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合伙开店营业执照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合伙开店营业执照怎么办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很多老板在开公司的时候都喜欢以多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方式,一方面是降低独自开公司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是纳入更多决策思想,避免个人认知受限造成的企业发展受限。
乍一看,合伙开公司的好处颇多,风险平摊、思维开拓,但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更专业的规划,比如财税问题。
对于合伙开公司,这些财税问题你都了解了吗?
一、合伙企业又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就有5点:
1、承担的责任不一样
a: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出资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全部为普通合伙人;
b:有限合伙企业中一部分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部分出资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既有普通合伙人也有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出资人数不一样
a: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二人以上,即对投资人数没有上限规定;
b: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且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也就是普通合伙企业只有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
3、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不一
a: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当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b: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中的事务,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
4、能否与本企业进行业务交易
a: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b: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当然,合伙协议约定不能进行交易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5、营业执照上名称不一样
a: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b: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能否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
合伙企业不在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因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三、法人是合伙人,但又不是直接投资合伙人,是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不免税,由于不是直接投资,而且也不是居民企业之间,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明确,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是否并入收入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56篇文字
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为什么法院认定有竞争关系?
一
法律上怎么认定一个事实,判断标准是有区分的。有的情况下,是主要依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为判断依据,而更多的时候,是需要探究实质性的内容。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分,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比如股东的身份,法律规定有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股东的身份的确认,原则上依照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上的信息为准。
但是,大部分的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要看实质内容的。例如,之前经常提到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吻合的问题,合同性质的判读,不是根据表面名称来定的,而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实质来定的。
今天要聊一聊一个小问题:如何判断两家公司之间有没有竞争关系?究竟是看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对比,还是要看他们实质上是不是有竞争关系?
两家公司有没有竞争关系,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这个关键事实的认定。
实践中,有些人简单地认为,只要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非常相似,那就是有竞争关系,反之,如果不相同,那么就没有竞争关系。这样的理解,就是犯了以外表来判断内在实质的错误。
今天摘录的,是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也就是,股东想要查阅公司的账簿,公司不同意,于是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提供公司账簿等资料给自己查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后,公司是有权对此进行一定的审查,如果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明显有着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不让这名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些细化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提到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不过,进一步如何判断什么叫实质性竞争业务,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更明细的规定,而是由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把握。通常来说,最要紧的判断因素是公司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同一市场类型。下面摘录的这个案件中,法官的判断标准正是以此为重心的。
二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提供2023年12月17日至判决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2.a公司提供2023年12月17日至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其查阅。
a公司认为,公司有权拒绝郭某的查阅请求:
1、郭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查阅范畴,其公司可以拒绝郭某查阅会计凭证。
2、郭某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不具有正当性。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申请的商标,与其公司申请的商标的商标基础信息和分类完全一致,b公司与其公司均代理销售某制造公司的商标品牌产品,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郭某还曾经利用其股东地位,切断上诉人公司正常向客户送货、单方面宣布公司被收购的不利信息、偷盗公司印章、整理汇总公司业务合同等一系列有损上诉人公司利益、挖掘公司业务合作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以上可以证明郭某可能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获取其公司商业秘密而损害其公司合法利益。
关于“查阅会计凭证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前多篇笔记有整理,本文就此略过。
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是否与a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呢?
这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分别是:
a公司经营范围为:阀门、阀门执行器、限位开关、电子阀、普通机械配件的生产、销售;金属材料及制品、纺织品、五金产品、仪器仪表、专用设备及配件、建材、工艺美术品、陶瓷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零部件的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来看,文字上几乎没有相同的地方,“看上去”是不同的。
此案,一审法院也是简单从文字上进行了比较,认为不能认定两家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关于a公司辩称郭某查阅相关资料不具有正当性,且郭某持股并实际经营的b公司与其公司的主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应拒绝查询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a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为b公司的工商资料,该工商资料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仅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这一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但结合其他经营范围的具体内容,该部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应当限于两公司其他经营范围所涉的商品和服务,而两公司的其他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故不能据此认定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故对于a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输了一审,最大的原因是举证不足,除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外,没有提供任何其它可以证明两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证据。
上诉时,a公司补充了这方面的证据,其中被二审法院采纳的有2项:
1、某制造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和授权书,证明某制造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1日授权b公司对外销售使用其商标及品牌标识、于2023年6月1日授权a公司为圣汉斯制造公司的合法代理商(授权期: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负责某制造公司品牌推广、产品销售及售后等服务,证明b公司与a公司在生产销售业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2、两家公司各自的限位开关的防爆合格证,证明两公司生产有竞争性产品,两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两家公司有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推翻了一审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
……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公司的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而这些信息在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中均有记载。若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将有可能造成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知晓该公司商业秘密而损害其利益,应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
本案中,虽然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但根据二审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b公司制造经营的防爆型限位开关等与a公司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且案外人某制造公司与a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并存在诉讼纠纷,而b公司代理销售某制造公司所有的商标品牌产品,可以认定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经营与a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郭某要求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行为可能存在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其公司利益等不正当目的,故a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合伙企业也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普遍采用该种形式。合伙企业,顾名思义是指几个人一起搭伙做生意而成立的组织,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何为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基于共同的目的而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当然合伙企业还有特殊的形式,根据各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其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包括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书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
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提交的资料包括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2)受理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3.合伙企业的解散
当合伙企业出现以下情况时,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如: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二、合伙企业的优点
1.合伙企业比较容易设立和解散。
合伙企业成立的关键在于合伙协议,只要合伙人之间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共同的目的签订了合伙协议,即宣告了合伙企业的成立,至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就简单了。
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也比较简单,新合伙人的加入、旧合伙人的退伙、合伙人死亡、合伙人自愿清算、企业破产清算等原因均可造成原合伙企业的解散。
2.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相对较低。
合伙企业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的所得税规则。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利润分配与否,均按照利润分配原则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其中,其中合伙人为法人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对于公司制企业,对于企业而言,需要按照规定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对于投资人而言,还需要按照20%的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率较高。
3.合伙人共同经营,分散了经营压力。
合伙人的模式类似于公司,可以由多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三个臭皮匠抵一个诸葛亮”,相对于单干,可以发挥不同合伙人之间的优势,取长补短,还可以分散经营压力。
三、合伙企业的缺点
1.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
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而公司制企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合伙企业切不可盲目扩张以及负债经营,否则可能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加大自身风险。
2.企业股权转让受限,规模扩张容易受到限制。
合伙企业因为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和合伙人捆绑在一起,无法向公司制企业那样划分出股份以转让,合伙企业若要引进新的合伙人,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同时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便于吸收新股东。
3.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分歧带来很多的组织协调成本,降低了决策效率。
由于一些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考虑不充分,成立合伙企业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往往在经营期间发生分歧时,合伙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自己协商或者调解、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解决。
总结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存在已久,其优点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比较容易设立和解散;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相对较低;共同经营,分散了经营压力。缺点主要表现在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企业股权转让受限,规模扩张容易受到限制;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分歧带来很多的组织协调成本。
证据目录
一、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含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等)
证明:1、被告公司于2000年0月0日注册成立,原告持股25%,第三人省三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周慧、高三三、刘三、吴三分别持股00%、00%、00%、00%、5%;
2、被告公司在首次股东会决议后,仅在2000年6月8日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其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
3、公司章程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明确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4、公司经营地址的用房系租赁,租赁期限为2000年3月5日至2000年3月0日。
二、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新州市山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打印件
证明:1、被告公司早已被行政部门多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且已被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2、被告公司系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未依法公示企业年报等情况,已被行政部门于2023年5月23日吊销营业执照。
三、新州区人民法院(2008) 0092执000号及(2008) 0092执000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三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被(2006)豫009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犯单位行贿罪并被判处罚金,后被法院强制执行罚金,执行过程中已确认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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