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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改非”是一种常见的历史遗留现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并不鲜见。从物权法理论上讲,房屋用途是不能随意更改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上载明是什么用途,一般就只能做什么用途。
那么“住改非”的房屋究竟该如何补偿呢?能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专属于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补偿吗?
【基本案情】
当事人购买案涉房屋前系长期租赁该房屋且用作商业经营,后原房主出售该房屋,当事人在优先购买权下购得该房屋。
该房屋为门面房,相邻门面均用作经营,当事人购买后继续用于商业经营一直到现在,并合法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记载性质为住宅。
当事人此前一直没有注意,也没有意识到有何不妥,直到2023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随后征收方对委托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时才发现自己用作经营的门面房被按住宅性质来补偿,两种性质房屋补偿标准有明显差别,当事人主张自己房屋一直是经营用途,但征收方坚持以房产证证载用途来做相应补偿。
无奈之下,当事人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自己维权。
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42号文)在第四部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中明确要求:“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
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是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办法,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来给予适当补偿。”
也就是说,“住改非”的房屋能获取的只是比照经营性房屋的“适当补偿”,而较难完全参照经营性房屋给予补偿。
实践中,被征收人需要关注房屋所在地的地方性规定,确保自己的住宅房屋为合法建筑,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拥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且至征收拆迁时仍在实际经营。
如果涉案房屋系在若干年前即“住改非”的历史遗留情形,那么按照广州市等一些地方的规定是可以获得“打折”的经营性房屋评估价补偿的。
但如果涉案房屋是去年、前年才开始“住改非”的,或者干脆就是无证房屋、违法建设,想要争取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将会很难。
【律师解析】
本案中,委托人房屋产权性质虽为住宅,但实际用于商业经营并有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房屋所进行的补偿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和客观现状,对其房屋按照商业性用房进行评估补偿,并应当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
我们认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委托人房屋基本情况认定有误,委托人房屋在购买前即为商业经营用途,购买后继续长期用做商业经营,并办理有合法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故其房屋经营性质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征收单位在作出补偿决定和进行价格评估时应以事实和营业执照认定为准,不应迳自认定为住宅性质加以补偿。
商业经营用房屋和住宅房屋价值相差较大,错误的认定会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受到损害。
可见,对于经营性房屋的认定,一般来说首先以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使用性质或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为标准,这是因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其次,在征地拆迁中确定房屋的性质并进行补偿还需要考虑房屋在历史沿革中的实际用途,并依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简单地将确已“住改非”的房屋认定为住宅房屋计算补偿,是不符合公平、合理补偿原则的。
版权声明:本文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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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时发生人员伤亡,房主一定要赔偿吗?
城镇户口子女可以继承农村自建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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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
农村宅基地上建房有“六不准”
✍ 【法官解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建房有“六不准”:
一、不准随意多层修建。新建或翻建房屋应申请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建设层数由各地规定,一般不允许建三层以上房屋。在农村建造或翻修超过三层以上的农房时,需要专业的施工团队施工,同时还需要向乡镇政府递交相关的申请,经过审批后才可以动工。
二、不准超面积标准建造。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各地农房宅基地占地面积一般由地方土地管理法规作出规定。非法的“一户多宅”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拆除,但通过合法继承等方式获得的宅基地,是被允许的。
三、不准随意翻修农房。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农村翻修旧房、危房时,必须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向村委会递交申请,审批通过并获得许可证后才可以动工。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翻修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将面临被拆除的风险。
四、不准建在规划区域外。《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不准擅自改变用途。宅基地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农村村民居住需要,不允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比如在宅基地上建设规模化的工厂或建房出售。
六、不准未批先建。建房前,应申请批准使用宅基地,获得乡镇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林业、水利等部门的,还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问题2
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遇拆迁能得安置补偿吗?
✍ 【案情简介】
余姚某村村民李某向村委会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并通过建房审批。李某与城镇居民王某签订合同,由王某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王某向李某支付宅基地使用费。后因旧村改造,该房屋被拆迁并赔偿了一套拆迁安置房。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王某返还拆迁后所得安置房。李某请求可否成立?
✍ 【法官解读】
我国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李某和王某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仍归村民李某。根据“房地不分离”原则,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归一个主体所有,故李某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李某可以获得拆迁安置房,而王某仅是房屋出资者,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获得拆迁补偿利益。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问题3
因读书就业迁出户籍,城镇户籍子女还能继承宅基地吗?
✍ 【案情简介】
王某早年因读书和工作,户口迁出农村并取得了城镇户籍。王某父母为农村户口,在村里有一处宅基地并盖有房屋。多年后,经相关部门审批,王某与父母一同出资将家中的老房子重新修葺。王某父母去世后,王某可否继承老家的宅基地使用权?
✍ 【法官解读】
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地上有房”。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农村宅基地是不能被单独继承的。虽然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但是地上的房屋可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和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予以合法继承。
本案中,王某父母的宅基地上仍有房屋,故王某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王某就不能单独就宅基地予以继承。
需特别指出,宅基地上的原房屋一旦拆除或倒塌,支撑此房屋的宅基地将不能继续使用,而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处置,继承人亦丧失对宅基地相关权利的承继。如果遇到房屋拆迁,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地上房屋的补偿,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无论子女户口在哪里,都有权继承;另一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宅基地不属于遗产部分,无法继承。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问题4
自建房施工造成人身损害,房主一定要担责吗?
✍ 【案情简介】
房主甲与个体工匠乙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房东甲将其位于某村的三层楼房发包给个体工匠乙建造,个体工匠乙雇佣丙为其施工。丙在施工作业时不慎坠落,将路过的丁砸伤。丁将甲、乙、丙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个体工匠乙无村镇建筑施工资质。丙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未搭建安全防护网,未系安全绳。
✍ 【法官解读】
农村建造房屋,房主要谨慎履行选任义务。
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需要施工方具有建筑资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房屋建造关系一般认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该种情况下,若房主未按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则房主存在选任过失,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且包工包料的,由承包方承担房屋建造的全部事项,工期届满后房主向承包方支付报酬,一般认定为承揽合同。这种情况下,虽不需要建筑资质,但也有资质要求,一般情况下,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的人员或具有当地一般工匠水平的人员可认定为具有承揽资质,如房主在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情况下,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且包工不包料的,即“包清工”,房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作用,对施工人起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作用,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施工者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房主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房主甲将三层楼房发包给个体工匠乙修建,双方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造成丁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个体工匠乙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是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监督协调者,也是安全风险的管控者,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其管控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行为人丙虽然是个体工匠乙的雇员,但其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未搭建安全防护网、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不规范操作从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房主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匠乙修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
《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问题5
邻居建房造成自家房屋
墙面开裂、地面沉降等,该如何赔偿?
✍ 【案情简介】
李某对其房屋进行改造,将原有房屋全部予以拆除重新建造,开挖基坑深达4米。在改建房屋过程中,隔壁邻居王某家中出现房屋墙面开裂、地面不均匀沉降等问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赔偿因其建房造成自己房屋破坏产生的修复损失等费用。李某则认为,王某房屋出现问题系年久失修所致。
✍ 【法官解读】
建造房屋过程中,禁止进行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活动。本案中,对于王某家中发生房屋墙面、地面开裂,瓷砖裂缝、地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坑基施工是造成王某房屋内外装修损坏、不均匀下沉的直接原因。结合修复方案和费用的鉴定报告,法院最终确认由李某赔偿王某修复损失9.8万余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问题6
二十年前邻居紧挨着宅基地建房,
如今自建房却被指责妨碍通风采光,
责任到底在谁?
✍ 【案情简介】
1996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盖了两间三层楼房,东墙建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东边沿,此处紧挨着邻居王某后院西侧。
2023年初,王某在后院新建钢构房,因二十年前李某建房时未预留通风采光空间,现王某所建墙体与李某的东墙体距离过近,导致李某家的窗户打不开,严重影响通风、采光。李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将堵塞李某房屋二楼、三楼窗户的房屋部分予以拆除。
✍ 【法官解读】
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构筑房屋时均应当给予相邻人通风、采光、通行等便利。本案中,李某建房在先,紧邻其宅基线建房,未给其通风、采光保留相应的空间;另一方面,王某建房在后,与李某互不相让,明知其建筑会导致李某通风采光受阻而执意为之。两个因素结合,造成李某通风、采光受到影响。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应当将其房屋堵塞李某窗户的部分予以拆除,并保留适当距离用于通风、采光。李某对于王某拆除阻挡部分以及拆除后重建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考虑到李某建房行为在先,对于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法院最终酌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问题7
邻居建房把出入口堵成“单行道”,可以要求拆除吗?
✍ 【案情简介】
李某房屋后门有一条村路出口,邻居王某在该路上垒砌了砖块,搭起了门架、挡雨棚,在路面上修建了围墙,使得该路严重受阻,难以通行。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拆除在李某出入通行道路上设立的门架、围墙、垒砖等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
王某则认为,李某家大门口有村道(水泥路面)与村里的主干道衔接,出入通行方便,李某诉请拆除的通道并不是李某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
✍ 【法官解读】
相邻通行权的主张必须以必经通道为前提。只有在相邻一方的土地或房屋由于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且处于相邻他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包围之中,致使其不通过他方土地就无法通行的情况下,相邻方才能主张行使相邻通行权。如果除经由该土地通行外,尚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则相邻方无权主张相邻通行权。
在本案中,李某所主张的其房屋后门村路,并非李某为了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因此李某诉请要求王某拆除此通道上的门架、围墙、垒砖等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没有法律依据。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编辑:常跃旺
为进一步完善全县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经县政府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武政办发〔2022〕27号)。
一、保障对象
住房租赁补贴的对象为武山县范围内城镇中低收入以下(含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残疾人)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高校毕业生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住房困难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等新市民。
二、申请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以下(含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我县非农常住户口,且本人或家庭成员(指申请人本人、配偶、子女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下同))在我县城区租住房屋进行日常生产生活及工作;
3. 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均无所有权住房(包括商业门店)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起将自有房屋产权(住房、商铺,其中商铺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的)转让他人未满1年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公租房(含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
6.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5万元以上私人轿车或大型客(货)运车。车辆价值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出租车(以营运证明为准)、七座及以下小面包车、单双排小型货车、农用车除外;
7.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场监管部门无注册资金在3万元及以上经营性实体(有两个注册经营实体的合并统计)。
(二)新就业高校毕业生(含引进人才)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除符合城镇中低收入以下(含中低收入)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本县户籍或合法有效的居住证,且本人或家庭成员在我县城区租房居住;
2. 申请人持有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3.申请人在本县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家庭月人均纯收入以户口簿家庭成员计算,若其他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应全员纳入补贴范围;若其他家庭成员为农村户口,但与申请人共同在城区租赁居住的,一并纳入补贴范围。
(三)城镇稳定就业的住房困难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除符合城镇中低收入以下(含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在城区、洛门镇区务工就业,已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含半年)劳动(聘用)合同;
2.半年以上(含半年)工资收入凭证;
3.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户口簿家庭人数计算,若其他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应全员纳入补贴范围;若其他家庭成员为农村户口,但与申请人共同在城区租赁居住的,一并纳入补贴范围。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自有产权房屋面积低于16平方米,所在企业未解决住房。
三、审核要求
住房租赁补贴实行申请审核制度,常态化受理。每户补贴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住房建筑面积纳入面积核定范围:
1.拥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2.承租的公有性质房屋;
3.拥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但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自有产权房屋不纳入面积核定范围;
4.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
5.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6.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在其中一方名下的房屋。
四、申请流程及所需资料
城镇居民申请住房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提交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居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社区受理,并调查核实。
1.书面申请书(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承诺),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协议);
3.其他相关资料。
新就业高校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注册地乡镇人民政府(下辖各社区)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4.书面申请书(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承诺);
5.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务工企业营业执照(仅外来务工人员)、毕业证(仅新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及缴纳社会保险票据、劳动(聘用)合同或就业分配文件、住房租赁合同(协议);
6.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用人单位出具证明;
7.其他相关材料。
五、补贴标准;
根据本县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及支付能力、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分类别、分层次确定租赁补贴标准,分别为低保家庭10元/㎡.月,低收入家庭9/㎡.月、中等偏低收入家庭8元/㎡.月,并实行动态调整。补贴资金按月计算,按季度发放。
六、退出机制
(一)享受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或取消租赁补贴享受资格:
1.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保障标准的;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上年度我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和其他财产发生变化的;
3. 新就业高校毕业生毕业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购买商品房的;
4. 承租人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承租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5.其他不再符合租赁补贴的情形。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发补贴,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
2.不接受、不配合有关部门资格审查的;
3..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骗取租赁补贴的,由上报单位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全额退还,拒不退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附则
1.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本实施方案将依法进行调整。
2.本实施方案自2023年7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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