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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一、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根据本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由此可见,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如无其他法定事由,在这3个月内不开工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开工。所谓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施工许可证交给建设单位之日,自该日起3个月内开工,比如领取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建设单位应当于2003年1月1日以前组织施工企业进行施工。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同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失效)不完全一致,该规定指出:“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不同点有两个:一个是日期计算日。建设部的规定为批准之日,本法的规定为领取之日。这样规定更合理,如果只规定批准之日,建设部门不通知领取,就有可能使得期间缩短,不利于保护建设单位的利益,而本规定是什么时候领取,就从什么时候起算,当然领取并不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如果当事人自己想领取就领取,不想领取就不领取是不行的,应当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领取之日算起。另一个是期间延长。建设部的规定为2个月,本法的规定为3个月。3个月对于建设单位来讲更为有利。
二、施工许可证的延期
根据本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延期必须有理由,理由应当是合理的。建设单位申请延期是其权利,但是延期的申请是否经过批准,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合理、合法,就可以批准延期,不合理、合法,就不批准延期。延期可以两次,每次为3个月。
三、施工许可证的自动废止
自动废止,即自动失去法律效力。失去法律效力后,建设单位如组织开工,还必须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条规定的废止情况有两个:一个是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即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3个月,且3个月内又没有申请延期的,该许可证就自行失去法律效力。另一个是超过延期时限。即超过6个月的延期,又在6个月的延期内不组织开工的,也失去法律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自实施后上述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即失去法律效力,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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