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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收入审核(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7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收入审核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土地增值税收入审核

【第1篇】土地增值税收入审核

通过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不同环节的审核要点进行梳理,包括基础资料、收入、土地成本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费、开发间接费、开发费用及税金等9个方面。首先归纳各环节的审核思路和流程,形成思维导图作为工作指引。

其次详细说明各环节审核方法和审核内容,重点阐述各环节审核人员应关注的税收风险或房地产企业潜在的涉税风险。最后结合政策规定、实务案例对常见的审核疑点进行解析。

基础资料包含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五大部分。

立项批文内容分为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审核要点包含清算单位及项目分期的确认、实际房源面积的对比;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审核要点有清算单位用地面积的确认,商业用地或居住用地是否与地上建筑类型相符、清算项目实际占地面积的确认等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审核附件中地上地下建筑面积是否与房源相符以及有无违建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核要点主要有合同价格与预算、结算资料的对比,合同开竣工日期判断有无项目建设期间外成本,与实际房源面积对比分析是否存在少建房源问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竣工备案资料的一致性等内容。

文章所分享案例思路,均来源于《数字税务——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实践及案例》一书,想要获取更多详细案例及讲解具体可参考本书籍。

本书基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这一难题,将我们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研究成果及多年的信息化实践经验相融合,阐述我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践行之路的探索与发现,为我国现代化税收治理体系的建立、数据治理能力的提升、税收成本的降低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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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介绍:

【第2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资料清单

(接上期)

4、以土地投资到开发企业的,如何确认地价款

关于这个问题,国内目前存在两种主流观点。

一种是以湖北为代表的,主要看鄂地税发[2014]63号这个文件。湖北税局认为,投资、联营企业将暂免土地增值税的原投入土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以转让价格确认收入,以原投入土地(房地产)的原始土地成本确认扣除项目。投资、联营双方之一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以土地(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时,以投资、联营的协议价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以原始土地成本确认扣除项目计征土地增值税。被投资方再转让该土地(房地产)时,以投资、联营的协议价作为成本确认扣除项目。

另一种则是以山东为代表的,在鲁地税函[2004]30号文中,山东税局认为,纳税人利用外单位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于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并无支付任何金额,故在转让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按照投资入股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或投资入股时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

5、审批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如何扣除

实务中,房地产企业在拿地过程中,当地政府大多会额外附加一些拿地条件。这些附加条件就包括帮助政府在项目红线外修建一个公园,一所学校,一家医院,等等。主流观点认为,这些红线外支出的发生,是与土地获取成本直接相关的,因此应该予以扣除。比如在某开发商与当地政府所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中就有这么一则附加条款:受让人需投资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建设红线范围外相邻地块约16亩街头绿地,工程竣工后由市园林局按相关规定验收,交受让人按公共绿地管养。我们的问题是:这1000万需要征纳契税吗?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这份文件中找到答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

江西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以土地换资金以土地换项目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征收契税的请求》(赣财农税[2002]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什么时候交?有人说,那等我把这个红线外项目完成以后再来交,可不可以?迟了!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应该是双方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这个时点为准。

6、企业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该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土地出让金是禁止返还的,我想没有哪个地方政府敢这么干。其次,那有人说,我们的确是收到了政府返还款啊,这个又怎么解释?没错,它本质还是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但是政府一定是将其包装成了另外一个名头,比如专项财政资金等。那么,现在问题来了,我们拿到这笔钱以后(名字叫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大家心知肚明就好),在财务处理上,是冲减土地成本呢,还是进入损益呢?

(1)会计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奖励款(实为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视与资产或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大多数房地产企业最终计入当期损益(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而不会冲减“开发成本”。这个不是凭空臆想,而是有法律依据的。具体我们来看《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第八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 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相关递延收益余额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原准则第七条: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按土地增值税法规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3)政府奖励若符合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7、土地成本分摊方法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有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其他方法。实务中,我们一般认为,在不同的建筑物之间采用占地面积法;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不同业态则按建筑面积法。简单来说,横向的用占地面积法,纵向的则用建筑面积法。

国税函[1999]112号对占地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可转让土地总面积=开发土地总面积-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面积。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可转让土地面积才分摊土地成本,而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面积,是不参与土地成本分摊的。

(二)开发成本的审核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是否一定需要发票,在实务中是一个常见的税务争议问题。而从土地增值税的多个征管文件来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要求。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这些才是审核拆迁补偿费时应该关注的证据链。未来随着《土地增值税法(正式稿)》的出台,个人被拆迁户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国税总局公告[2018]28号文的相关规定,应税收入才需要开具发票,特殊情形下无需发票。这里说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单位所发生的应税行为,另一种是,自然人所发生的零星经营业务。

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拆迁补偿费的审核要求如下:

(1)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2)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2、前期工程费

主要看有无合法有效凭证,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若纳税人取得的是已进行了土地开发的“熟地”,即已经过“三通一平”,则这部分支出已体现在土地成本中,那么这部分前期工程费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就不允许再扣除。

曾有人向沥呕君咨询过一个问题:若土地清算时无法完整地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该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对此,国税发[2006]187号文有明确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

3、建安工程费

主要看有无合法有效凭证,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材料是甲供还是乙供,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等。

关于房地产企业向建安安装企业预扣的质保金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若后者已经提供发票的,则允许按发票金额进行扣除;若后者尚未提供发票的,则此部分预扣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具体可参考国税函[2010]220号文的相关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费的分摊,由于工程竣工结算是以单体工程为单位,因此一般情况下只需要按照不同的清算对象进行归集,不涉及分配。而对于涉及两个清算对象的综合楼,如1~4层为商铺,5层以上为住宅,需要准确划分各自的建筑工程成本,难以划分的部分,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建筑安装工程费税务审核要求:

(1)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注意:甲供材的发票问题。

(3)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4)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进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鉴证准则对建安成本的审核要点(国税发[2007]132号)

1、出包方式 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①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②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③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2、自营方式 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甲供材凭发票可以归集至建筑安装工程费中,没有疑问;至于精装修房中的家电、家具是否可以归集至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去,则在实务中存有较多争议。有的地方就规定,如果精装修房中的家电家具,合并至房价中一并收取的话,那么就作为房价的一部分进行税务处理,不再单独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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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土地增值税收入分析

优化存量商品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区分新房和旧房的认定标准,同时兼顾税收征管的可操作性。基于住房“正常处置”“投资经营”等不同目的制定差异化税收政策。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计算分为两种类型:开发新建商品房和转让旧房。在销售新建房时,按照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计算税款,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在销售旧房时,则有三种计算方式:一是重置成本价法,即按照收入减去四项扣除项目(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以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后的增值额计算税款;二是发票加成法,即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房地产计税成本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三是核定征收,即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旧房转让的土地增值税计税方式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成本和交易价格核算不准现象,会导致国家土地资源增值收益流失。一方面,涉及计税基础计算的房地产重置成本评估价格存在浮动空间;另一方面,房产交易“阴阳合同”现象仍比较突出,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存在一定程度的征收困难现象。

土地增值税将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方向以及保障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作为开征的主要目的。为了更好地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职能作用,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第一,扩展实际征税范围。无论是单位转让还是个人转让房地产,无论是新建房还是存量房,无论是住房还是其他业态,都应完整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第二,优化存量商品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首先,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区分新房和旧房的认定标准,同时兼顾税收征管的可操作性。目前在税务实践中,各地对“旧房”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有些标准在税收征管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如何监控房屋是否真正交付使用及其使用时间长短、如何测算磨损程度等。因此可规定,凡是新建的房屋,在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产权证办理完毕前出售的,按照新房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在办理了第一次产权证后再出售的,一律按照旧房销售计算土地增值税。以上规定也与房地产市场增量房和存量房的认定保持了一致。其次,现行旧房计算方式中“发票加成法”按年加成5%的依据合理性不足,可考虑予以废止。在征管条件成熟时,寻求以“实际历史成本”替代“重置成本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基于住房“正常处置”“投资经营”等不同目的制定差异化税收政策。建议按照“少级次、宽级距、低税率”的模式,调整简化累进税率级距和级次,适当扩大级距,减并级次,降低边际税率;针对存量商品房的不同情况设计税收实际负担率。首先,可以对销售存量房屋按持有年限设计税收负担量:对持有不超过5年的房屋对外转让按适用税率征收,持有5年~10年的减半征收,持有10年以上的按1/4征收。其次,针对销售唯一住房或销售增值率位于一定区间内的住房等行为,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即通过从“持有年限”“拥有套数”“增值幅度”三个指标区分“正常处置”和“投资经营”行为,前者给予税收优待。最后,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与新增房地产充足供应、租售同权改革等房地产政策配合,扩大买房者的可选择空间,降低出售者的税负转嫁能力。

第四,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一方面,应加强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价格数据监测系统的构建,建立增量及存量房地产价格关联体系,为税务机关核实历史成本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支持,逐步形成出售房产一般以实际购置价作为扣除项目的征税机制。另一方面,建议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从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国内生产总值等宏观经济运行指标以及可比房地产销售价格、供求比率、投资回报率等行业运行特征指标出发,建立房地产价格税收预警指标体系,并有效运用于存量房各项税费的征收管理中,封堵“阴阳合同”“不实申报”漏洞。

第五,依据环境条件循序渐进实行土地增值税改革。土地增值税税制改革应稳步、有序推进,既要考虑当下的税收征管能力,还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认知理解程度相适应。一方面,土地增值税征管方式改革进程中,与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涉税信息需要逐步搜集积累,税务信息化系统需要调试升级。因此,土地增值税改革总体方案上要设置政策的“缓冲带”和“磨合期”。特别是在改革前期,要做好平稳过渡。另一方面,土地增值税的改革方向需与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相结合、需与总体税制建设推进相协调。因此,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中央与地方政策制定分工,平衡政策的一致性与多样性,探索“原则管住、细节放开”的政策组合模式。在税收法定的原则基础上,充分赋予地方一定的政策灵活性,以保证土地增值税全国总体与各地区政策效果的协调平衡。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研究”课题组成员)

来源:中国税务报

【第4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这个税种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税负占比较大,税率从30%起,最高达60%,清算单位如何划分直接影响增值率和税率的高低。所以准确确定清算单位(项目)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关键环节,清算单位确定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清算结果的不同。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从政策规定看,清算单位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审批,那么有关部门审批指的是什么呢? 国家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城市更新部门、规划部门、城建部门等。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通常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立项批文等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类型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文件功不可没,这个文件是房屋类型“三分法”的里程碑。该文件出台之前,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屋类型划各地不统一,其中三分法的有浙江、重庆、江苏、河南、广西、福建、武汉等,两分法(普通住宅、其他)的有辽宁、宁夏、西安、安徽、江西 、北京等,还有按照价格来划分的,如深圳。该文件通过申报表,第一次清晰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从而一统江湖。目前,最新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文件依据是税总函[2016]309号。

土地增值税房屋类型的划分标准

1、普通住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省纷纷相应号召,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定位144平方米。

2、非普通住宅

首先必须是住宅,如果不同时符合“普通住宅”的标准,则称之为非普通住宅。

3、其他类型房地产

除过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以外,均称之为“其他类型房地产”。如:别墅、商铺、有产权的车位、精装公寓等。

三、未准确确定清算单位和清算类型的风险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风险1: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没有按照“三分法”分别计算增值额、分别计算应补退的土地增税税额,给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带来风险。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对其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核定征收。

风险2: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第5篇】土地增值税新申报表

自2023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9号)推出的《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申报类型包括七大类,即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吸纳8张表的内容。

此前,预缴、清算、清算后尾盘销售、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整体转让在建工程等5种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规定,采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等5个申报表。

与此同时,《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内容,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衔接。

此前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吸纳在《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

来源:黄德荣话税

【第6篇】土地增值税税率表2023

增值税最新税率表、最新政策及要点(近几年增值税变化)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目录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二、调整农产口扣除率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三、调整出口退税率

【政策要点】

【适用对象】

【适用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四、调整离境退税率

【政策要点】

【适用对象】

【适用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五、调整不动产进项税抵扣期限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六、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七、特定行业进项税加计抵减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八、试行留抵退税制度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附录--营改增以来增值税改革历程

具体内容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进口货,原适用16%税率,或原适用10%税率的。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保持6%一档的税率不变。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电信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除外)、生活服务、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税率为6%。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5.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在4月1日之后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可以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购买方取得销售方补开的调整前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增值税率调整之后补开原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将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率调整之后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第2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相关列次。同时,由于原适用16%税率的销售额已经在前期按照未开具发票收入申报纳税,本期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第2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未开具发票”相关列次填写相应负数进行冲减。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二、调整农产口扣除率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

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023年4月1日以后,纳税人领用农产品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的货物,统一按照1%加计抵扣,不再区分所购进农产品是在4月1日前还是4月1日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未采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鲜活肉、禽、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在2023年4月1日以后,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6%调整为13%,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6%调整为13%;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0%调整为9%,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0%调整为9%。

5.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6.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税率货物服务的,需要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调整出口退税率

【政策要点】

1.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

2.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3.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

【适用对象】

出口企业

【适用条件】

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23年6月30日前(含2023年4月1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2.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23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3.过渡期内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4.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四、调整离境退税率

【政策要点】

1.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为11%

2.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为8%

3.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

【适用对象】

境外旅客

【适用条件】

1.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2.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

2.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可分为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审核退税三个环节。

3.2023年6月30日前,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如果已经按照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仍然按照调整前11%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4.退税物品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境外旅客购买退税物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五、调整不动产进项税抵扣期限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之前规定存在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或新取得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再分两年抵扣,而是在购进不动产取得有效扣税凭证并认证抵扣的当期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2023年3月31日前尚未抵扣完的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自2023年4月所属期起,只能一次性转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2023年4月1日以后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部分的不动产进项税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可在转入抵扣的当期,计算加计抵减额;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2.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此前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通过填写《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税额”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笔不动产进项税额是前期结转产生的,因此不应计入第9栏“(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中。

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当期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纳税人在办理当期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将购入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以及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行“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同时,还需将上述内容填入本表第9行“(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的对应栏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六、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与企业建立合法用工关系的职工

2.2023年4月1日后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3.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定,未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简易计税、免税等项目

4.取得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纳税人提供国际旅客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相应地,购买国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4月1日及之后发生并开具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扣税凭证,可直接抵扣或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取得在此之前发生的则不能计算抵扣。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手写无效),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其他票证。因此纳税人不能凭长途客运手撕票抵扣进项税额。

企业外籍员工因公出差取得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按照规定其进项税额允许其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依照票面注明的票价和燃油附加费,按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但民航发展基金不能计算抵扣。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航空代理公司收取的退票费,属于现代服务业的征税范围,应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因公务支付的退票费,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范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指的是与企业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雇员,所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如果为非雇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例如,企业因业务需要为其嘉宾或客户支付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部分,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如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现行政策未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凭证设定抵扣期限。

7.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8.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中。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铁路等票据,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中。

同时,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电子普通发票等,除需要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栏次中外,还需将相关内容填入本表第10行“(四)本期用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

七、特定行业进项税加计抵减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执行时间】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这里的执行期限是指税款所属期。

【注意事项】

1.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的规定,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该纳税人如果同时兼营农产品深加工业务,其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可同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3.加计抵减政策是按照一般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的,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再调整。下一个自然年度,再按照上一年的实际情况重新计算确定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5.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只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如果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则纳税人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6.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时,就可以用加计抵减额抵减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当期应纳税额等于零,则当期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加计抵减额不会对期末留抵税额造成影响。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可以从加计抵减额中抵减。加计抵减额只可以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属于税收优惠,用于抵减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加计抵减额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从加计抵减额的形成机制来看,加计抵减不会形成留抵税额,因而也不能申请留抵退税。

9.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若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10.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这里的“比重超过50%”不含本数。也就是说,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小于或者正好等于50%的纳税人,不属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不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1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全部销售额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既包括一般项目的销售额,也包括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不需要剔除免税销售额、出口免税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即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但需要说明的是,按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1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13.享受差额计税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该以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能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为简化核算,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一次性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举例而言,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某纳税人2023年4月设立,2023年5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23年6月若符合条件,可以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6月份一并计提5-6月份的加计抵减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中。

14.2023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根据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判断当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如果纳税人前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0,则应自该纳税人形成销售额的当月起计算3个月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假设某纳税人2023年5月设立,但其5月、7月均无销售额,其6月四项服务销售额为100万,货物销售额为30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照5-7月累计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即以100/(100+30)计算。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15.如果某纳税人2023年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23年不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则2023年该纳税人不得再计提加计抵减额。但是,其2023年未抵减完的20万元,是可以在2023年至2023年度继续抵减的。若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则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前纳税人注销,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同样不再进行相应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加计抵减额的结余,包括正数也包括负数。

16.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在4月1日后,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变化,可以按照现有流程扫描认证纸质发票或者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勾选确认。

17.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按照规定可计提、调减、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相关栏次。

18.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在转出当期按规定调减加计抵减额后,形成的可抵减额负数,应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4列“本期可抵减额”中,通过表中公式运算,可抵减额负数计入当期“期末余额”栏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八、试行留抵退税制度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23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23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全面试行留抵退税制度,不再区分行业,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2.2023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2023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0,因此其增量留抵税额即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

3.退税要求的条件之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的纳税人不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的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条件。

4.公司目前的信用等级为m级,再过六个月可能调整至b级,如果满足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公司在六个月后调整为b级时即可申请留抵退税,不需要等到成为b级纳税人后再连续六个月满足条件时申请留抵退税。

5.限定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偷税行为“首罚不刑”、“两罚入刑”,留抵退税按照刑法标准做了规范。

6.退税流程方面,必须要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因为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因而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申报期完成,以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留抵退税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也就是说要按照“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的原则进行判断;同时,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并在申报表和会计核算中予以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又产生新的留抵,要重新按照退税资格条件进行判断。特别要注意的是,“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条件中“连续六个月”是不可重复计算的,即此前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也就是纳税人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退税最多两次。

9.留抵退税对应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解缴税款完税凭证,也就是说部分旅客运输服务(计算抵扣、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并不在退税的范围之内,但由于退税采用公式计算,因而上述进项税额并非直接排除在留抵退税的范围之外,而是通过增加分母比重的形式进行了排除。

10.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涉及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也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即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附录--营改增以来增值税改革历程

1.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1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8月1日起,上海市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纳税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2.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8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试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3.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8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4.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1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5.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6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

6.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5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时间】

自2023年7月1日起

【内容】

自2023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8.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时间】

自2023年11月19日起

【内容】

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于202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9.增值税税率调整,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时间】

自2023年5月1日起

【内容】

自2023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10.降低增值税税率,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时间】

自2023年4月1日起

【内容】

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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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税务、xiaochengshuiwu、税政第一线、税务大讲堂

【第7篇】土地增值税清算最新政策6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管是面向税务局还是面向企业,思想一定要正,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一份职责担当在里面,“正” 指的是不能以盖章或者报告产生为目标或者成果。

面向税务局,保证”正“的思想,要有”征纳成本“的心、要有”防范风险“的原则、要有”公平公正“的准则,一定不要将底稿、底稿挂在嘴边,税局的人员,最担心风险了,这个项目清不清不要紧,但是要清的项目一定要明确为什么要进行调整、为什么要进行扣除,哪项政策规定的,哪个依据可以执行,计算的口径与上级机关所要求的是否一致,所产生的结论如果企业反驳的时候,我应该怎么回答,这些事情都是面临的实打实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要有数据支撑、政策支撑,所有的专家不如将数据摊开更有说服力。

面向企业,保证”正“的思想,要有合规的心,有遵法的准则,有降低成本的想法。一定不要将鉴证、鉴证挂在嘴边,企业关注的就是经营风险及经营收益,花上几千块钱出一份鉴证报告,但是要缴纳上千万的税或者为其他的项目留下了隐患,得不偿失。企业认员,清算项目是必须要走的一步,那么咱们就找合规性,就是符合规律、尊重事实、对标项目,参考案例,数据说话,避免为其他项目及下一个项目的开展留下税收隐患及成本隐患。

所以, 这篇文章没有用chatgpt。因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确是风头浪尖的工作,也是良心业务,理的清、说的明、看的懂,这是我们必须要达到的。

【第8篇】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扣除

1.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具体凭证是指哪些?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23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23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23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适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一、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3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

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3.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申请复审,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通知》(闽财税〔2018〕11号)规定:“四、符合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向认定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因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申请复审,同首次申请一致,应按闽财税〔2018〕11号文件规定提交资料。

4.企业在研发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保护费支出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规定:“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因此,研发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保护费支出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范围,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5.企业内部设立保险制度,每个月企业和员工分别缴纳固定的金额。若员工发生事故,可以从中提取部分补贴。企业缴纳的部分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因此,员工提取金额里对应企业缴纳的部分,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6.企业通过新三板购买股权,取得的股息分红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企业通过新三板购买股权,取得的股息分红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7.母公司将土地投资给全资子公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子公司应如何确认土地的计税基础?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因此,土地的计税基础应按投资方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8.企业购入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的政策是否有延续?单位价值是否包含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企业购入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但单位价值不包含可抵扣进项的增值税。

9.企业因侵害专利权支付给被侵权方的赔偿金,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企业支付的侵权赔偿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企业外购鱼类冰冻后直接对外销售,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规定:“三、渔业类

(一)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企业外购鱼类经冰冻等初加工后对外销售,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企业发生成本费用支出,以电子发票作为凭证的,如仅保留纸质打印件,未归档保存电子发票原件,是否还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规定:“四、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因此,企业发生成本费用支出,以电子发票作为凭证的,如仅保留纸质打印件,未归档保存电子发票原件,在请对方补充提供电子发票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2.签订舞台搭建、布置合同,应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立合同人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因此,舞台搭建、布置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立合同人应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13.签订建筑消防安全评估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因此,建筑消防安全评估合同不属于应纳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14.a企业将b企业的股权转让给c企业,b企业名下有不动产,上述业务中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a企业将b企业的股权转让给c企业,不动产始终在b企业名下未发生转移,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15.a企业将土地投资于b企业,b企业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因此,b企业应按照a企业投资作价时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6.转让矿山的开采权是否需要征收契税?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矿山用地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闽财农税﹝2002﹞41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工矿用地或矿山用地属于土地范畴。因此,按照《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凡矿山用地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因此,如转让矿山用地的使用权需要征收契税,仅转让开采权不需要征收契税。

17.总公司跨区(县)拥有土地使用权,分公司在土地所在地设立并实际使用该土地,城镇土地税应由哪方缴纳?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另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规定:“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因此,城镇土地税应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即总公司缴纳。

18.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规定:“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

因此,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可以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

19.只有部分与地上建筑相连的地下车库,是否也应按照地上建筑的标准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因此,只有部分与地上建筑相连的地下车库,也应按照地上建筑的标准缴纳房产税。

20.a和b均属于企业办的学校,a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无租提供给b使用,是否可以免征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十、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因此,a和b均属于企业办的学校,a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无租提供给b使用,不属于免征房产税范围,应由房产使用方b依照房产余值代缴房产税。

21.纳税人在202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4号文件生效时间)之前,通过挂牌交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耕地占用税,是否可以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纳税人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2.商业企业收到供货方提前支付的与预计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如何纳税、开票?

商业企业收到供货方提前支付的与预计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即销售还未实现,按照双方约定未来可以达到的销售量或销售额给予的返还),商业企业收到此笔返还收入适用什么税目,如何开票?该笔返还收入是否适用于预付卡销售,开具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问题所述销售还未实现,属于未发生经营业务,因此,不得开具发票。待实际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23.我公司总部购买办公职场,我公司为使用方。物业公司收取公维金时不、无法提供应税发票,提供内部收款收据。这笔公维金对于我公司实际上已经是成本费用了,即使收取时未实际发生维修支出,但也不会返还给使用方了。请问物业公司提供的票据,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凭据吗?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企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4.企业购买的预付卡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购买预付卡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或未实际使用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转移预付卡所有权的,如将预付卡发放给员工或赠与客户等,在预付卡所有权实际转移时按规定税前扣除;企业将预付卡自用的,如企业购买商品或劳务,在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时结转成本、费用,按相应规定税前扣除。

25.如何区分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

如何区分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财税老师注册有个人独资企业,该老师给我们做培训讲课,贵税务局会不会说也是劳务报酬?我们公司收到该财税老师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开具的本次培训讲课的发票,我们要代扣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吗?请贵局在网站用文字回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来源:浙江省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

【第9篇】土地税增值税税率

#读书交流会##历史发烧友大本营#​#头条创作挑战赛##历史百年史##在头条看见彼此​#读书#

原创:洪荣昌

自从我爱上收藏苏区革命文物之后,喜欢对文物进行一番考究,因而常常翻翻书本,学习学习关于苏区历史知识。

一次我在学习福建博物院编的《红色遗珍》(福建教育出版社2023年9月版)大型苏区革命文物图册时,在188页看到一张1931年3月15日,永定县苏维埃政府开出的“征收土地税收据”(图1)。这张土地税收据是永定县金丰区东乡有增户的,有增家共有5人,去年实际收获谷子15担,按照苏维埃政府颁布的税率,征收0.5%的土地税,应交谷子7斗6升5合,安时价每元2斗6升,折扣大洋2元9角4分。落款为永定县苏维埃政府主席陈海贤、征收员张瑞文,时间1931年3月15日。

图1 永定县1931年3月15日的土地税收据

粗粗看,这张土地税票很一般,虽然缴费时间比较早,但我看过比这时间更早的还有1930年9月17日永定县开出的土地税票(图2)。

图2 永定县1930年9月17日的土地税收据

这两张土地税票,除了时间的区别之外,最大的区别是税率不同,图2这张缴交土地税的税率为10%,是图1的20倍。

史料记载,中央革命根据地土地税收政策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变化的。

1927年冬,毛泽东率领秋收起义部队上了井冈山,开始创建革命根据地。1928年12月,在总结井冈山分田的经验之后,颁布了《井冈山土地法》,规定的土地税收是:“土地税依照生产情形分为三种:一、15%;二、10%;三、5%。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经高级苏维埃政府批准,得分别适用二、三两种。”

1929年10月,赣西南地区的土地税收政策是:对农民收获扣除年食用部分后的余谷征收土地税。余谷1石征收1桶(实际税率是10%,以下类推),余谷2石征收2桶,余谷3石征收4桶,余谷越多征收的比重越大。

1930年3月,赣西南分田运动普遍开展,毛泽东根据分田后的新情况,主持制定了《兴国苏维埃土地法》,8月又颁布了《中国军事委员会土地法》和《赣西南苏维埃土地法》。在三个土地法中,都制定了征收土地税的办法。

赣西南根据地的土地税是以户为单位,按照农民分田数量分等征收:每人分田收谷5担以下的免征土地税;分田收谷6担的征1%;7担的征1.5%;8担的征2.5%;9担的征4%;10担的征5.5%;11担的征7%;12担的征8.5%。以后多收谷1担,加征土地税1.5%。

1929年11月5日,中共闽西特委第一次扩大会通过了《土地问题决议案》,规定土地税征收以农民所得田地数目为标准,每人分田3担以下者收半成(即5%,以下类推),分5担以下者收一成,分5担以上者收一成半。

1930年2月9日,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规定的土地税收分四等:有半年粮者征收5%,够食者征收10%,多半年粮者征收15%,多一年粮者征收20%。

1930年2月,龙岩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规定,领耕田3担以下者收5%,3担以上者收10%,5担以上者收15%.

1930年2月25日,中共闽西特委第二次扩大会通过了《土地问题决议案》,规定土地税征收以分田多少为标准,分单季双季两种征收。单季分田3担以下者收5%,分3担以上者收10%,分5担以上者收15%。双季田,分田3担以下者收10%,分3担以上者收15%,分5担以上者收20%。

1930年4月,闽西苏维埃政府发布第6号布告,公布《税则条例》,规定单季3担田以下者收5%,3担田以上者收10%,5担田以上者收15%。双季田,3田担以下者收10%,3担田以上者收15%,5担田以上者收20%。

1930年9月,闽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规定,土地税分5担田以下收10%,5担田以上收15%,单季收一次,双季收两次。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后,颁布了《暂行税则》,统一规定土地税以平均每家每人收获量以干谷四石以上计算开始征收。4担1%,5担2%,6担3%,7担4%,8担5%,9担6.5%,10担8%,11担9.5%,12担11%,13担12.5%,14担14.5%,15担16.5%。

对于富农从2担起即征收1%,3担即征收2%,以上类推。

1932年7月13日,为弥补财政来源的不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第七号命令《关于修改暂行税则问题》,普遍提高各项税率。《命令》指出:“革命战争向前发展中继续得到了伟大的胜利,夺取中心城市完成湘鄂赣几省革命的首先胜利,以扩大反日反一切帝国主义的民族革命战争,争取全中国革命胜利,这是革命的当前主要任务。为要完成这个任务,充足革命战争的经费和红军的给养,是保证革命战争继续胜利的一个主要条件。税收为国家财政的主要收入,国家的行政费、革命战争的一切经费,主要的来源应当出自税收。”

暂行税则分别于1932年7月和1933年9月两度修改,主要内容是降低起征点,提高税率,农民和商人的负担都有较大的增加。

图3 1933年10月福建省调整税率布告

纵观上述税收政策,图2这张土地税票所征收10%的税率是有依据的,可图1这张只有0.5%的税率,在哪里都找不到它依据,给人留下一桩悬案。

从目前已有的文物史料看,图1这张只有0.5%税率的税票,在中央苏区所有的税票文物中,是税率最低的土地税票。实属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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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土地增值税问题

土地增值税法规汇总

2023年度

财税[2018]5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23年度

税总函[2017]5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

2023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税总函[2016]3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2023年度

财税[201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23年度

税总发[201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23年度

中税协发[2011]11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23年度

国税函[201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3年度

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2008年度

中税协发[2008]1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颁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指南”的通知

国税函[2008]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2007年度

国税发[2007]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国税函[2007]5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

2006年度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2004年度

财税[2004]2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海南省三亚亚龙湾旅游度假区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2004]19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宁波市大榭岛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函[2004]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度

国税函[2002]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维护和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数据库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款时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批复

2000年度

国税函[2000]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度

财税字[1999]29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函[1999]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请示的批复

署税[1999]133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饲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1997年度

国税函[1997]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度

国税发[1996]227号 国税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6]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5年度

财税字[1995]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财会字[1995]1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5]75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法字[199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度

国务院令1993年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11篇】土地增值税清算最新政策

有关注的朋友们,也许发现我所发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的问题中都没有政策,这是为什么?

首先我不是注册税务师,不是政策解读员,而是做数字技术研究的,只是从事了涉税信息化行业,并且进一步具体到房地产行业的涉税信息化,从产品的思维中,我需要将从事涉税服务能力的方法进行产品化,让更多的人去应用他,所以,我不会讲政策也不懂政策。

其次,在这么些年服务税务局的过程中,10年的时间,就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局如何应用的更好,更好的开展工作,事务所如何更好的去服务税务局,企业如何申报如何能让税务局通过等等问题是天天面临的事情。

所以会从税务局的管理现状及管理思维方面,输出一些内容,关键点是:你的清算项目能我需要知道进度、知道情况、知道风险、知道不同方案的结果,别让我负责的项目暴雷了,特别是总局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土地增值税管理模块的时候,那么我们作为税局机关应该怎么做呢?

从事务所的角度,税务局要信任我,企业要相信我,团队要忠于我。怎么做到呢,税务局知道我干啥、企业知道我能清楚税务局的最新政策,团队要有个中心载体去做工作(大侠不算)

从企业角度,我的事情不能因为小事情而产生大问题,我找的事务所得对这个事情门清,如果我是财务总监,得跟老板解释的清楚。

就是这些通俗的想法,才去做的产品。

数据采集:得有标准、规范;

数据看板:符合业务的呈现方式;

数据分析:有各地区最新的审核指引

数据结论:留痕、多方案、并且可以按照税局要求有最终的结果输出。

当然,这个过程中,该付出的劳动必须要付出,比如梳理账务、整理合同,我们会提供相关的流程及工具(ocr、带脚踏板的高拍仪)去提升工作效率

但是,如果你是事务所或者税务局,是否需要去从以上角度去管理、去做土地增值税呢,政策解读大家都查的到,但是实话实说,你查的再多不如税务局的一句话。

所以,我们将我们的服务模式在事务所中找合作伙伴,去为税局服务;在各区域中找合作伙伴,去做税务局的业务。税局方面也会通过数字化的掌控能力,更放心的去将业务交到你手里。(如果说 猫腻式的行为,我不做评价,但是我们只能通过技术手段让税负更公平、让征纳成本更低,也许这是一直从事这个行业的初心。)

数字化的道路并不高大上,都是实践中实际中正在走的路。

【第12篇】计提土地增值税分录

导读:企业计提房产税土地税怎样做会计分录?这个问题涉及到的知识点并不复杂,大家可以将会计学堂整理的内容作为参考依据进行阅读,希望你们能够通过阅读总结出自己的经验,在今后的实际操作中能够灵活运用。

企业计提房产税土地税怎样做会计分录?

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土地使用税

--- 房产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使用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房产税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使用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房产税

贷:银行存款

房产税的详细计算方法

一、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是按房产的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年税率1.2%[1]

二、从租计征

从租计征是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其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没有从价计征的换算问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其余均从次月起缴纳.

个人出租住房的租金收入计征,其公式为: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4%

综上所述,相信看到这里的小伙伴对于企业计提房产税土地税怎样做会计分录已经有了初步的认知和了解.会计学堂还有海量的学习资源等着你,请持续关注网站更新.

【第13篇】土地增值税适用的是

房地产企业成本构成中,税收成本仅次于地价和建安成本,位列第三大成本。在预征阶段,各项税负已达销售额的8%~12%;项目结束进行清算,则普遍高达15%~25%,一线城市会达到25%以上。如何降低税负,并且控制相应的风险?这需要房地产企业在税收筹划上多下功夫。

房地产企业的税收筹划一般集中在土地增值税上。土地增值税筹划的总体思路是,降低增值额进而降低增值率,以达到少交甚至不交土地增值税的目的。土地增值税的筹划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利用临界点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时,免征土地增值税。从纳税筹划的角度考虑,企业可选择适当的开发方案,避免因增值率稍高于起征点而造成税负的增加。

由于土地增值税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当增值率超过50%、100%、200%时,就会适用更高的税率。企业可以利用土地增值税的临界点进行筹划,避免出现适用更高一级税率的情况。

【案例】设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一批商品房待售,除销售税金及附加外的全部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a,销售的房价总额为x,相应的销售税金及附加为:5%x(1+7%+3%)=5.5%x(5%、7%、3%分别为营业税税率、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如果纳税人欲享受起征点的照顾,那么最高售价只能为x=1.2(a+5.5%x),解得x=1.2848a,企业在这一价格水平下,即可享受起征点的照顾又可获得较大利润,如果售价低于此数,虽也能寜受起征点照顾,却只能获得较低的收益。

如果企业欲通过提高售价达到增加收益的目的,此时增值率略高于20%,即按“增值率”在50%以下的税率30%缴纳土地增值税,只有当价格提高的部分超过撒纳的土地増值税和新增的销售税金及附加,提价才是有意义的。

设提高价格y单位,则新的价格为x+y,新增的销售税金及附加为5.5%y。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a+5.5%x+5.5%y;房地产增值额为;x+y-a-5.5%x-5.5%y;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30%×(x+y一a一5.5%x一5.5%y)

企业欲使提价所带来的收益超过因突破起征点而新增的税负,就必须满足:y>30%x(x+y-a-5.5%x-5.5%y)+5.5%y,其中x为增值率为20%时的售价,可以解得y>0.0971a。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成并待售一幢商品房,同行业房价为1,800~1,900万元之间,已知为开发该商品房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2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900万元,利息支出不能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也不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假设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3%,当地政府规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如何为该公司筹划,使其房价在同行业中较低,又能获得最佳利润?筹划过程如下:

除销售税金及附加外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为:200+900+(200+900)×10%+(200+900)×20%=1430(万元)

(1)公司要享受起征点优惠,又想获得最佳利润,则最高售价应为:1430×1.2848=1837.264万元,此时获利306.2万元(1837.264-1430-1837.264×5.5%)。当价格定在1,800~1,837.264万元之间时,获利将逐渐增加,但都要小于306.2万元。

(2)公司要适当提高售价,则提高的价格至少要大于138.853万元(1430×0.0971)。即总房价至少要超过1,976.117万元,提价才会增加总收益,否则提价只会导致总收益的减少。

所以,当同行业的房价在1,800~1,900万元之间时,公司应选择1,837.264万元作为自己的销售价格,使自身的房价较低,增强竞争力,又能给公司带来较大的利润。当然,如果公司能以高于1,976.117万元的价格出售商品房的话,所获利润将会进一步增加。

通过本案例进一步说明,在出售普通标准住宅问题上,企业是完全可以利用合理定价的方法。使自己保持较高的竞争力,又可使自己获得较佳利润,千万不可盲目提价,有时较高的价格所带来的利润反而会低于较低价格所带来的利润。譬如:在该案例中1,830万元的售价,能获利299,35万元(1830-1430-1830×5.5);而1,810万元的售价,只能获利216.16万元(1840-1430-1840×5.5%)×(1-30%),虽然售价只提高了10万元,利润却减少83.19万元。

2、收入分散

对于包含装修和相关设备的房屋,可以考虑将合同分两次签订。首先和购买者签订毛坏房销售合同,随后和购买者签订设备安装以及装修合同。经过这样处理,房地产企业仅就毛坏房销售合同缴纳土地增值税,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3、选择适当的利息扣除方法

房地产企业贷款利息扣除的限额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限度内据实扣除,另一种是按税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扣除。这两种扣除方式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较高的一种进行扣除。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批商业用房,支付的地价款为600万元,开发成本为1,000万元,假设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利息且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扣除利息为100万元,如何为该公司利用利息扣除进行筹划?如果应扣除的利息支出为70万元时,又如何筹划呢?设当地政府规定的两类扣除比例分别为5%和10%。筹划过程如下:

首先,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5%)=(600+1000)×5%=80(万元)

其次,判断。当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为100万元时,由于100>80,所以该公司应严格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利息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这样就可以按100万元扣除,否则只能按80万元扣除,计税依据将增加20万元,造成多缴税款:当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为70万元时,由于70<80,所以应选择第二种计算扣除方式,即不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利息或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金融机构的证明,这样可以多扣除10万元利息支出,减少计税依据10万元,合理降低税负。

在筹划中有必要指出,税法中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应严格按《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的核算利息支出,不按规定核算,一律不得扣除。

4、代收费用并入房价

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时,会代替相关单位或部门收取一些价外费用,比如说管道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以及部分政府基金等。这些费用一般先由房地产企业收取,后由房地产企业按规定转交给委托单位,有的房地产企业还会因此而有结余。对于代收费用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第二种是将代收费用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是否将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对于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不会产生影响,但是会影响房地产开发的总成本,也就会影响适用的增值率,进而影响土地增值税的税额。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一栋商品房,获得销售收入3,000万元,并按当地市政府的要求,在售房时代收了200万元的各项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该商品房的支出如下: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600万元,其他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合计200万元。

(1)如果公司未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而是单独向购房者收取,则:允许扣除的金额为:200+600+200+(200+600)×20%=1160(万元);增值额为:3000-1160=1840(万元);增值率为:1840÷1160=158.62%;应繳纳的土地增值税为:1840×50%-1160×15%=746(万元)

(2)如果公司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允许扣除的金额为:200+600+200+(200+600)×20%+200=1360(万元);增值额为:3000+200-1360=1840(万元);增值率为:1840÷1360=135.29%;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1840×50%-1360×15%=716(万元)

显然,该公司无论代收费用的方式如何,其销售该商品房的增值额均为1,840万元,但是采用第二种代收方式,即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会使得可扣除项目增加200万元,从而使纳税人少缴纳税款30万元,导致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减少。

由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可扣除项目×适用的速算扣除系数,无论代收方式如何,增值额都是不变的,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可扣除项目金额增加a,则会使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减少:a×适用的速算扣除系数,如果代收的费用较大时,可扣除项目增加,还可能使整体的增值率下降,给纳税人带来更大的节税效益。

当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在增值率未超过50%情况下,由于适用的速算扣除系数为0,所以无论代收方式如何,纳税人的税负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筹划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5、增加扣除项目金额

在市场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房地产企业可以采取适当加大公共配套设施的投入,改善小区环境,提高装修档次,以增加扣除项目金额,从而使增值率降低。投入的成本可以通过提高售价得到补偿,加大公共配套设施投入还可以提高产品的竞争力,扩大市场影响力,可谓是一举多得。要注意的是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并不意味着虚开建安发票虚增成本,虚开建安发票属于偷逃税款的行为。

6、费用转移、加大开发成本

会计制度对房地产企业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工程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并没有严格的界定。在实际业务中,开发项目的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后勤保障等也无法与公司总部的业务截然分开,有些费用的列支介于期间费用与开发费用之间。企业在组织机构设置上可以向开发项目倾斜,把能划归开发项目的人员尽量列为开发项目编制,把公司本部和开发项目混合使用的设备划归开发项目使用。这样把本应由期间费用列支的费用计入了开发间接费用,加大的建造总成本,会带来1.3倍(1+20%+10%)的扣除金额,从而降低增值额和增值率。

7、成本核算对象筹划

房地产公司在同时开发多处房地产时,可以分别核算,也可以合并核算,两种方式所缴纳的税额是不同的,这就为企业选择核算方式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土地增值税未四档超率累进税率,其中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合并核算有可能降低高增值率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使该部分房地产的税负下降,同时可能会提高低增值率房地产的使用税率,增加这部分房地产的税负,因而,需要具体测算分开核算与合并核算的相应税额,再选择低税负的核算方法,达到节税的目的。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开发a、b两幢商业用房,且处于同一片土地上,销售a房产取得收入300万元,允许扣除的金额为200万元:销售b房产共取得收入400万元,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100万元,对这两处房产,公司是分开核算还是合并核算能带来节税的好处呢?

(1)分开核算时:a房产的增值率=(300-200)÷200×100%=50%,适用税率30%;应纳的土地増值税为:(300-200)×30%=30(万元);b房产的增值率=(400-100)÷100×100%=300%,适用税率60%:应纳的土地增值税为:(400-100)x60%-100x35%=145(万元);共缴纳土地增值税175万元(30+145)

(2)合并核算时:两幢房产的收入总额为:300+400=700(万元);允许扣除的金额:200+100=300(万元);增值率为:(700-300)÷300×100%=133.3%,适用税率50%:应纳土地増值税为:(700一300)×50一300×15%=155(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合并核算对公司是有利的,因为合并核算比分开核算节税20万元。

从上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两类房产增值率相差很大,只要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两处房产安排在一起开发、出售,并将两类房产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放在一起核算,一起申报纳税,就可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但是由于低增值率的房产的适用税率可能会提高,在实践中必须具体测算后才能做出选择。

8、利用合作建房

按照税法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充分利用该项政策,选择合作建房的方式进行项目开发。

9、利用代建房

代建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房地产企业如果有代建房业务,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利用代建房方式减轻税负,但前提是在开发之初就能确定最终用户,实行定向开发。

10、与主管税局沟通

在合法的前提下延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房地产公司可适当与主管地税局沟通,尽可能延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或更换税负相对较轻的项目进行清算。

【第14篇】土地出让金抵扣增值税

▎政策解读丨by:世联评估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资产”,在评估实务中经常遇到,而对国有土地出让金是否包含增值税问题,政府(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说明,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些理解性差异。

01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出让金不包含增值税:

一是,市场主体相互之间进行资产的转让、出资、出租、抵押等行为,转让方应向受让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让方(一般纳税人)可以用于之后经营过程中的增值税抵扣,但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由此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是征税主体(国家)进行的一种垄断行为,由于国家政府部门并非纳税义务人,出让时无法向受让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让方(一般纳税人)也就无法据此抵扣相应的增值税。

二是,按照替代性原则,对于同一宗土地,与从政府出让取得比较,受让方(一般纳税人)从三级市场上取得土地,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为政府出让价格加上相应的增值税税额,据此,也可以近似理解为政府出让的土地价格为不含税口径。

02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就是市场价格。

整体来说,市场价格都是含税价格。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里,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的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11%税率在2023年4月1日开始调整为9%),

从该条款销售额计算公式来看,土地价款应该是含税价。

03

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含税价格。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征税主体,在对土地出让价格进行评估时,已考虑征税问题,政府不会做“亏本的买卖”;另一方面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销售额的定义,土地出让价款是含税价格是有迹可循的。

本文作者:世联评估,全国领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机构,拥有强大的评估师团队,持有rics、mai、hkis等国际学会资质,致力专业持续领先,以前瞻视角深度解读房地产市场,内容首发价值领地公众号,原创精彩不断!

【第15篇】土地增值税公式

土地增值税的最新计算公式是什么呢,增值额是什么呢,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是如何的呢,土地增值税具有哪些特点嗯,土地增值税的税额的计算公式是什么呢。现在为大家整理2023年最新土地增值税税率表以及相关税率标准如下。

2023年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公式为: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

1、公式中的“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上面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可用下列简便算法: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税具有哪几个特点呢?

(1)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部销售收入额扣除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其他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与增值税的增值额有所不同。

(2)征税面比较广。

凡在我国境内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规定免税的外,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换言之,凡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也不分内、外资企业或中、外籍人员,无论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业务,均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3)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以转让房地产增值率的高低位依据来确认,按照累进原则设计,实行分级计税,增值率高的,税率高,多纳税;增值率低的,税率低,少纳税。

(4)实行按次征收。

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发生转让的环节,实行按次征收,每发生一次转让行为,就应根据每次取得的增值额征一次税。

(5)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

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上考虑我国实际情况,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对旧房及享筑物的转让,以及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申报不实、成交价格偏低的,则采用评估价格法确定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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