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非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包括哪些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企业所得税篇
q:哪些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q:企业承租固定资产(房屋、汽车等),发生的租金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q:中小微企业在2023年预缴申报时能否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按照预缴申报的填报要求进行填报后享受购置设备器具税前扣除优惠政策。
q: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活动如何界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个人所得税篇
q: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q:纳税人可以不提供专项附加扣除资料给企业,到时自行申报扣除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7号)规定,第七条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第二十条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
q: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是否可以结转扣除?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三十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q:内地投资者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来代扣代缴?
根据《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内地投资者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企业增值税篇
q:企业无偿转让股票怎么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规定,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q: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包括哪些?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q: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及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的软件产品,如何征收增值税?
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第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执行。”
第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q:什么是混合销售?发生混合销售业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q:纳税人销售货物发生折让、折扣行为的,如何确定销售额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谈到税法中“劳务”,财税同行们肯定不陌生,例如个人所得税的“劳务报酬”中有劳务,增值税中有“劳务”,企业所得税中也有“劳务”,甚至征管法实施细则中都有关于“劳务”的描述。这些关于“劳务”的规定,如果仔细揣摩研究的话,发现其实质上是有不同意义的,即此“劳务”非彼“劳务”。如果不能区分不同税法中“劳务”的真实含义,就不能正确理解政策,甚至误用政策,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以下笔者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关于“劳务”的描述,就“劳务”的具体含义进行解析,抛砖引玉,以飨读者,欢迎批评指正。
一、增值税中的“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23年版)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之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是这样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对比两版《暂行条例》的规定,发现其对于劳务的规定没有变化,都是“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通过《暂行条例》的规定还可以看出,增值税中的“劳务”,范围比较窄,只有“加工、修理修配”才属于增值税中的“劳务”,即提到增值税的“劳务”,只有“加工、修理修配”,独此一家,别无分店。
那么,什么是“加工、修理修配”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这样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实际上,在营改增以前,营业税中也是有劳务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废止)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期间(即营改增之前),两者都有关于劳务的规定,其中增值税劳务为加工、修理修配,营业税劳务为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营改增以后,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同样营业税劳务也开始征收增值税,为了和原先的增值税劳务进行区分,原营业税劳务“改头换面”为“服务”,取消了“劳务”的称谓。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2023年版)第一条规定的“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实际就是原营业税劳务。
因此,营改增以后,增值税中的“劳务”,只有“加工、修理修配”,即对“有形动产”提供 “加工和修理修配” 的行为,才称之为“劳务”。
另外,从开票系统的税收分类编码大类来看,编码大类为“2”开头的为“劳务”,编码大类为“3”开头的为“服务”。因此,在开具发票时,应正确选择编码大类,防止开票错误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中的“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提到“劳务”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等多处提到“劳务”的概念,其中第十五条对“劳务收入”做了明确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的“劳务”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其实际上是参照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劳务”的规定,即企业所得税上的“劳务”实际上约等于“增值税劳务”+“营业税劳务”,营改增后约等于“增值税劳务”+“增值税服务”。
那么,这里为什么是“约等于”呢?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务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属于并列关系,即这里的劳务收入不包含利息收入和租金收入。但是,从增值税角度来看,利息收入和租金收入对应是营改增后贷款服务和租赁服务,也属于增值税服务,因此企业所得税的“劳务”并不完全等于“增值税劳务”+“增值税服务”,但是差异较小,所以说是“约等于”。
由于营改增只是流转税领域的改革,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相应的随之修改,因此目前企业所得税领域中的“劳务”可以近似理解为“增值税劳务”+“增值税服务”,其范畴远远大于增值税“劳务”的范畴。
另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
根据上述规定,从列举的26项来看,对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36号文件来看,基本上属于营改增服务,但是从其他劳务所得的兜底条款来看,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也应该属于劳务报酬。因此,个人所得税上的“劳务”也基本等于“增值税劳务”+“增值税服务”。
通过上述解析,可以看出:同样是“劳务”,增值税“劳务”的范畴和企业所得税“劳务”的范畴大不一样,即此“劳务”非彼“劳务”,你弄明白了吗?
一、视同销售货物
1、代销业务
a、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b、销售代销货物
2、货物移送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例如:甲公司底下设有多家门店,实行统一核算,将产品移送到同一个区域的a门店不视同销售,将产品移送到外市的b门店应视同销售。
3、自产、委托加工、外购货物的领用
a、对内使用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b、对外使用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提示】自产、委托加工对内对外均视同销售。购进对外才视同销售:投、分、送。
二、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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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香农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475,股票简称:香农芯创)发布公告,拟进行内部股权架构调整。
一、股权架构调整内容
2023年2月8日,香农芯创与深圳市英唐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新联芯创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黄泽伟、彭红签署了《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唐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之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同意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乙方一持有的联合创泰100%股份。2023年7月1日,联合创泰纳入公司合并报表,成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因公司战略和发展需要,香农芯创拟调整内部股权架构,将联合创泰持有的创泰电子100%股权、新联芯51%股权分别以联合创泰实缴出资额1,890万元、510万元转让给公司(新联芯少数股东已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调整完成后,公司将直接持有创泰电子100%股权和新联芯51%股权,创泰电子、新联芯不再纳入联合创泰合并报表范围,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不变。
二、股权架构调整目的
联合创泰注册于香港,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16.5%,香农芯创、创泰电子、新联芯注册于内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25%。调整前,创泰电子、新联芯在分红时需要逐层往上最终到达上市公司,其分红综合所得税税率最高为46.56%;调整后,综合所得税税率降低到 25%。通过合理安排股权架构和税务处理方式,解决“境内-境外-境内”控股架构重复征税的问题,可以降低所得税总税负,避免重复缴税,有效提升上市公司和股东利益。
三、股权架构调整前后的税负分析
从香农芯创披露的内容看,联合创泰属于非居民企业,本次股权架构调整的主要目的是降低股息分红税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那么股权架构调整前的46.56%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1.创泰电子、新联芯对实现的利润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2.创泰电子、新联芯向股东联合创泰分红时,联合创泰可享受中港税收安排的优惠税率5%。
3.香港对来源于境外的分红所得免征所得税。
4.联合创泰向股东香农芯创的分红,香农芯创需要并入所得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来源于境外所得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抵免,由于联合创泰并未缴纳所得税,抵免额为0,因此应直接按25%的税率缴纳。
综上,创泰电子、新联芯对实现的利润,综合税负为:25% + (1-25%)×5% + {1-25%-(1-25%)×5%)}×25%=46.5625%。
股权架构调整后,创泰电子、新联芯对实现的利润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其向母公司香农芯创的分红,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综合税负为25%。
四、争议问题
在中-外-中股权架构中,对于在中国境内实现的所得已缴税款能不能抵免,实务中可能存在有争议。有人认为,可抵免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应该是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但如果将境内分红给境外企业再分回国内认定为境外所得,可以进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话,那么还有另外一种计算结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本例中,国内所得税25%,预提所得税(1-25%)×5% =3.75%,国内抵扣限额25%,国内所得税25%,最终综合税负率=25%+3.75%-25%+25%= 28.75%。
五、更为简便易行的操作思路
为避税重复征税,除了股权架构调整外,还有另外更为简便易行的操作思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5号),香农芯创可将联合创泰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不进行股权架构的调整,然后香农芯创取得最终来源于创泰电子、新联芯的分红,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也能实现最终综合税负为25%的结果。
或者,香农芯创在将联合创泰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后,利用股权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达到股权架构调整的目的。因为,在目前的调整中,股权转让价格为其投资额,并不公允,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来源陇上税语
刑匠档案||三流一致不构成虚开≠三流不一致构成虚开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刘金曦: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暨刑匠精品辩护团队一线队员
刑匠团队律师随手拍:林间黄金秋
引言
真实交易的存在,是确保从监狱大门前返回自由的车票,是辩护律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的胜利号角。然而,因具体刑法、司法解释未对虚开的内涵进行具体解读;同时,判断涉税犯罪的交易真实性,涉及刑事、税务、民商事等不同部门法知识;以及刑法所要求的,高度抽象的法律思维惯性使然,在实践中,司法、税务人员概括出了一套“以不变应万变”的“心法”——三流一致即存在真实交易;三流不一致就涉嫌虚开。
但经验告诉我们,简化问题等同回避问题。三流一致这一判断标准也是如此,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不是根据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而是将案件化作数学公式,将“面”简化为“线”,在真相探求上添加了一丝形式主义、教条主义色彩。故,本文将从三流一致的概念入手,从民商事、税法、刑事三个层面,剖析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以三流不一致判断虚开这一做法存在的问题,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提供有效的辩护思路。
概述·三流一致
含义
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流向一致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
内容
收付款凭证的收款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的开票人、货物的发货方/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主体。
收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的受票人、货物的收货方/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主体。
反驳·民商法层次
“民、刑分离”、“先刑后民”思维决定,在评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能以民法中的性质来定义。但“三流一致”在民商层次上的反逻辑性,不再是以民事合法性推断刑事合法性的问题,而是其判断模式,对认定真实交易,能力不足,存在将常见的民事行为断定为刑事犯罪的风险,这种风险,将严重危害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彻底冲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的贸易自由。
间接代理:
王二与农民小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托人王二帮助委托人小陈寻找商机,销售小陈的南瓜一吨。后王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老李签订南瓜买卖合同,老李将购瓜款付给王二,小陈直接将一吨南瓜发给老李,王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老李系受票人,王二系开票人。
货物流:小陈→老李
资金流:老李→王二
票据流:王二→老李
第三人利益合同:
王二为爷爷老王准备生日礼物,在某东商城购买手机一部,收货地址填写老王家,以自己银行账户付款。
货物流:某东商城→老王
资金流:王二→某东商城
票据流:某东商城→王二
指示交付:
王二将自己工厂内的汽车租给小陈,租赁期半年,后与老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为老李开具发票,并告知小陈在租赁期6个月满后,将租赁物汽车交给老李。
货物流:小陈→老李
资金流:老李→王二
票据流:王二→老李
债务承担:
经小陈同意,王二在手机店刷小陈信用卡,购买手机一部,归王二自己使用,手机店为王二开具发票。
货物流:手机店→王二
资金流:小陈→手机店
票据流:手机店→王二
【刑匠评析】
以上非穷尽列举,仅针对民事常见交易模式的简单举例,但可以看出,当交易涉及第三方当事人时,出现三流不一致的可能性极高。
三流一致的评价模式,将交易进行简化,包含三组关系——买卖关系、收付款关系、开受票关系;两个主体——买/付款/受票方、卖/收款/开票方。这种概括性,无视现代社会在运行过程中复杂而精确的分工,忽略民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千差万别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将必然导致合法民商事行为被评价为刑事犯罪的结果。
货物流、资金流是否一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民商法的规制范围,若为避免虚开嫌疑,而要求各民商事主体严格按照货物、资金流向一致标准交易,显然是越俎代庖,直接由税法干涉民商法,亦是不现实的。
综上,从民商事层次出发,三流一致对于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具有可行性。
刑匠团队律师随手拍:湖畔秋风
反驳·税法层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刑匠解读】
目前普遍观点认为,这一文件是三流一致概念的来源。然而,倘若仅以此文件作为法律根据,“三流不一致就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一方面,该文件内容是否指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应当一致,有待商榷。
从条文结构出发,本条的第一句话“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概述了本条文的主要内容。基于语法结构进行分析,这一句话的完整表述应当是:“主体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其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即,这一条文是对收款方的具体规定,而未涉及购货方、付款方、受票方,也未对三者一致性进行规定。
从条文内容出发,“纳税人……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纳税人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即收款方;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即开票方。因此,这一条文主要内容,指收款方与开票方应当一致。
另一方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能直接以税法中所规定的虚开行为,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该特征决定刑法中所指涉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于其他部门法所指涉的违法行为。只有满足刑法规定的,严重侵害社会法益,才存在刑事违法性的问题,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税法的违法性可以直接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那么,刑法中所有对行政犯犯罪构成的设计,均可被认为是对行政法规无意义的重复,这显然是荒谬的。
综上,三流一致的来源规定,虽然表面看来“元素齐全”,但从内容实质出发,其未对基础交易进行任何限制(税法也不应当对民商事交易进行限制),更未规定税务行为与基础交易应当三流一致。因此,这一“来源”本身,并未规定三流不一致即虚开。更重要的是,将这一规定作为刑法上判断虚开的根据,本身就违反刑法基本精神与原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下文简称《39号公告》)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就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4.7.8)(下文简称《解读》)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刑匠解读】
综合以上两个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其中《39号公告》规定,三流一致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说明何种行为构成虚开。因此,此规定并非“三流不一致就是虚开”这一观点的佐证。而《解读》第三条再次强调,《39号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三流不一致就是虚开的结论。
同时,《解读》的第一条、第二条,也对部分三流不一致但不构成虚开行为的情况进行细化:
其一,先卖后买不属于虚开。针对同一标的物,中间商家先作为卖方,与下游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作为买方,与上游商家签订买卖合同。这样的交易过程决定,中间商家为节约运输成本,直接要求上游销售方交付给下游购买方的情况,时常出现。此时,货物流与资金流、票据流并不一致。
其二,挂靠形式不属于虚开。这一点将在后文的刑事层次进行具体分析。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刑匠解读】
该批复中交易呈现三流走向:
货物流:供应商→分公司
资金流:总公司→供应商
票据流:供应商→分公司
总公司与分公司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在判断三流时,应当将两者区分对待,流向总公司与流向分公司,应视为不同流向。批复中所载情况,出现较为典型的三流不一致特征,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这种情况并非虚开,允许抵扣税款。也可证明税务机关并不认可三流不一致即构成虚开的观点。
【刑匠评析】
基于刑法发动的补充性与保障性特征,只有税法不足以充分保护国家税收法益时,才应当用刑法调整。从上面论述可知,税法中亦认同,三流一致并非虚开发票行为唯一的标准,出现三流不一致,不意味着必然存在税收流失可能,因此并不完全等于虚开。
然而,刑法实践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却使用三流一致作为标准,超越税法,将部分税法中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违反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反驳·刑事层次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
【刑匠解读】
这一复函包含两种情况,分别对两者的三流分析:
一、挂靠
货物流:挂靠方→第三人
资金流:第三人→挂靠方/被挂靠方
票据流:被挂靠方→第三人
二、以他人名义经营活动,但不存在挂靠
货物流:行为人→购货方
资金流:购货方→行为人/他人
票据流:他人→购货方
以上两个情况均存在三流不一致的特征,但批复中认定均不属于虚开。这一复函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的观点。而三流不一致即构成虚开,本质就是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的体现。
这一复函,支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款的观点,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是认定本罪的核心。反观“三流一致”这一判断方法,注重从表面上审查,资金、票据等具体交易环节的步骤,不当地对民商事主体自由交易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却忽视了根本性问题:真实交易过程涉及到的主体、资金流极其复杂,涉及行为人并非简单的双方,三流一致仅从两个主体、三个方面进行判断,根本无法评价涉案交易过程、税务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
综上,三流一致从本质上就与立法目的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2008〕刑二函字第92号)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刑匠解读】
货物流:废旧物资收购人员→购货方
资金流:购货方→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票据流: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货方
本复函仍然是三流不一致但并非虚开的情况。在该复函中论述这一行为不构成虚开,有两个论据:其一,基于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经营特点,废旧物资交易中代开发票行为普遍存在。这一论据是基于废旧物资行业的现状提出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准入门槛高、行政审批困难,而该行业规模范围广、从业者多,是生产生活的重要一环,两者之间的矛盾,造成部分从业者不具有交易资格,乃客观现实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三流一致,是强人所难,亦会阻碍经济发展。其二,三流不一致不等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如上文民商事层次剖析所述,因三流并不能完整、如实地反应真实交易情况,而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才是判断虚开行为的核心,所以,三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张王宏律师漫画像【作者:冯功乐】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什么是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目前,厦门税务“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一共有207项业务,其中有越来越多的业务不仅实现了线下“最多跑一次”,还通过电子税务局实现了线上办理的新模式,最大限度让纳税人“少跑路”甚至“不跑路”!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办理指引
一、申请条件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申请材料
三、办理渠道
(一)办税服务厅
各办税服务厅地质、工作时间和联系电话
(二)厦门电子税务局(推荐)
1、登录厦门市电子税务局。
2、选择【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进入税费申报及缴纳界面。
3、进入按期应申报页面,选择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点击【填写申报表】按钮。
4、进入申报表填写界面,完成数据的填写。
5、点击右上角【申报】按钮,在弹出框中点击【确定】按钮,进行申报表的提交。
6、在提示框中点击【申报】完成报表提交,点击【下载凭证】可查看报表数据。
7、申报成功后,系统返回申报成功的回执信息,纳税人可点击【打印申报表】进行申报表打印,也可点击【缴款】按钮进入缴款界面。
四、注意事项
0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02: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0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23年版)》启用前,按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04: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05: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06: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07:纳税人在经营季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0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09: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对于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是按全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是按余额计算应税所得额。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它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既不属于股息红利/利息租金,又不属于转让财产,这种情况下它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对于非居民企业的货物销售,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海关报关进口的,交易活动发生地认定为境外,因此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征税时是不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到中国境内参加展会并在现场销售的,交易活动发生地就在中国境内,按税法规定就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为了鼓励境外的非居民企业来中国境内参展,通常都会出台临时性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38号)就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
当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时,按照国内法就产生了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然而,当境外企业属于跟我国签署有税收协定(安排)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时,根据税收协定(安排),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可以主动提出适用税收协定(安排),从而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豁免(仅限于劳务,不包含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构成了常设机构的,就应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企业,实际上是指税收协定中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法定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优惠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税率是1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差额征税的相关涉税知识一直是广大纳税人关注的重点,也是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难点。小编进行了系统梳理,希望对您的工作有所助益。
01
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02
劳务派遣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
03
安全保护服务
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劳务派遣服务差额征税政策: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四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
04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
05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06
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07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计税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08
纳税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非自建不动产预缴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三条
09
纳税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非自建不动产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三条 第四条
10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人转让购买的住房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第五条
11
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12
经纪代理服务
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13
旅游服务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同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14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23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23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15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16
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第一条
17
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纳税人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
18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第六条
19
签证代理服务
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第七条
20
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
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第八条
21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机票代理服务
1.自2023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三条
2.自2023年7月25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三条
来源:北京市税务局、每日税讯丨综合编辑
责任编辑:于燕、宋淑娟 (010)61930016
提供技术服务中采购的硬件设备等货物
进项税额扣除问题分析
问题:公司向客户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在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需要采购硬件设备等货物以辅助完成技术开发服务。在设备或货物采购环节,供应商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环节按照销售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公司收到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全额抵扣吗?现就此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附带设备销售,视为混合销售,公司按照主营业务:技术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但在实际中具体操作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掌握:
(1)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实际中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经营活动主要是生产、销售货物,偶尔发生销售服务行为,对于这种类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另一种是经营活动中既有生产、销售货物行为,还有兼营销售服务行为,但是,经营活动中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业,以销售服务为副业。而对于这种类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混合销售行为,也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2)“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这里的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平时经营活动中一般不涉及销售货物,偶尔发生销售货物行为,或者是临时发生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当他们发生混合销售行为时,应当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3、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其“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其“服务”是指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的销售服务,包括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在实际中,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的,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销售服务,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销售服务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综上可知,公司并非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而是一家销售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是一项销售行为,在这一销售行为中附带的硬件设备是完成服务的辅助,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注明设备价款。因此,公司可以按照销售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
二、公司在硬件设备及其他货物的采购中取得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全额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由以上规定可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进项税额定义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注意关键词“支付或者负担”,前者指纳税人花了钱的增值税额算进项税额,后者指形成了负担也算进项税额。但是,我们必须知道,进项税额不一定都可以抵扣。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进行了明确规定,简而言之可以这样表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也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三、综上一、二的分析可知,公司向客户公司提供调度信息化建设的销售行为是混合销售,应按照销售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公司取得的供应商开具的13%税率的销售硬件设备或其他货物的发票不是应用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事项,也不存在其他不允许抵扣的合规情况,所以公司取得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勾选认证后可以抵扣。
个人出租房屋的时候,有些房屋并不是住房,而是店铺或是厂房,相比于普通的住房它们得到的租金收益会更高。在出租这类型房屋的时候,往往是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税费的项目有很多,整体来讲,个人出租非住房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应纳增值税额=含税租金收入÷(1+5%)×5%
【提示1】: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二、附加税费
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城建税税率分别为7%、5%、1%(市区7%;县镇5%;其他地区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额×7%或者5%或者1%
应纳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额×2%
三、房产税
按房屋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法定税率12%。
应纳房产税额=含税租金收入÷(1+5%)×12%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与租金无关。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占地面积×单位税额
【提示2】:单位税额各地按照规定幅度自行确定。
【提示3】: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税(单位税额是指年度税额),分期缴纳。
【提示4】:楼房的占地面积应按出租部分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计算。
五、印花税
按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
应纳印花税额=租赁合同金额×0.1%
【提示5】:印花税由合同当事人分别计算缴纳。
【提示6】:印花税计税依据乃是合同金额。若合同单列增值税额,则增值税额不作为计税依据;若合同未单列增值税额,则一并按照合同(含税)金额计算印花税。
六、个人所得税
适用“财产租赁所得“,税率为20%,以一个月内取得收入为一次。
每次租金收入不足4000元的: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含增值税收入- 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20%
每次租金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含增值税收入- 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1-20%)×20%
1、准予扣除项目
(1)出租过程中依法缴纳的增值税之外的其他税费。
如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增值税是价外税,已从含税收入剥离,所以此处不再重复扣除)
(2)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支付的(含税)租金。(适用于转租情形)
此处包含增值税。因为一则增值税乃是上一环节出租方纳税义务,对于支付方来讲,只是租金。二则本环节个人向上一环节支付租金所含增值税,本环节个人也无法抵扣。
2、修缮费用
限额内扣除、且须实际发生,即实际发生且每月扣除最高限额不超过800元,超过800元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般民⽤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住宅。非普通住房是相对于普通住房定义的,非住宅指的是除了住宅以外的非居住用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厂房仓库、车库等。那么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如何界定?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住宅的界定为普通住宅:一是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不含)以上。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就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二是单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含)以下。建筑容积率简称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附属建筑物也计算在内,但应注明不计算面积的附属建筑物除外。以上所提到的规划建设用地面积是指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一般包括建设区内的道路面积、绿地面积、建筑物(构筑物)所占面积、运动场地等等。一般来说,住宅小区容积率与立项时即已固化,但实际验收时,实际容积率并非与规划完全一致,在认定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时,应当以验收后的实际容积率为准。三是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如果是1,则实际成交价格低于1.20,如果是1000,则低于12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凡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住宅界定为非普通住宅。也就是说,住宅只要满足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即为非普通住宅。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在纳税上有什么区别呢?
一、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是开发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还是非住宅,在土地增值税上有着很大区别:一是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比例不同;二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上的区别: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而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就没有该优惠政策。
另外,对个人销售住宅(包括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暂免交土地增值税,但对个人销售非住宅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增值税。个人销售普通住宅:若是满2年,免征增值税;若是不满2年,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销售非普通住宅:未满2年,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满2年,免征增值税(北上广深满2年的非普通住宅依然按差额征收5%的增值税)。个人销售非住宅,可以凭合法凭据按差额的5%缴纳增值税。
三、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区分面积,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注意: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上述契税优惠政策。对个人购买非住宅,应当按照法定税率缴纳契税。
四、印花税。对个⼈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个人转让非住房,按照产权转移书据买卖双方缴纳印花税,适用税率0.05%,计税依据:按合同所载金额(增值税税额单独列示,按照不含增值税金额)。现行政策:印花税可享受50%的减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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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务处理
一、公司官网pc端的的费用20万,怎么账务处理?
答:这要看合同,到底是什么费用,受益期限是几年。
如果受益期限是一年,计入“待摊费用”,按月分摊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如果受益期限是若干年,则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按月分摊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
二、我去年亏损了,今年第一季度报所得税的时候没有弥补亏损,还缴纳了一点税,现在第二季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那我上季度缴纳的所得税是否可以退呢?
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一般企业一年申报五次,每季度一次的申报叫预缴申报,次年5月31日前的申报叫汇算清缴,汇算清缴的时候可以对前面四个季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多退少补。
三、公司购买的银行保本理财产品的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么?
增值税
答:1、36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财税〔2016〕140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3、财税〔2016〕140号: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4、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
5、实际操作中,企业购买的都是极低风险的理财产品,合同中并未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因此可不交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但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一般来说,源泉扣缴的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扣缴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规定,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指定扣缴义务人
(1)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①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②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③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2)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4.《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最近,有些粉丝问我一些关于增值税税收优惠的问题,大东说财税为大家整理如下:
问题一:
我们从事线上教育,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我们能否享受非学历教育服务增值税简易征收计算?
答复:不可以。
参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问题二:
我公司是一家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资质,请问能否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而且增值税实行差额征收?
答复:不可以。
参考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 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参考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八)>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 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选择差额纳税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第六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因此,纳税人需经其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劳务派遣业务符合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号)规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 2 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用工单位就派遣劳动者数量、劳动报
酬、社会保险费数额等事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合同。
(3)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代用工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问题三:
我们企业自己印刷内部讲义并对外销售,我们能否享受图书销售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答复:不可以。
参考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参考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对图书进行了明确界定:“图书,报纸,杂志是采用印刷工艺,按照文字、图画和线条原稿印制成的纸制品……图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书籍,以及图片。”
问题四:
我们从事批发销售生物制品,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我们能否享受增值税简易征收的优惠?答复:不可以。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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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所谓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有“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区别。
那么,“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在纳税规定与会计处理上又有何区别呢?
今天就来和大家讲讲不同“损失”下的纳税与会计处理差异。
一、什么是“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二、什么是“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是指的是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也就是合理损耗。
三、发生“非正常损失”如何纳税与会计处理?
(一)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如何纳税与会计处理?
业务案例:
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提供印刷服务,2023年8月购进复印纸张,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货物金额10万元,运费1万元,并于当月认证抵扣。2023年12月,该纳税人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上述复印纸张全部丢失。
纳税处理:
a企业应于2023年12月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月,将已抵扣的货物及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10*17%+1*11%=1.81万元
账务处理:
1、发生损失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12.81万元
贷:原材料 11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81万元
2、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处理时
借:管理费用 10.81万元
其他应收款 2.00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12.81万元
(二)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如何纳税与会计处理?
业务案例:
b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生产包装食品,2023年8月其某批次在产品的60%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没收,该批次在产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成本为10万元,发生运费1万元,已于购进当月认证抵扣。
纳税处理:
b企业应在产品被依法没收的当月将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10×17%+1×11%)×60%=1.086万元
账务处理:
1、被没收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7.686万元
贷:在产品 6.6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086万元
2、损失处理时
借:营业外支出 7.686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7.686万元
(三)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如何纳税与会计处理?
业务案例:
c公司2023年6月1日购进楼房一座,决定用于公司办公,计入固定资产,并于次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日,该纳税人取得该大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相符。专用发票注明该楼房金额10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10万元。假设企业计算折旧使用平均年限法,预计使用寿命20年,无残值。
假设c公司于2023年5月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电源起火,将该栋办公楼全部烧毁,无法使用,假设该2023年5月的净值额为550万元。
纳税处理: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账务处理:
1、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动产净值率=550÷1000=55%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66+44)╳55%=60.5万元
2、比较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
由于60.5万元小于66万元,则应直接将60.5万元做进项税额转出。
3、会计处理:
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 10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6万元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4万元
贷:银行存款 1100万元
发生损失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550万元
累计折旧 450万元
贷:固定资产 1000万元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 610.5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55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6.5万元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4万元
损失处理时
借:营业外支出 590.5万元
其他应收款 20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610.5万元
(四)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如何纳税与会计处理?
业务案例:
d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3年5月开始新建办公楼,期间购进了水泥117万元用于建设,并由某建筑设计公司提供办公楼设计服务,金额106万元,该项目交由某建筑公司进行建设,金额111万元,上述项目均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d企业已于当期认证并分别抵扣了进项税额的60%,即10.2万元、3.6万元和6.6万元,共计20.4万元,剩余的40%,即13.6万元按要求转入待抵扣进项税。2023年12月,该办公楼被建委认定为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
纳税处理:
d企业不动产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全部转出;其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企业应当在所属期2023年12月将上述已抵扣的10.2万元进项税额全额转出,已转入待抵扣的13.6万元不得再抵扣。
账务处理:
1、2023年5月,抵扣进项税额和转入待抵扣的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 3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0.4万元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13.6万元
贷:银行存款 334万元
2、2023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和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 34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0.4万元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13.6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334万元
贷:在建工程 334万元
四、发生“正常损失”如何纳税与会计处理?
如果企业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耗,则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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