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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二)
黄某鹏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黄某鹏受聘于某速运公司汕头分公司,2009年3月至2020年6月,黄某鹏受聘于某快递公司。2017年1月1日,黄某鹏与某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年初,某快递公司计划将原汕头龙湖中转场搬迁至揭阳市,同时作出《汕头龙湖中转场搬迁公告》《汕头龙湖中转场搬迁员工意向沟通确认书》。黄某鹏不同意上述就近网点的调动方案,表示如果公司一定要调动,应按劳动法给予经济补偿。此后,某快递公司未作出相应书面答复。黄某鹏与某快递公司就龙湖中转场搬迁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书面协商意见。
2020年6月22日,某快递公司向黄某鹏邮寄送达《限期上岗通知书》,黄某鹏称未收到《限期上岗通知书》,某快递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黄某鹏已收到上述通知书。7月3日,某快递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该工会答复同意解除某快递公司与黄某鹏之间的劳动合同。7月8日,某快递公司向黄某鹏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某鹏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某鹏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85.59元。诉讼期间,黄某鹏称不存在旷工,2020年6月23日后没有打卡是因为打卡器被某快递公司搬迁走。黄某鹏称某快递公司没有告知并送达《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某快递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送达给黄某鹏《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其他签收凭证。
裁判结果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快递公司在未与黄某鹏就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龙湖中转场工作地点撤离,应视为向黄某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黄某鹏此后未到某快递公司处上班,应视为同意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认定原告与某快递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由某公司提出后协商一致而解除。某快递公司对黄某鹏2020年5月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在龙湖中转场上班没有异议,仅以其考勤表载明黄某鹏2020年6月23日至同月月底旷工为由主张黄某鹏该期间旷工,但上述考勤表没有黄某鹏签名确认,某快递公司亦未提交同期他人的其他考勤情况资料,且某快递公司在同批同类其他案件中当庭自述“到6.23中转场全部设备(包含打卡设备)全部搬迁”,故某快递公司上述关于黄某鹏旷工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黄某鹏主张其原系某速运公司汕头分公司员工,在某快递公司成立后,随同原业务划转到某快递公司处工作,在某快递公司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湖法院予以支持,即黄某鹏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3年,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某快递公司应向黄某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112.67元(5085.59元/月×13个月)。综上判决某快递公司支付黄某鹏黄建鹏2020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6334.5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112.67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有利于贯彻落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及劳动者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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