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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3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94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3篇优质的加强所得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

【第1篇】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对于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们将通过本文为您分析41号公告的重点内容,并且分享我们的观察和应对建议。

主要内容

根据41号公告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41号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3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独资合伙企业未如实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安永观察

41号公告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加强了对持有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的征收管理:

规范了征收方式

根据现行规定,核定征收是指由于纳税人存在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因其他原因难以查账的情形时,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而在实行查账征收的方式下,当发生股权转让等交易时,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投资者需要就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有关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税。对于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需要就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有关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或按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的所得,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税。

实务中,如果核定征收所适用的核定应税所得率较低,可能导致核定征收方式下的税负相比查账征收的税负有大幅降低。尤其在涉及股权转让等权益性投资的收益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滥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违背了政策制定的初衷以及税收的公平性原则。41号公告的出台表明国家对高收入人员的税收征管进一步加强,也明确了对持有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的征管方向。

强化了独资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报告义务

41号公告突出了独资合伙企业关于权益性投资的报告义务。根据41号公告,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41号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3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

为此,建议相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了解相关报送要求,与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充分沟通并且把握好报送的期限。

下一步建议

持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需要谨慎对待相关的税务处理以及资料报送要求。同时,查账征收对企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应尽早应对41号公告的要求,如果有相关问题,可咨询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也欢迎联系安永的专业人士。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第2篇】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 完善顶层设计

立法明确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应根据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变化,动态调整纳税服务的边界,合理划分税务机关、纳税人、涉税服务专业机构的职能、责任和服务范围。另外,应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法律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提高现有涉税专业服务法律层级,以法律法规形式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纳税服务的主体范围和执业规则。

· 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

世界经济已进入数字化时代,大数据治税能更好地解决税收治理中面临的难题,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降低征纳双方的办税成本。“互联网+大数据”深化融合税收信息,推动多部门信息共享,不断丰富涉税大数据。实际工作中,尽管仍面临着部门之间系统不通、数据收集口径不同、数据信息杂乱等诸多问题,但随着技术的提高以及税收征管理念的进化,涉税数据综合应用体系定会取得成效。多方数据相互融合,能更加完善纳税人的信用档案,利用大数据分析,可全面、客观地评估纳税人的信用状况,及时防范税收风险。深入挖掘数据潜在的价值,能够使经济预测更加科学,服务更加高效、精准,进而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 以纳税人为中心

一是优化纳税宣传流程。纳税宣传应实行长效机制,针对纳税人对最新税收和减免政策的渴求,在宣传中应注意点面结合、重点突出。宣传内容要全,包含税收政策、征管流程的方方面面;宣传载体要广,可以在报纸、广播、网站上进行;宣传参与人要多,可以将全体税务人员作为税收宣传员,还可以借助纳税人的力量对社区居民进行覆盖宣传。

二是优化纳税咨询流程。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实行岗位与专职岗位相结合的面对面咨询。除了征收环节,还可在管理环节和稽查环节规定其受理咨询职责,实现全员立体式咨询;集中优秀人才,成立纳税宣传人才库,采取设立专家岗位和内部转接专家热线两种方法,定期受理疑难问题,使一般咨询和专家咨询相结合。

三是以纳税人为中心,进行涉税流程再造和业务整合。整合过程中要以纳税人导向为宗旨,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出发,进一步简化办税程序。对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要求依法简并,对省局及以下自选动作应清理和规范。对税务登记、发票购领、纳税申报、涉税事项的受理过程,应保证纳税人一次办结,中间协调的过程一律由税务机关靠信息支撑和内部传递完成。

【第3篇】加强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征管

近年来,中国经济逐渐进入“新常态”,而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和可投资资本总量却保持着两位数的增长,境外投资规模也不断扩大。但由于税收配套政策相对滞后,高净值人群境外投资在税收抵免、饶让及监管上还有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税务部门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收征管尚处于个案处理及探索阶段,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税收监管与服务制度,还有很多完善发展的空间。但随着全球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疫情的冲击,我国在征管领域尤其是高净值人群中,严格征管的趋势极为明显。近两年多的相关文件和公告,都在预示着税收调控环境逐渐趋紧。具体来说,目前在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

高收入高净值是一个相对概念,其界定标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在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尚未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税总发〔2016〕99号)中提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然而,该办法并未划定“超过一定额度”的具体数值。2023年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告2023年第14号)对高净值账户作了“截至2023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的相关定义,但该办法依旧没有对我国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进行确定。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定位重点监控人群。

二、我国税收制度不够优化

目前,我国还没有从法律或制度层面出台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具体标准,导致无法精准定位重点人群,给税务部门实施针对性、差异化征管带来较大困难。在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下,仍有较多分类征收项目,不同所得项目税率差异明显,使得纳税人尤其是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利用分解所得项目、变通收入类型等途径逃避税收成为可能。个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制性不高。纳税人取得分类所得,仅在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情况下,才需要自行申报。而税法未对纳税人强制自行申报作出明确规定。

和一般自然人相比,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所得来源和类型更为广泛新颖,还可能涉及全球范围内的资产配置。比如,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境外所得、投资所得,以及时常采用的合伙、信托制度等,在税收政策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以高净值人群常见的投资所得为例,现行税制中缺乏充分的投资盈利和亏损的抵补机制,是高净值人群反映较多的一项政策问题。由于现行政策的滞后,很可能导致现有法规的适用障碍,或适用结果的不尽合理,容易产生税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并带来争议风险。

三、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源监控不到位

收入根据不同来源可分为劳动性收入、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三种类型。劳动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和稿酬所得;资本性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性收入包括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在现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以及代扣代缴和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征管制度下,许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可通过分解所得项目、变通收入类型等途径隐匿收入来逃避税收,导致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中国税务年鉴(2021)》的数据显示,2023年劳动性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为62.16%,而作为高收入群体的主要收入来源的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所占的比重仅为35.89%。

四、高收入群体从事税收违法行为的成本低、处罚力度小

目前我国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远远小于纳税人所获得的收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样的惩罚力度,对于高收入群体而言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反而会使得有的纳税人在巨大利益诱惑下选择偷逃税。因此,提高纳税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力度,迫在眉睫。

五、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与数字经济不匹配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难度大、业务复杂、专业性强,一些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还难以匹配适应,税务评估和专项稽查效果不佳。现实中,一些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滥用核定征收、拆分收入等偷税逃税现象屡见不鲜。这也从侧面说明税务部门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能力亟须提高。

数字经济的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重要动力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与传统的交易模式不同,数字经济下交易形式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交易双方通过数字化平台达成交易。

数字经济将不同行业结合在一起,将产品与服务融入互联网市场,打破了传统的交易方式,给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带来更广泛的收入来源,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性质。

同时,数字经济也突破传统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雇佣关系的灵活化也模糊了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下对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判定。同时由于数字经济涉税业务复杂,加之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收入的来源地与交易的发生地通常不同,税务机关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地,因此也难以划分税收管辖权。

六、部门协同、社会监管不够有力

一是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有待完善。信息共享参与单位局限于政府部门,且各部门数据口径不一,数据整合质量不高,社区及拥有海量自然人关键数据的支付宝、微信等平台还未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信用管理体系亟待完善。从税务部门看,对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尚未形成有效机制,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失信惩戒手段。从征信体系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尚未建成,纳税信用社会化应用范围较窄,特别是在跨部门联合运用上缺乏制度性安排,纳税信用的约束力还不强。

七、税务部门和其他非政府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不足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除了工资薪金所得外,往往还涉及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且交易方式也不仅局限于现金和银行转账,还包括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税源分散且具有隐蔽性。目前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仅局限于政府部门之间,缺乏与金融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信息共享,导致税源监控存在漏洞。

八、国际协同机制不完善

自然人的流动性比法人的流动性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更是如此。税务部门在面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跨境业务收入确认以及资产分布的问题上,需要与国际紧密协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除了通过直接移民转移资产的手段避税外,也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方式转移利润、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空壳公司长期不作利润分配等方式避税。

虽然我国在2023年12月正式加入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但目前还有部分国家未加入crs,这些未加入crs的国家就成为我国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监管的灰色区域,纳税人可以利用财产转移等方式逃避税负。且目前crs规定的交换信息主要是金融资产信息,对自然人拥有的房产、收藏品等实物资产的信息交换没有强制规定,这无法完全满足跨国税收管理需要。

九、反避税手段不够成熟

随着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水平的逐步提升,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逐渐转向通过转换所得形式、进行关联交易、利用国际税收差异等方式进行避税。

2023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虽然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但是条款设置较为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反避税条款中有许多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

加强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收征管,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括刚性的税收制度和行政执法规范。税务征管环境变化,风起浪涌,风险悄然而至,高净值人群该如何乘风破浪?关键词是合理规划!包括个人税务身份规划、家庭整体税负优化以及利用法律金融工具进行资产保全财富传承。

十、税务机关风险应对能力不够

1.手段受限。目前,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行政措施并不适用于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税务机关对逃漏税自然人的管控力度和惩戒措施十分有限。限制出境仅适用于重大税务案件,不能作为常规手段。对于失联纳税人,缺少有效监控手段,风险应对质量受到极大影响。例如,在应对个人股权转让风险任务时,如果受让方也是自然人,很难通过代扣代缴方式实现对税款的追缴。

2.专业性不强。自然人税收业务覆盖各行各业,避税手段更趋专业化,现有税务人员对特定行业、特殊事项的经营特点和商业运行模式了解不够深入,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在应对时常感到力不从心,成效大打折扣。

3.惩戒力度不够。我国自然人信用制度仍处于建设阶段,信用评级尚不健全,对于失信自然人未给予足够的惩罚措施,失信成本较低,威慑作用不佳,风险应对效果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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