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价外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价外费用的增值税率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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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不是价外费用?
违约金和价外费用是否都需要缴纳增值税?
违约金和价外费用是否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价外费用是否一定要开具发票?
1.什么是违约金?
违约金,是民法典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就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有可能收到、或支付违约金。
2.什么是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通常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货款之外的各种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又做了详细描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可见,价外费用包含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是否都为价外费用,不一定,因为价外费用是销售方在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
3.价外费用如何开具发票?
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而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可与货物的销售额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就价外费用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收到供应商的违约金,是否缴纳增值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销售方(供应商、卖方)违约,购买方收到违约金,不属于价外费用的定义,购买方计入营业外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需要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购买方开具收据给销售方,销售方凭收据及相关合同在税前扣除。
5.收到客户的违约金,是否缴纳增值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购买方(客户、买方)违约,销售方收到违约金,这时要分情况区别对待。
(1)合同已经履行了,已经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则违约金作为销售额的价外费用,需要缴纳增值税、缴纳企业所得税。销售方按照原来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和税率开具相应发票。
(2)合同尚未履行,增值税应税行为还未发生,则违约金有不属于价外费用。凡未发生交易事实的,因违约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收入、违约金收入,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但是需要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销售方开具收据给购买方,购买方凭收据及相关合同在税前扣除。
(3)合同履行了一部分,说明已经发生了部分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则违约金收入作为前期销售额的价外费用,需要缴纳增值税、缴纳企业所得税。销售方尚未开具发票的,违约金并入发票中一起开具;已经开具发票,销售方开具收据给购买方,购买方凭收据及相关合同在税前扣除。
违约金和价外费用,该不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开具发票还收据,别再傻傻分不清了,不能少缴税,更不能缴纳冤枉税。
1.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
2.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价外费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经销商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对其已退还的经营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 416号)
案例解析:生产企业收取经销企业的保证金,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生产企业在销售产品时收取经销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用于保证经销商在销售产品时的安装质量,如果经销商遭到投诉,此保证金就不再退还,若在保修期内没有投诉信息则把保证金退还给经销商。请问:生产企业收取的这部分用于保证安装质量的保证金,是否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析:《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 416号)规定,对收取经销商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经销商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对其已退还的经营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因此,生产企业在销售产品时收取的保证金,因经销商违约被没收时,应作为违约金,按照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若经销商未违约而退还的保证金不征收增值税。
收取保证金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等
贷:其他应付款
返还保证金作相反的会计处理。
没收保证金的会计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
贷:营业外收入
应交税费一一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
增值税实务:一些特殊情形的价外费用
1.电费保证金属于价外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年第10号)
2.铁路支线维护费属于价外费用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煤炭生产企业用自备铁路专用线运输煤炭取得的“铁路支线维护费'是在销售煤炭环节收取的,属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价外费用,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冢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561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1998年1月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人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 〔1998〕47号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8〕47号)规定 , 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 (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鉴于部分地区的农村电管站改制后 , 农村电网维护费原由农村电管站收取改为由电网公司或者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收取( 以下称其他单位)后 , 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 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 , 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 , 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 591号 )
4.污水处理费免税
自 2001年7月 1 日起 ,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 、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 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 ,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5.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价外费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
6.中央财政补贴免税
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政策解析:近年来,为推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国家出台了多项中央财政补贴。中央财政补贴有的直接支付给予销售方,有的先补给购买方,再由购买方转付给销售方。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购买者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均为原价格扣减中央财政补贴后的金额。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其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大家对价外费用并不陌生,但实务中对哪些属于价外费用、收到价外费用如何开票问题,我们财务人员并不是区分的那么清晰,这里小编做下总结,以便大家轻松掌握。
一、什么是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的范围如下:
财税[2016]36号文第三十七条也有规定,价外费用,不包括以下项目:
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判断经济利益的流入是否属于价外费用还有以下几个要点:
★ 从方向上看,价外费用与销售服务、货物行为的资金流一致。
★ 从业务上看,价外费用是因销售行为引起,如果交易取消,则不构成价外费用。
举个例子,大发财公司出租办公室,跟小明(承租方)收取的房产租赁押金是否属于价外费用?
大发财公司收取的租赁押金,为出租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性质的收费,属于价外费用。但如果小明临时反悔不租了,交易还没发生的,那么大发财公司收取的押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了。
二、收到价外费用如何开票
★ 开票编码:价外费用应同主价款编码保持一致,加括号注明价外费用违约金等。
★ 开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可。
★ 单独开票:可单独开票,独一张发票,要注意注明原订单、出库单,可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避免虚开发票风险)
★ 发票备注栏:建议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价外费用相关信息。
三、支付价外费用如何入账
根据前述原则,先判断是否属于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需要取得发票入账;非价外费用的赔款、押金、保证金等,凭收据入账即可。
四、价外费用的会计处理
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的概念,会计核算上应根据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业务实质进行职业判断。
★ 对于销售方,价款部分可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价外费用建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利息费用(收取购买方延期付款利息)应冲减财务费用;
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建议计入营业外收入;
包装物租金等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代收、代垫款项应计入往来。
★ 同理,购买方可根据业务实质计入对应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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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运营经营过程中,交易额是特别重要的存在,毕竟交易额可是钱啊,一般来说企业成交了一笔交易,在记好账之后就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了,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等。
大部分时候交易的应税额都是根据企业收入的金额来确定的,但是价外费用却是一个经常被忽视的存在。
谈到价外费用可能有很多人都不了解,价外费用的官方定义如下: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举个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在11月底完成此次交易,但是乙公司却违反了约定,延迟到12月才交付了货物,虽然最后双方还是完成了这笔交易,但按理来说乙公司应该赔偿甲公司一笔违约金,而这笔违约金对甲公司来说,就属于价外费用。
了解了价外费用之后,我们要了解的知识点就是如何处理价外费用,就比如说价外费用需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这个问题的答案,我们可以在税法规定中找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因此价外费用是需要缴纳税收的。
那么第二个问题就是价外费用如何开具发票?答案就是价外费用的发票可以和销售商品一起合并开发票,也可以单独开具。
但价外费用开具出来的发票有一个重点,那就是如果是合并开发票的话,价外费用的发票要和主要的货物账款的发票编码保持一致,并且发票还要注明价外费用的性质,就比如价外费用——手续费,而且价外费用发票的税率是和货物账款发票的税率也是一样的。
还有最后一个重点,大家要知道价外费用是根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产生的,意思就是只有交易发生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价外费用。就比如文中案例里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如果双方最后并未达成这笔交易的话,那这时乙公司赔偿给甲公司的违约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销售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按以下规则开票。
1、价外费用和价款在税目确定方面,具备同质性,也就是说,不管价外费用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收费,它都应当和价款选择同一个税目计缴增值税,使用同一个编码开具发票。
如:建筑服务-违约金、建筑服务-延期付款利息等
2、价外费用开专票还是普票,和所销售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保持一致。
如:热力-采暖费-违约金,如果是居民供热开的是免税发票,则该违约金也是免税发票;如果放弃免税,那开具的就是带税率的发票。
3、价外费用进项税金抵扣同主项目抵扣规则一致。也就是说主项目可以抵扣,价外费用也可以抵扣。
“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经法院执行后,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利息。我的公司需要缴纳增值税吗?......公司拆除的房产为2023年4月前自建房产,选择简易计税。总价格和额外费用需要结合起来计算销售额。非差价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一.价外费用的内容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50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补贴、资金、代收手续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支付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预付款项、包装费、包租费、备用金等。
同时,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委托办理消费税的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预付交通费: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发给买方;
2.纳税人将发票转给买方。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代公司收取的行政性费用:
1 .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代收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有收到的钱都要上缴财政。
4.销售货物时向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向买方收取的车辆购置税和车辆牌照费。
二、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延期付款利息为例。当卖方收到货款和延期付款利息时,应根据所售货物的税码,按总金额开具发票。例如,甲向乙销售一批货物,适用税率为13%,合同约定含税价格为113万元,乙支付给甲的利息为11.3万元,那么甲收到的124.3万元全部按13%计税,开票时选择货物对应的编码,金额为110万元,税额为14.3万元。
有时,额外费用是单独收取的。价外费用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销售时原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和税率开具专用发票。例如,延期付款利息可以在开具发票时写成“*商品或服务的商品代码*延期付款利息”。至于“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这几栏,不需要填写,也可以在备注栏注明是加价。
额外费用的发票应与主要价格代码一致,注明额外费用-违约金等。,并选择相同的税目和税率作为主要价格。无论是特价票还是普通票,都要与所售商品、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一致。
同时,销售免税商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金额,享受免征增值税。
对于价外费用的判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合同有效,交易发生,主价款存在,是价外费用判断的第一个标准;
第二,价外费用同主价款的支付方向必须一致。
如建造合同正常实施,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的违约金就属于价外费用,反过来,施工方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
再比如说,双方合同未开始就解除,即使是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解约违约金,也不视为价外费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计税依据一般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其中的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所以一般代收款项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那么代收款项有哪些情形不构成增值税价外费用呢?
答:一般来说,代收款项是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获得的价外费用中的一种。而以下情形的代收款项不构成增值税价外费用(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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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1.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2.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第4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条
基本案情: 鹏展公司、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23年4月10日,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盐酸,由鹏展公司承担运费。前述价格包含销售盐酸的价格和鹏展公司将废盐酸运回进行处置的费用。2023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将废盐酸直接非法排放。2023年7月至2023年3月,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累计至少达717.14吨,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评估,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454260元,同时还产生事务性费用251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鹏展公司、瑜煌公司、顺泰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484360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479360元、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款账户。二、被告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鹏展公司的赔偿款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和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025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0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对鹏展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25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3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术咨询费在执行到位后十日内支付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四、如果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却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鹏展公司处置,违反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中无法区分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各自提供的具体数量或所占份额,构成共同侵权,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对鹏展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不仅仅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后实施技术改造,并请求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对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应秉持前述环境司法理念,对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分类对待。如果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果企业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就应考虑予以适当抵扣。
本案中,由于河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的水体现已无必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愿意继续进行技术改造,其承诺实施的技术改造,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亦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因此,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支持企业绿色转型,鼓励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更多的资金用于节能减排,法院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可以抵扣的上限设定为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50%。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展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又要给予正确面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愿意积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机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两家企业在案发后投入大量资金实施技术改造,且部分尚欠的技术改造费用已到清偿期,两家企业当前均出现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为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准许其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一、劳务派遣用工属于会计上的'职工'
《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解释,准则所称的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具体包括:
(1)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
(2)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监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
(3)通过劳务派遣提供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如果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企业,与企业职工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
因此,对于劳务派遣用工的报酬,企业在会计核算上都要计入'职工薪酬'。
计提应付报酬:
借:管理费用/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劳务派遣用工)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等
实际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
管理费用-劳务费(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费)
贷:银行存款等
二、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的税务规定与税会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而会计核算,对于劳务派遣用工却是一致的,都是在'职工薪酬'中核算。因此,如果劳务派遣用工不是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则不能以'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三、实务案例
(一)直接把包含工资在内的费用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
【案例-1】甲公司是一家制造型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约定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劳务派遣用工人员的工资、五险一金等全部由劳务派遣公司自己承担。
假定甲公司2023年每月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为10万元,其中工资为7万元、社保费为1.5万元、公积金0.5万元、管理费和其他1万元。劳务派遣公司差额开票,9万元开具了普通发票,1万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年合计支付了120万元。
假定甲公司2023年度相关明细科目:
1.'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贷方发生额180万元,在汇算结束前已经全部实际支出;
2.'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贷方发生额24万元,在2023年度已经实际支出;
3.'应付职工薪酬-社保费'贷方发生额39万元,在汇算结束前已经全部实际缴纳或支出;
4.'应付职工薪酬-社保费'贷方发生额9万元,在汇算结束前已经全部实际缴纳或支出。
解析:
1.劳务派遣涉及到的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的规定
财税[2016]47号规定: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甲公司每月劳务派遣用工的会计处理
(1)计提
借:生产成本-直接人工 9万元(假定全是一线生产工人)
管理费用-劳务费 1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7万元
应付职工薪酬-社保费 1.5万元
应付职工薪酬-公积金 0.5万元
应付账款-劳务派遣公司 1万元
(2)实际支付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7万元
应付职工薪酬-社保费 1.5万元
应付职工薪酬-公积金 0.5万元
应付账款-劳务派遣公司 1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万元
3.甲公司'职工薪酬'的税前扣除处理
4.纳税调整
(1)填写《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1:
(2)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表-2:
说明:由于会计核算没有按照'劳务费'核算,所以对会计核算的'职工薪酬'中属于劳务派遣的部分108万元,需要通过a105050将其从'职工薪酬'中调整出来,但是这部分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又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又要在a105000表中再次调整扣除。
通过上述调整后,对于工资、社保费和公积金的扣除是没有影响的,但是由于调低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收金额,最终导致了'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调减10.56万元,也等于总调整金额118.56万元-108万元。
经营范围限定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雇员租赁,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而后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再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对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可简化管理程序,降低风险及成本,实现自主灵活用工。
劳务派遣公司的主营业务一般为:职业介绍;信息发布;举办洽谈招聘会;国内劳务派遣;劳务培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等。具体的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
虽然各地方实际情况不同,但劳务派遣公司的经营业务大体上是一致的。以广州某劳务派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例,其经营业务范围如下:
①提供国家人事劳动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服务;
②提供代为招聘、引进所需人才服务;
③按照有关规定,承办专业技术资格的认定和考评申报;
④办理派出人员的录用、退工、合同鉴证等事宜;
⑤为派出人员发放工资和福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⑥代为派出人员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和商业医疗补充保险,并办理赔付手续;
⑦协助办理派出人员解聘、辞退后的推介和再就业事宜;
⑧承办与人事管理相关的其他事宜。
劳务派遣服务公司组织结构设计
下图是某劳务派遣公司的组织结构的示例。
劳务派遣服务公司部门及岗位职责划分
企业的组织架构是依据公司的规模、经营的项目、业务关系而定的。组织架构清晰,使其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性强。在此基础上,还需界定各部门的职责。下表是某劳务派遣公司针对其主要部门设定的职责。
在明确部门职责的基础上,还需对各岗位的职责进行设定,细化任务分工,使劳务派遣公司的每项工作都有人负责,有部门承担,通过各方面的密切配合,共同推进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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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也经常会遇见一些中介服务,这些服务也可以成为居间服务,好处费,喝茶费等,常见的比如现在房产买卖,中介收取双方服务费,但是我们今天要讲的是商业服务,个人给公司介绍一笔业务,从中获取一笔居间费用,该如何来纳税,开具发票呢?
个人跟公司进行合作之后,公司在业务达成之后,都会按照约定支付个人相应的费用,但同时也会要求个人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给到公司,因为公司也是需要做成本进行抵扣的,那么个人获取费用之后,只能到税务大厅申请代开发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来进行缴纳,税率为20%-40%,税负压力还是比较大的,那么这种情况,个人有什么方法可以降低自身的税负压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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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目前很多经济业务中会涉及违约金、代垫款等费用,这些费用有销售方收取的,也有购买方收取的,我们今天针对销售方取得的费用,判断是否属于自己销售商品的价外费用。今天我们通过政策及案例分析形式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案例/解析
问: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1月销售高级矿泉水取得含税价款339万元,另收取包装物租金1.13万元,包装物押金2.26万元,包装押金要不要计算到价外费用里?
答:矿泉水的包装物押金是在超过一年或合同逾期时才算到价外费用里的,问题中未逾期,则不属于价外费用。(中税答疑)
(一)约定
1.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果违约情况比较单一或者违约损失便于估量,可以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数量。如果违约情况较为复杂或者违约损失不便预测,可以考虑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原则上不能与损害赔偿并用,除非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违约金足以涵盖损失,当事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如果是针对某一特定义务的违约金,在适用时尤其要审查该义务的履行情况。例如,在广东达宝物业管理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广东中岱电讯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约金往往是针对特定的合同义务而约定,因此法院必须准确识别违约金针对的义务内容,并且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存在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商事合同中的特定义务常常附加生效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这些义务实际并不存在,自然没有义务的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特定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例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公司与张建华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并且,守约方一旦作出选择,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就已经固定下来,不得再行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约定放弃法院调整
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事先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并约定违约事由发生时该违约金数额不可变更;二是事先对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并约定违约事由发生时依照约定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不可更改。这两种形式,本质上都是通过达成合意的方式使当事人预先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进而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具体民商事活动中的适用,其性质和目的具有一致性。合同当事人事先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1)有效说。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合同中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应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同时,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商事交易范畴的商事利益,商事交易主体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视为其对所参与的民商事活动的风险具有明确认知。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也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商业决策的条件之一,对此司法干预应当保持克制。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进行,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的诉讼事项,当事人放弃此项权利并不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2)无效说。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3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支持无效说,理由如下: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二)增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旨在强调,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约定违约金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最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为了更好保护自己的预期,有些合同当事人提前在合同中约定不允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对于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在实务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性功能较弱,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损失时,即使合同约定“排除违约金调整法律适用”,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民事裁定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本条款的适用。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排除违约金调整法律适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则应当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至于违约金中可能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也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民事裁定书。)
1.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在简阳三岔湖旅游投资公司、刘贵良与成都山鼎阳光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1亿元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滞纳金”,但是,违约金性质应当属于“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在安徽省阜阳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约金既具有弥补违约损失的功能(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在故意违约情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对于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形,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15号民事裁定书。)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九民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到《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强调,违约金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并且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注意,并非违约事实上造成的实际损失,法律上的实际损失还必须考虑可预见性规则等限制因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二者存在的主要差异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前者只是将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规定给了违约方,(实际上,该观点已经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在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约定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预见范围,违约一方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在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而后者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守约人应当对违约金是否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该观点已经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在西宁凯达实业公司、陈险峰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除了具有惩罚违约和补偿违约损失功能之外,还应当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缔约时即明确违约后果,激励当事人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依法、审慎、适当。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而且给出了过高的参照标准。②后者还规定了违约金调高后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前合同当事人就约定这个损失的额度,就是为了避免将来实际损失发生时举证困难。这其实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各自的实体权利的方式来避免将来的举证成本过高,以提高效率。因此,双方在约定违约金时就已经预料到了(如果一方违约)举证证明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是很困难的,即双方对此是有预期的,是认可的。在违约发生,实际损失也发生时,原则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如果守约方认为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或者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就要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而不能以举证困难为由把举证责任推给对方,或者推到法院请法院自由裁量。这和双方之前的承诺相违背,不符合诚信原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2)惩罚性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可主张调整,而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方可调整,对比可见,法律更加善待守约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约金的惩罚性(在此之前,也有判例承认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在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安与徐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即,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就不予调整(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是如此认定。《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在“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指出,“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该规定也是调整过高违约金,一定程度上允许违约金的惩罚性。)
阻止效率违约论、增加社会成本论、引诱对方违约论、(在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排除外来竞争论以及不当得利论等反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各种学说并无科学依据,难以自圆其说,相反,惩罚性违约金具有信号传递、担保合同履行、阻止和威慑无效率违约、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率的保险、鼓励执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等多种功能。因此,法院应当常规地支持惩罚性违约金,而不能根据违约人的请求仅仅因其数量过高而予以调整,除非判定在缔约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胁迫、双方错误,或者是缔约后出现了情势变更。仅仅以违约金数量超过实际损失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唯一参考标准,完全没有顾及到二者不一致的真实原因,过于僵化。这种做法不仅有违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初衷,也容易引发布诚信、无效率的结果(刘廷华:《惩罚性违约金的正当性证成》,《民商法论丛》第50卷。)
2.调整原则
在判断违约金的数量是否合理时,站在缔约时点和违约时点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站在缔约时点判断违约金是否合理时,需要考虑预估违约损失的难易程度。如果损失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容易预测,那么可以严格地执行合理性标准;相反,如果损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易测算,那么就应宽松地运用合理性标准,倾向于直接认定违约金条款的合理性。站在违约时点判断违约金是否合理时,需要考虑的是准确评估实际违约损失的难以程度。如果能够非常准确地评估实际违约损失,则可以与违约金进行严格的比较;相反,如果不能非常准确地评估实际违约损失,在与违约金进行比较时就可以放松要求,倾向于直接认定违约金条款的合理性。法院必须兼顾缔约时点和违约时点两个视角,综合判断。从缔约时点看,违约金不合理可能来自缔约程序存在缺陷、当事人有较高的主观价值以及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等三个方面的原因。对于缔约程序方面的缺陷引起的违约金不合理,则可以赋予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有较高的主观价值以及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造成违约金不合理,则必须转入违约时点视角作进一步审查。如果从违约时点看违约金是合理的,则应执行违约金条款。如果从违约时点看违约金是不合理的,需要进一步考虑评估损失难度太大而犯错、当事人按期望值约定违约金以及缔约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等原因。如果损失难以评估,法院和当事人一样容易犯错,则应当执行违约金条款;如果是因为当事人按期望值约定违约金以及缔约后发生了情势变更造成违约金不合理,则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刘廷华:《论违约金的数量调整——法经济学视角》,《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
(1)避免一刀切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十一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可以”,足以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非常谨慎。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67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对于特殊类型的违约金应依法严格把控。对于在部分特殊类型的民事活动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此种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法院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严格参照法定标准,并按法定标准对数额进行调整。
(2)公平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部分指出,应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在宁夏东义镁业公司、宁夏东义投资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违约方有权请求调整,但应当提交能够使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52号民事裁定书。)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也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3)诚实信用
如果合同当事人基于利益衡量作出了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则此后不得再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支持。在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玛吉阿米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付土地出让金,由此产生高额违约金,为了换取拉萨市国土资源局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如果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的观点,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达成的结算、清理、补充等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清理、补偿性支付,属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此种情形不同于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予以调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4)考虑履行情况
在确定违约金时,要适当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损失的影响。在重庆索特盐化公司诉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定违约责任时,预期可得利益必须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对应考虑。本案中新万基公司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和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对方违约相比,二者存在明显不同。二审判决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没有充分注意本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等客观情况,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新万基公司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受损失,其结果确有失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抗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5)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从违约金的惩罚性角度来看,在违约事由未发生之时,违约金约定的存在目的在于给当事人在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事由出现时,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自应成为衡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因素。过错程度最强的形态为故意违约,债务人故意违约可能出于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如违约收益高于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造成的自身其他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支付。因此,在当事人故意违约的情形下,法院应结合债务人主观态度与潜在的另有其他收益的客观情况,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可适当提高衡量标准,对于主观恶意较大的违约行为,可视情况不予减少违约金。此外,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可能意图为期待债务人违约,因为违约后支付的违约金比履约所获利益更高。如果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中过失阻碍违约方的履约,且尚未达到阻却违约事由成立的程度时,亦应当考虑守约方过失对违约事由产生的原因力,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可适当降低衡量标准,进而防范道德风险。
(6)考虑当事人主体类型
在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增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应更为谨慎。违约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自愿承诺高额违约金诱导合同相对人与其订立合同后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主观上恶意进行商事交易或不正当商业竞争。此时违约的商事主体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适当加强违约金的惩罚性,提高衡量其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标准,进而维护商事交易的有序性。
四、定金
(一)数量
定金,是一种通过当事人约定而生的债权担保方式,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表达定金的相关意思。约定不明的,不具备定金效力(在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但合同相关条款中又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故案涉款项性质应属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1423号民事裁定书。)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正因如此,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定金数额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二)效力
理论上,定金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和履约定金。其中,立约定金,常常与预约合同并存,是指在合同订立前交付,目的在于保证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履约定金和定金罚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履行债务时定金抵作价款规定的是履约定价。定金罚则,即,无论是哪一方违约,都须承担定金损失,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需要注意,《担保法》(《担保法》第89条第3句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范围相对狭窄。此后,《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将定金罚则扩展至其他足以危害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行为,只要法律或者当事人没有排除即可。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将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以至于危害或合同目的实现两种情形。适用定金罚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因为政府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往往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7号民事裁定书。)
(2)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仅限于“不履行约定债务”情形。民法典增加了“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扩充了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同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限定又防止了定金罚则被滥用。
(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4)主合同必须有效,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三)与损害赔偿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对此,《合同法》和《民法典》有不同规定。对比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如此规定,说明定金并非解约定金,而是履约定金性质。实际上,这种观点在之前的判例中就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在南充鑫达房地产公司、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仍有权就超出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金性质,属于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但如果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仍有权就超出部分损失主张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山东泰丰纺织公司与上海中冠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泰丰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80万元的基础上,加判泰丰公司承担人民币2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损失赔偿总额仍为因泰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
企业财务人员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业务中,有时会对混合销售和价外费用这两项业务的税务处理有小小的困惑,处理过程中也往往有不规范的地方,在税务检查中存在一定的风险。现在我们就一起来学习一下混合销售和价外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混合销售
1、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销售行为,二者是一个从属关系。一项销售行为只有货物,甲货物和乙货物;或者只有服务,甲服务和乙服务,这种情况都不构成形式上的混合销售。
我们在判断一项销售行为是否为混合销售时有三个要点:一是销售行为必须一致即混合销售行为必须是同一个购买者或服务对象;二是该销售行为必须是同一时间内发生的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三是该销售行为必须是同一笔确定的经济业务,这三点必须同时存在。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那么这种类型的销售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一项销售行为涉及销售货物和服务但不存在于同一项销售行为中,也不属于混合销售。例如:家电生产销售企业,既提供家电的销售又提供家电的送货服务,符合上述三点的判断标准,是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2、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的行为,若该企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该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解释为企业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向购买方提供了与销售货物相关联的销售服务,该混合销售行为的销售额按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
例如:公司以销售货物为主并负责运送所售货物,此行为以收到的货款确认收入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若企业主业以服务为主,即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
例如:酒店的住宿服务中,客房中同时提供食品及饮料等销售。按住宿服务税率6%缴纳增值税。
二、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支付利息、赔偿金、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价外费用一般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即价外费用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具有价款性质的款项。
判断一项费用是否为增值税价外费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交易双方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且经济交易是否确实发生,有合同主价款的存在。有合同价款才有价外费用发生的可能性,一项经济业务如果没有真实发生,也就是没有价款,就不存在价外费用,即使收取了一定费用如违约金等也不属于价外费用。
2、价外费用的税务处理
价外费用和销售价款具有相同性质,即不论价外费用是什么性质的收费款项,它都和销售价款选择同一税目,跟随主税种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例如:销售13%税率的货物并收取了延期支付的利息,那么此利息并不适用金融服务6%的税率而是需要按照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总结一下:混合销售的特点是销售货物与提供服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从同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税款缴纳根据企业主业的增值税税率缴纳税款。
价外费用的特点是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一起的,价外费用存在的基本前提是有价款。增值税税款缴纳跟随主税种的税率缴纳税款。
作者介绍:
王玲
tel: 0571-86291983
email:lwang@zhcpa.cn
中汇管理咨询团队成员,熟知企业财务、税务法律法规,在企业财务领域中有丰富的经验并长期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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