契税,交换多交钱的乙方纳税)
3、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以盈利能力为依据)
计税方法:一般、简易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税率9%,简易征收率5%
扣除项目:
卖新房(第1-5项)、卖旧房(第6项)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一类:利息支出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且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利息据实
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 × 5%以内
第二类: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
明
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 × 10%以内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第二类处理。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
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2项-房地产开发成本
从“土地增值税”角度
分析“车库的产权归属”
是个非常专业且实操性很强的问题,
不长期浸泡在房企里,
又熟悉相关法律及财税知识,
还需要有点良知未泯,
不会总结这方面的问题。
一、土增税简介
土地增值税作为房地产行业的独有税种,其开征的目的是为了施惠于民、充实国家财政、控制房地产行业暴利。是所有的房地产企业税筹工作的最为重要的部分。
1994年1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后经多次修改完善。
通俗的理解就是,土地是国家的,基于土地的溢价应当部分或者大部分上缴国家。土地增值税实际上就是反房地产暴利税,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扣除开发成本等支出后的增值部分,要按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费。
简单理解,公式如下:
(项目售房收入-开发成本)*税率=土增税缴纳额。
土增税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率表
级数
计税依据
适用税率
1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
30%
2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
40%
3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50%
4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60%
二、土增税对确定车库产权归属的重要意义
属于人防设施的“停车位”,我们判断的依据通常为“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来确定产权归属。
那么,该类型的停车位是属于谁投资的呢?可能有人认为是开发商投资的,实则不然。大多开发商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都已经将该停车位的建设费用及其他配套,如幼儿园、小区道路、物业用房等,列入了销售成本。
如果不将这些支出列入“开发成本”,那么开发商无疑会面临天文数字的“土增税”或者说是“暴利税”。实际上所有的配套建设都列入了“房价”里面。
以上判断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通俗的解读为:如果开发商将“车库”列入了土增税的开发成本,则车库的投资人就是全体小区业主,反之,如果开发商没有将车库的设计、建设、装饰等成本列入土增税的开发成本,则可以认定车库的产权属于开发商投资,由开发商获取投资收益。
三、开发商将车库的建设费用列入了开发成本进行土增税的清缴,又保留了车库的所有权如何定性呢?
这是非常好判断的问题,已经将车库的开发费用分摊进房价,即放弃了车库的所有权。
如果开发商通过协议、诉讼等方式保留了车库的所有权,这时关于车库的开发费用就不能列入开发成本抵扣。如果将不能列入开发成本的车库设计、建设等费用列入了土增税的清缴抵扣成本,显然涉嫌逃税。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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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依据
1.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
3.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财法字〔1995〕006号)
二、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算
(一)预征的计征依据
1.一般计税
(1)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2)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3)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2.简易计税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3.简化计算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金,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二)代收费用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
(三)预征率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征率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穗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盘预售环节取得的收入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等)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不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预缴申报
(一)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源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国税函〔2004〕938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目前,多数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实行按月申报,但也有部分地区实行按季申报。比如上海就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五)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财税〔2006〕21号)
(六)自2023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附件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申报附表
附件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四、会计处理
预缴土地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五、风险点
1.项目应正确区分业态,由于各业态预征率不同,需向当地税局咨询或通过当地税局网站查询最新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文件,核对预征率适用正确与否,并及时更新;
2.检查账面有无收取的诚意金应转未转预收的情况,核实转为预收的诚意金是否按规定预交土地增值税;
3.合同中包含政府回购保障房等的,土地增值税可申请减免预征,是否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来源:金穗源
房地产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的金额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掌握和控制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影响非常重大,下面为大家整理了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相关内容。
土增税前扣除合法票据形式
营改增前后,土增税前扣除合法票据形式的变化(建筑工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范围∶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国税函【2010】 220号: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装修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实务中不同情况的处理:
(1)如果用商品房装修样板房,装修费应当计入开发成本。
(2)如果在商品房之外装修样板房,装修费应当计入销售费用。
(3)如果企业装修精装房,其装修支出也应当计入开发成本。
预提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
可以预提的成本费用:(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质保金国税函【2010】22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土增处理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希望本期的“扣除项目问题解析”能给您带来一定的借鉴之处,如有疑点期望与您共同探讨解决。协同软件将不断聆听市场声音,拥抱机会和变化,与客户共同成长,为实现客户价值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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