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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所得税收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或负担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直接抵免)
3.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间接抵免)
知识点:适用范围——直接抵免+间接抵免
(一)纳税人境外所得范围
居民企业
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二)抵免方法——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
(1)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
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比如说a公司持有境外b公司40%的股份,b公司获得的所得是1000万,假设b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是20%,b公司就该所得缴纳了200万的税,然后将剩余800万的所得全额分配,a公司分得320万,b公司表明对于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税率是10%,a公司在境外缴纳的预提所得税32万,b公司缴纳的200万的税中有a公司负担的200*320/800=80万。即a公司直接抵免32万,间接抵免80万。
知识点: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1.确定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分国(地区)别确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3.分国(地区)别确定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4.将抵免限额与境外已纳税额比较,按较小一方抵免——确定实际抵免税额。
“多不退,少要补”;分国不分项。
有财税问题就问解税宝,有财税难题就找解税宝!
关于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
税收抵免政策的探析
来源:《税收经济研究》2023年第2期
作者:周梅锋 杨昌睿
内容摘要:
文章梳理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发展概况,并系统梳理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的主要问题。在比较借鉴国际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兼顾国家税收主权与纳税人权益,针对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现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2.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280(2021)02-0016-05
纵观世界各国所得税制,大部分国家就本国税收居民的全球所得征税,并就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会给从事跨境交易活动的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甚至对国际贸易投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势在必行。本文对我国企业境外所得抵免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当前国际经验和发展趋势提出有关政策的建议。
一、我国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制度由来与现状分析
(一)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现行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制度始于2008 年,主要法律制度及政策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等共同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制度框架(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我国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范围内可以从居民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将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纳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具体采取分国(地区)不分项的计算方法,通常我们简称分国抵免法,并对我国企业在境外间接缴纳的所得税的抵免层级规定不能超过“三层”,同时,为防止境外亏损侵蚀境内税基,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2017 年,企业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间接抵免层级已由“三层”放宽到“五层”,并增加了综合抵免方式供纳税人自行选择,即新增“不分国不分项”综合限额抵免。
(二)现状问题分析
自2008 年两法合并以来,我国现行境外所得抵免制度对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日益增加,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间接抵免层级受限。由于各种经济原因,我国企业在获取境外资源、市场、技术等关键要素的投资中,为避免目的地国家的政策阻挠或投资壁垒,需要在境外投资架构中设立多个直接和间接控股的中间层平台公司,间接实现对境外实体经营企业的控制,部分境内母公司的投资链条控制层级会达到“四层”或“五层”,当然这其中前两层或前“三层”一般都是以投资控股为主要经营内容的平台公司。间接抵免较少难以适应企业境外投资组织架构的现实需求,导致一些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最终运营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难以获得间接抵免,给企业增加了税收负担。2017 年前,企业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间接抵免层级为“三层”,2017 年将企业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间接抵免层级放宽到“五层”,解决了部分由于层级不足导致无法抵免的问题。从抵免层级看,目前世界各国均没有统一的做法,间接抵免层级越多,消除重复征税就越彻底,但抵免层级增多后,纳税人计算更为复杂、税务部门也会面临较大的税收征管压力。
2.“中外中”税负较重。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计算过程中,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间接负担的境内孙公司在中国缴纳的税款,无法纳入抵免的范围。对于境内孙公司分配给境外子公司,再由境外子公司分配给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的中外中模式来说,就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在不考虑境外子公司所在国或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境内孙公司就其取得的利润需缴纳25% 的企业所得税,境外子公司取得境内孙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时需在境内缴纳10% 的预提所得税,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需缴纳25% 的企业所得税(2),因此,境内居民企业间接取得来源于境内孙公司的股息红利在境内需承担约50%(3)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在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框架下,可通过将境外子公司认定为依照外国或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这样可以解决部分企业的问题,但此解决方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从企业角度来说,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仅适用于境外子公司仅为投资管道,在境外没有实质性经营的情况,对于在境外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实实在在走出去的企业无法利用此方法解决问题,反而需要承担较高税负,其结果与国家鼓励企业走出去的导向不尽一致。而在境外实际经营的“走出去”企业双重征税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承担高额税负,企业往往选择将利润滞留海外,其“走出去”获得的收益无法反哺我国经济发展。二是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条款本是为了体现国家税收主权,但却主要作为避免高额税负的政策工具,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政策初衷。基于上述两点不足,“中外中”模式税收负担重的困境目前仍没有得到有效破解。
3.纳税遵从面临挑战。正如前面所述,抵免法下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复杂,是业内人士的共识。而其复杂性,在政策和征管等各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比如,间接抵免政策。间接抵免层级的判定和税款的计算,在政策配套征管文件中占据了大量的篇幅。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涉及的政策和案例均是基于间接抵免层级为三层来进行规定和讲解的,2023年间接抵免层级调整为五层以后,其复杂程度大幅增加,对纳税人纳税遵从带来较大挑战,也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再比如,境外分支机构在计算所得时,需按国内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确定收入、支出,并分摊共同支出。此项政策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意味着企业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需按照境外、境内税法分别计算所得,极大了增加了企业的工作量:境外分支机构需首先按照境外法律规定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为适用税收抵免政策,需再按境内税收规定计算所得,分摊共同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抵免限额等。
4.政策确定性亟待加强。政策确定性有待加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关操作指南没有匹配新政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承担着体现国家税收管辖权和避免双重征税的使命,在制度设计上本身较为复杂,因此,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准确理解政策,目前我国财税部门已构建了以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等一套较为完备的政策体系,尤其是通过政策文件对逐条讲解并举例的方式,促进了政策理解,增强了政策确定性。但上述政策文件都是基于“分国不分项”抵免方法下的规定。但2023年新增综合抵免法的选择后,对于综合抵免法如何运用,尚未有明确规定。二是政策规定无法适应新情况。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企业“走出去”的形式、领域、国家也越来越多样化,企业取得所得的形式也变得更加复杂,无法精准适用现有政策规定,给政策确定性带来较大挑战。比如,在实务中部分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子公司,该子公司在另一国设置了分公司,其分公司在所在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能否纳入到海外子公司向国内公司分配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税款的范围,在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进行间接抵免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子公司,分公司已使间接抵免的链条中断,其缴纳的税款不应纳入间接抵免的范畴。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法人为主体来看,分公司缴纳的税款实际属于海外子公司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进而可以纳入境内公司间接抵免税款的计算范围。在政策口径不统一的情况下,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将面临“涉税风险最小化”和“企业利益最大化”的两难抉择。
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与借鉴
目前,国际上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适当方法通常主要有扣除法、抵免法和免税法三种。从国际上看,抵免法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基础性方法,且大多数国家实行不分国(地区)综合计算抵免限额的方法。完善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制度有必要借鉴和研究国际发展趋势,鉴于此,本文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逐步转向免税法
受抵免法税制复杂,且抵免法自身并不能完全消除双重征税等影响,金融危机后,英国、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逐步转向免税法。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或地区实行纯粹的免税法,即仅对在本地取得或来源于本地的所得税征税,对全部或绝大部分境外来源所得免于征税。根据荷兰国际财税文献局(ibfd)相关资料统计分析(4),在实行抵免法的基础上,大部分世界主要经济体实行股息免税法。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36 个成员国中,只有智利、墨西哥、韩国、以色列和爱尔兰等五国仅实行抵免法,其余31 家均已实施股息免税法。在金砖国家中,俄罗斯和南非实行股息免税法,其余为抵免法。在g20 成员国中,已有13个国家实行参股免税,其中自2018 年开始,美国对其居民企业取得的源于境外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实施免税,符合条件具体是指持有外国公司10% 或以上股权、连续持股一年以上、该股息中外国来源的部分实行参股免税。
(二)抵免法与免税法兼顾
目前,世界各国所得税制通常分为全球税制和属地税制。在全球税制下,境外所得在其投资母国需按国内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对其境外缴纳的税款通常采用税收抵免的形式消除双重征税的基础上,也可以对某些种类的所得实行免税法,如参股免税。而实行属地税制的国家,按照其国内法,对外国来源的所得不征税,因此对由其居民取得的大多数或所有外国来源的所得实行免税法。从国际税收实践来看,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或地区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纯粹免税法,即对境外所得免税,如哥斯达黎加、巴拿马、中国香港。大部分国家均是抵免法和免税法兼顾,在实施抵免法的基础上实施有条件的免税法,其目的在于在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升本国居民跨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例如:日本自2009 年开始对来自境外股息所得实行参股免税,俄罗斯从2015 年起对居民公司持有境外子公司的股份比例超过50% 且持股时间超过365 天以上的股息所得实行参股免税,德国对其居民企业通过境外常设机构从事实质性经营获得的营业利润和通过国内或外国子公司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可适用参股免税。
(三)放宽间接抵免适用限制
跨国企业在投资时,往往受外汇管制、风险防控和跨国经营灵活性的需要,有时需要在境外投资架构中设立多层级的中间平台公司。许多实行抵免法的国家或地区,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避免税基受到侵蚀角度出发,在境外间接抵免上,对持股比例、最短持股时间、抵免层级都进行了适当放宽。根据荷兰国际财税文献局(ibfd)相关资料统计(5),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采用属地税制的28 个成员国中,只有7 个国家并未规定最低持股比例,其余国家则基本设置了10% 的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如美国要求母公司对第一层的持股比例为10%,每一层母公司直接拥有其子公司持股比例要求为10%,但间接拥有外国公司的持股比例要求为5%。至于最短持股时间,目前在采用属地税制的28 个oecd 成员国中,有一半国家并未规定最短持股时间,其余部分国家设置了12 个月的最短持股时间要求,还有部分国家如法国、希腊、挪威、波兰、葡萄牙等国则规定最短持股时间为24 个月,而日本为6 个月。而抵免层级设置,世界各国没有统一的做法,在设置抵免层级的国家中,最大层级为“六层”,如美国境外股息所得的间接抵免层级最多到六层,而英国对境外股息的间接抵免就没有层级限制。世界各国对间接抵免设定抵免层级限制,通常主要取决于居民国纳税人遵从度和税收管理水平。
三、关于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抵免政策的相关建议
在系统总结发达国家支持对外投资实践和深入调研“走出去”企业实际困难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税改成果与中国国情,兼顾国家税收主权与纳税人权益,我们对如何完善现行税收政策进行了深入思考。正如前述分析所提到的大多数问题,比如:“中外中”模式税负重、间接抵免计算复杂、分支机构所得计算繁复、抵免凭证等,如果实施免税法,均可迎刃而解。而由抵免法转向免税法是国际趋势所在。实施免税法是解决目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所存在的问题最佳途径,是顺应国际趋势的应时之举,也是我国企业提高“走出去”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应该适时列入议事日程。但同时我们也需清醒地认识到,受限于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实施免税法,涉及修改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需花费较长时间研究。同时,目前国际通行的免税法均是有条件的免税,即抵免法和免税法兼顾,即使实施免税法也是部分境外所得免税,对其他所得依然得适用抵免法。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应该借鉴国际经验,两条腿走路,即在将免税法作为最终目标,积极推动的同时,也要注意到,无论就短期还是长期而言,抵免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不断完善抵免法
结合上文所谈的问题和国际趋势,完善抵免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适当下调间接抵免持股比例。2023年,我国将间接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到“五层”,已能较好地适应我国走出去企业的需要。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目前我国对最低持股比例的要求为20%,与国际上通行的10%相比,尚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因此,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可适当下调间接抵免持股比例的要求。二是简化分支机构适用规则。建议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会计利润为基础,仅按照税法调整业务招待费等永久性差异,对广告业务招待费等时间性差异不再调整,降低企业纳税遵从的成本。三是持续明确政策口径。2017 年之后,在分析以往问题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已经有效解决了企业在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时遇到的新问题,受到了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一致好评。建议总结上述文件出台的经验,建立收集政策执行问题及建议的长效机制,并据此开展调研,有针对性地明确政策口径,解决“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四是修订完善相关操作指南。在现有操作指南的基础上,新增加综合抵免法的相关内容,并对五层间接抵免进行详细的案例说明。同时,对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规则也应予以简化并明确政策口径,同时在操作指南中进行详细说明,为企业提供全面的参考。
(二)稳步推进免税法
实施免税法相当于对整个企业境外所得税制的重构,涉及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属于政策顶层设计的调整。为稳妥起见,我们认为采取两步走的方式逐步推进。
第一步是选择合适范围试点免税法。首先,可选择发展定位与“走出去”战略较为一致,且有鼓励“走出去”税收政策要求的区域进行试点。比如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 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方案,尤其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总体方案为试点免税法提供依据。财税部门据此制发了文件,对具体政策进行了明确,开展免税法试点。其次,在区域试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业走出去的情况,循序渐进的选择部分行业进行免税法试点。具体可以结合区域、行业特点,针对不同区域、行业试行不同的免税法政策,比如设置不同的免税所得的范围、条件等,并调研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为后续选择契合我国发展实际的方案准备一手资料。
第二步是选择合适时间实施免税法。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在2008 年开始实施时,选择境外所得税收采用抵免法进行处理,在避免双重征税、行使国家税收管辖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迄今已执行十余年的时间,相比于2008 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企业涉及境外业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均大幅增加,实施免税法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为顺应“走出去”企业的相关需求,有必要结合试点情况,适时启动修订税法和实施条例的程序,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免税法消除法律障碍,提供上位法支撑。此外,还需同步起草免税法的操作性文件,构建完备的政策体系,为免税法最终落地生效创造条件。
综合上述思考,我们认为应该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短期内进一步完善抵免法,回应税企的呼声,解决现实征管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不断总结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经验,同时积极推动启动修订税法和实施条例,为实施免税法消除障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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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梅锋,女,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干部;
杨昌睿,男,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某企业咨询了这么一个问题,公司本身是高新技术企业,从境外子公司取得了一笔股息收入,但不清楚是是否可以依据“《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文件要求,并入当期所得按15%计征企业所得税。首先我们先看一下政策原文中的关键要求“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熟悉高新政策的应该知道,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只有分公司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才会并入母公司报表,子公司需要单独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若按政策原文中的字面意思理解,从境外子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性质的收入均并不能参与“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计算,不符合政策要求,需要单独按照25%计征企业所得税。为了进一步确认该事项,我们同时需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对境外所得适用税率的填报要求,先看”a10801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及填报说明“中关于境外所得的分类及填写要求:
按表中所注,境外所得分为以下七类:1、分支机构营业利润所得;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3、利息所得;4、租金所得;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6、财产转让所得;7、其他所得。然后我们再看一下“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及填报说明“中的表样及填写要求:
依据表中内容,在第2列中填写企业从境外取得税前所得,填表说明中这样描述“第2列“境外税前所得”填报表a108010第14列-第19列-第24列的金额 “,即a108010表中的”境外税前所得-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中的营业利润-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中的对应的股息所得”,其中的“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中的营业利润、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中的对应的股息所得”并不影响我们对适用税率的判断,我们暂不考虑。在第8列中填税境外所得适用的税率,填表说明中这样描述”第8列“税率”填报法定税率25%。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填报15%“。熟悉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的朋友应该知道,在进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企业可以采用“分国(地区)不分项”和“不分国(地区)不分项”两种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的设计逻辑以及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无论采用“分国(地区)不分项”或“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对境外所得不区分是从子公司取得收入或是从分公司取得的收入,仅需要考虑境外所得适用的税率是15%或者25%。我们再来看一下财税[2011]47号解读“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中政策出台的目的与背景:目的是鼓励国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公平税负,增强竞争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明显打破了过去境外所得不享受境内税收优惠的旧框架明确。“按照解读中的文件意思,财税[2011]47号文件的出台目的是鼓励国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公平税负,增强竞争力,高新技术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所以从境外子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可以按照15%计征企业所得税还有待明确,不应将高新技术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所得仅按照收入类别分别判定适用税率。当然,该文件目前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企业在享受该政策的过程中应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免造成重大税收损失。
应纳税所得额
1. 收入范围
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应纳税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源自商业贸易或活动的所得;
源自投资的收益,如股息、利息和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保险费和源自财产的其他所得;
其他实质性所得。
2. 不征税和免税收入
新加坡不对资本利得征税。然而,在特定情形下,新加坡税务局可能将涉及获得或处置房地产、股票或股份的交易认定为贸易活动,从而对相应交易的收益课税。某项收益是否应被课税要考虑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形和有关事实。
3. 税前扣除
可扣除的费用必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费用的产生全部且仅仅为产生该所得而发生;
必须为收益性开支;
不能为新加坡税法中明令排除的款项。
为便利创业,企业取得的第一笔贸易收入当年的第一天,视为该企业已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开始经营活动前一会计年度及以后(不得超过12个月)的营运性开支亦可扣除。投资控股公司的费用扣除要受特定规定的限制。归为境外来源的所得的费用不可扣除,除非该所得在新加坡境内获得且为新加坡的课税对象。一般而言,境外亏损不能用于冲抵境内来源的所得。固定资产的账面折旧不可被扣除,但企业可获得法定比率的税收折旧(折旧免税额)。
双倍扣除:与经核准的商品交易会、贸易展览会、贸易访问团相关的费用,海外贸易办事处的日常费用,发展海外投资的费用,研发费用和经批准支付的、对外派遣本地雇员的工资可获得双倍扣除。2023年3月31日以后,将不再批准享受该优惠政策。
翻新和整修的扣除:为贸易、职业活动或经营活动服务的翻新和整修(r&r)费用可获得扣除,上限为每个三年期内30 万新元,基年为首次扣除的年度。未被使用的r&r 扣除额可被视作损失向前或向后结转(参见亏损弥补)或作为集团的税收减免额(参见合并纳税)。
存货:贸易的存货价值一般被认定为成本与可变净现值间的较低者。成本的确认必须采用先入先出法,绝不允许采用后进先出法。
准备金:在新加坡财务报告准则(109)金融工具准则下,如果存在违约风险,即使没有发生损失事件,企业也应确认12个月预期信用损失(expected credit loss,简称“ecl”)或终身ecl 的减值准备。只有在损益表中确认的、与收入相关的信用受损的金融工具的减值准备才允许在税前扣除,以前年度确认的减值准备在损益表中发生转回的,将视为应税项目征税。
4. 税收折旧
厂房和设备:出于贸易或经营目的而在获得厂房和设备过程中发生的投资支出可获得相应的折旧免税额/税收折旧。符合条件的厂房和设备的费用一般从扣除的当年起在三年内均等摊销或在一年内扣除,在一年内扣除的前提是该项目的成本不得超过5,000新元。此外,一个纳税年度内所有相关资产的折旧免税额不得超过30,000新元,且各项资产的价值不得高于5,000新元。
以下费用可在获得该资产的当年报销:
计算机或其他规定的自动化设备;
发电机;
机器人;
指定的高效污染防治设备;
指定的工业降噪或化学危险品防治设备。
一般只有特定的运输工具(例如商用车和在新加坡境外注册登记且仅在新加坡境外使用的轿车)的相关费用才可获得相应的折旧免税额。
土地集约化免税额(lia):在满足特定条件下,2023年2月23日及以后建造或翻新符合条件的建筑,产生的符合规定的投资支出可获得25%的初始免税额及每年5%的免税额。lia 优惠的申请期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知识产权(ip):截至2020 纳税年度的最后一天,为获得指定种类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投资支出可获得分摊免税额(wda),前提是该知识产权的法定及经济所有者为新加坡企业。免税额采用直线法计算,在5年内摊销。然而,对于在2017纳税年度到2020纳税年度的基准期内获得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公司现可选择5 年、10年或15年的摊销期限,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经批准,若该知识产权在2006年2月17日以后(含2006年2月17日)获得,且新加坡企业持有该知识产权的重要经济利益而境外母公司持有法定权利,则关于法定所有者的要求可被搁置。经批准,经核准的传媒和数码娱乐(mde)公司截至2018纳税年度最后一天,为获得mde 主题(关于电影、电视节目、数码动画和游戏、或其他mde 主题)的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支出可获得为期2 年或更短期的分摊免税额。
处置厂房、设备和工业建筑:销售符合条件的厂房、设备或工业建筑,如销售额超过税收账面价值,应税的折旧额取决于两者的差额(但不得超过已申报的折旧免税额)。
5. 亏损弥补
贸易损失可用于冲抵当年的任意应税所得。在满足股权测试(见下)的前提下,未使用的损失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超限折旧免税额可用于冲抵当年的其他应税所得或在满足股权测试和产生该折旧免税额的贸易持续进行(相同贸易测试)前提下无限期向后结转。在满足特定条件且符合相关管理程序的前提下,总额不超过100,000新元的未使用的折旧免税额和损失(统称为“合格扣除额”)可向前结转一年。损失和折旧免税额的向前结转或向后结转均需满足股权测试,即同可比日期相比,至少50%的股东未发生变化。若发生损失的企业的股东为另一家企业,则应使用透视原则直至确定最终的股权受益人。折旧免税额向前结转与未使用的折旧免税额向后结转均需通过相同贸易测试。新加坡税务局有权批准企业所有权在相关时期内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其税收损失或折旧免税额,前提是该所有权的变动并非出于税收目的。经批准后,上述损失和折旧免税额可用于冲抵同类经营活动的利润。
6. 特殊事项的处理
企业合并:企业合并可适用相关税收框架,该框架旨在最小化符合规定的合并引发的税务影响,并使其与依据公司法进行处理的结果相一致。选定后,上述税收待遇适用于符合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合并的企业及合并后的企业。根据税收框架,合并后的企业出于税收目的将被视作继续进行其合并前进行的经营活动(对应地,合并后的企业新开展的业务将不被视作已发生)。
获取企业股份的税收扣除:满足一定条件下,新加坡的企业及其现有的子公司在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含头尾)因获得另一公司的普通股而发生的投资支出可申请税收扣除,扣除额为投资支出的25%(2023年4月1日前为5%),在五年内分摊。基于此目的,在一个纳税期内获得的(以获得日期为准)所有符合条件的股份的投资支出不得超过40,000,000新元(2023年4月1日前的投资支出限额不同)。获取股份过程中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特定交易费用可获得200%的扣除额,上限为相关年度的相关投资支出总额不得超过100,000新元。
应纳税额
一般而言,应税所得由基于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生成的财务报表中报告的账面利润按新加坡税法调整得到。应纳税额由调整后的应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可得。
若某企业的财务账目的记录使用新元以外的在新加坡财务报告准则许可范围内的记账本位币,则其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新加坡税务局提交以该货币结算的税额。
例如,在2018纳税年度,一家新加坡企业经前述纳税调整项目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00新元。按照现行法规,该笔所得中,头10,000新元的部分可享受75%的税收减免,10,001-300,000新元的部分可享受50%的税收减免,剩余700,000新元必须就其全额按17%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当年的应纳税额为144,075新元。此外,根据新加坡2023年预算案计划,2018纳税年度内,企业可获得40%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上限不超过15,000新元,因此,该企业可以额外获得15,000新元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最终,该企业2018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为129,075新元。
合并纳税
依据集团优惠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企业当年的未使用的损失、折旧免税额和捐赠额可转让给同一集团内的其他企业。集团通常包括一个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母公司及其所有在新加坡内注册成立的子公司。若两家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企业中一家拥有另一家75%以上的股份或均被同一第三家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企业控股75%以上,则其属于同一集团。
其他
1. 境外税收抵免
新加坡与超过80个国家(地区)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税收安排),美国不在其中。根据新加坡的法规,境外税收抵免额为境外实际纳税额和该所得在新加坡的应纳税额中的较低者。境外税收抵免(ftc)采用分国分项的方式,满足相关条件下该居民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将税额合并。来自未与新加坡签订税收协定(税收安排)的国家(地区)的所得也可获得与ftc 相似的单边税收抵免。
新加坡居民企业有两种方式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双重税收减免】双重税收减免以税收抵免的形式提供了在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框架下降低双重税负的方案。双重税收减免允许新加坡居民企业就同一笔应税收入在其他税收管辖区已支付的税款,在新加坡应交税款中抵免。双重税收减免适用于双重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下,境外税率较低的税款已支付,因而在新加坡仍需就该所得缴纳税款的情况。
【单边税收抵免】从2009纳税年度开始,单边税收抵免适用于新加坡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收入,且该境外国家(地区)尚未与新加坡建立双边税收协定(税收安排)。
2. 申请境外所得抵免的条件
新加坡居民企业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才能申请境外所得抵免:
a:公司在相关年度内是一家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
b:税款已支付或者在外国税收管辖区同一笔收入是应该纳税的;
c:该笔收入为新加坡应税所得。
3. 境外投资损失
境外所得抵免法规不适用于处于亏损状态的居民企业。
4. 境外机构构成常设机构
当居民企业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并且境外所得来源于该常设机构时,该笔收入将在境外被征税。若该笔收入在新加坡也要征税,境外所得税抵免就可以被适用。
5. 反避税条例
新加坡税法允许新加坡税务局对以减少、规避、改变在新加坡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整。若一居民企业为一非居民企业的代理商,且二者间的交易价格因其紧密联系而高于市场价格,新加坡税务局可就非居民企业的利润向该居民企业征税。
导读:个人所得税在现代社会是个人收入中需要缴纳的税款,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的所得额全部总额进行征税的一种税种,如果你是一位有境外所得的个人,那么境外所得也是需要纳税的。那么个人所得税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是怎样的呢?
个人所得税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
答:境外税额的抵免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1)可抵免的境外税额
可抵免的境外税额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境外税额: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原件。
(2)不得抵免的境外税额
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3)抵免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在计算抵免税额前,应按照分国不分项的原则计算扣除限额。也就是说,扣除限额是该纳税义务人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取得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在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这个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应纳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照分国分项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项目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应合并计算,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应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费用扣除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只要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经过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可以从境外所得中扣除。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3)境外工资薪金的计算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与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不同,个人当年因任职或受雇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按规定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按该所得当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
如果当年取得境外所得月份数不足12个月的,应按实际月份数分摊。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所得、解职一次性收入、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和内部退养一次性收入等工资、薪金所得时,可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4)外国货币的折算
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是外国货币,应当按照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办理境外所得自行申报或年所得12万以上自行申报时,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无需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详细介绍了个人所得税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是怎样的,也介绍了计算境外所得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作为一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一定要如实将自己在境外的所得进行申报,境外所得计算税款的时候是可以抵免的,这一点需要注意。如果你不是很明白,咨询一下会计学堂在线老师吧。
随着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国际间经济合作越发频繁,这些合作项目在为经济注入新动力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产生一些税收争端问题,国际税收协调作为“润滑剂”,有助于营造包容、互惠的软环境。今天小编就跟大家一块学习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管理的基础理论知识。
一、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二、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方法
1、直接抵免:纳税人企业直接就其境外所得(包括营业利润、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利息、租金等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2、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持有境外企业20%以上股份)的境外企业分得的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境外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税税额限额抵免。
三、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计算
【例题】
我国居民企业a公司50%控股境外甲国b公司,b公司拥有乙国c公司20%的股权,其他信息如下:
(1)甲、乙两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c公司应纳所得税总额1000万,b公司应纳所得税总额(包含投资收益还原计算的间接税额)1000万,其中来自c公司的投资收益100万,已在乙国缴纳预提所得税10万元,b公司在甲国实际缴纳税款150万后,将全部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分配。
(2)a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其来自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
【解析】
由于a公司对于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50%×20%),未达到20%的要求,所以c公司不能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
b公司已纳税额属于可由a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b公司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150+10)+b公司间接负担的税额0]×b向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420(840×50%)÷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840(1000-150-10)=80(万元)。
a公司取得来源于b公司投资收益可抵免的境外税额=(1000-150-10)×50%×10%(直接缴纳)+80(间接负担)=122(万元)<抵免限额500×25%=125(万元)。
a公司实际应纳税额总额=(2000+420+80)×25%-122=503(万元)。
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作者介绍:
王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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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政策体系研究
孔丹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宋春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文 章 内 容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飞速发展,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其中,与企业法人一起构成了跨境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境外股权投资作为自然人参与跨境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其屡创新高的交易规模和结构日趋复杂的避税操作越来越引人关注,针对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的反避税问题研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讨论。本文尝试对我国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涉及的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要求进行梳理,并对该领域中的避税手段进行归纳和总结,分析目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的建议。
一、现有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体系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体系有专门针对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的管理办法,但该办法适用范围仅限于自然人股东转让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对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没有专门的管理办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国内法、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条款,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划分税收管辖权,并进行规范。
(一)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安排)层级不同效应互补
国内法可对一些所得的征税权进行创设,税收协定(安排)主要针对某一项所得就缔约国双方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
目前,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体系主要由三个层级构成。第一个层级是国内法和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九类所得项目之一的财产转让所得,其征税权来源于此。第二个层级是相关税收协定(安排)。目前,在我国和103个国家(地区)签订的已生效税收协定(安排)中,部分协定(安排)通过“财产收益”章节对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财产涉及的征税权进行了划分:一是考察对方居民所转让公司股权价值是否主要由位于我国境内不动产构成;二是考察对方居民转让股权前十二个月内是否直接或间接参与我国境内公司25%以上资本。第三个层级是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等,对税收居民身份和住所的判定、所得来源地的规定以及相关协定中财产转让所得条款的执行口径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居民和非居民身份不同政策相异
自然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其纳税义务的判定需要综合考虑在华是否有住所、在华累计居住天数等与其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有关的因素,在复杂情况下(如构成双方税收居民)还需利用加比规则,进一步考察其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住地以及国籍因素,直至税务当局按照双方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以判定其最终居民身份归属,确定其最终纳税义务所在地。因此,纳税人具有哪种税收居民身份直接影响其适用的税收政策,决定其应负的纳税义务。
此外,居民纳税人取得境外股权转让所得时,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也会产生不同的税收结果。如在华有住所,则构成有住所税收居民,其取得的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单独计算应纳税额,按3号公告中规定的税收抵免规则抵免在境外已缴纳税额后,为其在华实际缴纳税额,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华无住所,则其是否构成在华纳税义务需先根据34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在华居住天数;如其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所在纳税年度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且该笔所得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则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为非居民,其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定为来源中国境外的所得,在中国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根据3号公告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境外被转让股权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符合此条件的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将被直接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被中国税收机关进行纳税调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在第十三条第五款中约定,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权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资本,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虽该转让行为一般是指非居民纳税人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但如果其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则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进行反避税调查。经归纳,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详见表1。
二、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主要避税手段
巨额的税收利益往往会驱动自然人在进行股权投资和转让之前进行税收筹划。转让人通常会综合其自身税收居民身份、企业组织形式、各国所得税制度、税收协定(安排)条款等各种因素进行统筹安排。另外,由于自然人交易较为隐蔽,当前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避税呈现手段多样化、形式复杂化的特点。
(一)利用境外壳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
自然人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境内公司,通过转让境外壳公司股权的形式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均会采用此种形式。对居民纳税人而言,其通过转让境外壳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利用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从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对于非居民纳税人而言,其股权转让所得从形式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中国没有征税权。此种避税手段是自然人对境外股权转让所得进行避税的一般操作,在此基础上衍生了其他更为复杂隐蔽的避税形式。
(二)所得囤积在境外个人控股公司中不作分配
在第一种避税手段的基础上,纳税人通常在境外避税地设立多层复杂股权架构,形式上股权转让方为境外公司法人,但其控股方为个人。为避免因中国居民身份构成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股权转让所得不直接分配给个人股东,而是长期囤积在境外个人控股公司账户中。居民个人通过此种手段取得的所得性质为股息红利所得,而非财产转让所得。
(三)变更税收居民身份逃避缴纳税款
此种手段指的是具有本国国籍的居民纳税人,通过变更国籍等方式改变其税收居民身份。变更为非居民税收身份后,该自然人取得的境外股权转让所得从形式上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以此达到免予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四)利用关联关系操纵股权转让对价
自然人作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构成关联方。双方约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对价,以减少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五)滥用企业组织形式逃税或获取税收协定(安排)优惠待遇
非居民个人在股权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公司25%的资本,由于其所在国(地区)和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中国对其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拥有征税权,为避免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产生纳税义务,其采取通过转让境外设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中间层公司股权的方式,以逃避缴纳税款或获取税收协定(安排)优惠待遇。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体系需进一步完善
目前,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底层规范主要来源于对“税收居民”和所得来源地的相关规定,即主要解决要不要征税的问题,但下一步如何征税尚未有明确规定。
1.缺少完整的上位法支持
企业所得税反避税在政策和征管方面有明确的上位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范对象主要针对企业和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其调整对象并未包括个人。而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的上位法依据目前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在《税收征管法》中体现。
2.转让定价条款尚未明确
目前,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暂未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独立交易原则”等基本概念进行明确,相关阐述均来自《企业所得税法》中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文件。《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关联方”是否能直接借用基于企业所得税法原理的界定,需要进一步探讨。由于基本概念尚未明确,转让定价方法和调查调整也无从谈起,这使税务机关在对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涉税行为进行反避税管理时面临政策基础的困境。
3.受控外国企业条款尚未明确
现有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规定主要来自《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有关“控制”的定义、所得计算方法、日常管理规定以及豁免条款均基于《企业所得税法》。而针对自然人个人所得税法领域的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规定则有待进一步明确。
4.一般反避税条款尚未明确
针对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般反避税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首先,没有列举何种自然人避税行为属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范畴;其次,尚未明确针对个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行为进行审核的具体内容和操作办法。
5.相关规范性文件仍缺位
针对自然人境内股权转让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我国已出台了较为完善的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管理手段也日趋完善。而针对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缺少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各种转让形式的税收问题的处理,包括对收入、原值计算以及征管配套措施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现有的税收政策体系已落后于日趋复杂的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避税模式的发展。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非居民个人采用本文第一种避税手段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时,根据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其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境外所得”,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非居民个人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转让境外股权,虽然转让价值主要来源于境内企业,境外企业无经济实质,资产直接或间接由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但其取得的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亦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这不符合利润应在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原则。
(二)征管机制亟待完善
1.管理部门职能有待理顺
目前,在省级税务机关层面,个人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个人所得税政策指导,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还具有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职能。一些设有反避税专业局的省市,其反避税调查职能归口在反避税调查局。究竟由哪个部门对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进行反避税管理仍需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2.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现有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更侧重于日常管理,个人取得的境外股权转让收入主要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进行申报。实践中,如果自然人从主观上对其境外股权转让收入进行瞒报,税务机关往往因为缺少信息获取渠道而很难发现。由于尚未建立境外股权转让报告制度和税收筹划方案强制披露制度,税务机关获取境外股权转让信息和税收筹划方案的渠道极其有限,很难对纳税人的税收筹划及时地进行识别和审核,难以对避税安排进行有效规范。
3.惩戒机制不完善
在日常管理中,税务机关对个人境外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时,股权转让相关方或中介机构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充分。税务机关对此缺乏有效的惩戒手段,难以有力制约纳税遵从度不高的纳税人。
4.国际协作力度有待加强
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主体为个人,其避税手段和操作方式高度专业化,取得收入较为隐秘。同时,其转让行为主要集中在低税率国家(地区),这些国家(地区)大多尚未和我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税收情报信息交换渠道不畅通,个人海外银行信息的获取存在客观困难,征纳双方存在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涉案线索的收集困难重重。
四、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自然人反避税政策体系
1.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现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既适用于企业又适用于自然人的反避税原则性规定;加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对“经济实质”“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实质重于形式”进行明确,并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详尽的阐述;引入税收筹划方案强制披露规则,强化筹划信息获取手段。为制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反避税规范性文件提供上位法支持。
2.细化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
充分利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研究成果,科学借鉴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立法思路,结合个人所得税税制特点和管理实践,对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的基本概念进行明确和细化。出台个人所得税转让定价规则,完善适用于企业和自然人的受控外国企业管理办法,规范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管理范畴,明确针对自然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行为进行审核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
3.加快出台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规范性文件
借鉴境内个人股权转让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财产的管理办法,出台针对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该公告根据一般反避税规则,通过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进而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个人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股权而取得的所得,本文认为不应简单按照3号公告相关规定定性为来源于境外所得,而应先进行合理商业目的判定。具体实现路径可借鉴7号公告的相关理念,结合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通过考察该交易中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是否主要来源于境内企业、境外企业有无经济实质、其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等要素,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将该所得定性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实施反避税调整。这既符合二十国集团(g20)税改倡导的“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这一基本原则,也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
(二)强化自然人反避税征管体系建设
1.建立境外股权转让报告制度要求境外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相应涉税资料,由税务机关将信息录入核心征管系统,实现涉税信息交叉比对和审核校验。
2.进一步完善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体系
将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是否履行报告和纳税义务纳入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对于未履行报告和纳税义务而被特别纳税调整的,认定为失信行为,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实施失信惩戒。
3.研究建立自然人税收筹划方案强制披露规则
作为beps行动计划的内容之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g20成员国中已有美国、英国、韩国等8个国家出台了强制披露规则,并运行卓有成效。据统计,在美国、加拿大、爱尔兰、南非、英国这5个实行强制披露规则的国家中,42%的恶意筹划安排是通过报告义务发现的,税务审计的识别效果则排在第二位。4为提高税收透明度,在平衡征管成本和遵从负担的基础上,应辩证地吸收借鉴oecd关于强制披露机制设计的研究成果,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过程中引入强制披露规则,有效识别激进的税收筹划及其筹划方案,把握好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中关于充分发挥涉税行业协会、机构专业化作用的导向和震慑恶意税收筹划的关系,出台自然人税收筹划方案强制披露规范性文件。
(三)建立和完善反避税组织架构
统筹建立能有效应对当前反避税发展趋势、对自然人和企业实施一体化管理的反避税职能机构。尽快理顺各相关部门和各管理层级的职责分工,形成对企业和自然人反避税政策指导有力、日常管理到位、纳税服务优化、调查工作补位、运行高效的组织架构。
(四)加强所得税反避税人才队伍建设
系统地开展个人所得税和反避税业务相结合的专业培训,补齐现有反避税人才的业务短板。进一步加强征管体制改革后业务和人员的融合,借鉴企业反避税工作经验,不断提升自然人反避税管理水平。培养一批既能熟练开展企业反避税工作、又能适应自然人反避税工作的高层次专业化人才。
(五)拓展反避税国际协作体系
利用好《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加大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力度,进一步拓展我国国际税收征管协助的广度和深度;依托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crs),不断完善crs信息管理、分析工作以及crs管理部门和反避税调查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反馈制度,打击自然人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的行为。通过拓展反避税国际协作,不断挤压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恶意税收筹划空间,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3年第6期)
纳税人在“走出去”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国内税收政策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政策、个人所得税的境外所得申报政策、出口退税政策和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根据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聚焦以消除双重征税为目的的境外所得抵免政策,助力“走出去”企业应对重复征税风险。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基本概念
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抵免。从事跨境业务的企业集团可能面临同一笔收入在中国和收入来源国被双重征税的风险,这会增加集团的整体税负。双边税收协定中对征税权的划分可以部分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中国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免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税收抵免的类型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特殊情形下企业还可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对石油企业适用的税收抵免政策给予特殊安排。
(一)直接抵免
适用主体是取得特定类型境外所得,并已在境外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的居民企业。
直接抵免法规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41号,简称“41号公告”澄清了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的有关问题。结合中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对外承包工程行业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将纳税链延伸到最终纳税方,最后按照承包商、分包商, 再次分包商的海外纳税凭证进行分割,海外纳税凭证由当事人共同参与分割,能够进一步维护各级利益。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根据财税[2017]84号文件《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综合抵免)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应注意三点问题:
一是企业无论选择何种方法,均应按照法定税率25%来计算抵免限额(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计算)。
二是企业一旦选择了某种抵免方法,五年内不得调整。
三是衔接问题,对于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在企业选择了新的抵免方法情况下,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照新方法计算的抵免限额继续结转抵免。
(二)间接抵免
适用主体是取得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满足相关要求的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以上提到的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持有符合规定持股条件及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根据《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简称“84号文”),在保持不改变对外资企业持股比例的基础上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层级扩大至五层,这样,企业税收抵免内容范围更全面。
举例:
在原来125号文件的规定下,居民企业a 通过其他公司对戊国企业e 的间接控制由于已经超过了三层,所以不能纳入间接抵免的范围。但84号文件出台以后,居民企业a 对戊国企业e控股比例为22.5%(居民企业a通过b2、c2、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50%×50%×40%×100%=10%,居民企业a 通过b3、c3、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100%×50%×25%×100%=12.5%,合计比例为10%+12.5%=22.5%),且间接控制的层级为四层,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由于84号文件将间接抵免层级扩大到五层,因此如戊国企业e还有个全资子公司,居民企业a对其的持股比例超过了20%,也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
(三)税收饶让抵免
适用主体是取得境外所得且符合特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所得,按照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饶让抵免。
税收饶让抵免应区别下列情况进行计算:
(1)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该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数额;
(2)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享受饶让抵免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必须是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且有饶让抵免条款的国家(地区)。享受饶让抵免的境外所得必须是按照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且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方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
二、居民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二)在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应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1、股息、红利,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2、利息,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3、租金,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4、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5、财产转让,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三、案例说明采用“分国(地区)不分项”与“综合抵免”法计算抵免限额的差异
情景:
居民企业a设立在国内,在甲国设立有分支机构b和子公司c ,在乙国设有分支机构d。2023年居民企业a境内实现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 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b当年度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在甲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子公司c公司当年度分配给居民企业a股息100万元,该股息实际负担所得税1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d,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在乙国缴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额15万元,且尚在结转抵免五年有效期内。
两种抵免方法对比:
境内外应纳税总额(300+200+100+200)*25%=200万
境内外应纳税所得额300+200+100+200=800万
注意:分国不分项方法中,居民企业a在甲国取得了营业利润、股息红利两种性质的所得,抵免限额合并计算即可。居民企业a在乙国2023年度尚未抵免的税额1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的税额1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用乙国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进行抵免。
结论:采取综合抵免法更有利企业
资料来源: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纳税义务人
①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判定居民企业的标准有两个: 登记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例:到中国大陆投资的许多外国企业,如果其设在中国的管理机构冠以“亚太区总部”、“亚洲区总部”等字样,一般都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即对企业具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权利。 在我国注册成立的通用汽车(中国)公司,就是我国的居民企业。
在英国、美国、百慕大群岛等国家和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也是我国的居民企业。
1.对企业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实质重于形式
2.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只是对该企业的一部分或并不关键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影响和控制,比如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管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管理控制,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管理控制机构,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3.管理和控制的内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最关键标准 v尤其在控制时特别强调人事权和财务权的控制
②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v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来源于境内,及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机构场所有联系的所得。 v判定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有两个: 经营行为实际发生地标准、所得来源地标准。
非居民企业类型:这里的机构与场所都包括神马?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分公司、代表处、商社
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安装、装备;咨询、管理;检验、建筑工程。
营业代理人:单位或个人;经常代理;签订合同;存储交付。
非居民企业类型:
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类型: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转让等所得的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分别情况确定。
(1)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境内、境外的应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2)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率
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具体税率区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为25%、20%、15%和10%。
1.基本税率25%
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5%,适用于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
2.低税率20%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法定税率为20%,但是目前减按10%征收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财税〔2014〕34号: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5〕34号: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低税率1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4.低税率 10%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法定税率为20%,但是目前减按10%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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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扣除的规定:
一、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扣:对居民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或负担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限额抵免: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总分公司之间,以及预提所得税,直接抵免。
2、居民企业从其 直接控制(直接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或 间接控制(间接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母子公司之间,间接抵免。
二、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扣方法——限额抵免法。
1、抵免限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25 %
a、企业 可以选择“分国不分项”或“不分国不分项”计算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改变)。
b、境内国家鼓励类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计算可用 15%优惠税率。
c、抵免限额——以分国不分项为例:
2、 境外已纳税额与抵免限额关系:
a、 境外已纳税额<限额的:补差额
b、 境外已纳税额>限额的:不退差额,但可在以后 5 年内,用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例1:甲企业 2021 年度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 1000 万元,适用 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另在 a、b 两国设有分支机构(我国与 a、b 两国已经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a 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50 万元,a 国税率为 20%;在 b 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30 万元,b 国税率为 30%。(假定企业选择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抵扣限额)
解:
(1)境内所得应纳税额=1000×25%=250(万元)
(2)境外 a、b 两国的抵免限额
a 国抵免限额=50×25%=12.5(万元)(a 国已纳税额50×20%=10 万元,抵免 10 万元,补缴差额 2.5 万元)
b 国抵免限额=30×25%=7.5(万元)(b 国已纳税额 9 万元,抵免 7.5 万元,不退超限额)
(3)我国应缴纳的所得税=250+2.5=252.5(万元)
3、【结合纳税申报表】(部分表)
类别
行次
项目
金额
应纳税额计算
28
应纳税额
250
29
加: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
20
30
减: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17.5
31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252.5
例2:乙居民企业 2018 年度境内应纳所得额为 1000 万元,设立在甲国的分公司就其境
外所得在甲国已纳企业所得税 60 万元,甲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30%,
解:乙居民企业 2018 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0+60÷30%=1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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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科技部火炬中心印发《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国科火字〔2021〕133号),要求全国36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对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监督管理和享受税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引发广泛关注。对于相关企业来说,倘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将受到相应处理,严重的甚至可能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对此,笔者提醒相关企业,务必在平时强化自身合规管理,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健健康康地享受税收优惠,坦然、从容地面对检查。高新技术企业有4个方面的涉税风险较常见,相关企业对此应高度重视。
❶
风险一:认定过程弄虚作假,被取消资格须补缴税款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追缴期限是自弄虚作假行为发生之日起,而一般情况下,高新技术企业在通过认定当年就开始享受优惠,也就是说,相关企业因弄虚作假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在资格有效期内享受的相应税收优惠都要被追缴,这可能是一个不小的数字。
对此,相关企业一定要切实增强自身的科技创新能力,严格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等政策的规定,准确判断自身在知识产权、研发费用支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创新能力等方面是否达标,并据实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申请,千万不要带着侥幸心理弄虚作假。
❷
风险二:将境外所得错误适用优惠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实践中,有的企业忽略了该政策适用的前提条件,其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申请时,仅以境内的研发费用总额、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进行申请,不包括境外的相关数据。但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其却将境外所得适用15%优惠税率,导致涉税风险。对此,相关企业应当深入掌握该政策适用的条件,切忌断章取义、盲目地将境外所得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
❸
风险三:未按规定留存备查资料
根据政策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优惠过程中,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缴税款。
对此,相关企业在日常管理中,一定要注重做细做实材料整理及保管等工作,通过真实、详细的资料证实自身符合享受优惠的条件。比如,对研发人员的工时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更好地证明研发费用归集的合理性;将科技人员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个税申报表等相关数据进行核对检查,并留存保管,以更好地证明科技人员占比符合条件规定。
❹
风险四:因其他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补税
根据规定,对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意见判定)的,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但未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在每年5月底前填报上一年度的发展情况)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例如,b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为2023年11月25日,2023年5月10日,b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机构在2023年6月20日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资格取消前,企业一直自主申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务机关接到认定机构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追缴b企业2023年度和2023年季度预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对此,相关企业一定要珍视高新身份,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切实增强风险防控意识,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主动履行环保等社会责任。当发生分立、合并、重组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同时要按规定及时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创新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动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是一项引导政策,目的是引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走自主创新、持续创新的发展道路,激发企业自主创新的热情,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执行15%的优惠税率,此外并在融资贷款,产业升级、品牌提升等方面有着重大优势。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6月28日直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规避的税务风险》将系统介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防范的“雷区”、条件解析和认定中需要注意的各项风险,提前做好防范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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