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案例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经典案例】某房开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案
一、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b县地方税务局向已按核定征收缴纳土地增值税的xx房开公司送达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但该公司未按要求办理清算。
2023年6月,b县地方税务局向该房开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月,该房开公司向b县地方税务局提交了某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及相清算资料。
2023年3月, b县地方税务局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b税通﹝2015﹞01号),指出清算鉴定报告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价款扣除项目的成本分摊方式”和“开发成本均采取层高系数法进行分摊”不合理。5月,该公司不服向a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b税通﹝2015﹞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退税。
理由是对未达清算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预缴税款不符合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分摊方法不予采信,没有说明依据和理由。a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撤销了b税通﹝2015﹞01号通知书并要求b县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7月,该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以a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c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月,双方达成和解,该公司自愿撤诉。
2023年3月,b县地方税务局再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b税通﹝2016﹞01号),同时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5月,该公司不服再次向a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b税通﹝2016﹞01号通知书和清算结论通知书,要求退还多缴土地增值税。
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的方式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受益对象,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8月,a市地方税务局维持复议决定,xx房开公司不服,将a市地方税务局和b县地方税务局作为被告向d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月,d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xx房地开公司诉讼请求。
2023年1月,xx房开公司不服d区人民法院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月,不服该判决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2023年4月,向a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检察监督申请,请求对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请抗诉;9月,a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二、处理决定及理由
1.2023年5月,a市地方税务局经过复议后决定撤销(2015)01号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通知书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未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事项。
2.2023年12月,d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房地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以建筑面积确定土地增值税的分摊计算方法。
3.二审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a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如d区人民法院。行政监督a省人民检察院任务不符合监督条件,不支持监督申请,理由是:xx房地开公司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
三、 法律法规分析
1.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否符合规定有最终确定权。《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是授权性规定,有权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也有权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2.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由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是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审核要求,而非纳税人据以确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依据。
3.对纳税人提交的鉴证报告未采信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采取适当方法对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权利,但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四、 典型意义
1.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管理方式和成本分摊扣除争议是引起诉讼的起因及焦点。2023年诉讼主要分歧在于对核定征收管理方式是否认同,2023年诉讼主要分歧在于是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的方式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还是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按受益对象不同合理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后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因此,对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扣除和征收管理方式必须高度重视,否则容易引起纷争。
2.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应于法有据并符合法定程序。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因涉及的中央和地方法律比较多、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比较长、清算时实际情况又比较复杂。因此,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的管理应遵循国家有关的税法的管理规定,如在纳税人未达到清算时对其采取核定征收管理并缴纳税款的方式并不符合现行税法有关规定。
3.对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本案中邀请税务总局常年法律顾问、税收法律专家出庭就纳税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一方面有助于对诉讼涉及的税收专业性问题作出更加明确、具体和权威的说明,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诉辨双方及司法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相关法律问题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五、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黔税发[2008]6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0第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5.《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第九十三条。
六、风险提示
1.税务法律文书引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必须要准确、具体。如本案中b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b税通﹝2015﹞01号)引用的法律依据只有法律文件名称,未列明引用法律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2.税务法律文书必须要符合程序要求、内容要完整。如本案中税务法律文书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未按规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通知书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的法律救济权利事项。
3.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需慎重。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和a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0第3号)》的相关规定,只有纳税人在符合清算条件时,才实行核定征收管理。
文章来源:贵州省税务局
优化存量商品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区分新房和旧房的认定标准,同时兼顾税收征管的可操作性。基于住房“正常处置”“投资经营”等不同目的制定差异化税收政策。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计算分为两种类型:开发新建商品房和转让旧房。在销售新建房时,按照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计算税款,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在销售旧房时,则有三种计算方式:一是重置成本价法,即按照收入减去四项扣除项目(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以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后的增值额计算税款;二是发票加成法,即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房地产计税成本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三是核定征收,即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旧房转让的土地增值税计税方式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成本和交易价格核算不准现象,会导致国家土地资源增值收益流失。一方面,涉及计税基础计算的房地产重置成本评估价格存在浮动空间;另一方面,房产交易“阴阳合同”现象仍比较突出,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存在一定程度的征收困难现象。
土地增值税将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方向以及保障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作为开征的主要目的。为了更好地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职能作用,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第一,扩展实际征税范围。无论是单位转让还是个人转让房地产,无论是新建房还是存量房,无论是住房还是其他业态,都应完整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第二,优化存量商品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首先,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区分新房和旧房的认定标准,同时兼顾税收征管的可操作性。目前在税务实践中,各地对“旧房”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有些标准在税收征管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如何监控房屋是否真正交付使用及其使用时间长短、如何测算磨损程度等。因此可规定,凡是新建的房屋,在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产权证办理完毕前出售的,按照新房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在办理了第一次产权证后再出售的,一律按照旧房销售计算土地增值税。以上规定也与房地产市场增量房和存量房的认定保持了一致。其次,现行旧房计算方式中“发票加成法”按年加成5%的依据合理性不足,可考虑予以废止。在征管条件成熟时,寻求以“实际历史成本”替代“重置成本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基于住房“正常处置”“投资经营”等不同目的制定差异化税收政策。建议按照“少级次、宽级距、低税率”的模式,调整简化累进税率级距和级次,适当扩大级距,减并级次,降低边际税率;针对存量商品房的不同情况设计税收实际负担率。首先,可以对销售存量房屋按持有年限设计税收负担量:对持有不超过5年的房屋对外转让按适用税率征收,持有5年~10年的减半征收,持有10年以上的按1/4征收。其次,针对销售唯一住房或销售增值率位于一定区间内的住房等行为,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即通过从“持有年限”“拥有套数”“增值幅度”三个指标区分“正常处置”和“投资经营”行为,前者给予税收优待。最后,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与新增房地产充足供应、租售同权改革等房地产政策配合,扩大买房者的可选择空间,降低出售者的税负转嫁能力。
第四,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一方面,应加强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价格数据监测系统的构建,建立增量及存量房地产价格关联体系,为税务机关核实历史成本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支持,逐步形成出售房产一般以实际购置价作为扣除项目的征税机制。另一方面,建议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从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国内生产总值等宏观经济运行指标以及可比房地产销售价格、供求比率、投资回报率等行业运行特征指标出发,建立房地产价格税收预警指标体系,并有效运用于存量房各项税费的征收管理中,封堵“阴阳合同”“不实申报”漏洞。
第五,依据环境条件循序渐进实行土地增值税改革。土地增值税税制改革应稳步、有序推进,既要考虑当下的税收征管能力,还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知理解程度相适应。一方面,土地增值税征管方式改革进程中,与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涉税信息需要逐步搜集积累,税务信息化系统需要调试升级。因此,土地增值税改革总体方案上要设置政策的“缓冲带”和“磨合期”。特别是在改革前期,要做好平稳过渡。另一方面,土地增值税的改革方向需与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相结合、需与总体税制建设推进相协调。因此,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中央与地方政策制定分工,平衡政策的一致性与多样性,探索“原则管住、细节放开”的政策组合模式。在税收法定的原则基础上,充分赋予地方一定的政策灵活性,以保证土地增值税全国总体与各地区政策效果的协调平衡。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研究”课题组成员)
来源:中国税务报
建筑安装工程费不管是按费用构成要素还是造价形成划分,其项目组成均有规费和税金,这里的税金从2023年5月开始就是指的增值税。该知识点因为政策文件的变化,其税率及计税方法为二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新修订内容。
(一)建筑业增值税税率变化情况
2023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文件主旨是确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同时该文件印发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2023年4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件,第一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建筑业 2023年5月1日起执行10%的税率。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23年3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第39号文件,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至此,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
2023年二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考试用书上,一般计税法规则下,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0%。显然,这在情理之中,因为出书在前,政策在后。但是,今年二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关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题干中给出的税率为9%。
(二)建筑业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1)一般计税方法
当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9%。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销项税额=税前造价×9%
税前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2)简易计税方法
当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3%。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税前造价×3%
税前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含税价格计算。
真题重现
2019、某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中人工费为3000万元,材料费为6000万元,施工机具使用费为1000万元,企业管理费为400万元,利润为800万元,规费为300万元,各项费用均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税率为9%。则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万元。
a.1035
b.900
c.936
d.1008
233网校答案: a
233网校解析:采用一般计税法,(3000+6000+1000+400+800+300)×9%=1035万元。
看到这里或许有些学员或许有些许疑惑,不是说二级建造师考试要以考试用书为准,那如果题目问“建筑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多少”,该如何解答?在这种情况下,命题老师必定会给出文件出处,也就是加上前提,如下题:
2017一建真题.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 )。
a.3.14%
b.11%
c.13%
d.17%
233网校答案: b
考生只需对照文件选择即可,前文中笔者已经进行详细介绍。另外,在计算题中一般会直接给出税率,考生依据已知数套用公式求解即可。
【本文是以上内容为233网校原创文章,非授权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一、预售涉税
预售模式一开始是不存在的,并且直到现在,在欧美国家,也不存在预售模式。
(一)预售模式的起源
就像土地增值税起源于我国一样。20世纪50年代,香港知名实业家霍英东先生,为了促销楼盘,在香港发明了商品房分期付款模式,后来演变为预售制度传播到大陆,预售制度有效缓解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压力,也迅速拉升了地方的gdp。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但是因为部分开发项目因为各种原因形成了烂尾工程,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因此政府出台了相关制约制度。
(二)向买受人收取费用的前提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论是销售期房还是现房,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必要条件就是要取得预售许可证,然后签订合同。具体如下: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否则,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例如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购房款缴存的通知》(阜房办[2017]24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不得收取购房人在现场或者虚拟网络电商平台纳的定金,诚意金,保证金。会员费,预付款等,不得间接收取第三方融平台或金融平台代理的变相“购房意向金”。
但是房地产企业为了提前圈占客户,在与同行竞争中抢得先机,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一般会打政策的擦边球,以“订金、诚意金、认筹款、意向金、看房费、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名义向意向客户收取部分款项。
(三)诚意金是个什么东东
订金、诚意金、意向金是否涉税,首先应明确它们是什么东东,与定金有什么区别。
房地产刚营改增后,原河南省国税局在《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九》通过问题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订金、诚意金、意向金时,是否视同收到预收款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给出了说明,可以作为范例参考。
“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定金数额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20%部分无效。
“订金”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的担保性质,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也没有20%比例的限制。
“意向金(诚意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是房产中介行业为试探购房人的购买诚意及对其有更好的把控而创设出来的概念,在实践中意向金(诚意金)未转定金之前客户可要求返还且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定金、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中,只有“定金”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订金、意向金、诚意金都不是法律概念,无论当事人是否违约,支付的款项均需返还。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可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
其实不论营改增前还是营改增后,它们的性质从来没有发生变化。总局规定只能对预收的定金进行征税。
(四)营业税时的处理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八项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不幸的是,部分地方扩大了解读,稀里糊涂的对诚意金等征了税。最具代表性的应该是河北。《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二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诚意金”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诚意金、订金、看房费等费用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预收房款相同,为收到款项的当天。
2023年,海南进行了跟进。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认筹款诚意金等款项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4]804号)文件。文件提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认筹款、诚意金、意向金、订金、看房费等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都是为了购房者购房时获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在房价上享受一定的优惠,其性质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如果上述预收性质的款项发生退款行为,已征营业税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五)营改增后的认定
营改增后,对于诚意金的认定,原山东省国税局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六)》第四点“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范围问题”也进行了回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收款包括定金、分期取得的预收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和尾款)和全款。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不属于预收款。”
原山东国税局代表了主流观点,一经发布,各地原国税纷纷发文附和相应。因此,一般情况下,开发企业收取诚意金,不需要预缴增值税。
但是也有例外,例如,《河北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八)摘录》第七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意向金、诚意金等款项缴纳增值税问题”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订金、意向金、诚意金、认筹金等各种名目向购房人收取的款项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属于预收款性质,应按规定预缴增值税:
(一)收取的款项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二)收取的款项从收取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给购房人。
对于位于河北的开发企业,应小心谨慎、避免触雷。
那诚意金如何收取,账务处理、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该怎么处理呢?
上文说到企业收取诚意金等后,除了河北的特殊规定外,均不预缴增值税。此时税、会应如何处理呢?
(一)诚意金的税会处理
1.会计处理
上文说到企业收取诚意金等后,除了河北的特殊规定外,均不预缴增值税,此时的会计处理应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2.土地增值税处理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企业收取的诚意金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属于销售收入,未来存在退还业主的可能性,因此不应预交土地增值税。即如果在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税务机关对企业收取诚意金征税,从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如果企业以诚意金的名义向业主收取款项,来避税也是行不通的,因为税收征管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因撤销购买意向而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计入销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这里我们需要重点关注“转让房地产”这个关键词,只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才可以转让,类似的道理同样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企业收取诚意金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因此,对企业通过诚意金等名义收取的款项,无须预缴企业所得税。
但是且不可通过诚意金规避税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第二条“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上文“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同样是指取得预售许可证后。
针对这个文件,还曾引发了一场法律诉讼,根据《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2行终500号)显示,苏宁电器集团向关联企业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193亿元意向金,意向购买青岛苏宁生活广场部分商业,后来双方取消该交易;税务机关认为其没有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依法应征收滞纳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23年12月收取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购房诚意金”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并未就上诉人开发的青岛苏宁生活广场项目裙楼商铺正式签订相关销售合同或者预售合同,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与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并收取购房意向金,该4.193亿元应系上诉人预售收入,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第二条的合法性审查,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审查意见。该规定系对其上位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中“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的细解释,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亦未与上位法相抵触,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从案例中我们没有看到项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但是法律诉讼中作为关键的证据支撑,我想如果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那么企业一定会提出来,既然没有提,那就应该是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收取诚意金了,预征企业所得税也是应该的了。
(二)期房的处理
待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企业可以名正言顺的与业主签订预售合同、收取款项,此时诚意金等可以转为定金,和其他收取的各项收入,一并作为预售账款,此时会计处理为:
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1.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注意,文件强调的是“预收款方式销售”,即销售期房。如果现房销售则另做处理(后文将进行分解)。
此时,如果业主需要办理按揭贷款,企业可以按照《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开具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普通发票,相当于营业税时收据,因此未来也不存在红冲一说。
2.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签订预售合同后,取得预售收入要预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时,不同的开发产品,适用不同的预征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让非住宅,按3%预征。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保障性住房增值率较低,为了减轻开发企业的压力,一般不预征增值税。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5号)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实行预征。
对于附属设施,有的地方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还有特殊的处理——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如河南:(1)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2)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3)待清算时,再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对于未完工开发产品,按照计税毛利率征税。
每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相关人员都会对该土地进行增值税的清算工作,那么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到底该怎么填写呢,这个难倒了不少刚入房地产的会计。因为它的复杂性,对于老会计来说也会很容易出错。
为了帮大家解决这个难题,小编今天就给大家分享一个非常实用的全自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系统,包含101个申报表模板而且可以自动计算,自带函数公式,录入数据就可以使用,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全自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系统
企业基本情况表
土地增值税纳税审核表
房地产转让收入审核表
扣除项目汇总表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审核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鉴证表
前期工程费审核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审核表
基础设施费审核表
公共配套设施费审核表
开发间接费用审核表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表
篇幅有限,更多表格就不再一一展示了~
1. 扣除项目申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于明细账,总帐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2.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3.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4.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属于未“七通一平”的,应对前期工程,基础设施实体的实地的实地审身,特别注意相符
5. 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担干营址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各注栏注明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7.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我发为责任何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结合房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8.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赏,开发间接我们接我们的凭证税务机关经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算担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工程按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等方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二)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具有相应资质且账务健全的企业施工,但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的工程施工图,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无资质企业质企业,个体工商户式个人施式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上生
(五)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9.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项目开发权,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有关部门卡)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支出,能提供市国土房管部门的协议、补充协议,或者市级政府主管部生管部门的相头文件的,发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不能提供的,不得计入本开发项目扣除金额。“红线”外发生的“三进一平”支出,与本开发项务机关认定后,可计入本开发项目扣除项目金额。
10. 是否存在期间费用挤列成本的问题,如纳税人在销售过程中定制的规划模型,小区效果模型及样板间模型费用应入当期销售费用,不计入开发成本扣除。
11. 土地平整成本,如三通一平、七通一平支出的审核,应重点对施工合同,监同,监理报告,发票报告,发票和银行支付有无渣土买卖记录,同时,要求企业提供地质勘探部门的验收决算报告及决算书,若填书,若填士,若浆工程合理、支出过大的,应作为疑点进一步核实。
12. 审核设计费用的真实性;
(一)需查看企业的设计合同和楼盘销售广告,看设计责设计责收款单位与处录与发票所载的收款单位与收款金额是否一致;
(二)需查看房地产企业银行转账记录与发票所载的收款单位与收款金额是否一致;如向同一设计单位或不同设计单位重复支付某设计项目款项的,则存在虚列设计费的情况。
13. 结合房地产开发纳税人提供的内控审核资料,比对前期工程费用列支的实际工程量,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工程合同,预算标准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开,虚列的可能
14. 审核纳税人支付前期工程费用的银行凭证,如银行转账单等,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账目核对,审核应付前期工程费用是否已全额支出。
15. 审核企业支付的资金流转记录,是否全额支付及支付方式,如提供的是现金付款凭证,则须提供银行提款单(标注用途)。
16. 计算出前期工程费占全部开发成本的比值,并将该比值与同类工程的比值进行比较进行比较,若发现有严重偏差的,则应进一步核实。
自2023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9号)推出的《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申报类型包括七大类,即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吸纳8张表的内容。
此前,预缴、清算、清算后尾盘销售、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整体转让在建工程等5种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规定,采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等5个申报表。
与此同时,《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内容,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衔接。
此前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吸纳在《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
来源:黄德荣话税
第5节 税收执法
【知识点】税收收入划分
1、【习题·章节精炼·单选题】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属于行政法规的是( )。
a、《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b、《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c、《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d、《企业所得税法》
2、【习题·章节精炼·单选题】下列税种中,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的是()。(2023年真题)
a、关税
b、消费税
c、个人所得税
d、土地增值税
3、【习题·章节精炼·多选题】下列属于中央政府固定收入的有( )
a、消费税
b、资源税
c、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d、土地增值税
4、【习题·章节精炼·多选题】下列税种中,全部属于中央政府固定收入的有( )。
a、进口环节增值税
b、进口环节消费税
c、车辆购置税
d、房产税
答案
1、【答案】a
【解析】选项b、c属于税收部门规章;选项d属于税收法律。
【知识点】税收收入划分
【难易度】易
2、【答案】c
【解析】选项ab,属于中央政府固定收入,选项d,属于地方政府固定收入。
【知识点】税收收入划分
【难易度】易
3、【答案】ac
【解析】选项b,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资源税属于中央政府收入,其余的部分归地方政府,所以资源税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收入;选项d,土地增值税属于地方政府固定收入。
【知识点】税收收入划分
【难易度】易
4、【答案】abc
【解析】选项d属于地方政府固定收入。
【知识点】税收收入划分
【难易度】易
增值税最新税率表、最新政策及要点(近几年增值税变化)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目录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二、调整农产口扣除率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三、调整出口退税率
【政策要点】
【适用对象】
【适用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四、调整离境退税率
【政策要点】
【适用对象】
【适用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五、调整不动产进项税抵扣期限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六、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七、特定行业进项税加计抵减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八、试行留抵退税制度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附录--营改增以来增值税改革历程
具体内容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进口货,原适用16%税率,或原适用10%税率的。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保持6%一档的税率不变。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电信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除外)、生活服务、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税率为6%。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5.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在4月1日之后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可以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购买方取得销售方补开的调整前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增值税率调整之后补开原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将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率调整之后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第2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相关列次。同时,由于原适用16%税率的销售额已经在前期按照未开具发票收入申报纳税,本期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第2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未开具发票”相关列次填写相应负数进行冲减。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二、调整农产口扣除率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
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023年4月1日以后,纳税人领用农产品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的货物,统一按照1%加计抵扣,不再区分所购进农产品是在4月1日前还是4月1日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未采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鲜活肉、禽、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在2023年4月1日以后,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6%调整为13%,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6%调整为13%;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0%调整为9%,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0%调整为9%。
5.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6.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税率货物服务的,需要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调整出口退税率
【政策要点】
1.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
2.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3.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
【适用对象】
出口企业
【适用条件】
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23年6月30日前(含2023年4月1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2.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23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3.过渡期内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4.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四、调整离境退税率
【政策要点】
1.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为11%
2.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为8%
3.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
【适用对象】
境外旅客
【适用条件】
1.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2.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
2.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可分为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审核退税三个环节。
3.2023年6月30日前,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如果已经按照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仍然按照调整前11%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4.退税物品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境外旅客购买退税物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五、调整不动产进项税抵扣期限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之前规定存在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或新取得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再分两年抵扣,而是在购进不动产取得有效扣税凭证并认证抵扣的当期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2023年3月31日前尚未抵扣完的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自2023年4月所属期起,只能一次性转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2023年4月1日以后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部分的不动产进项税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可在转入抵扣的当期,计算加计抵减额;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2.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此前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通过填写《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税额”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笔不动产进项税额是前期结转产生的,因此不应计入第9栏“(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中。
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当期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纳税人在办理当期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将购入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以及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行“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同时,还需将上述内容填入本表第9行“(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的对应栏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六、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与企业建立合法用工关系的职工
2.2023年4月1日后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3.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定,未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简易计税、免税等项目
4.取得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纳税人提供国际旅客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相应地,购买国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4月1日及之后发生并开具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扣税凭证,可直接抵扣或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取得在此之前发生的则不能计算抵扣。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手写无效),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其他票证。因此纳税人不能凭长途客运手撕票抵扣进项税额。
企业外籍员工因公出差取得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按照规定其进项税额允许其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依照票面注明的票价和燃油附加费,按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但民航发展基金不能计算抵扣。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航空代理公司收取的退票费,属于现代服务业的征税范围,应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因公务支付的退票费,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范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指的是与企业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雇员,所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如果为非雇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例如,企业因业务需要为其嘉宾或客户支付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部分,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如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现行政策未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凭证设定抵扣期限。
7.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8.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中。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铁路等票据,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中。
同时,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电子普通发票等,除需要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栏次中外,还需将相关内容填入本表第10行“(四)本期用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
七、特定行业进项税加计抵减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执行时间】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这里的执行期限是指税款所属期。
【注意事项】
1.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的规定,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该纳税人如果同时兼营农产品深加工业务,其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可同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3.加计抵减政策是按照一般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的,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再调整。下一个自然年度,再按照上一年的实际情况重新计算确定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5.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只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如果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则纳税人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6.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时,就可以用加计抵减额抵减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当期应纳税额等于零,则当期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加计抵减额不会对期末留抵税额造成影响。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可以从加计抵减额中抵减。加计抵减额只可以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属于税收优惠,用于抵减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加计抵减额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从加计抵减额的形成机制来看,加计抵减不会形成留抵税额,因而也不能申请留抵退税。
9.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若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10.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这里的“比重超过50%”不含本数。也就是说,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小于或者正好等于50%的纳税人,不属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不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1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全部销售额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既包括一般项目的销售额,也包括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不需要剔除免税销售额、出口免税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即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但需要说明的是,按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1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13.享受差额计税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该以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能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为简化核算,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一次性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举例而言,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某纳税人2023年4月设立,2023年5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23年6月若符合条件,可以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6月份一并计提5-6月份的加计抵减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中。
14.2023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根据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判断当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如果纳税人前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0,则应自该纳税人形成销售额的当月起计算3个月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假设某纳税人2023年5月设立,但其5月、7月均无销售额,其6月四项服务销售额为100万,货物销售额为30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照5-7月累计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即以100/(100+30)计算。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15.如果某纳税人2023年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23年不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则2023年该纳税人不得再计提加计抵减额。但是,其2023年未抵减完的20万元,是可以在2023年至2023年度继续抵减的。若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则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前纳税人注销,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同样不再进行相应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加计抵减额的结余,包括正数也包括负数。
16.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在4月1日后,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变化,可以按照现有流程扫描认证纸质发票或者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勾选确认。
17.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按照规定可计提、调减、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相关栏次。
18.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在转出当期按规定调减加计抵减额后,形成的可抵减额负数,应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4列“本期可抵减额”中,通过表中公式运算,可抵减额负数计入当期“期末余额”栏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八、试行留抵退税制度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23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23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全面试行留抵退税制度,不再区分行业,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2.2023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2023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0,因此其增量留抵税额即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
3.退税要求的条件之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的纳税人不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的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条件。
4.公司目前的信用等级为m级,再过六个月可能调整至b级,如果满足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公司在六个月后调整为b级时即可申请留抵退税,不需要等到成为b级纳税人后再连续六个月满足条件时申请留抵退税。
5.限定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偷税行为“首罚不刑”、“两罚入刑”,留抵退税按照刑法标准做了规范。
6.退税流程方面,必须要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因为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因而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申报期完成,以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留抵退税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也就是说要按照“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的原则进行判断;同时,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并在申报表和会计核算中予以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又产生新的留抵,要重新按照退税资格条件进行判断。特别要注意的是,“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条件中“连续六个月”是不可重复计算的,即此前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也就是纳税人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退税最多两次。
9.留抵退税对应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解缴税款完税凭证,也就是说部分旅客运输服务(计算抵扣、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并不在退税的范围之内,但由于退税采用公式计算,因而上述进项税额并非直接排除在留抵退税的范围之外,而是通过增加分母比重的形式进行了排除。
10.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涉及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也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即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附录--营改增以来增值税改革历程
1.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1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8月1日起,上海市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纳税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2.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8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试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3.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8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4.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1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5.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6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
6.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5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时间】
自2023年7月1日起
【内容】
自2023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8.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时间】
自2023年11月19日起
【内容】
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于202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9.增值税税率调整,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时间】
自2023年5月1日起
【内容】
自2023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10.降低增值税税率,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时间】
自2023年4月1日起
【内容】
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39号)
以上资料由电子发票管理工具——微信小程序《电子发票台账》提供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税务、xiaochengshuiwu、税政第一线、税务大讲堂
(接上期)
三、土地增值税收入的归集与疑难解析
《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规定,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
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符的,以后者确认收入。
销售面积比对资料
注:实测面积=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
确认了销售面积之后,再进一步确认销售单价,最终得出销售收入。关于销售单价(价格),有几个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1、评估价格 当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
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评估价格”,有别于我们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所提到的那个“评估价格”。这里的“评估价格”,是按照收益法所得出的一个市场参考价。
2、关联交易价格问题
1)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房地产时,只按照成本计价,未产生其他收益(主要为集团内部交易),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沥呕君点评:按照成本计价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不合理,需要按照市场价确认收入。
2)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附有土地评估报告,但未按报告中的估价进行转让,转让定价不公允如何处理?
沥呕君点评:如果定价不公允,那么税务机关就有权按照市场价进行核定收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市场价”,并非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种市场价。打个比方。某房企给到被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价按8000元/平,同在一小区内的其他普通购买者给到的价格却是10000元/平,那么这个时候,对于这些被拆迁户购买的物业,其销售收入应按8000元/平计,这个才是我们前面所称的“市场价”。
关于价格偏低,实务中缺少准确判定的依据,仅有一则司法解释可以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3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通过)(法释[2009]5号)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拓展话题:房地产开发预征、清算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或者: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1+适用税率/征收率)
最大的争议,体现在企业所得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的第三部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22-26),具体应该怎么填写?其中,23-1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即国税发[2009]31号里所规定的“销售收入”。那么这个销售收入是直接填预收账款金额呢,还是应该考虑增值税的问题?大家都知道,预售环节,是没有实现价税分流的。换言之,价款和税款都保留在预收款这个科目。这里便产生了两大分歧:
1、第一个分歧在于,我们比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计算确定未完工产品收入。
不管采纳何种计算口径,我们的理由是:虽然预售环节并未实现价税分流,但我们不能将增值税作为计算预计毛利的计税基础。
2、另一个分歧则是,营改增后,增值税差额征税对土地增值税的土地成本确认有没有影响。房地产企业收到预售款时,没有实现价税分流;直到交房时,才实现价税分流。沥呕君认为,这个差额征税并不会影响土地增值税的土地成本确认。因为土地增值税的成本确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已经写得很明确了,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所支付的金额,啥意思?当然包括税金。所以,尽管会计处理上冲抵了土地成本,但是没有影响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结果。
收入与发票的关系,具体看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
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定收入;
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合同所载房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归属于全体业主。并不是很多人所传的那种,只要是车库、车位,那就一定属于全体业主,这个是没有道理的。
关于“折扣”的思考
土地增值税对于“折扣”并无明文规定,沥呕君建议,应该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相衔接。
税种
折扣销售
销售折扣
实物折扣
增值税·消费税
发票
增财务费用
无政策
企业所得税
冲收入
增财务费用
主商品计税
土地增值税
无政策
无政策
无政策
增值税是要求实际价格与折让需在同一张发票上载明,房地产行业并未严格执行这一点,执行比较好的行业,当属超市等类型企业。
企业所得税则是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明确规定,要求是以折后价确认收入。
土地增值税对于商品折扣方面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需要尽快与其他税种同步 。
国税发[2007]132号文第二十三条对于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作了明确规定: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3、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转为自用的税务处理
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土地增值税(法律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按内部资产处置,不征企业所得税。
不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还是需要按章缴纳的。
代收费用
三大税种关于代收费用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对价外费用作了明确规定,除特定情形外,所有价外费用均需征收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代建房】涉税分析
所谓代建房,指的是一方出土地和资金,委托另一方对房屋开发的全过程(或主要过程)进行管理。出资方享有产权,管理方收取管理费。
认定“代建”的四个条件(全部具备):
(1)以委托方名义办理房屋立项及相关手续;
(2)与委托方不发生土地使用权、产权的转移;
(3)与委托方事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4)不以受托方名义办理工程结算。
实务中,沥呕君接触了不少较为奇葩的案例。说好的是代建,结果施工方将发票开给了受托单位。
开发商收取[诚意金]的涉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一般是在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后,开始向意向购买人收取诚意金,目的在于提前锁定客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签订销售合同。换言之,房地产商在与客户正式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所收取的任何款项,都不产生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在这一点上,增值税处理同土增税,收取的诚意金并不产生纳税义务。根据国税函[2009]31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签订合同之后所收取的费用才确认为销售收入。总结为一句,开发商在签订正式销售合同之前收取的诚意金,是无需预征三大税种的。
(未完,待续)
点赞+分享给身边同行,请多多支持智慧源!有疑问和想学财税干货,可在文章下方留言,更多知识请关注智慧源地产财税公众号,让我们共同走进不一样的财税精彩视界。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一个相当复杂而繁琐的工作,对很多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一个项目甚至是一个项目公司完节的最后一道工作。如何快速了解“土地增值税”,并提前为复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做准备,以便后续工作中从容应对呢?本文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些思路。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简称房地产)并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顾名思义对于非集体所有、非出让方式转移土地权属的行为并非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小产权房转让问题的出现,对于集体用地上建造开发的房地产的转让纳税越来越受国家税务机关的重视,未来对于房地产企业在这一空缺的解决将需更慎重。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常采用开发与预售同时进行的方式。预售即会涉及到土地增值税缴纳问题,因涉及成本确定的原因,纳税人短期无法全部准确地计算应征的土地增值税,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及时、稳定地入库,对房地产企业预售取得的收入按一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开发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计算该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那房地产企业如何预缴土地增值税呢?
案例解析:某房地产企业开发某项目,开发过程中,当期收到预售房款4000万元,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2%。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假设某企业选择为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当期应当预缴的土地增值税:①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增值税=4000÷(1+9%)×3%=110.09(万元)②应当预缴的土地增值税=(4000-110.09)×2%=77.80(万元)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涉及面广,包括在时间节点、项目管理、收入确认、项目成本扣除、有无产权是否用于转让的地下车库处理等内容,涉及财税政策多,计算复杂。财税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土地增值税的重点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将重点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企业财务人员应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报送
四、房地产销售收入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五、扣除项目的审核工作
(一)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容审核:
扣除项目明细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纳税人房地产开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其中: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放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费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中:
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1、2项规定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1、2项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不再考虑利息的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营改增后不包括增值税;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准确计算的,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5.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可按1、2项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予以扣除。
(二)扣除项目合规性要求审核:
①扣除项目金额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取得合法凭据的才能扣除,
②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③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④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⑤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⑥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六、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收入和相关税费:
①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应税收入额—扣除项目金额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
七、其他
1、地下非人防无产权车位是否参与清算
地下非人防的车位,开发商一般都是以出售给业主,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部分省份以产权定调,有产权就参与清算,无产权就不参与清算,地税局选择无产权不参与清算,根源是车位收入成本倒挂,参与清算势必造成土地增值税减少。国税发[2006]187号对于配套的停车场规定是“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分摊:地下无产权车位成本的分摊
接着上一个问题,确定了是否参与清算,对成本如何分摊,地产车位无产权,不计容不分摊土地成本是没有争议的。如何分摊其他开发成本?是仅分摊建安成本还是包括地上精装修、园林景观、开发间接费用等等?是据实分摊还是全部一刀切按面积“大平摊”。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和计算工作非常繁杂,是土地增值税管理链条中的重中之重和难中之难。企业扣除项目及其金额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合规,有无虚列开支的情况,税务部门审核越来越严格。房地产企业应合规经营,充分了解税收政策法规,把税收优惠政策用足用好,避免不合规的税收筹划和涉税风险,这是每个企业持续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作者:严颖
一、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要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不征),有偿(继承、赠予不征),转让(出租不征),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收入指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仅仅指货币收入。
三、收入的确认
(一)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
房地产评估的计税事项是什么?
在征税中,对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四、扣除额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注意营改增后不包括增值税。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1.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五、税率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需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领100%,未超过2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的税率。土地增值税4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六、主要减免税政策
(一)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确认。现在问题出在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上: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1.44)倍以下。但是现在绝大部分地县级税务机关却没有此项“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公告或通知可予以参考。
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二)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个人销售的的住房,不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住房还是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注:仅限个人拥有的住宅,对于个人拥有的其他不动产,如商铺、写字楼、车库以及单独转让的地下室等,均不在免税范围。
(三)政府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取得的补偿收入或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企业兼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七)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九)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的规定,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3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19号)规定,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十一)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征收管理
(一)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那日,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对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六和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注:土地增值税与其他税种有个很明显的区别在于需要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税额进行审核确认。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计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定,《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八、案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
202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栋写字楼出售,取得的销售收入总额2000万元,支付开发写字楼的地价款(包含契税)400万元,开发过程中支付拆迁补偿费100万元,供水供电基础设施费80万元,建筑工程费用520万元,开发过程向金融机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金融机构年利率5%。施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共计260万元。该企业销售写字楼缴纳的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110万元。计算该公司该项目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一)收入2000万元
(二)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4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100万元+80万元+520万元=70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80万元,其中:
(1)利息支出=500*5%=25万元
(2)其他=1100*5%=55万元(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不能据实扣除)
4.税金=110万元
5.加计扣除=1100*20%=22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00+700+80+110+220=1510万元
(三)增值额=2000-1510=490万元
(四)税率
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90/1510=32%<50%故适用税率为30%
(五)税额
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490*30%=147万元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九、案例二:非房地产企业转让不动产
某工业企业转让一幢20世纪90年代建造的厂房,当时造价100万元,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的材料、人工费计算,建造同样的房子需600万元,该房子为七成新,按500万元出售,支付有关税费共计27.5万元。计算企业转让旧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解析:出售旧房及建筑物,首先按评估价格及有关因素计算、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再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步骤是:
1.计算评估价格。其公式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汇集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率。
4.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5.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1)评估价格=600×70%=420(万元)
(2)允许扣除的税金27.5万元
(3)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20+27.5=447.5(万元)
(4)增值额=500-447.5=52.5(万元)
(5)增值率=52.5÷447.5×100%=11.73%
(6)应纳税额=52.5×30%-447.5×0=15.75(万元)
十、案例三:个人转让商铺之发票扣除法
王某2023年9月转让店铺一套,转让价格1000万元,该房系王某2023年11月1日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400万元,相对应的契税完税凭证显示王某缴纳契税12万元。王某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多少?(本案例改编自《财产行为税一本通》)
解析:(一)计税收入
1.应缴纳的增值税=(1000-400)÷(1+5%)×5%=28.57万元
2.计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计税收入=1000-28.57=971.43万元。
(二)可扣除房产原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可扣除房产原值=400+400×6×5%=520万元
(三)与转让房地产相关的税金
1.城建税7%、教育附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合计=28.5714×12%=3.43万元;
2.购买时缴纳的契税12万元。允许扣除的是原不动产所有人王某在当时购买时缴纳的契税,而不是本次转让环节受让人缴纳的契税;
3.假设不考虑各环节印花税问题,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3.43+12=15.43万元;
(四)扣除项目金额=可扣除房产原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20+15.43=535.43万元。
(五)增值额=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971.43-535.43=436万元;
(六)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36÷535.43=81.43%
(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436×40%-535.43×5%=147.63万元。
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小陈税务整理增值税税率、征收率、预征率和抵扣率,特别感谢严颖老师!欢迎大家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二、增值税征收率(简易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适用增值税征收率;另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适用增值税征收率。
(一)增值税征收率为3%和5%
(二)适用征收率5%特殊情况
主要有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三)两种特殊情况:
1.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附:征收率特殊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可选择s适用5%征收率
1、出租、销售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2、一般纳税人将2023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含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4、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5、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6、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7、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8、以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9、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10、车辆停放服务、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
(二)一般纳税人可选择3%征收率的有
1、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2、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3、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4、销售自产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5、销售自产的自来水。
6、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7、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8、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9、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10、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销售抗癌罕见病药品
11、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除以上1-11项为销售货物,以下为销售服务。
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
13、提供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14、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15、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16、提供教育辅助服务。
17、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18、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含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
19、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20、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2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为甲供工程提供的、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2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是可选择)
23、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5、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6、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7、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8、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29、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1、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三)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人销售旧货。
(四)按照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预征率
预征率,顾名思义就是“预征”适用的“税率”,比如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四、增值税适用扣除率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9%扣除率。
2.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9%;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来源:xiaochenshuiwu
中房报记者 苗野 | 北京报道
土地增值税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往往引起公众对房地产商的讨伐,房地产商则反怼公众和媒体“愚蠢无知”。在存废的争议之间,现在,土地增值税将进入立法程序。
7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次土地增值税征求意见最重要的变化是——从此前的暂行条例平移上升为法律,并在征税的范围上做出调整。
征求意见稿在此前转让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基础上,首次将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纳入征税范围。同时拟取消集体房地产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率方面,土地增值税仍将继续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并以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财税部门解释称,土地增值税立法是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步骤,也是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完善土地增值税制度,增强权威性和执法刚性,发挥土地增值税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作用,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房地产税收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中国房地产报记者采访的业内财税专家纷纷认为,自1994年开征以来,土地增值税一直备受争议,但还是按税收法定原则向前推进,且征税范围有所扩大,基本保留现行税制和税负水平,下放部分制定税收优惠权限,短期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明显。征求意见稿堵塞了以往在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不再区分“可清算”和“应清算”,税收蓄水池作用削弱,房企资金压力提升。此前的预征制度,为房企留下大量弹性操作空间,现在房企要重新把控销售节奏和量价平衡,并非销售价格越高,项目利润就越高。
25年间的存废论辩
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出台以来,就一直带着房地产行业反暴利税的光环,它诞生的背景是1993年新中国出现了第一轮房地产热潮,当时在海南、北海、珠海、惠州等地流传“要赚钱,到海南;要发财,炒楼花”,并传导至全国,炒地皮是当时最炙手可热的淘金手段,房地产泡沫非常厉害,引起了中央政府的警惕。
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并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一种四级累进税。
与之相伴的是土地增值税从未脱离过存废争议。有学者10多年前就曾建议取消这一税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有益于控制房地产商的暴利行为。
按照财政部相关负责人的说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20多年以来,税制比较健全,运行平稳,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总体来看,土地增值税规模逐年攀升,房地产开发企业贡献了主要税收。财政部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土地增值税为3565亿元,同比增长10.3%。而去年全年的土地增值税收入达到5642亿元,同比增长14.9%。中国恒大2023年应交土地增值税约521亿元;碧桂园2023年年报显示,当期土地增值税约为139亿元;万科2023年土地增值税约为196亿元。
中国企业资本联盟副理事长柏文喜认为,土地增值税从法理角度而言是没有逻辑瑕疵的,只是在之前的征管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这是备受争议的原因。房地产行业的利润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土地升值的收益,按照征求意见稿,拟将集体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和超率累进税率,能够将由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更加合理地让全社会共享而不是转移给房地产行业自身,这势必会让房地产行业的利润快速走向社会平均利润率,防止房地产行业对社会资源的过度吸附带来的行业暴利持续,让房地产行业真正成为依靠专业技术和服务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业。
与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保持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仍以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并实行30%、40%、5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求意见稿仍延续现行征管制度,即销售时预征、项目终了进行清算,对预缴税款多退少补。同时,按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征管程序,将现行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清算审核的做法,调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行完成清算,结清应缴税款或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财税专家表示,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考虑到当时开发商获取土地的方式不同,比如住宅项目拿地大多通过招拍挂,但一些文旅地产、商业地产并非如此,同时为打击开发商囤地、炒地等行为,土地增值税短期内不可能被取消。土地增值税应该在平抑地价、房价以及维持房地产行业利益平衡等方面发挥实质作用。但土地增值税每年实际征收规模与理论征收规模相距较大。房企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种种博弈、规避甚至是偷逃,亦是公开的秘密。
也有不少财税学者建议取消土地增值税。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随着房地产市场逐渐规范,土地增值税的调节意义已明显削弱。房价越高土地增值空间越大,开发商缴纳的税款越多,这部分交易环节的税负会被开发商转嫁给购房者,甚至可能会对房地产市场起到逆向调节作用。土地增值税短期还有存在必要,退出也是一个逐步过程。
清算与避税的博弈
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除了延续《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优惠规定的基础上,对个别政策也做出了适当调整。一是吸收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关于建造增值率低于20%的保障性住房免税的规定。二是增加授权国务院可规定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其他情形。如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房地产市场调控相关的土地增值税政策等。三是将建造增值率低于20%的普通住宅免税的规定,调整为授权省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决定减征或是免征,以体现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导向,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四是增加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较不发达、地价水平较低地区集体房地产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由于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是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房企是缴纳土地增值税主力军,因此土地增值税立法对房企影响备受关注。
华东某上市房企高管称,土地增值税是对房地产行业利润的再调整,作为地方税种,各地执行情况不太一样,此次立法基本是平移之前条例的内容,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对企业税收成本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但土地增值税在坊间早已被认为是扭曲最严重、缴税最迟滞、避税最集中的一个税种。
2023年,央视曾痛批开发商“欠缴3.8万亿土地增值税”,结果引来房地产商和税务部门的集体不满。就在普通民众还没弄清怎么回事时,国税总局的一纸声明终结了这场争论:巨额欠税存误读。
彼时,万科、金地、首开股份等11家被央视点名的房企纷纷作出澄清,其中,万科的解释言简意赅——房地产项目达到清算条件后才需要清算并交纳土地增值税。
当时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负责人也承认,由于房地产行业经营情况复杂,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审核大量跨若干年度收入、成本和费用情况,税收征管难度大并容易产生执法风险。
“由于预征率往往低于清算后的实际税率,房企通常会采取滚动开发等各种措施在‘可清算’和‘应清算’之间做税筹,使得应缴未缴土地增值税成为房地产行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现今《征求意见稿》将原可清算条件变为应清算条件后,房企利用无息应交税费的时间大幅缩短,经营压力进一步提升。”前述某财税专家指出。
“做高成本和贷款利息是通常做法,因为计算土地增值超额部分是要扣除掉这些成本的。”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称,缴税与避税是永恒的博弈,为了避免清算,开发商会选择配建酒店、商超、影院等综合体项目,且体量要占到总建筑面积的20%左右,这也是巧妙的避税手段,即使住宅售罄,但这些商业物业还没卖,土地增值税就一直清算不了。
业内人士认为,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已成为房地产开发商项目定价的参考因素之一。因为采用的是超率累进税率,项目增值额越高,税率越高,10%的税率级差较大,所以把控税率级差的临界点,把控销售节奏和量价平衡非常重要。
不过,随着征管制度完善,近年来土地增值税清算效率明显提高。
中国财政预算绩效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张依群曾提出,从土地增值税征管操作环节看,因其扣除项目种类多、不确定因素大、动态指标变化快等特点,从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建议应简化扣除项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唯一或主要标的物的溢价和折损情况进行征收,扩大适用税率,增加税率分级档次,这将更有利于减少征税成本、防止偷逃税款、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缴的精准性。
(此文刊于中国房地产报7月22日01版 责任编辑 何可信)
1.清算对象确定难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必须清算和可以清算两种情形。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实际工作中,由于涉税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并不能及时掌握纳税人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同时,在项目分期开发的情况下,是按期数来确定清算对象,还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确定清算对象,其实并不规范和统一。此外,对于土地增值税可以清算的情形,由于没有事先进行税收测算,而是单纯根据销售比例和预售期限来通知清算,造成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退税的多、补税的少。
2.清算收入审核难
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主要依赖于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数据,虽然收集了一些第三方数据,但主要依靠手工操作进行网签合同、实测面积、销售单价等的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量大,效率较低,工作效果也不佳。对房地产项目总可售面积、视同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类型、房地产价格区间等收入因素,缺少第三方信息自动验证、比对,大大制约了大数据作用的发挥。
3.扣除项目核实难
当前困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最大难题是开发成本难以核实。开发成本项目多、业务多、票据多、时间跨度长,如果单靠人工审核,只能发现一些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难以挖掘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一些与开发成本有关的内部数据和第三方信息,如土地出让金及返还、政府规费、工程费竣工结算备案信息、发票、税金等,只能以人工方式收集和整合,很难以迅速形成链条。
4.清算结果产生难
土地增值税清算被称为“第一难”的税务工作,一项清算工作往往历时数月甚至一年。同时,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人员业务水平和业务习惯等不同,产生的清算结果基本不同,容易与纳税人发生争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表、审核表的数据不能自动计算,人工计算量大,容易发生差错。清算审核发现的疑点和问题需要手工汇总和处理,清算报告和清算结果需要手工录入。这些因素极大地影响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效率和效果。
7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