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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日期(9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41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9篇优质的日期营业执照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营业执照日期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营业执照日期

【第1篇】营业执照日期

由于公司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的典型类型,《民法典》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尤其法人一般规定与营利法人部分,与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难免存在一定的重合,部分地方甚至存在不一致、不统一,现就二者关联规定进行梳理并汇总,欢迎了解:

1.《公司法》第6条第2款【公司设立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民法典》第58条【法人成立】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2.《公司法》第3条第2款【股东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63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60条【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83条第2款【营利法人人格否认】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第13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公司法》第10条【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法典》第63条【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5.《公司法》第7条第3款【营业执照登记变更】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179条【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民法典》第64条【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公司法》第6条第3款【登记事项查询】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民法典》第66条【登记信息公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7.《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民法典》第67条第1款【法人合并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8.《公司法》第176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7条第2款【法人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公司法》第180条【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182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民法典》第69条【法人解散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公司法》第183条【清算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89条【清算组成员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70条【法人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1.《公司法》第184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186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民法典》第71条【清算程序与清算组职权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2.《公司法》第188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民法典》第72条【法人注销】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13.《公司法》第190条【公司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民法典》第73条【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14.《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分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74条【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15.《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界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76条【营利法人概念】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16.《公司法》第6条第1款【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29条【公司设立登记】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59条【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民法典》第77条【营利法人登记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17.《公司法》第7条第1、2款【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民法典》第78条【营利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18.《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60条【一人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民法典》第79条【营利法人法人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19.《公司法》第36条【股东会组成及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37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98条【股东大会组成与地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99条【股东大会职权】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民法典》第80条【营利法人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0.《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50条【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108条第4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民法典》第81条【营利法人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21.《公司法》第53条【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54条【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18条第1款【监事会职权】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民法典》第82条【营利法人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2.《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83条【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法》第21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48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6条【相关用语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民法典》第84条【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民法典》第85条【营利法人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5.《公司法》第5条第1款【公司义务与社会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民法典》第86条【营利法人义务与社会责任】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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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营业执照注册日期

如果说你已经看过你的查询,看过你的负面信息都是比较合格的,然后你就可以好好看一看你的个人征信记录了。

首先第一个,第一页的最上方的右上方,它有一个报告时间,大家把这个记一下,因为如果你拿着这个报告去银行或者去什么地方去咨询的话,他都会先问一下,你报告什么时候打的,打了之后还有没有动过,有没有在办过贷款啊,信用卡之类的,如果你动过,你就老实说动过。如果没动过,那就说没动过。 这个不能说错,因为他这个事情,后期还要查你征信,不是说你打了这个征信就行了,所以把这个时间一定要记住。

第一大项和第二大项个人身份信息和配偶身份信息,如果说是你没有配偶,第二项就是空白。 个人基本信息,无非就是名字、性别、学历之类的。如果说是你的这个已婚未婚和你的这个学历上面写错了。 这个是不影响的,因为它是根据你最近一次办贷款或者办信用卡提交给银行的材料,他给你写到上面,有些人就是疏忽了,或者说是本身就没给你填,这个都不影响的,不影响你贷款。

要注意的就是下面有个编号,是身份、手机号码和这个信息更新日期,更新日期越近。就说明你办下来了。

你比如说你一堆的查询,然后更新日期是两年前的,这就说明你是两年前才办了一个贷款,就说明你没办得下来。 这个也比较重要,数据发生的机构就是看你最近办的是哪个贷款公司或者哪个金融机构的名称,或者哪个银行的名称。第一项第二项都没有什么好说的。

第三项的居住信息,唯一需要注意的就是这个信息的更新日期。 比如说居住状况,有些写的是出租,有些写的是自住,有些写的是按揭,这个都不影响你的实际情况,他这上面只要不是差的太远。

第四页职业信息,职业信息也是比较重要的。 第四项是职业信息。职业信息需要注意的是什么呢?第一个还是它的这个更新日期。 因为它的这个更新日期是反应的你最近的工作。那如果讲我们有营业执照。 他会看你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到现在多长时间,有没有实地经营,那如果说你有打卡工资, 他会看你的打卡工资从什么时候开始打的,是不是同一个公司,有没有满多长时间,是不是整数,有些银行他是不认整数的。

如果你有社保,他会看你的社保从什么时候开始交的,有没有交满日期,你有公积金,他也会看。

为什么说他会看这个工作单位呢? 因为很简单啊,首先银行如果要给你放款的话,他要确定你有还款来源。如果你是上班的,你要有稳定工作。如果是做生意的,你要有流水。像一般情况,银行里面,至少要工作满六个月。 如果你是本地人,已婚,工作要满六个月。 如果你是本地人,未婚,工作要满一年。 如果你是外地人,未婚,工作要满两年。这个两年就是看你的这个实际工作。 那如果你在本地有房,他是算本地人的。 然后也是按照这个已婚未婚来分别计算。

那如果说像咱们中国有很多这个企业。他是不交五险一金的。 有的连打卡工资都没有,就是现金发微信,这种情况很常见。 那你这个怎么来证明你的工作单位呢?所以这个时候就凸显出征信的重要性了。 如果说你在半年之半年之前,你申请的时候用的是这个单位。一年之前你申请的时候,用的这个单位,甚至三年之前你申请的时候用的还是这个单位,你现在在用这个单位大概就是可以通过的。 那如果说你每个月的单位都不一样。人家就会让你提供额外的东西来证明你的工作单位。如果你提供不出来,大概率是要拒贷的。 他说你没有还款来源。

职业信息第二个需要注意的就是你的过去信息、行业问题。拒之门外的行业都有哪些呢?第一个三财贸易。钢材、石材、木材贸易公司。

第二个房地产,房产中介、房地产销售公司都算。

第三个足疗,足疗是属于万年黑的那种产产业,就是不能说一定办不下来,但是很难办。

第四个,美容。美容也是属于一个万年黑的产业。

第五个,棋牌室。棋牌室就真的就是一只黑。对吧棋牌室就特别难办。 哪怕一个法人名下有这个棋牌室,他都会给你关联到里面。

最惨的贷款中介。我们做贷款的自己不能办贷款。 除非你的营业执照不是这个贷款中介。像经常贷款行业里面,他们的营业执照都是什么?某某某咨询公司,某某某信息公司。

如果你的行业有问题,多做个贷款,把它改掉。

【第3篇】营业执照年检日期

很多小伙伴对于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流程比较感兴趣,陈会计今天整理好了具体的工商年报申报流程,希望我的分享能够帮助到大家哦!第一步:可选择任意浏览器——搜索框输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gd.gsxt.gov.cn)——点击进入网站首页

第二步:首页找到“导航—选择企业所属区域”,这里我选择“湖南”

首页导航处,选择企业所属地区

第三步:首页找到“企业信息填报”点击打开

选择企业信息填报,点击打开

第四步:选择“工商联络员登录”,依次输入要申报的企业信息,短信验证码8小时内有效,可多次使用(注意:备案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操作)

选择工商联络员登录,验证码8小时内有效,可多次使用

第五步:选择“年度报告填写”点击打开,会弹出“填报须知”对话框,下拉至底部,勾选“我已阅读以上填报须知”点击确认

选择年度报告填写

勾选“我已阅读以上填报须知”

第六步:(红色框)左侧每一项信息填写完成,记得点击保存;填列项目有“公示和不公示”,建议全部选择不公示

填报信息确认无误,点击预览并公示

第七步:确认填写信息无误后,点击最底部“预览并公示”,会弹出新的页面,选择“提交并公示”,点击确定提交,系统会提示您单位报送公示成功

点击“提交并公示”

点击“确定”

报送公示成功

工商年报,我们又称“年审“”,应当于每年1月1日-6月30日前办理完成,逾期未办理的,其企业信用将受到影响,连续3年不办理将载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4篇】营业执照发证日期

公司章程有效性

公司章程要经全体股东签字,修改公司章程内容或章程的补充协议也要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全体股东签字地方为有效,这个说法是否完全正确?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具体情况要与报备公司登记机关章程在时间上进行对比分析。有一点提请注意未经登记或者变更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方可举行,通过公司章程。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报送公司章程。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无需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要求,但必须报备公司登记机关。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际业务中要研究申请人的公司(企业)章程之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是相同的,章程不完全相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参考资料:

1、《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2、《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3、《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4、《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6、《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7、《公司法》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公司法》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通过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9、《公司法》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公司登记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公司住所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10、《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1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篇】营业执照成立日期变更

有的朋友可能因为急需公司资质,在公司注册的时候,名称取得较为随意,在经历过一段的时间后,觉得公司名称实在不喜欢,因此也就有了想法去更换公司的名称,那么公司注册未满一周年的公司可以去变更公司名称吗?相信有变更名称需求的朋友想要了解一下,下面就一起来看一看。

一、公司名称变更要求

1、公司名称变更条件

(1)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2)经过公司股东决议,决议通过后才可变更公司名称。

2、哪些特殊原因公司可以变更公司名称

(1)控股股东要求变更公司名称(原则上只适用于上市公司);

(2)因名称侵权或与其它同一行政区域内核准的企业名称相似被责令变更等。

(3)主营业务发生改变,经营范围第一项内容变更;

(4)公司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可变更组织形式,字号不变);

相关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2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二、公司名称变更流程:

1、到工商局领取核名表格填写资料,提供5个以上新名称。

2、审核通过后,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填写。

3、到工商局办证大厅变更营业执照。

4、到刻章公司刻制新的公章。

5、持新的营业执照、印章到基本户开户行变更银行信息。

三、公司名称变更注意事项

1、当公司名称变更后,注意公司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都是需要去进行变更公司的相应资历内容。

2、当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网站icp备案信息也要进行变更。

3、当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的资质证书(例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等名称也要修改。

4、当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的许可证(例如icp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是需要进行修改的。

5、当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对外签订的长期合同,也需要注意及时的修订。

6、当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在第三方平台的信息也要及时的修改。

总的来说,公司注册如果未满一周年,并且自身还没达到一年以内公司名称变更要求的企业是没办法在公司成立一周年内进行公司名称的修改的。如果各位朋友确实要去修改,并且满足条件的情况,也还需注意其他一些涉及到公司名称的文件注意去修改申报。如有公司注册方面的问题,可以免费咨询哦。

【第6篇】营业执照没有截止日期

说到年报,很多人以为,只有公司每年才进行工商年报,但你知道个体户也需要需要年报吗?个体户逾期未报工商年报有什么后果?下面跟着博宇会计的小博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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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个体户?

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成立条件 :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法律地位 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需要报工商年报吗?

根据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是需要在每年的1月1日到6月30日内,通过国家信用公示系统进行报送上一年度的报告。

但是,与企业年报不同的是,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公示。选择不公示的话应当向所在地工商所提供纸质年度报告,选择公示的话则通过网络报送年度报告。公示年度报告,有助于提高经营场所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形象。但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企业,每年一定要在截止日期前,及时报送材料。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和变更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企业名称和网站情况

(四)开通网站或者网店从事网络经营的

(五)联系方式的信息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三、个体户逾期未报工商年报有什么后果?

1、个体户不按时报送工商年报,有可能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继续经营.

2、不按时报送工商年报的企业、个体户,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影响信誉.

3、被列入异常名录后,个体户负责人想贷款、买房、出国等都有可能在办理手续时受限.

4、被列入异常名录后满三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且向社会公示,个体户负责人不得再注册其它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等。

简而言之,个体工商户也是需要每年进行工商年报,如果不按照进行工商年报,有可能会被吊销营业执照,还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所以,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现如今都是要进行年报的申报的,如果长期的不年报,那么也是会影响到个人的,所以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时候也是需要注意,以免未年报,影响到自己的经营,最终影响到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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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营业执照失效日期

《建筑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一、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根据本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由此可见,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如无其他法定事由,在这3个月内不开工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开工。所谓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施工许可证交给建设单位之日,自该日起3个月内开工,比如领取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建设单位应当于2003年1月1日以前组织施工企业进行施工。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同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失效)不完全一致,该规定指出:“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不同点有两个:一个是日期计算日。建设部的规定为批准之日,本法的规定为领取之日。这样规定更合理,如果只规定批准之日,建设部门不通知领取,就有可能使得期间缩短,不利于保护建设单位的利益,而本规定是什么时候领取,就从什么时候起算,当然领取并不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如果当事人自己想领取就领取,不想领取就不领取是不行的,应当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领取之日算起。另一个是期间延长。建设部的规定为2个月,本法的规定为3个月。3个月对于建设单位来讲更为有利。

二、施工许可证的延期

根据本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延期必须有理由,理由应当是合理的。建设单位申请延期是其权利,但是延期的申请是否经过批准,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合理、合法,就可以批准延期,不合理、合法,就不批准延期。延期可以两次,每次为3个月。

三、施工许可证的自动废止

自动废止,即自动失去法律效力。失去法律效力后,建设单位如组织开工,还必须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条规定的废止情况有两个:一个是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即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3个月,且3个月内又没有申请延期的,该许可证就自行失去法律效力。另一个是超过延期时限。即超过6个月的延期,又在6个月的延期内不组织开工的,也失去法律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自实施后上述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即失去法律效力,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

湖城法语让工程人更懂法律,让法律人更了解工程。

【第8篇】营业执照核准日期是什么意思

《公司法》并没有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这个概念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出来的,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或者订立公司章程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

《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时起才能取得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还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尽管如此,但设立中公司还是具有法人的一些特征,主要表现为:

(1)有自己的名称。设立中的公司可能采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名称,也可能使用“某某公司筹备处”名义。

(2)有自己的机关和组织规则。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这些是公司机关;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规则,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

(3)有自己的组织成员。公司成员主要指股东,也包括公司董事。

(4)有自己的财产。设立中公司还没有营业,但是从公立到运营都需要资金。出资认缴制下很多公司即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经费,公司运营费用是股东垫付的。

公司设立是公司法人成立不可逾越的阶段,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法人的前形态。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在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该学说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承认设立中公司独立于其成员的个性,而非发起人个体的简单相加。

二是同一体说。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是同一主体,只不过二者处于不同的阶段而已,这种学说对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不作严格区分,认为二者在组织形态上并无区别。在二者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上,主张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后果不加区分地概括继承。

三是修正的同一体说。即对同一体说的修正。该学说承认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但同时认为二者之间有严格的界限,即成立后的公司由于获准登记而取得主体资格,而设立中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在二者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上,主张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只有为设立公司所必须时,成立后的公司才予以继承。

同一体说主张成立后公司对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加区分地继承,容易引起发起人权利滥用,修正同一体说对此予以修正。但是,同一体说和修正同一体说只说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其缺陷是都没有说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明确设立中公司是一个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强调了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已经成为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通说。

对于设立中公司,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主张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发起人合伙体,合伙体的代表机关是发起人,发起人的行为就是合伙体的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如果公司设立失败,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如果我们把“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联系在一起,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否认的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就更好理解了。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第9篇】营业执照核准日期

为便于大家更好更快了解《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要点,以及与现行公司法的异同,特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逐条梳理与解读,将条文要点及与现行公司法的对照情况一并推送。本次推送的是该系列第二篇,欢迎持续关注!

公司法修订草案意见稿逐条对照与解读(二)

(第21-30条)

注:征求意见稿居左,现行公司法居右,要点解析居下。左栏条文加粗为增加的内容,下划线的为修改、表述变动的内容;右栏条文加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加下划线为被修改、移动或表述变动内容。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解读】

该条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同于草案第20条,本条侧重规制股东滥用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其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股东在出资之后,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其所出资的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企业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公司此时已失去了独立地位,其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为此,创制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法人的面纱”,将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根据草案第21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另在吸收九民会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规定,即当股东作为同一控制人控制多家公司时,发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 ,该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规定,在于适应公司设立较为容易、股权交叉关系多样、利益输送隐蔽、清查难度较大等情形。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第一、二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重点解读】

本次修订草案专章设立了“公司登记”的内容,系统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优化登记流程,提升登记效率及便利化水平。该章属新增章节,但其内容并非完全新增,部分是将分散在原来诸多条文中的内容移至盖章,部分系在吸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基础上增加的内容。本条内容即是在现行公司法第6条规定基础上转化而来。就设立公司而言,我国实行准则主义加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即允许设立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事先取得批准的除外。公司设立,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行为。公司的设立登记不等同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登记指公司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设立登记仅是公司设立行为的最后阶段。公司设立登记制度,旨在巩固公司信誉并保障交易安全。需注意,根据本条规定,有权决定在公司登记前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仅限于法律与行政法规。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

公司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重点解读】

本条就公司设立材料要求及补正告知作了规定,表面上看属于修订草案的新增内容,但实际上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中已存在相应内容。需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时需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本条第1款明确了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统一了以往实践中的不同操作要求。公司登记申请书,应当是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需说明的是,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以及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公司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相关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外,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及推定“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需补正的材料,登记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避免申请人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本条第3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重点解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要么为有限责任公司,要么为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择一确定。而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即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后,需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应当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条内容,可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准则主义,是指公司设立的条件由法律作出规定,凡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必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即可设立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准则设立一般还须进行登记,但这不同于核准设立,登记只是公司成立的事实记载,而核准是决定公司能否成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重点解读】

较现行公司法而言,本条属草案新增内容,但本条内容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也均有体现,本质上并非完全的“新增”内容。需注意,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只能登记一个,关于公司名称的具体要求,前面第6条的解读中已经涉及,不再重复。关于住所,一个公司也只能登记一个,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相关的具体规定,前述第8条解读亦有涉及,不再重复。关于注册资本,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就经营范围而言,公司经营的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关于此点,在公司法第26条中将重点论述。关于本条第6、7项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不难理解,且在其他解读中亦有涉及,不再赘述。但需注意,就股份公司而言,除发起人外的其他股东,并非属于公司登记的法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第一、二款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重点解读】

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企业等营利法人,准许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营业执照的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市场主体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该主体即告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主体的成立日期。就公司等营利法人而言,营业执照是公司等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功能。公司等营利法人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营业执照副本。为适应信息化时代与无纸化趋势,便利市场主体,提升工作效率,本条第3款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效力,属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内容。此外需注意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用工行为或超越经营范围对外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未取得营业执照即用工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担责时,由发起人或出资人承担责任。就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而言,法人的经营范围虽然是法定登记事项,但即便超越了经营范围签订了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相对方的角度应认定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不同于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主要针对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修订草案本条所谓的公司登记事项应包括前面第25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基于本条以及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公司(法人)的变更,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公司组织上合并、分立以及活动宗旨、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化。存续期间,公司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如调整经营方向、改变经营规模、分散经营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可能会变更与其自身存在条件有密切关联的登记事项,如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等。公司的变更通常对其法人人格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合并和分立,会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由于公司等法人的变更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故规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此外,本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65条另明确了公司(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即公司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如此规定,系“商事外观”原则的应有之义,一来基于公权力的可信任性,二来是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实践中如何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一般而言,第三人在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内容的后仍进行交易的,一般应认定非属善意第三人。但实践中,不必过分探求第三人是否实际查阅登记簿内容从而确定知或不知,只要第三人交易行为与登记内容相符合,即可以推定第三人属善意。

第二十八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重点解读】

本条在形式上属修订草案新增条款,但其实质内容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重点说一下本条第3款。该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为此,该款明确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当然,该款虽然只明文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但实际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当然也属本条第1款规定的变更登记范围,依然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提交其他材料,如变更决议或决定等文件。此外需注意,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也属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范畴。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未为股权受让方办理此项变更登记致使其权利受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虽然未在公司内担任具体职务,但由于其实际控制着公司,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通过其控制行为不正当地阻止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而致其利益受损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股权受让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应及时请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因受让方自身过错未及时办理此项登记致其利益受损的,受让方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重点解读】

本条系在仙子那个公司法第7条第3款规定基础上略微调整表述而来,将原来的一款单独成一条,彰显了变更登记后换发营业执照的必要性。公司成立后,涉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事项不可能一直不变,应允许公司根据客观情况的需要,对有关事项作出调整,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办公地址、公司名称等。但是,公司调整的事项属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即涉及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变更的,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注销登记的规定。需注意,修订草案意见稿不再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将权力机构区分为股东会、股东大会,而是统一起来,均称为股东会,故删除“股东大会”的内容(后面同样情形的,不再重复解读)。就注销登记前一般需完成清算报告的制作与确认。清算组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后,公司清算即告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完整的清算报告,并附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册,向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报送。未发现问题的,应予以确认。发现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清算组解释。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这也是公司清算组的最后一项工作。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此外需注意,202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另规定了简易注销程序,包括公司在内的符合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以提高效率、便利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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