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审核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心之一。
一、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1、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2、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3、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4、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5、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6、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二、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1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2、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3、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4、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三、具体审核的项目和内容:
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一是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二是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三是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四是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五是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六是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款凭证、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重点关注出让合同、土地票据和契税完税凭证相关信息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已预提尚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支出违规列入开发成本等情况。
附表一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明细审核表
所属清算期: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二是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查看《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台账》以及取得的土地招、挂、拍时相关文件或出让合同对补偿费的约定,了解其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审核是否存在多列支拆迁补偿费或回迁户支付的拆迁补差价款未抵减拆迁补偿费的情况。抽查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和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重点关注无合法凭据支付补偿款和向关联方多支付补偿款的情况。
附表二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明细审核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附表三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备 注
支付土地价款支付情况
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支付地价款金额
交纳的有关税费
其中:
合 计
支付土地征用费用情况
土地征用费用
耕地占用税
劳动力安置费
安置动迁用房支出
拆迁补偿款
合 计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二是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设计费用审核,核实房地产企业签订的设计合同、取得的设计费支付发票和银行结算凭证,看合同、发票、银行结算的收款单位及金额是否一致。对由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要求企业提供《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境外中介机构报告。
附表四
前期工程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规划费用
设计费用
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
水文费用
地质费用
勘探费用
测绘费用
七通一平支出
合 计
附表五
前期工程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二是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查看建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企业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单、工作联系单和施工方开具的建安发票,审核合同施工方、支票收款方、发票开具方及各类合同凭证金额数据是否一致。结合商品房类型、用途、结构等因素,审核企业的单位面积建安成本,将单位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包含土建、水电、初装饰)与市发改委、房管局定期公布的宁波市区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对超出一定幅度的,要求企业合理解释并提供依据。如仍有疑问的,可作进一步核实。甲供材料审核。查看企业与施工方签订的建安合同中甲供材料条款并进行重点审核。核对房地产企业甲供材料核算的记账凭证,同时核实甲供材部分是否真实发生并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金。
附表六
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 效 凭 证 金 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建筑工程费用
安装工程费用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合 计
附表七
建筑安装工程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二是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三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四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五是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六是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七是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八是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九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十是核查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关系,确认是否可扣除相应成本费用。查看公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判断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是否交由全体业主。查看产权所有人的房产证,判断是否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同时应注意核实是否存在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同时又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
附表八
基础设施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 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开发小区内道路
供水工程支出
供电工程支出
供气工程支出
排污工程支出
排洪工程支出
通讯工程支出
照明工程支出
环卫工程支出
绿化费用
其他设施工程发生的支出
合 计
附表九
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分配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物业管理用房费用
变电站费用
热力站费用
水厂费用
居委会用房费用
派出所用房费用
幼儿园用房费用
学校用房费用
托儿所用房费用
公共厕所费用
自行车棚用房费用
邮电通讯用房费用
其他非营业性公共设施费用
合 计
附表十
基础设施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附表十一
公共配套设施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一是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二是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三是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四是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五是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六是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七是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八是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附表十二
开发间接费用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备 注
管理人员工资
职工福利费
折旧费
修理费
办公费
水电费
劳动保护费
周转房摊销费
其他发生的间接费用
合 计
附表十三
开发间接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一是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二是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附表十四
利 息 致 出 明 细 申 报 表
行 次
金融机构名称
借 款 金 额
借 款 期 限
利 率
允许列支利息金额
1
2
3
4
6
7
合 计
附表十五
利息支出明细审核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名称
项项目地址
银行同期利率:
金融机构名称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利率
允许列支利息金额
合计
审核意见: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附表十六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明细申报表
项 目
行 次
应缴纳税款金额
实际缴纳税款金额
备 注
增值税
1
城市维护建设税
2
教育费附加
3
土地增值税
4
地方教育费附加
5
6
7
合 计
8
附表十七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缴纳情况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 目
入库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增值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费附加
合 计
审核意见: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一是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二是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三是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四是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01、案例:销售收入申报不实
纳税人自行申报:(申报数据截止日2023年12月31日)
常规做法:现场核实
02、利用数据进行分析
03、销售精装房
04、法规政策解读
(一)清算单位的确定;可清算条件中销售比例85%具体如何计算?
税收政策(法规)处关于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解答:
国税发〔2006〕187 号:第一条中“国家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依据哪个部门规定确定分期?
一般应以发改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或《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核准证》所载内容为依据,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或备注中明确“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条 件为准”的,则应结合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来确定清算单位和项目分期。
“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清算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
(二)营改增以后,一般计税方法下,增值税的销售额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在数额上是否相同?以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金是否需重新计入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中?
▶销售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0%)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 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 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 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
土增清算收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0%)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0%)*10%;
土地成本抵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金
=项目(清算单位)清算收入对应的已经扣除的土地价款÷1.1*10%
总局对土地成本抵扣部分在土增清算时是否重新计入清算收入未明确规定。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16 188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10%)/(1+10%)”确认
即: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金,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且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金,不调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认的土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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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课征的一种税。
一、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有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并不一定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区别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与非纳税人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因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获得了收益,只有有偿转让而取得收益的才是纳税人,因继承、赠与等无偿转让行为,不是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集体土地需先有国家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转让。
三、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获得的土地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收取的收入(含货币。实物及其他收入)减去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法定扣除项目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及拆迁费;
2、开发土地的费用、成本;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
四、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具体如下: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其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的比例均包含本比例数。
五、税额计算
土地增值税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每级距土地增值额x适用税率
为简化计算,应纳税额可以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金额乘以逆算扣除系数的方法计算,逆算公式为: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x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
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x40%-扣除项目金额x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x50%-扣除项目金额15%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x60%-扣除项目金额x35%
六、纳税地点及纳税期限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七、减税免税情形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3、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后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后住满3年以上、5年以下的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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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地产行业会计来说接触最多的也就是土地增值税了,也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和清算,对于财务人员来说是一件很头大的事,常用的土地增值税表有102张,在工作中一步小心就有遗漏或者报错数据,数据如果太多,需要费很大功夫进行的,工作量也会很大!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这102张全自动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大致分为13类进行汇总,房地产行业会计人员请收好啦!(文末可分享电子版)
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目录
企业基本情况表
土地增值税纳税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鉴证表(已售普通住宅)
前期工程费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建筑安装工程费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基础设施费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附:土地增值税测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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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第三,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第六条规定:“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执行。”第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什么是税率?
《印花税法》:
“第八条 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契税法》: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耕地占用税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三、增值税的“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四、结论
1、增值税的税率,与应纳税额无关。
和其他税种的税率,不类似。
2、征收率与应纳税额直接相关。
和其他税种的税率,类似。
五、增值税是不是把税率的概念搞错了?
与应纳税所得额无关,不能称之为税率吧?
六、基本判断
增值税理论是乱七八糟的。
但法律规定是清晰明确的。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以上是总局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纲领性文件,文章“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中对核定征收做了详细分析,大家可以点击蓝字学习。
具体各地区的核定征收率,详见如下正文:
各地土增核定征收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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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省市规定
1
广东的规定
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按核定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方式进行评估计算,无法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按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可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9]460号)
一、征收范围:2005年11月1日以前开发并开始销售且销售期至2005年11月1日以后结束的房地产项目,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适用核定征收;
二: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宅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6%;
三、非普通标准住宅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8%;
四、写字楼、商铺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10%;
五、其他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调整河源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阳江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调整汕尾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中山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调整清远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云浮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韶关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以外的情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仍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潮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惠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明确江门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3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23年第3号)中的《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第11项“销售不动产”下增加一行“其中:转让二手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1.5%。修改后的《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
二、个人转让二手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茂名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本公告从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修改)第六条:“个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规定属核定征收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相应修改为“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规定属核定征收的其他情形,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关于调整揭阳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同时废止;《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关于调整肇庆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对政协肇庆市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4号政协提案的答复(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二、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并不意味着税负较据实清算大幅降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具体规定为: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除普通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东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2
福建的规定
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清算时确实符合核定征收规定条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其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其中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对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清算时发现确实符合核定征收规定条件的,要严格确定核定征收率,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各县级地税局每季核定征收情况应于季后10日内报设区市地税局,设区市地税局经汇总于季后15日内上报省地税局。
关于2007年以前土地增值税清算遗留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对于2007年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遗留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一)2000年1月1日前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包括应清算和可清算条件,下同)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1%核定征收;
(二)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1.5%核定征收;
(三)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金条件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2%核定征收;
(四)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3%核定征收。
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住宅核定征收率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非住宅核定征收率
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税公告[2018]1号)
对个人转让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对个人转让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
关于明确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1.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5%;
2.非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6%;
3.非住宅不低于7%。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以外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1.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6%;
2.非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8%;
3.非住宅不低于9%。
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确需采取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7%。
(三)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除被人民法院执行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之外情形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不低于5%。
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1号)
(一)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三)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不低于5%。
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三)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且不得低于5%。
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为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5%,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暂免征收。
对个人转让住房以外的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不低于5%。
3
重庆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单位纳税人转让房产: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及车库为6%;非住宅(车库除外)为8%。
(二)个人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为6%。
4
江西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关于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及建筑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疫情防控期间,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7%;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穗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9%。
5
青海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普通住宅6%
非普通住宅7%
其他商品房10%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普通住宅6%
非普通住宅7%
其他商品房10%
(二)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对既不能提供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为计税价格乘以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如下:
非个人纳税人:
普通住宅5%
非普通住宅6%
其他商品房8%
个人纳税人:
其他商品房6%
6
安徽的规定
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条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按照收入金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普通标准住房及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普通标准住房及保障性住房以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6%。
关于明确阜阳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
阜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营业用房不低于6%;
其他房地产(包括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保障性住房等)不低于5%。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等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不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其他类型房地产(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7
黑龙江的规定
关于调整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各区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3.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
(二)县(市)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2.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5%;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各市(地)局要结合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等情况,按不低于5%的标准确定具体核定征收率。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一、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中心城区由原3%、非中心城区由原2.5%统一调整为5%。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原4%调整为6%。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原5%调整为7%。
四、旧房(商服):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原1%调整为7%。
关于调整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
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6%;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调整为7%。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适用核定征收的,按照上述清算核定征收率执行(个人转让住宅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8
浙江的规定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按不同类型房产分别进行评估,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合议,区分不同类型房产核定应征税额。清算项目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关于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个人住房除外)及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确实无法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征收机关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对全市部分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
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的,按转让收入的3%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9
四川的规定
关于继续实施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普通住宅、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7%。
(三)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其中车位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凉山彝族自治州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确定为5%。
关于发布修改《雅安市地方税务局 雅安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公告(总局雅安市税务局、财政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确定为5%。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7%,其中车位核定征收率为5%。
10
河南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3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11
湖南的规定
关于发布《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一)普通标准住宅5%;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6%;
(三)对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核定;
(四)对以前年度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取得收入所在年度适用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进行征收;
(五)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或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不适用核定方式征收,应进行查帐清算。
12
湖北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127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开发产品三种划分,分别调整为5%、7%、9%。各市州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对所辖县(市、区)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开发产品两类核定征收率上下浮动1%予以确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比照此“三率”执行。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襄地税发[2012]120号)
1、销售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2、销售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8%;
3、销售非住宅开发产品核定征收率为10%;
4、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比照此“三率”执行。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5%、7%、8%。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比照此“三率”执行。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销售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8%,销售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10%。
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曾都区、随州高新区分别为5%、7%、9%;随县(含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广水市分别为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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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的规定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01号)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各市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科学确定本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具体执行标准。同时按照省局规定标准,区分不同房产类型,制定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上述标准应及时向纳税人公告,同时报省局备案。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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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的规定
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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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的规定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全省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小河区、乌当区、白云区和花溪区:
1、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2、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5%;
3、营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6%;
4、其他房产,核定征收率为5.5%。
(二)除上述地区之外的其他各市、县(市、区、特区):
1、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4.5%;
2、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3、营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5.5%;
4、其他房产,核定征收率为5%。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又包括商业用房和其他房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源核算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除个人销售住房外,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按转让收入(不含增值税)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6
吉林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吉市地税发[2010]124号)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
(一)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转让旧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受理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进入清算阶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旧房(非住宅)转让的,仍适用于原核定征收率。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的,应当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转让旧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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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的规定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设置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见附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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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的规定
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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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地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第二条第六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阿勒泰地区实际,经2023年3月31日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我地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
其它项目核定征收率:阿勒泰市为5.5%、其他各县为5%。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23年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州土地增值税核定征税率公告如下:
对2008年1月1日后(含2008年1月1日)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不能按期清算的,核定征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
其他项目的核定征收率:库尔勒市为6%;其他各县及开发区为5.5%。
关于明确我州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及政策解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能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确需适用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核定征收率为:
(一)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二)博乐市商住楼核定征收率为6%,其他县市为5.5%。
(三)博乐市别墅、度假村、综合商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其他县市为6.5%。
(四)其它为6%。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哈密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第9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告中规定的2008年1月1日后(含2008年1月1日)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没有清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其土地增值税。哈密地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暂定为5%(包含别墅、保障性房住房、住宅、商住楼、度假村、综合商业用房和其他)。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相关问题的公告(和田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其它房地产项目核定征收率统一为5%。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
商住楼核定征收率为5.5%;综合商业用房、别墅、度假村核定征收率为7%;其他项目(如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共配套设施等)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告(乌鲁木齐市地税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项目为住宅(不含别墅)的,核定征收率为5%;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及商业和其他用房等,核定征收率为8%。
(二)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项目为住宅(不含别墅)的,核定征收率为6%;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及商业和其他用房等,核定征收率为9%。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项目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由各地自定。”之规定,现将“其他项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公告如下:
公式:其他项目的核定征收率=其他项目平均销售单价/住宅平均销售单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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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宁地税规字[2011]1号)
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情形除第二款和第四款外应当核定征收的,按以下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独栋商品住宅:8%;
2、商业、办公等生产经营类房地产:6%;
3、独栋商品住宅之外的住宅类等房地产:5%。
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最高的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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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1.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2.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3.非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4.别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5.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6.地下室、车位(库)等附属设施,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关于继续执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到期失效】
济宁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确定为:住宅5%;非住宅7%;转让土地使用权8%。
关于明确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济宁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济宁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确定为:
住宅5%;非住宅7%;转让土地使用权8%。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三)对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临沂市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1号)
纳税人销售新建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 5%;销售新建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7%。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 5%;非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收率为 7%。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对符合核定征收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项一核”的原则,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指标进行具体的评估测算后,分项目确定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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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出售或转让房产,分别按房产类型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普通住宅按不低于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2.非普通住宅按不低于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3.商铺和其他房产按不低于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不低于10%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钦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除个人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二、除个人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
三、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纳税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7%。
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10%核定征收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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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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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的规定
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1号公告)
(一)普通标准住宅: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7%。
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对有下列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发生的,按最高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2023年第2号)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7%。
25
北京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8号)
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26
天津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为8%。
(三)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的,核定征收率为8%。
27
云南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确需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基准地价和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型、同规模开发项目税负水平,以及具体项目情况测算并确定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认后,在实施前上报州(市)税务局备案。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意见(昭通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普通住宅为3%;非普通住宅为3.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5.5%。
28
甘肃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嘉峪关市及其他地级市政府(不包括临夏州、甘南州)所在区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5%;
2、非普通住宅为7%,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9%。
(二)临夏州、甘南州、兰州新区及不属于第一条的其他县(市、区)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为5%;
2、非普通住宅为6%;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7%。
29
海南的规定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六)《规程》第二十五条“...计算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该如何理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的规定,按本《规程》的核定方法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如低于5%,应按5%计算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30
西藏的规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10]124号)
严格核定征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条件,确需核定征收的,原则上征收率不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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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土地增值税金穗源
土地増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这里的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下面为大家整理了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分录。
在会计处理时,企业交纳的土地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核算。
(1)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收入负担的土地増值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2)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3)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増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増值税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4)待该项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时,再按上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
借: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5)待该项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时,再按上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补交的土地増值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増值税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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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处置地下车位的方式主要有四种:办理产权证转让、转让使用权、收取停车费、无偿供业主使用。由于地下车位与地上房产形成建筑整体,不同的处置方式其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有区别,进而影响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如果企业选择合理的处置方式,可以减轻税负。
案例
湖南省某房地产a公司在市区开发商业、普通住宅连体楼一幢。其中,1层~3层为商业用房,每层可售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层高5.6米;3层以上为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层高2.8米;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停车位134个,面积2680平方米,开发成本2000元/平方米。按照地上房产的面积分配车位,普通住宅100个,商业用房34个。住宅和2~3层商业用房在当年销售,分别收取4680万元和4400万元。一层商业用房租赁给某电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房产原值903万元,年租金180万元,当年收取6个月租金90万元,缴纳相关税费16万元。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500万元,地上房产开发成本4500万元,开发费用500万元,地下停车位开发成本536万元,税前可扣除折旧额21万元,支付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
根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类型分类,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可售地下车库(位),按照非住宅类型房地产清算;利用地下建筑和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工程改造的不可售地下车库(位),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转让上述不可售地下车库(位)永久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地上房地产不同类型建筑面积占比,分别计入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其成本、费用按照配比原则扣除;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按层高系数建筑面积分摊法分摊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暂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处置方式一:地下车位办理了产权证
向普通住宅购房户出售100个车位,并办理了产权证,面积2000平方米,收取款项1200万元,剩下34个车位用于物业管理,收取停车费10万元。
应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按层高系数建筑面积分摊法计算不同类型房产应分摊的开发成本。
5.6米商业用房层高系数=该类型用房层高÷普通住宅层高=5.6÷2.8=2。
总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可售建筑面积×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1+商业用房可售建筑面积×2=9000×1+3000×5.6÷2.8=15000(平方米)。
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某类型用房已售建筑面积。
普通住宅已售部分层高系数面积=1×9000=9000(平方米)。
商业用房已售部分层高系数面积=2×2000=4000(平方米)。
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应分摊的开发成本=开发总成本÷总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数面积。
普通住宅已售部分应分摊的开发成本=4500÷15000×9000=2700(万元)。
商业用房已售部分应分摊的开发成本=4500÷15000×4000=1200(万元)。
1.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①转让房地产收入4680万元,已售面积9000平方米占总可售面积14680平方米(3000+9000+2680)的61.31%。
②扣除项目金额=1500(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10%+20%)(注: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财政部规定的加计20%扣除费)×61.31%+2700(注:普通住宅已售部分应分摊的开发成本)×(1+10%+20%)+4680×5.6%(注:营业税率5%,城建税率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4967.58(万元)。
③增值率(4680-4967.58)÷4967.58=-5.79%。
增值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
2.非住宅类应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①转让房地产收入5600万元,已售面积4000平方米占总可售面积14680平方米的27.25%。
②扣除项目金额=1500×(1+10%+20%)×27.25%+(1200+2680×0.2×100÷134)(注:商业用房已售部分应分摊的开发成本1200万元+出售地下车位100个应分摊的开发成本)×(1+10%+20%)+5600×5.6%=2924.94(万元)。
③增值率=(5600-2924.94)÷2924.94=91.49%。
④应缴土地增值税2675.06×40%-2924.94×5%=923.77(万元)。
3.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①收入总额=90+4680+4400+1200+10(注:一层商业用房租金收入90万元+普通住宅销售收入4680万元+商业用房销售收入4400万元,地下车位金销售收入1200万元+收取停车费10万元)=10380(万元)。
②销售成本扣除额=已售地下车位的开发成本+已出售普通住宅的开发成本+已出售商业用房的开发成本+应分摊的土地成本=2680×0.2×100÷134(注:出售地下车位100个应分摊的开发成本)+(2700+1200)+1500×13000÷14680(注:已出售普通住宅、商业用房和地下车位面积之和13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可售总建筑面积=各类房产面积+地下车位面积=3000+9000+2680)=5628.34(万元)。
③经营税金及附加=10380×5.6%=581.28(万元)。
④土地增值税扣除额为923.77万元。
⑤期间费用扣除=开发费用-出租房应分摊的开发费用+折旧+其他税金+其他=500-500×1000÷12000(注:按建筑面积分摊出租房应分摊的开发费用,其中,一层商业用房面积1000平方米,地上房产总面积12000平方米)+21+16+10=505.33(万元)。
⑥应缴企业所得税额=(①-②-③-④-⑤)×25%=685.32(万元)。
处置方式二:地下车位未办理产权证,转让永久使用权
向普通住宅购房户出售100个车位永久使用权,取得营业收入1200万元,剩下34个车位用于物业管理,收取停车费10万元。在土地增值税计算上,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商业和普通住宅开穗发成本的分摊计算同上。
1.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①转让房地产收入4680+1200=5880(万元),已售面积9000平方米占总可售面积12000平方米的75%。
②扣除项目金额=1500×(1+10%+20%)×75%+(2700+2680×0.2×100÷134)×(1+10%+20%)+5880×5.6%=5821.78(万元)。
③增值率=(5880-5821.78)÷5821.78≈1%。
增值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
2.商业用房应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①转让房地产收入4400万元,已售面积2000平方米占总可售面积12000平方米的16.67%。
②扣除项目金额=1500×(1+10%+20%)×16.67%+1200×(1+10%+20%)+4400×5.6%=2131.4(万元)。
③增值率=(4400-2131.4)÷2131.4=106.44%。
④应缴土地增值税=2268.6×50%-2131.4×15%=814.59(万元)。
3.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①收入总额=90+4680+4400+1200+10=10380(万元)。
②销售成本扣除额=2680×0.2×100÷134+2700+1200+1500×11000÷12000(注:因地下车位未办理产权证不分摊土地成本,税前扣除的土地成本按已出售普通住宅和商业用房面积之和11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各类房产面积=3000+9000)=5675(万元)。
③经营税金及附加=10380×5.6%=581.28(万元)。
④土地增值税扣除额为814.59万元。
⑤期间费用扣除不变为505.33万元。
⑥应缴企业所得税额=(①-②-③-④-⑤)×25%=700.95(万元)。
处置方式三:地下车位未办理产权证,采用三种综合处置方式
向普通住宅购房户出售100个车位永久使用权,取得营业收入1200万元,另按成本价向二、三层商业购房户配套出售22个,取得营业收入88万元,剩下12个车位无偿移交给政府。在土地增值税计算上,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商业和普通住宅开发成本的分摊计算同上,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计算同上,属于免征。
1.商业用房应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转让房地产收入4488万元(注:4400+88),已售面积2000平方米占总可售面积12000平方米的16.67%。
①扣除项目金额=1500×(1+10%+20%)×16.67%+(1200+2680×0.2×34÷134)(注:商业用房已售部分应分摊的开发成本1200万元,向二、三层商业购房户配套出源售22个车位和无偿移交给政府12个车位的开发成本136万元)×(1+10%+20%)+4488×5.6%=2313.13(万元)。
②增值率=(4488-2313.13)÷2313.13=94.02%。
③应缴土地增值税=2174.87×40%-2313.13×5%=754.29(万元)。
2.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①收入总额=90+4680+4400+1200+88==10458(万元)。
②销售成本扣除额=2700+1200+1500×11000÷12000+536(注:地下车位成本)=5811(万元)。
③经营税金及附加=585.65(万元)。
④土地增值税扣除额=754.29(万元)。
⑤期间费用扣除不变为505.33万元。
⑥应缴企业所得税额=(①-②-③-④-⑤)×25%=700.43(万元)。
不同处置方式下的税收负担(如图):
从上述案例来看,地下车位的三种处置方式所产生的税收负担明显不同,方式三与方式一、二相比,营业收入增加78万元,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分别减少169.48万元、60.3万元,在各项费用指标不变的情况下,平均税负分别下降1.6%、0.7%。为何会出现上述情况?从税法规定上看,办理了产权证的地下车位属于可售房产,其面积应归入可售面积,相应分摊土地成本,未办理产权证的则无需分摊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计算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那么地下车位属于那种清算类别,收入应如何分配?成本应如何分摊?对此,各省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一般是按照受益原则和配比原则来分配收入和归集成本。
由于地下车位与地面建筑属于同一整体不可分割,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企业对地下车位进行了单独的工程预算,至于地下与地上建筑的共同成本应如何分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计算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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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的概念、业务实质。
对于企业分立的概念,《公司法》及工商、商务部都有做过规定,《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很明确,只针对公司分立做了程序性的要求以及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工商和商务部的规定较为明确,也阐述了企业的两种分立,即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
而对于税法的规定:根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在实际业务中还未出现过将资产分离给现存企业(直接资产转让)。
(注:b为被分立企业,a为被分立企业股东)
企业分立与企业投资要区分,分立与投资不同,投资是投资设立出新的子公司,存在母子关系,而分立是剥离资产新设出兄弟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两者的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种以及计税依据也不一样。
企业交易的路径。
关于企业分立的交易路径,有如下两种,但总体来说交易的结果是一致的。
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a)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将资产剥离分配给股东(利润分配),当利润分配不足以抵剥离资产价值时,股东(a)做减资处理,被分立企业实收资本减少;被分立企业股东(a)将收回的被分立资产投入到分立企业中,新设分立企业,属于以资产投资。
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被分立企业(b)用剥离资产成立分立企业,即取得分立企业(c)的股权(以不动产对外投资设立新公司)。2)被分立企业股东(a)收回部分投资,即:被分立企业(b)将持有的分立企业(c)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股东(a),此处可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也可以作为减资处理。
剥离资产是否缴纳土增税?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7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与原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从该条文看,企业的存续分立以及解散分立,被分立的企业股东依然存在并且原投资主体相同,满足该条件,但要注意原投资主体相同,只是限定投资主体一致,并未约定原投资主体的投资比例不可以变化,假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他们之间的投资比例是可以发生变化的,这对于那些想退出股权的同时又想在退出中不缴纳土增税的股东来说(名义股权转让,实际转让不动产,后续文章将会阐述),先通过重组,后通过慢慢减股退出,无疑是一个筹划的方向。
根据该通知的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第五条的规定限定了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从事业务范围,也即,被分立企业(b)和分立企业(c)只要其中任意一个为房地产公司,都不满足暂免征收土增税。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减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件发布)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结合这两个文件规定,不难发现,缴纳土增税的一个重要关键点是发生所有权转移,无论是直接对外销售获取直接收入,还是通过抵债,分配给股东等获取非货币性收入,只要发生产权的转移,就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内。我们在上文阐述企业分立的两个交易路径,通过分析两个交易路径就很明了。
1.“股东抽回投资+再投资”,被分立企业(b)将资产(房地产)剥离分配给股东,视同销售处理,发生产权转移,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
2.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以资产进行对外投资,设立新公司,以房地产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处理,也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
那对于企业分立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交易方式来避免缴纳更多的土增税?我们应设置怎样的交易路径和方式?若在过程中必须缴纳土增税,前期的成本分摊设置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后续文章见!以上观点是结合自身对税法条例的理解以及参照其他同仁的观点所整合的个人观点,如有纰漏之处,欢迎沟通交流。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单位和个人,以这些单位和个人是否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两类。这两类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流程、计税方法等方面有比较大的差异。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该条规定虽未区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但这两类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流程、计税方法是不同的,适用的纳税申报表也不一样。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附件可以看出,一共有七种不同类型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分别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此外,还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这些申报表就可以看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流程不一样。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流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需要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之后,开发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各地对备案所需要提交的资料要求不一样,以北京为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按照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清算管理规定,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手续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立项批复、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预(销)售许可证等材料。
第二阶段,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各地对房地产的分类不一样,预征率也不一样。以烟台为例,将房地产分为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类。长岛县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普通住房预征率为2%,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长岛县地域范围外,全市其他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湖南将房地产分为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四类,预征率分别为1.5%、2%、3%、5%。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分次转让房地产而频繁发生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阶段,汇算清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条件的90日内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办理清算手续。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的要求,税款所属期是项目预征开始的时间,截至日期是税务机关规定(通知)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应清算项目达到清算条件起90天的最后一日/可清算项目税务机关通知书送达起90天的最后一日)。对于可清算项目,即符合清算条件但未完成销售而被税务机关要求汇算清缴的,假如刚好在第90天销售n套房子,则纳税申报数据需要作相应修改,申报材料需要重新组织,这繁重的工作几乎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完成。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比较安全的做法是在截止日的前几天暂停销售。
办理汇算清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相关信息资料,各地对信息资料的提交要求不一样。以北京为例,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请手续时,应该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要求及清单》,并报送有关资料:项目竣工清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房地产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能够按房地产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销售商品房有关证明资料,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鉴证报告》或《清算报告》;《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二、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的申报缴纳流程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没有土地增值税预缴和清算程序,一般不会在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是在就存量房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就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一窗式”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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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三、土地增值税收入的归集与疑难解析
《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规定,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
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符的,以后者确认收入。
销售面积比对资料
注:实测面积=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
确认了销售面积之后,再进一步确认销售单价,最终得出销售收入。关于销售单价(价格),有几个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1、评估价格 当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
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评估价格”,有别于我们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所提到的那个“评估价格”。这里的“评估价格”,是按照收益法所得出的一个市场参考价。
2、关联交易价格问题
1)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房地产时,只按照成本计价,未产生其他收益(主要为集团内部交易),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沥呕君点评:按照成本计价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不合理,需要按照市场价确认收入。
2)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附有土地评估报告,但未按报告中的估价进行转让,转让定价不公允如何处理?
沥呕君点评:如果定价不公允,那么税务机关就有权按照市场价进行核定收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市场价”,并非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种市场价。打个比方。某房企给到被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价按8000元/平,同在一小区内的其他普通购买者给到的价格却是10000元/平,那么这个时候,对于这些被拆迁户购买的物业,其销售收入应按8000元/平计,这个才是我们前面所称的“市场价”。
关于价格偏低,实务中缺少准确判定的依据,仅有一则司法解释可以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3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通过)(法释[2009]5号)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拓展话题:房地产开发预征、清算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或者: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1+适用税率/征收率)
最大的争议,体现在企业所得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的第三部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22-26),具体应该怎么填写?其中,23-1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即国税发[2009]31号里所规定的“销售收入”。那么这个销售收入是直接填预收账款金额呢,还是应该考虑增值税的问题?大家都知道,预售环节,是没有实现价税分流的。换言之,价款和税款都保留在预收款这个科目。这里便产生了两大分歧:
1、第一个分歧在于,我们比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计算确定未完工产品收入。
不管采纳何种计算口径,我们的理由是:虽然预售环节并未实现价税分流,但我们不能将增值税作为计算预计毛利的计税基础。
2、另一个分歧则是,营改增后,增值税差额征税对土地增值税的土地成本确认有没有影响。房地产企业收到预售款时,没有实现价税分流;直到交房时,才实现价税分流。沥呕君认为,这个差额征税并不会影响土地增值税的土地成本确认。因为土地增值税的成本确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已经写得很明确了,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所支付的金额,啥意思?当然包括税金。所以,尽管会计处理上冲抵了土地成本,但是没有影响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结果。
收入与发票的关系,具体看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
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定收入;
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合同所载房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归属于全体业主。并不是很多人所传的那种,只要是车库、车位,那就一定属于全体业主,这个是没有道理的。
关于“折扣”的思考
土地增值税对于“折扣”并无明文规定,沥呕君建议,应该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相衔接。
税种
折扣销售
销售折扣
实物折扣
增值税·消费税
发票
增财务费用
无政策
企业所得税
冲收入
增财务费用
主商品计税
土地增值税
无政策
无政策
无政策
增值税是要求实际价格与折让需在同一张发票上载明,房地产行业并未严格执行这一点,执行比较好的行业,当属超市等类型企业。
企业所得税则是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明确规定,要求是以折后价确认收入。
土地增值税对于商品折扣方面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需要尽快与其他税种同步 。
国税发[2007]132号文第二十三条对于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作了明确规定: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3、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转为自用的税务处理
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土地增值税(法律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按内部资产处置,不征企业所得税。
不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还是需要按章缴纳的。
代收费用
三大税种关于代收费用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对价外费用作了明确规定,除特定情形外,所有价外费用均需征收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代建房】涉税分析
所谓代建房,指的是一方出土地和资金,委托另一方对房屋开发的全过程(或主要过程)进行管理。出资方享有产权,管理方收取管理费。
认定“代建”的四个条件(全部具备):
(1)以委托方名义办理房屋立项及相关手续;
(2)与委托方不发生土地使用权、产权的转移;
(3)与委托方事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4)不以受托方名义办理工程结算。
实务中,沥呕君接触了不少较为奇葩的案例。说好的是代建,结果施工方将发票开给了受托单位。
开发商收取[诚意金]的涉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一般是在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后,开始向意向购买人收取诚意金,目的在于提前锁定客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签订销售合同。换言之,房地产商在与客户正式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所收取的任何款项,都不产生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在这一点上,增值税处理同土增税,收取的诚意金并不产生纳税义务。根据国税函[2009]31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签订合同之后所收取的费用才确认为销售收入。总结为一句,开发商在签订正式销售合同之前收取的诚意金,是无需预征三大税种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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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考点】“营改增”征税范围的条件
【重要考点】
一项经济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具备的条件:
1.应税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应税行为是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范围内的业务活动;3.应税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4.应税行为是有偿的。上述所说的有偿有两类情形属于例外:
【说明】
(1)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主要包括:①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②存款利息;③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④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⑤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2)不同时满足上述四个增值税征税条件但需要缴纳增值税,主要包括某些无偿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
【相关问题解析】
一、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含义
(一)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1)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3)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①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②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③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④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不含租赁不动产)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属于在我国境内销售服务,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内发生的服务,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无形资产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属于在我国境内销售无形资产,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内使用的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
(二)非营业活动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非经营活动的例外情形:
(1)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题】下列行为中,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有( )。
a.甲公司将房屋与乙公司土地交换
b.丙银行将房屋出租给丁饭店,而丁饭店长期不付租金,后经双方协商,由银行在饭店就餐抵账
c.戊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己建筑工程公司建造房屋,双方在结算价款时,房地产企业将若干套房屋给建筑公司冲抵工程款
d.庚运输公司与辛汽车修理公司商订,庚运输公司为辛汽车修理公司免费提供运输服务,辛汽车修理公司为其免费提供汽车维修作为回报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上述四项都获得了相关的经济利益,都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文|金穗源商学院 刘玉章
问题二十一:‘营改增’后如何预缴土地增值税?
问: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可以预售房产,取得预收款之后要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基数是不含税销售额乘以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但是,财税[2016]43 号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70号公告(以下简称70号公告)所规定的计算基数不同,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按70号公告执行,这样做对吗?
答:《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账款÷(1+税率或征收率)x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税率为9% ; 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5%。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x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案例】2023年6月,晋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和谐友爱小区开始预售房产,签订住宅预售合同金额22 200万元,实收预收款1 554万元,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当地规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2%。请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案例分析】
(注:以下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1)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
预缴土地增值税= 15 540 000÷1.09×2%=285 138(元)
(2)按照70号公告规定:
预缴增值税= 15 540 000÷1.09×3% = 427 706 (元)
预缴土地增值税=( 15 540 000 - 427 706 )×2%= 302 246 (元)
(3)多预缴土地增值税= 302 246 - 285 138=17 108(元)
误征率= 17 108÷285 138 ×100%=6%
房地产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采用70号公告比财税[ 2016] 43号文件多预征土地增值税17 108元,误征率为6%。
(4)设预收账款为x,计算一般计税方法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设按43号文件计算的预征税为a,
a=x÷1.09×2%
按70号公告计算的预征税为b,
b=(x-x÷1.09×3%) ×2%
b/a=(x-x÷1.09×3%)×2%/x÷ 1.09× 2%=1.06
(5)同样方法,计算简易计税方法土地增值税误征率。
70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可以按照”不是强制性规定,是选择性规定。因此,纳税人可以不按照70号公告的规定,而按财税[ 2016] 43号文件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基数,少预缴土地增值税可以为企业节约资金成本,但是,两种计算方法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最终税负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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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今天的问题学完了,您是否有所收获呢?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欢迎下方留言。更多土增实务问题,穗友们也可以关注“土地增值税金穗源”公众号,持续学习、提升!
下期我们学习“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补缴以前年度税款是否征收滞纳金”,您也可以思考一下,下期再见!
来源:中道财税-汤茹亦
以下我们主要围绕房地产行业的其他两大税种: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与土地价款抵减的联动影响进行探讨。
一、土地增值税
上图中可以看出,对土地价款抵减的后续涉税认定主要是围绕对收入和成本的影响,概括起来基本观点有以下三种:
观点一、作为土增收入,不冲开发成本;
观点二、土地价款税金抵减仅冲减开发成本,不确认收入;
观点三、土增不确认收入,也不冲开发成本;
基于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中对土地增值税收入口径的界定,我们已知收入包含:已开票金额、未正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有交易实质的金额以及合理增减项金额(实测面积补差、退房等)。原文件中并未提及要加上土地价款抵减的部分。
沿着土地价款抵减的政策思路,可以得知土地价款抵减的是增值税,实质是因为房地产企业部分重大业务(如:土地购进、拆迁安置支出等)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确认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因此给予的特殊增值税抵扣政策。
对于土地增值税收入确认,基本逻辑是不含增值税收入。
下面我们结合中篇中的案例来对比分析。
安岭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23年5月9日开工建设某住宅小区,至2023年8月30日全部竣工决算。该公司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开发成本中“土地出让金”为16000万元,土地面积为18亩,可供销售的建筑面积为37500㎡,2023年5月该公司已全部销售清盘,取得含税销售收入为72500万元。
允许抵减的地价款=16000万元
可以抵减的销项税额=16000/1.09*0.09= 1321.10万元
假设不考虑进项税额、已预缴增值税等影响,增值税应纳税额 =(72500-16000)/1.09*0.09= 56500/1.09*0.09= 4665.14万元
则不含税收入=72500-4665.14=67834.86万元
如果不考虑土地价款抵减的影响、进项税额、已预缴增值税等影响,不含税销售额=72500/1.09=66513.76
土地增值税在确认收入时,两种不同的收入计算方式差异1321.1万元。
同时,因为将16000万元的1321.10万元拆分为抵减销项税额,实际土地出让成本剩余14678.9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面临成本是否要相应扣除1321.10万元。
可见土地价款抵减作用于收入上的影响为1321.10万元,而如果作用在开发成本-土地出让成本上影响为1,717.43万元,相当于损失396.33万元成本扣除。
此时,我们再看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作为土增收入,冲减开发成本,即案例中收入按67,834.86万元,成本按14,678.90万元;(最差,不仅收入增加,而且损失了加计成本)
观点二、作为土增收入,不冲减开发成本, 即案例中收入按67,834.86万元,但成本按16,000.00万元;(折中,对房开企业来说虽然确认的收入多了,但保住了1.3倍加计成本,整体还是占优)
观点三、土增不确认收入,也不冲开发成本,即案例中收入按66,513.76万元,但成本任按16,000.00万元;(最优,不仅少算收入,也保住了加计成本)
以上三种方式在实际项目中以当地征管口径及习惯性计算方式为准,各地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越来越多的趋势是偏向于观点二的处理方式,企业财务人员应在充分理解差异并按照要求计算土地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回顾土地价款抵减的一般性账务处理,一般是借方确认销项税额抵减,贷方冲减主营业务成本。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所以在企业所得税口径,抵减的土地价款是直接冲抵了成本不确认收入,原理类同免税农产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方式,即从购进成本中剥离出增值税抵扣的金额。
小结:
房地产企业土地价款抵减虽然是一项增值税的特殊业务处理,但是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都会产生影响,在各地各税种征管实施中又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及时了解当地政策,并征得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才能准确摸清土地价款抵减对各税种的协同影响。
土地价款抵减上、中、下系列接近尾声,后续会筛选一些实务中大家高频提出的土地价款抵减相关问题并继续分享笔者的观点,尽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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