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忧网 > 公司运营 > 所得税
栏目

借款费用的计量所得税和会计存在的差异(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5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5篇优质的借款所得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借款费用的计量所得税和会计存在的差异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借款费用的计量所得税和会计存在的差异

【第1篇】借款费用的计量所得税和会计存在的差异

借款费用的计量

(一)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在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提示】专门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不与资产支出相挂钩,但是需要符合资本化要求的期间。

【例题•单选题】a公司为建造厂房于2023年4月1日从银行借入4 000万元专门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6%,不考虑借款手续费。该项专门借款在银行的存款年利率为3%,2023年7月1日,a公司采取出包方式委托b公司为其建造该厂房,并预付了2 000万元工程款,厂房实体建造工作于当日开始,预计工程建造期为2年。该工程因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在2023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中断施工,2023年12月1日恢复正常施工,至年末工程尚未完工。该项厂房建造工程在2023年度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为( )万元。

a.40

b.90

c.120

d.30

【答案】d

【解析】由于工程于2023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发生非正常中断且连续超过3个月,应暂停资本化,2023年资本化期间为2个月(7月和12月);2023年度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4000×6%×2/12-2 000 ×3%×2/12=30(万元)。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2023年1月1日发行面值总额为10 000万元的一般公司债券,取得的款项专门用于建造厂房。该债券系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债券,期限为4年,票面年利率为10%,每年12月31日支付当年利息。该债券实际年利率为8%。债券发行价格总额为10 662.10万元,款项已存入银行。厂房于2023年1月1日开工建造,2023年度累计发生建造工程支出4 600万元。经批准,当年甲公司将尚未使用的债券资金投资于国债,取得投资收益760万元。至2023年12月31日工程尚未完工,该在建工程2023年年末账面余额为万元。

a.4 692.97

b.4 906.21

c.5 452.97

d.5 600

【答案】a

【解析】在资本化期间,专门借款发生的利息,扣除尚未动用的专门借款取得的收益应当资本化。该在建工程2023年年末账面余额=4 600+(10 662.10×8%-760)=4 692.97(万元)。

【例题•单选题】2023年7月1日,乙公司为兴建厂房从银行借入专门借款10 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5%,借款利息按季支付。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正式开工兴建厂房,预计工期1年零3个月,工程采用出包方式。乙公司于开工当日、2023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2 400万元和2 000万元。乙公司自借入款项起,将闲置的借款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债券,月收益率为0.4%。乙公司2023年计入财务费用的金额为( )万元。

a.125

b.500

c.250

d.5

【答案】d

【解析】2023年费用化期间是7月1日至9月30日,计入财务费用的金额=10 000×5%×3/12-10 000×0.4%×3=5(万元)。

2.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一般借款利息费用资本化金额=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

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在当期所占用的天数/当期天数)

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所占用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所占用一般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所占用一般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一般借款利息费用化金额=全部利息费用-资本化金额

3.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二)借款辅助费用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执行,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外,将其他的金融负债发生的辅助费用计入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在以后期间进行摊销,资本化期间摊销资本化,费用化期间摊销费用化。

企业应将借款辅助费用计入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以后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其摊销额视情况予以资本化或费用化。

(三)外币专门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除外币专门借款之外的其他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作为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2篇】资本化借款费用扣除

一、案例

甲企业从银行专门借款购入一套大型设备,每月利息10万元。2023年10月购入该设备开始安装,2023年3月安装后投入使用。

问:在购置该设备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

答:会计处理不能资本化;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予以资本化。

二、案例解析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借款费用,应当予以资本化,而所谓”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使用的资产,对于“相当长时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八章借款费用“解释,应当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一年以上(含一年)。

上述案例中,该设备的购建时间没有超过一年,因此不能将对应的借款费用资本化。

相关规定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八章借款费用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建造合同成本、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开发支出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用于对外出售的大型机器设备等。这类存货通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生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应当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一年以上(含一年)。

在实务中,如果由于人为或者故意等非正常因素导致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时间相当长的,该资产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购入即可使用的资产,或者购入后需要安装但所需安装时间较短的资产,或者需要建造或者生产但所需建造或者生产时间较短的资产,均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费用,在资产购置、建造期间的,应当予以资本化。

企业所得税上,只对存货的建造期间提出了12个月以上的要求,对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未提及。因此,上述案例中,该设备的购建时间虽然没有超过一年,也需将对应的借款费用资本化。

相关规定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三、总结

甲企业在购建该设备的期间(2023年10月~2023年3月)发生的借款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购建期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因此不能资本化;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上述借款费用属于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发生借款,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计入该设备的成本。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与资产将来使用的期限不相关(如固定资产使用期限长,存货可能马上销售等),而是与取得该资产的期限相关(即所述的“购置、建造”期间)。购建后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允许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3篇】关联企业借款费用税前扣除限额

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扣除是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目前,企业所得税法规中涉及到关联方利息扣除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国税发【2009】2 第九章)

一、涉及的相关税收术语的定义

为更好的理解好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如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政策规定,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以下重要的税收术语。

(一)利息支出

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规程》的第九章中都涉及到“利息支出”这一术语。

①《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是对资本弱化税收管理的最高的原则性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规程》的第九章都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原则的具体落实。因此,他们涉及的“利息支出”的术语定义是一致的。即根据《规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②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提到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利息支出主要指的是企业因债务而孳生的利息,不包含因借款发生的担保费、抵押费等利息性质的费用。

(二)实际支付利息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规程》的第九章提到是“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三)实际税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中的《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实际税负”的计算方法如下:

实际税负比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因此,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关键在于如何计算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与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五)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我们以简单的例子分析一下如何计算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某企业1-3月份关联债权投资期初和月末数如下(4-12月份与3月份相同略):

1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2000+3000)/2=2500

2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3000+1500)/2=2250

3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1500+1500)/2=1500

其他月份的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同样按此方法计算,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就是将12个月计算出来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相加。

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为2500+2250+1500*10=17500

(六)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对于各月平均权益投资的计算和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的计算方法是一致的,就是用权益投资的月初和月末数相加除以2。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就是将12个月计算出来的月平均债权投资相加,这里就不再举例。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规程》的规定,如何确定税收上权益投资的账面金额。

在会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包含以下几项:

《规程》中计算各月平均权益投资的账面金额和会计报表上的所有者权益账面投资金额是存在一定差别的。根据《规程》第八十六条规定:税收上的权益投资的账面余额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大于零的情况下,税收上的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2、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小于零,但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项目均大于零的情况下,所有者权益就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此时税收上的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

3、如果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小于零,且资本公积也小于零,此时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税收上的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二、非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计算的原则

对于向非关联方支付的利息支出的扣除,企业只要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相关性和合理性审核,符合相关性和合理性的利息支出就可以在税前扣除。重点关注的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只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计算的原则

对于企业向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我们应按如下图表的步骤来确认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一步:进行相关性审核。对于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只有与企业取得的收入是直接相关的,才允许税前扣除。不相关的部分,首先在第一步就要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步:对于符合相关性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第二步的合理性审核。这里的合理性审核是一个大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和防范资本弱化的债资比例审核都是合理性审核的内容。在合理性审核的大原则上,我们对于关联方利息支出审核又分两步进行:

第一:利息支出水平的合理性审核。在这一步,我们应对企业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支出水平是否合理首先进行审核。其中,对于利息部分,重点是审查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别是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率水平是否超标。其次,是对企业向关联方支付的其他利息性质的费用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的也要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对于合理水平部分的利息支出,我们再进行防范资本弱化的债资比例审核。

首先,对于符合121号文第一条债资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其次,超过标准部分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①对于分配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部分,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超过标准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超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②对于分配给境外关联方利息支出部分,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121号文所说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这两个条件不是对立的。“独立交易原则”是一个大原则,“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只是证明其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一个条件。即如果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境内关联方通过高债资比例进行避税的动机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于独立交易原则的判断就相对简单,即只要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我们一般就认为他们的交易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该企业的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他们就存在通过高债资比例进行避税的动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求企业根据《规程》第八十九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来证明虽然该企业的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但这样一个高的债资比例仍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二)对于“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这条规定主要有两种考虑:一是按照协定和独立交易基本原则要求,避免将协定变为有关逃避税的庇护伞,即协定只解决正常交易的重复征税问题,不保护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部分关联交易,二是操作要求,征税是相对容易的,补税亦然,但退税比较麻烦,同时,给予退税,等于给了关联交易一个公平的待遇,通过不予退税,则限制了关联交易的某部分交易的公平性,这是一种惩戒,就是要加大其风险。

四、案例分析

某工业企业2008年度发生如下借款支出:

1、向工商银行借款100万,合同约定利率10%,支付一年利息10万元。同时,该笔贷款由一社会上独立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支付担保费5万元。

2、向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合同约定利率为8%,支付一年利息16万元。该笔贷款由该工业企业的境内关联企业a公司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贷款担保,该企业支付关联企业a担保费20万元。假设同类同期贷款市场上独立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应收取的担保费为15万元。

3、该工业企业的境内母公司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该企业提供委托贷款,贷款金额1000万,合同约定利率为9%,支付一年利息90万。假设根据企业提供资料,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4、该工业企业向境内一关联企业c公司借款500万元,支付一年利息75万元。假设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12%。假设根据企业提供资料,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5、该工业企业向境外m国的关联方d公司外币借款800万(已折合人民币),按15%支付一年利息120万元。假设该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10%。该工业企业在支付利息时已支付扣缴d公司预提所得税8.4万元。

该工业企业2008年度各月平均所有者权益之和经计算为6000万,2008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为30000万。

该工业企业2008年实际税负为20%,关联企业a的实际税负为25%,关联企业b的实际税负为15%,关联企业c公司的实际税负为18%。境外关联方d公司的m国和我国有税收协定,协定中对于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7%,股息为10%。

假设这些借款利息支出都是和企业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的。

解答:

第一步:相关性审核

符合相关性原则。

第二步:合理性审核

(1)利息支出水平合理性审核

1、该企业向工商银行贷款为非关联方债权投资,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是向金融企业的贷款,可以在税前扣除。同时,该企业为该笔贷款向独立的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2、该企业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是由其关联企业a公司提供负有连带责任贷款担保,属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其中由于借款的利息是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可以扣除。但该企业向关联方a公司支付的担保费20万元,属于企业的实际利息支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只能扣除15万元。

3、该企业向招商银行的贷款,由于是其母公司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也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但由于是直接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直接可认定利息水平是合理的。

4、向关联企业c公司的借款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该企业支付利息75万,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12%。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水平是60万,因此15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5、向境外关联企业d公司的贷款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该企业支付利息120万元。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水平应为80万元。因此,40万元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2)防范资本弱化的债资比例审核:

关联方债资比例=30000/6000=5

标准债资比例=2

年度实际支付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实际利息支出=31+90+60+80=261

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261×(1-2/5)=156.6

1、建设银行贷款由境内a企业提供担保,a企业实际税负为25%,由于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关联方,超比例部分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2、招商银行贷款由境内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实际税负为15%,低于该工业企业。但由于该企业能提供资料证明这个债资比例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因此,超比例部分利息支出仍允许扣除。

3、向境内关联企业c公司贷款,c企业实际税负为18%,低于该工业企业。同时根据企业的资料,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其高债资比例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其超过部分利息支出36.02万不允许税前扣除

4、向境外d公司贷款支付的利息,超过标准比例的59.51万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根据《规程》第八十八条规定,59.51部分应视为股息,应补扣税款1.79万【59.51×(10%-7%)】

第三步: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金额

其他规定:

该工业企业就关联方债权性投资支付利息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根据《规程》第八十九条规定提供资料。

关联方c公司取得的该工业企业支付的不符合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部分仍应确认为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您觉得文章有帮助,请点击右上角“+关注”,每天及时获取实用好文章!

「理个税」提供最专业个税资讯及筹划与综合管理服务。

文:财税星空

【第4篇】借款费用资本化税收政策

导读:在许多财务人员的心目中,存货的费用是不应资本化的,因为按惯性思维,企业的利息费用应作为企业的财务费用处理,直接计入当期的损益,但新的会计准则对建设周期超过一年的房产、大型设备如飞机,轮船,火车,专用设备等如果符合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将借款费用资本化,这一准则的实施,势必对企业的财务,税务,资产运营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本文试图从这几个方面,作出自已的解读,希望对财务同仁们有所帮助。

一、现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17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

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企业(房地产开发)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用于对外出售的大型机械设备等。这类存货通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生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1年以上(含1年)。

二、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条件及终止确认

第一、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借款费用资本化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券形式发生的支出。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第二、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条件:

1、开始资本化的三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没有满足。

2、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 个月的,应将在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

3、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应符合几个要件,首先是生产活动已全部完成,其次,符合主要设计要求,不影响正常销售,后续发生的支出已不存在或很少。

在实务中,以产品的验收合格,作为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点

三、借款费用的财务处理方法

第一、借款费用,如属专门借款的,专款借款的利息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计入产品成本中的制造费用明细科目中,待产品完工后,转入存货的生产成本中。专项借款的利息收入,应冲减制造用。

第二、房地产行业的借款费用,应计入产品的开发成本中。

第三、如非专项借款,应按生产设备,房地产项目的累计支出平均数作为分摊基数,在企业的总体的利息支中,将归属于生产设备,房地产项目的利息支出计入产品的制造费用或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中,如同时存在多种生产设备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工业企业或房地产企业的成本核算方法进行恰当的分配。

四、对企业带来的边锁反应

第一、财务层面:

1、部分符合条件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会使本期的财务费用大为减少,如果本次存货没有全部对外销售,将会让本期的利润大为增加。

2、由于部分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计入了存货的账面价值,将会使库存的存货的金额上升,而产品对外销售后,会使企业产品的毛利率明显下降。

3、从经营现金量来看,由于部分借借款用计入了产品的成本,意味着企业的经营现金流量支出大为增加,而筹资活运现金流大量减少。

4、从相关财务指标来看,财务费用率明显下降,而毛利率水平明显下降,存货的周转率会有下降的可能。

5、为操纵利润带来了极大的方便。部分企业会利用部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便利,扩大资本化范围,在累计支出平均数,利率成本上作文章,让本不能资本化的利息支出资本化了或多资本化了。在利润不好的年度,通过积压存货的方式以达到虚增本年利润的目的,特别在产品出现了微利或有亏损时,极容采用这种方法来达到粉饰会计报表的目的。

第二、税务方面

1、由于部分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本期产品不对外销售或积压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会增加,会增加企业的企业应纳所得税的金额,使本期的所得税费支出有明显的上升。

2、极易出现所得税支出的不均衡,由于按旧制度财务费用当期计入损益,而资本化后,损益唯有通过存货完工并实现销售才体现,会使企业的所得税费用支出与利息的支出的时间呈现滞后状态。

五、新制度变更对财务工作的重要启示

第一,任何一个会计制度的变更,都会对企业带来一系列的反应,有些影响对当期是正面的,有些对当期是负面的,企业应充分认识并了解,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

第二,对财务分析形成了挑战,在财务分析中,比较分析是一种重要的分析手段,但由于制度的变更,使资产的计价基础发生了重大的改变,所以在后续的分析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影响因素,才能让财务分析更具一致性,比较性。

第三,对财务指标的影响需有清醒的认识,以便作好相应的预案。

第四,对税务的影响同样不可小视,需充分考虎到有可能带来的税务风险。

【第5篇】借款利息费用税前扣除吗

问题

这样理解对吗?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费用,只要取得了利息发票就可以全部税前扣除了!

答复

这样理解是片面的。

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费用,借款必须是用于经营与取得的收入相关,取得了合规的利息发票,并且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才可以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提醒

企业首次支付借款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参考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参考二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另外

若是相互借款的2个企业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实行“比例扣除”的方法,即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的比例为5∶1;其他企业的比例为2∶1。

只有符合比例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超出比例限制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如无其它证据证明相关交易是符合独立交易性原则的,则不能税前扣除,当期必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利息支出在以后年度也不能税前扣除。

注意

一旦关联债资超过了规定的比例,企业应事先备好证明其业务符合独立交易性的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确保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参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作者:郝守勇

《借款费用的计量所得税和会计存在的差异(5个范本).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最新加入范本

分类查询入口

相关范文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