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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你了解吗?我们梳理了相关热点问答,快来一起学习吧~~
1.什么是税前扣除凭证?哪些企业可以适用?
答: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2.税前扣除凭证包括哪些?
答: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3.企业应在什么时候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答: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4.哪些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企业取得不合规的发票,怎么处理?
答: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6.我公司向a公司租用办公用房进行办公,并每月向a企业缴纳水、电等费用,我公司应以何种凭证进行税前扣除?
答: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7.我公司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发现部分支出没有取得发票,另外有部分发票开票方填写不规范,应该怎么处理?
答: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8.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我公司部分以前年度支出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应如何处理?
答: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9.我公司以前年度的支出因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而没有税前扣除,在今年取得了符合条件的凭证,可以在今年税前扣除吗?
答: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10.我公司在境内、外分别发生支出,应分别以那些材料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一)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
来源:中国税务报、上海税务、北京税务丨综合编辑
责任编辑:宋淑娟 (010)61930016
小规模公司需要报哪些税?
通常来说,一般小规模公司涉及的税种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房产税等等。常涉及的税种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
计算方法分别大概如下:
1、增值税应按销售收入3%缴纳;
2、城建税应按缴纳的增值税的7%缴纳;
3、教育费附加应按缴纳的增值税的3%缴纳;
4、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按缴纳的增值税的2缴纳%;
5、印花税: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帐本应按5元/本缴纳(每年启用时);年度应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万分之五缴纳(第一年按全额缴纳,以后应按年度增加部分缴纳);
6、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税率
7、个人所得税:(收入-社保-扣除项)*对应预扣税率
其中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向国税局申报缴纳,其他均向地税局申报缴纳。这里需要注意,要缴纳什么税,要看你企业经营什么业务,涉及什么税,和小规模纳税属性没有绝对关系的。
小规模如何核定企业所得税?
近几年来国家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还是优惠多多,比如针对小微型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时,其所得税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但不超过300万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换句话说,小微企业型企业优惠政策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的部分税率实际为5%;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但不超过300万的部分实际所得税税率为10%。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这些相关的税收政策能利用则利用。当然增值税季度销售额低于30万的,予以免征。
同时2023年初因为特殊原因,征收率由3%降到1%。也就意味着增值税税率降低了2个点。
小规模企业所得税如何算?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十九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五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公告
法宝提示: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废止、本篇法规中“第三十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宣布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4号)
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23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四)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国家相关政府开始关注各个企业的税务管理问题,同时在不同阶段推出了各种政策来规范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保证企业健康长期发展。科学的建筑企业增值税管理风险防控对提高建筑企业经营活力、建筑企业市场价值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文将简要介绍增值税管控对于建筑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指出建筑企业在增值税管控过程当中存在的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1增值税管控对于建筑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来说,进行的建筑项目和经济活动较为频繁,同时合作伙伴的数量也较多,再加上“营改增”对我国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针对我国现在的增值税管理方式对建筑企业的增值税进行相关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其可以保证建筑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始终保证增值税管理方面的合法性,同时减少建筑企业的增值税风险,尤其是在国家提出“营改增”之后保证了建筑企业增长税管理的合法性,强化企业当中的财务管理,减轻了建筑企业的税收负担,为建筑企业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进一步促进了建筑企业的长期规范化发展。
2建筑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风险与问题
2.1财务人员能力不足带来的风险
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往往需要面对环境差、压力大等一系列难题,所以建筑企业招聘财务人员的难度相较于其他企业会更高,许多专业能力强且具有丰富经验的财务人员往往不会优先选择建筑企业中的财务工作。在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下,建筑企业财务管理难度将会有所上升,当财务管理无法满足建筑企业的实际需求时,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管理风险便会有所提高。除此之外,建筑领域的财务工作通常还会与新的纳税政策、企业战略、法律等具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因此建筑企业对于财务人员的要求会更高,当财务人员无法吸收各种信息全新的政策法规时,就会导致增值税管理的效果受到更多影响。
2.2管理模式陈旧造成的风险
建筑企业的经营注重效益最大化,注重整体建筑施工进度和整体建筑施工质量,因此,大部分建筑企业的工作重点都放在了建筑施工方面,而对于财务工作而言,很多企业认为这是后续的工作,并不重要,应先保证建筑项目的整体进度,所以导致财务管理出现了懈怠的不良现象。但是对于建筑企业的财务管理而言,应与建筑企业项目同步,应涵盖所有的经营业务,只有这样才能针对建筑企业的整体运营情况来做好财务规划工作,实现对成本的有效控制,保证建筑企业利润最大化。但是在具体工作中,很多建筑企业管理者并未认识到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将财务管理部门定性为凭据的审核人员、建筑企业中资金流向的统计者,因此,很难有效发挥财务管理者对企业成本的控制作用,导致出现建筑工程资料超额购买的问题,这对有效规避建筑企业财务风险极为不利。
2.3核算方式造成的風险
建筑企业的增值税核算方式将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税务结果,并影响到增税的风险问题。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清包、老项目等建筑项目,都可以选择使用不同的税务计算方式,由于不同计算方式税率点存在差异,因此若没有开展科学的计算研究,就有可能导致企业出现多缴税的情况。
2.4合同风险
建筑企业传统粗放的税务管理方式在当前阶段容易引发合同风险,在合同条款和条件的签订上,容易忽略与税收风险存在关联的重要因素,进而引发风险。例如,由于相关人员在专业程度上存在不足,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并无足够的了解和掌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业务类型来区分合同定价,为建筑企业在日后的核算带来较大难度,税收方面也会因此出现不必要的问题。通常而言,财务人员并未深入到合同的前端对经济业务作出计划,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建筑企业延迟缴税或提前预缴税款,使得资金被占用,或建筑企业无法得到进项税抵扣。
3建筑企业增值税管理风险的防范措施
3.1建立内部财务审核制度,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纳税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循的一项规定,国家针对此也设置了严格的审查制度。首先,为减少增值税管理引发的风险问题,建筑企业应从企业内部来进行优化,构建建筑企业内部审核管理部门,对建筑企业日常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审核、管理,并定期对完成工作情况进行审查,以此保证财务工作高质量地完成;其次,应对现存的财务问题进行汇总,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避免增值税风险问题的发生;最后,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落实财务管理责任,发挥其在成本管理中的作用,要求财务人员认真审核每一项资金往来内容,发现金额不符合的现象,坚决予以驳回,以此有效地发挥财务管理的作用,为避免增值税风险问题的发生提供有利条件。
3.2使用先进的管理模式
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常规的增值税管理时,使用的管理模式较为陈旧,所以需要基于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采取精细化管理模式开展企业财务管理工作,重点需要对增值税进项税额不波及的资金支出项目进行管理,大力引进机械化生产设备,减少建筑建设期间对于人力资源的过度依赖,以此控制企业成本风险,减少不合理的支出项目,逐步细化工程建设时的施工财务管理内容,从各个细节出发强化增值税管理有效性,确保工程建设期间的人工、现场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资金支出得到妥善管理。
3.3科学选择核算方法
建筑企业在一些建筑项目中可选择的核算方法较多,对此应做好核算方法的比选,以此减少增值税风险问题的发生。财务管理者应具备专业的知识储备,能够做好不同项目的业务类型区分,保证核算方法的科学。此外,销项票据可以抵扣增值税,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鉴于此,应做好票据管理。一方面,要求供应商出具增值税发票;另一方面,为避免产生增值税抵扣不及时的现象,应尽早索要增值税发票,以此保证资金的应用价值。此外,在获得增值税发票时,应及时展开票据认证工作,以此保证销项税在有效的时间内完成抵扣。
3.4加强合同管理
在签订合同时,建筑企业应该明确各种重要事宜,例如合同业务类型等,另外还应该明确票务情况,以此来降低增值税风险。由于合同管理涉及内容较多,所以还应该选择足够专业的人员来进行合同签订,并对所有合同内容进行细致划分,找出合同中的问题所在,这样能够减少由合同引发的风险问题。为了提高合同管理质量,建筑企业还可以针对合同中的各项风险点进行总结,以此来明确合同签订时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进而降低风险问题所带来的影响。
3.5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
首先,作为建筑企业特殊行业财务从业人员,至少要具备一个完整的项目工程周期财务管理经理,涉及建账、日常账务管理、业务结算、项目决算和审计等,只有充分地了解建筑行业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才能更好地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其次,作为企业要不定期地对从业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业务培训,例如“营改增”等,让财务人员能及时了解到最新的财务法规的发展动态,做到与时俱进;最后,从企业管理的角度出发,对财务从业人员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和晋升机制,提升财务从业人员福利待遇,从而增加企业对高素质人才的吸引力,解决财务人员流失的问题。
总之,建筑企业增值税管理风险是建筑项目开展时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通过对增值税风险进行分析,能够在降低风险的同时提高财务管理质量。相信随着更多人了解到增值税管理的重要性,建筑企业的经营发展一定会变得更好。
税海涛声按语:
本篇主要汇集了现行税收政策中涉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四个重要文件(对已经修改的条款予以更新注明),以便大家学习知晓和实务运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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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23年第31号)对本文税务机关名称进行了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23年第31号)规定:自2023年6月15日起删除第六条。删除前: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对“特定纳税人”的企业类型进行了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对“应税收入额”进行了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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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23年第88号)修订本项,适用于202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修订前: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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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若干省市国税局反映,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有若干问题不好把握,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研究明确。一是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如果可以的话,对于实行定率征收的企业,其取得的股票转让收入是按全额核定还是差额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答。
关于第一个问题。《公告》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考虑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的企业一般都有专门的财务、投资专家团队,具备建账核算的能力和优势,而且股权(股票)的交易痕迹较为明显,比较容易核算清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导向,应该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这条规定主要是不允许对企业整体所得事先核定,对于企业出现《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依法对其某项所得实行事后核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告》明确: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之所以明确按股票转让收入全额核定,而不是按收入差额核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的规定,即: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有些纳税人反映,由于企业每一笔股票交易并不都是盈利的,对于亏损交易仍按收入全额核定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税收负担。我们认为《公告》已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公告》第一条明确专门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对这些企业而言,查账征收是在其股票交易真实盈亏的基础上进行的,反映其实际税负;
其次,对于偶尔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而言,如果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实行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而且应税所得率的适用按其主营业务确定,综合考虑,对企业税收负担影响不大;
另外,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方向,符合《税收征管法》的基本精神,我们鼓励企业建账建制,反映其真实盈亏和实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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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有效配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落实工作,现就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一)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三)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二、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四、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公告所称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六、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0月26日
一、相关概念
1、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500万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2、会计核算不健全是特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非指帐务混乱!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如实核算和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款。
3、查账征收也称查账计征。是由纳税人依据帐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有不符时,可多退少补。
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
1、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一般情况单一征收率3%
2、小规模纳税人(不包含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的征收率5%
4、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等选择差额征收,按照简易计税方法5%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篇幅限制和小规模纳税人经常性业务关系,我们选择单一征收率3%为例。
1、公式: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3%
2、不含税销售额的确定
1)、根据真实应税业务情况及帐簿完整数据,汇总应税销售额。包含未开票销售额和已开票销售额(自开和代开)!
2)、含税销售额转化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3
四、增值税的申报
申报表主要三张,依表填写,突出重点,其他不再赘述。
1、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正表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
季度不含税销售额9万及9万元以内,填“3”、“4”
季度不含税销售额9万元以上的,填“1”、“2”
2、附列资料
3、减免税明细表
五、小规纳税人增值税主要优抚政策
增值税:符合小微企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30万元),销售服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30万元)的,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重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30万;销售服务季度30万;分开核算,各有30万!
企业所得税:符合小微企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所得额在0-100万,企业所得税综合征收率5%;100万-300万,企业所得税优惠后综合征收率10%!
企业所得税税率:法定25%
优惠税率20%(符合小型微利企业)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3-3-5
1、企业职工人数:300人以下
2、年应纳税所得额:300万以下
3、资产总额:5000万以下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所得税=利润(收入-成本)×税率
所得税=利润*税率
1.年利润<100万
税率:按2.5%征收(疫情期间)
比如:利润60万
计算:60万*2.5%=1.5万
2.年利润100~300万
税率:100万以下按2.5% 100万-300万 按5%
比如:利润250万
计算:100万×2.5%+(250万-100万)×5%=2.5万+7.5=10万
3.年利润>300万
税率:按25%全额征收
比如:利润301万
计算:301×25%=75.25万
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时间总结
企业所得税中收入形成通常有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根据税法规定,不同的收入形式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也不尽相同,具体情形如下:
1.销售商品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下列具体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
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
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
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
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
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
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
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实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股权转让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5.利息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十九条做了进一步明确:
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企业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9.产品分成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10.债务重组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11.可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入的实现。
12.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6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一企业所得税税率及计算方法:
1、企业所得税税率:
25%
(1)居民企业;(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所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境内外)
20%(实际减按10%)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却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2)非居民企业,虽在中国境内设立、场所但取得的境内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20%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15%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2)设在西部地区,以(鼓励类产业目录)项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 企业所得税计算
1)应纳税所得的计算
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2)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常用扣除项目及相关规定:
项目
扣除标准
超标准处理
职工福利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
当年不得扣除
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
当年不得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扣除
当年不得扣除;但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业务招待费
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当年不得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当年不得扣除;但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当年不得扣除;但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 3 年内扣除
不得扣除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6)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注意】合同违约金、银行罚息、法院判决由企业承担的诉讼费可据实在税 前扣除。
小型微利企业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 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8 号,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1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的规定,主要文件依据是:国税函〔2009〕3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下面一起来分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总结1】计提工资时
借: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总结2】
只要是真实合理的工资薪金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但是次年汇算清缴前,一定真实发放,否则不认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2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总结1】计提福利费时
借: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总结2】
职工福利费认可扣除
=认可工资总额*14%,该比例内可以税前扣除,超过纳税调增!
所得税到底按会计计税还是税法计税?
一般来说,企业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是税法,而在账务处理上依据的则是会计准则。但是在实际中,依据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时,会与税法相关的要求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所以才需要做纳税调整的。
在实践中,许多财务人员从简化核算的角度考虑。倾向于依据税法进行处理,从而避免了纳税调整。就折旧政策来说,会计准则给企业比较大的自由度,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公允性,而税法则从确保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要求企业折旧年限更长等。
企业完全可以根据会计准则自行确定折旧年限,如果折旧年限与税法出现差异时(主要是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时,需要基于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法:会计折旧持续期内调增应税所得,会计折旧结束后税法折旧结束前的期间调减应税所得,这种差异在会计上称为时间性差异。
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账务处理怎么做?
计提所得税费用: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对应结转所得税费用:
借:本年利润
贷:所得税费用
上交企业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以上就是啾咪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所得税到底按会计计税还是税法计税?”这个问题的相关解答,希望能够给感兴趣的小伙伴带来一定的启发。啾咪会计小可堂每天都会更新财税方面的相关知识,请记得持续关注噢~
企业所得税中各类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问题,一直是做好企业所得税申报的重要内容~
对此财小加整理了常见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及近期出台的优惠政策,建议收藏备用!
此外,财小加还整理了近期出台的优惠政策:
1. 新购置的设备、器具
高新技术企业 → 2023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 → 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200%加计扣除;
注意:
1)凡在2023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
2)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
1)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 → 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 →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2)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注意:
应将相应资料留存备查,包括:
·企业出资协议;
·出资合同;
·相关票据等。
以上资料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3. 研发费用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 → 在2023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 → 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注意:
1)现行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是指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以及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其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仍为75%的企业;
2)企业在 2022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 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常见问题:
1)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2)下列行业不适用优惠政策:
·烟草制造业;
·住宿和餐饮业;
·批发和零售业;
·房地产业;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娱乐业。
3)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
·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
·折旧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其他相关费用。
很多老板都听过“核定征收”这个词,核定征收是节税的方式之一,可以大大减少税收压力、解决公司利润分红上的问题。那么,企业核定所得税是怎么计算的呢?接下来鼎瑞优企的小编就带大家来一起了解一下。
什么是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法规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企业核定所得税如何计算
以个人独资企业为例:
1.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按营业收入计算。
3.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计算公式:
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五级累进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应纳税所得额=总收入*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情况下为小规模纳税人,年营业额不超过500万,增值税目前可以享受1%征收率,附加税根据增值税而变化为0.06%,个人经营所得税核定后在0.25%-2.16%之间,综合的税负率一般不超过3%。
企业核定所得税的优势有哪些
(1)个独独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企业个税核定征收;
(2)个人所得税税率可低至3.5%;
(3)分红不用再重复征收个税,可以直接提现,归投资人自由支配;
(4)可虚拟注册:实际办公地和注册地分离,可以异地办公。
如何享受核定征收
个独企业的核定征收目前是以总部经济税收优惠政策的形式制定实施的,一般只有特定的园区才有。这类园区大多不要求企业以实地办公的形式入驻,只要把一些税收落在当地即可。企业想要享受个独核定征收,就需要找到一个靠谱的园区招商机构,入驻园区享受核定征收。
鼎瑞优企与全国100+税收优惠园区紧密合作,帮助企业申请核定征收,综合税负率可低至0.25%,节税力度高达90%。全程代办,法人无需到场,当月即享核定。
案例分析:深圳个体个独——享受核定征收
a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年开票额400万,享受当地核定征收政策,核定行业利润率5%计算个人经营所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1%,附加税0.06%。
计算方式:
增值税:400万÷1.01×1%=3.96万
附加税:3.96万×6%=0.24万
所得税:400万÷1.01×5%*20%-1.05=2.91万
综合税额:7.11万
今年年初,上海突然宣布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再给予核定征收,不少企业慌了神。其实不必担心,除了上海还有其他的一些地方是可以继续注册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核定征收的,但是政策在收紧是肯定的,所以各位老板一定要趁着还能核定,抓住一波时机。
应付税款法怎么计算所得税费用的?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十纳税调整增加额一纳税调整减少额
纳税调整增加额主要包括税法规定允许扣除项目中,企业已计入当期费用但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金额(例如,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工资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以及企业已计入当期费用但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例如,税收滞纳金、罚款、罚金等)。
纳税调整减少额主要包括按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亏损和准予免税的项目(如前五年内的未弥补的亏损和国债利息收入等)。
结转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分录怎么写?
结转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分录是:
借:本年利润
贷:所得税费用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核算应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企业应根据所得税准则的规定,对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以调整计算后,据以确认应从当期利润总额中扣除的所得税费用,通过“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
一、小微企业(全称“小型微利企业”)
需要具备一个前提和三个条件:
一个前提: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三个条件: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②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③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注释:
(一)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2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法规】:
1.《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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