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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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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有人问我,企业之间借款应该如何开票?账面如何处理?
所以本期的话题主要跟大家讲讲,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的涉税问题。
1、企业间借款取得利息方应出具什么发票
根据《(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因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企业间借款支付利息,可以要求对方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开具。
2、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息能进项抵扣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而在36号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所谓“贷款服务”,定义是: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可见,利息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可抵扣项目,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票,更不能抵扣。
3、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4、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
在实操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相对比较常见的,那么,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能否扣除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对利息收入关联方来说的,无论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比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水平及范围,利息收入关联方都要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而利息支出方支付的利息只要符合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利息约定的利率相对公允,虽然不能进项抵扣,但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延展问题:因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产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规定: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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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若庭
内容编辑:若庭
艺术编辑:木木子
公众号简介:专注于财税知识分享
老师您好,我公司是销售氢氧化铝,收了夏门象与公司的货款,结果货没发够,还剩余一部分货款!我公司没有即时退还货款!于是厦门象与公司按合同约定走,要我公司利息,利息高于银行利息,我公司也按期付了利息,但是厦门象与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利息发票,针对这种业务我公司怎么处理最为合适?
【答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结合你反映的情况,我认为你公司与厦门象与公司的“合同违约”未及时退还“剩余货款”才导致支付对方“延期付款利息”。
从客户厦门象与公司来看,他们要求你们退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收到的“利息收入”,符合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提供“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所以,他们应当给你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你公司应该与厦门象与公司具体协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利率和期限及开具发票等事项,重新签订个《补充协议(意向)》再付款比较合适,未达成“意向”就付款有点不妥,尽量跟对方索取发票。
【享受内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报备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与指定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银行与个人签订住房贷款金额、利息收入清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五)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
【享受主体】
适用中国石化所有企业
【享受内容】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报备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
3.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查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注意事项】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单位购入的银行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利率,短期持有后转让(一般是购入的随时可赎回的),对于转让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回复:亲爱的学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 号)第一条、第二条解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中国小康网讯 通讯员张鑫 综合报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日联合印发《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通知称,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此外,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通知明确,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通知明确,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税收优惠面向的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此外,通知称,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原文如下:
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五、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6月9日
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需要企业间发生资金借贷的现象颇为常见。然而,在对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方面,很多纳税人却存在了这样的误区。
误区一
以实际取得利息收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分析
因乙企业资金周转需要,2023年6月1日,甲银行与乙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企业应在2023年12月1日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不含税)。合同期满后因乙企业资金短缺,直到2023年1月31日甲银行才取得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入,甲银行于当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并将该笔利息收入作为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甲银行针对该笔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正确吗?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结论
甲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2023年12月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而不应在实际取得日2023年1月3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误区二
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属于一家集团公司,为了便于对集团下属单位财务费用分摊考核管理,甲企业对从外部借入的资金采用统借统还业务模式。2023年7月1日,甲企业汇总集团内部下属单位申请的资金额度,以甲企业名义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利率为10%,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入资金后,甲企业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下属单位按12%的利率按季收取利息,再转付甲企业,由甲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对于需要归还的本金则在合同期满时,先由内部下属单位支付给甲企业,再由甲企业转付给金融机构。
甲企业认为,该模式属于统借统还业务,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那么,甲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相关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情形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结论
统借方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为12%,高于其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因此,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误区三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因甲企业临时性资金短缺,2023年8月1日,经甲企业申请乙企业将闲余资金200万元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2023年9月30日,甲企业将200万元资金归还。对于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的资金,乙企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水平做视同销售处理缴纳了增值税。那么,乙企业的税务处理对吗?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
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结论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在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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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征税范围之一的销售服务,是营改增后带过来的,其实与我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
对于一个有闲置资金的公司来说,购买理财产品是必不可少的盘活资金的手段之一。
那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要看理财产品是否保本。
如果理财产品是保本的,取得的收益是按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相当于是公司把钱贷给银行,然后收取一定的利息。
相反,如果理财产品是非保本的,取得的收益是不用缴纳增值税的。因为在理财产品亏损的时候,相关机构对我们不管不顾,盈利时却来分一杯羹,要求企业纳税,这是会引起怨恨的。
分配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也是一样的道理。不缴纳增值税。
金融服务中有一项金融商品转让,如外汇、有价证券、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在到期前进行转让,是要缴纳增值税。但需注意,以上所列金融商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如果转让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不需要进行缴纳增值税的。并且要注意是在未到期前进行转让,如果持有至到期,就是按贷款服务中的利息收入进行缴纳增值税。
另外,存款利息、保险赔付,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存款利率非常低,可能都跑不赢通货膨胀,而保险赔付,是对投保人的损失额进行的一个在损失范围内的补偿,都是不可能有增值额的,所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以上分享,如有理解有误的地方,还请指正。
企业不仅会从银行获得贷款,而且有钱了也会把钱放到银行吃利息。当然,一般而言企业存款的利息不会很多。但是,企业只要获得收入,就需要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银行结息怎么做账?
银行结息的时候,企业需要把获得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财务费用虽然在一般的情况下记录的是利息支出,但是企业获得利息收入的时候,也需要通过“财务费用”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当然对于企业来说,获得利息以后,可以直接冲减企业的财务费用。
举例说明:
虎说财税公司当期获得了666的利息,虎说财税公司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666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666
财务软件做账的时候,“财务费用-利息收入”如何处理?
“财务费用”科目具有费用和收入两种属性,如果在手工帐时代,把“财务费用-利息收入”登记在贷方即可。
但是我们在使用财务软件进行记账的时候,就不能这样做了。而是要通过红字的方式登记在“财务费用-利息收入”的借方才可以。
由于在期末的时候,财务费用等损益类科目的余额需要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而对于财务费用来说,利息、手续费的数据都在借方,为了方便结转需要把利息收入,按照红字记账法登记在借方。
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手续费支付时都是在借方的,为了方便结转,所以利息收入只能做成红字。
当然主要的原因,还是财务软件公式设置的问题。如果我们把利息收入登记在贷方,最后会使我们的报表出现问题的。
存款利息收入的涉税处理
1、存款利息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完成以后,在一般的情况下,企业的收入肯定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获得的利息收入,也属于收入的一种,按理说应该缴纳增值税。
但是,对此国家法律进行了特殊的规定。那就是存款利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当然,在这样的情况,企业也不需要在获得利息收入后,开具发票。而对于银行来说,企业的存款利息支出自然也就不需要通过发票进行税前扣除了。
2、存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企业来说,存款利息收入虽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企业所得税对此并没有优惠。也就说,企业获得的存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在一般的情况下,获得的利息收入都抵减财务费用了,我们可能认为利息费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你要这样认为就大错特错了。
比方说,虎说财税公司有很多存款,并且没有贷款,这个时候“财务费用”的科目就会是负值。这样也就增加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存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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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营改增”的法律体系下,有一个概念的理解困扰了很多人,这个概念就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原本在财税〔2016〕140号文[1]出台对此进行解释后稍有缓和的征税纠葛,随着新经济业态的发展最近又开始增加,本文从“保本收益”征税的制度逻辑出发,尝试对“保本收益”进行界定,并探究相关征税纠葛产生的根源以及可能的解决路径。
问题一
为什么增值税项下有“保本收益”的概念
从法律的角度,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是运用系统解释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对一项制度出台的目的有明确认知的时候才能够更好地解释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在“营改增”之前,贷款或者说借款的利息就已经是营业税的应税范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营业税规则显然是对资金使用权转移的对价给出了一个应当征税的价值判断,这个判断也自然地在“营改增”的过程中延续了下来。
然而在营业税时代,资金的使用权对价是利息,也通常约定为“利息”的名义,所以对利息征收营业税并不存在解读的困难。在当时的经济活动中,虽然已经出现了部分交易有着融资的事实却不叫借款,相应的回报并不缴纳营业税的现象,但还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到了“营改增”的时候,立法者已经发现了一个重要的事实,或者说立法者在此之前已经发现了这个事实只是在“营改增”的时候决心用一个更大的概念将这些特殊的交易安排纳入到增值税的征管体系里。这个事实就是,越来越多名字不叫借贷的交易,本质上就是借贷行为。而根据税收中性和实质课税原则,如果两个交易都具备借贷的经济实质,那么交易的对价就应该都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不能只是观察合同的形式,否则就会偏离税收的中性要求。因此,要在纷繁复杂且发展迅速的金融活动中,实现税收的公平和中性,就需要对本质上是借贷行为(或者叫做“债权性投资”)交易中的资金使用权对价,征收利息相关的增值税,这就是“保本收益”这四个字的由来。换句话说,“保本收益”这个概念的产生是税收立法者希望通过归纳债权性投资的共性,从而实现对于非标债权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的目的。
事实上,从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到售后回购视为融资行为进行流转税处理,再到融资租赁中的利息处理,税法一直在跟随着不断发展的金融活动交易形式发展自身的规则,然而,如果不能从纷繁复杂金融活动中抽象出一个更高的概念,那么税收征管体系就会出现明显的漏洞。比如在营业税时代,当规则本身尚不明确的时候,企业间的融资交易是可能可以通过售后回购约定价格的方式来规避利息相关的营业税,毕竟货物交易产生的增值税可以抵扣,而当时的利息营业税由于无法抵扣显然就是实际成本。
了解了“保本收益”征税规则的立法由来,就能够理解为什么“保本收益”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议: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防止改变交易形式规避利息增值税的行为;而站在纳税人的角度,这样一种解释,特别是如果是扩大的解释,则毫无疑问会大大影响交易的成本。
问题二
如何理解“保本收益”
讨论了为什么的逻辑后,我们进一步讨论如何理解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我们能够比较清楚地判断,“保本收益”在增值税规则中的意图仅仅在于明确债权性投资的范围,也就是说权益性投资应该是排除在外的,这其中可能引发争议的主要有两个:
对于兼具权益和债权性投资属性的混合投资该如何认定;
认定的基础是基于单一的合同关系还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及交易整体。
我们先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a投资了一家目标公司b,双方约定如果b在5年内不能实现首发上市,则需要按a投资金额加上年化8%的回报回购a持有的股权,问题就是b回购a的股权需要不需要对回报收益缴纳增值税。答案显然是不需要的,因为这样一个投资,虽然从结果看来,像是一个“保本收益”的安排,但是显然这是一个权益性投资,本质上并不属于“保本收益”。说的简单一点,一个真正的债权性投资本身的收益肯定是相对稳定的,利率也许可以分层,但是显然不可能和权益性投资拥有同样的收益向上空间(upside),也因此,结合法律条件和商业意图,其实是可以对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进行区别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案例总结,不难看出,其实“保本收益”的概念只是对区分债权性投资的一个总结,而真正的判断必须综合1)合同条款;2)风险分配;3)管理机制来进行,一定程度上与混合投资的性质判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判断往往也要与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和会计处理相结合来进行(对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carry的税务处理分析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从这个判断的角度,仅依据财税〔2016〕140号文把判定是否为“保本收益”限制在一个直接的合同里进而根据文字表述判断就很难实现了,即使将此认定为反避税考量,但这样仅对形式的关注可能并不符合反避税的初衷。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对交易的整体进行分析和判断是必须的。尽管从我们的角度,我们也认为从税法本身谦抑的角度,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保”才能考虑适用增值税的相关规则。但是,债权性投资的“保”其实也不是完全的“保证”,更多的是优先受偿和本金保障机制的考虑。因为债权也不是一定都能收回的,所以看结果本身就是一个误导性的方法。也因为是这样,实践中,真正突破文字中“保本”的规定,通过对交易实质认定来要求缴纳增值税的税务机关本身还是少的。
问题三
真正的争议根源在哪儿
前述讨论的两个问题,简单来说可以总结为三点:1)“保本”出自对债权性投资判断的需求,具备合理性;2)本质上如何认定债权性投资可能存在争议;3)无法推导出仅以一个合同来进行保本性质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多个合同的组合判断在实践中困难重重。然而上面这些问题似乎也不能把这样的争议推到一个如此的高度。那么,最主要的问题是什么?
争议根源在于债权性投资中基于法律和商业的嵌套需求与利息相关增值税不能进行抵扣极易产生重复征税的矛盾。
既然说以“保本”来作为一个标准进行利息增值税判断不够科学但也有合理性,那么假设这个规则不能改变,行业受到的最大影响是什么?那就是在资产支持计划(abs)或者其他投资中,如果分层判断收益并分别征收增值税,又不能抵扣,由此重复征税而产生的巨大税收成本。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增值税制度下利息增值税不能抵扣也不能差额计税。
这个问题的逻辑又在哪?事实上利息增值税不能抵扣的逻辑,首先来自于营业税下没有抵扣机制,而如果提供抵扣可能会在较大程度上减少相应的税收收入。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基于西方金融危机下带出的金融交易税,即为了防止金融交易空转,在“车轮里掺沙子”,用金融交易税来提供金融体内交易成本。然而,在金融业务针对实体经济有较大的议价能力时,所有的交易税都可能变成实体经济的成本。
基于这样的考虑,要解决abs的问题,更为合理的考虑可能是回到利息增值税的计算,允许差额计算利息增值税,或者在满足条件(比如在两道环节内进入实体经济,类似于两票制)的情况下,允许利息增值税抵扣,可以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
跟随着二十大的脚步和思路,未来十年,税收的法治化值得期待。如同整个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一样,在这个必经之途上,下一步需要解决的仍然是顶层设计的问题,当制度设计更为成熟、平衡和精细化,才会有更有效的市场运作机制和合理的税收成本。毕竟税收和财政都是专业而复杂系统的组成,尊重市场规则来制定法律和政策是最重要的原则。
来源叶永青
个人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借贷并收取利息征税吗?
个人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借贷并收取利息的涉税问题非常常见,有时候我们会把握不准确,这种行为是否产生了纳税义务?到底征不征税?以及如何征税等问题。
今天我们还借助林碧钦的案件(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一起学习一下个人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借贷并收取利息的增值税起征点或者免税额度的知识点。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明确这一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借贷并收取利息的营业税起征点或者免税额度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营业税免税政策提高至月营业额30000元。因此,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的起征点应当适用营业税起征点规定,即对月利息收入达到30000元(2023年1月1日小规模增殖税起征免税额提高到100000元)(编者按:需注意最新政策,财税公告【2023年】第11号的政策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的,应当征收营业税。另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金融服务’应税行为,应适用6%的税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因此,在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且达到起征点的,也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于小规模的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由此可见,个人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借贷并收取利息是纳入增值税应税收入范围的,只要个人或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达到起征点,就需要根据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及附加。同时需注意:2023年12月31日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起征点为每月15万(阶段性政策);且2023年12月31日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阶段性政策)。
一般情况下是6%
但是有可能是3%,9%,13%
通过以下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a企业销售商品200万元后,由于客户没有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因此按照逾期天数收取了一定的利息收入15万元。
请问: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适用13%还是6%税率来缴纳增值税?
这种情况就是13%
原因是:
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费用,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按照合同中商品的税率从高计税;如果是建筑服务合同,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是9%;
如果合同没有执行,取得的收入和销售额没有关系。不用开具发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凭收据直接计入【收取方式:营业外收入;支付方:营业外支出】。
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支付的逾期利息,就属于增值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一般情况下是6%
但是有可能是3%,9%,13%
通过以下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a企业销售商品200万元后,由于客户没有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因此按照逾期天数收取了一定的利息收入15万元。
请问: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适用13%还是6%税率来缴纳增值税?
这种情况就是13%
原因是:
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费用,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按照合同中商品的税率从高计税;如果是建筑服务合同,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是9%;
如果合同没有执行,取得的收入和销售额没有关系。不用开具发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凭收据直接计入【收取方式:营业外收入;支付方:营业外支出】。
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支付的逾期利息,就属于增值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导读:会计学堂将在本文中为大家重点解析民办非企业利息收入怎么做分录?这个问题看似复杂,其实并没有大家想象中的那么复杂。对这个类型的话题感兴趣的朋友,不妨仔细阅读下文中小编的详细介绍,希望你们能够从中得到一定的启发。
民办非企业利息收入怎么做分录?
收到的存款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 筹资费用但是,收到的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专门借款有关的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在建工程”科目。支付汇款手续费 借:筹资费用 贷:银行存款账户维护费 借:筹资费用 贷:银行存款“筹资费用”项目,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总额,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手续费等。
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是由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政府机构,其人员与公务员性质也是不同的。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大体可以分为'全额拨款'、'参公(即参照公务员)'、'财政补贴'、'自收自支'四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内容比较广泛,如互助基金会,协会等等
企业之间借款应该如何开票?
账面如何处理?
1、企业间借款取得利息方应出具什么发票
根据《(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因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企业间借款支付利息,可以要求对方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开具。
2、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息能进项抵扣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而在36号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所谓“贷款服务”,定义是: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可见,利息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可抵扣项目,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票,更不能抵扣。
3、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4、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
在实操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相对比较常见的,那么,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能否扣除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对利息收入关联方来说的,无论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比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水平及范围,利息收入关联方都要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而利息支出方支付的利息只要符合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利息约定的利率相对公允,虽然不能进项抵扣,但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延展问题:因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产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规定: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疫情反反复复,搅得人不得安宁。对于企业来说也是如此,在两年疫情的大背景下,不少企业举步维艰、经营困难,破产、倒闭、关门的数不胜数。
在不少企业遇到经营危机的时候,也纷纷寻求各种方法自救。但总的来说,企业经营不下去,最重要的还是钱的问题。
当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以后,不少老板纷纷选择借钱,来应对这段艰难的时期。
去年,一个老板因为经营困难,向自己的好友,另一位企业家朋友借了5000万来周转,由于两人是多年至交,于是没有约定利息,好在后来企业经营重回正轨,才避免了破产倒闭的结局。
后来该老板也还了朋友的钱,并且好好感谢了一番,以为这个事情就过去了。
但是财务却提出了异议!
财务告诉老板,虽然和朋友约定是无偿借款,没有提及利息,但是老板朋友依旧要交增值税。
老板听完疑惑不解,为什么无偿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还要交增值税呢?这样一来,那朋友岂不是吃亏了,一分钱利息没有收,反而还要承担增值税。那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根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需要按照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也就是说,朋友向老板提供无偿借款服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依旧要按照贷款服务6%的税率来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下给老板整无语了,对方在自己危急的时刻帮了自己一把,没有收利息已经是天大的恩情了,现在反而要朋友承担几十万的增值税。但事已至此,别无他法,最后只能是老板自己私人将这笔钱转给了朋友,不能让好人寒心呐。
说完这个事件以后,我们再做一个引申,企业之间无偿借款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这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吗?当然不是!这里面包含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是免征增值税的。这种一种特殊情况,要区别处理!
最后做个总结,一般情况下,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是需要视同销售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个税负的成本还是比较大的,增值税税率为6%。但其中有一种特殊的规定,那就是集团公司内部无息借款是免征增值税,但有一个时间限制,在2023年年底之前。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任何一个行为都会产生涉税风险,因此老板和财务一定要对每一个行为做税务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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