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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区别(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45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资本公司注册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区别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区别

【第1篇】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区别

任何类型的公司注册,都需要填写一个注册资本。在以前,注册资本是需要实缴的,也就是填多少就要交多少,否则就不能注册。到了现在,注册资本已经实现了认缴制,也就是填多少都可以,当前可以先不缴纳,而是约定一个期限,在期限到达前缴纳上就可以了。这一改革,将公司注册的门槛大大降低,注册起来也更加容易了。但有很多人并不清楚,实缴和认缴的区别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从实缴变为认缴后,注册门槛就降低了。所以,下面就来了解一下吧。

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再加上当时还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这也就意味着想要注册公司就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符合最低要求的资金,否则就无法注册公司。

比如说,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3万元,那么在注册时最少就要缴纳3万元的资金,才能注册公司。

但实现认缴制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也随之取消,这时候注册公司,即便现在没有一份钱的实际资金,也同样可以注册公司,而且注册资本填多少也不受限制,理论上1元都可以。

换言之,只要你年满十八周岁,不在限制、禁止注册公司的人群之中,那么就可以注册公司。这就是注册资金实缴和认缴的最大区别。

不过要注意的是,虽然注册公司变得更容易了,可不意味着想注册就注册,注册资本想填多少就填多少。

因为公司注册下来是要进行维护的,如果不维护就会导致公司异常,进而对个人征信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而注册资本如果填得过大的话,那么要承担的责任也相应更大,,如果发生负债,那就会很麻烦了。

【第2篇】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

现在国家法律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一个公司可以有几个股东,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名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作出限制,不得超过50人,但最低人数不受限制,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为2-200人,股票发行后,可以有200人以上的股东。

但很多事情不是固定不变的,比如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根据规定转让股权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是2个以上50个以下。特殊情况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受股东人数必须2个以上50个以下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其实,在刚开始注册的时候,工商注册的股东人数一定不能过多,必须要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且是比较少的人数范围内。

如果注册登记的股东人数过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加重很多程序上的负担,是不利于创业项目的发展的,其次,股东人数过多,股权分配、股权的动态调整都是比较麻烦的问题。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区别有哪些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股东数量要求不同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少为2人,最多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没有数量上的限制,股东上万人的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比较多的。

发起人筹集资金的方式不同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筹集资金设立,不能寻求其他方式筹集资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起人筹集资金,也可以向社会募集股份。

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不同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内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对外转让时,须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对于公司高层领导在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内会限制转让,以保证公司的稳定。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

1、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组成的,股东人数不应少于二人。

2、有限责任公司有资本联合的因素,同时还有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基础上人与人之间结合的因素,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人合因素,这就要求股东人数不宜过多。

3、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募集股份,管理上是较为封闭的,在股东人数上需有一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规模不大,有股东人数限制,适宜于公司决策和经营。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最初股东,也包括在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也就是股东总数不能突破最高限额。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的要求,不包括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要求,因为对国有独资公司在法律上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3篇】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众所周知,注册有限公司是件非常麻烦的事情,怎样才能将一个公司快速注册下来,就要清楚的知道有限公司的注册条件和流程,以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此外,也需要我们去理解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些事项。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多少?

在旧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要达到3万元,而这个严格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注册新公司的难度。现在,对注册公司的条件放宽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对注册公司不再限制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注册资本可自主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去缴。注册资本实缴制也改为认缴制,取消在了需要在2年内完成剩余的出资金额。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有什么要注意的?

(1)、虽说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仍然有很多人不知道怎么缴?

注册资本范围没有要求,股东可以自主约定或者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来确定。

(2)、注册资本认缴制对缴齐没有硬性规定,但缴齐和没缴齐区别却是很大。

注册资金缴齐后叫实缴印花税,能体现出公司的资金实力,提高公司信用度,对申请银行贷款更容易。

(3)、那么注册资本越多越好吗,填得太高有没有风险?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然不是越高越好,填太高实缴印花税多了,增加被工商局稽查的风险,要承担责任也还会更大。其次涉及到股权转让时,注册资金太高公证费相应的也会变高。有些公司注册资本太高实缴时不能足额缴纳。

(4)、既然公司注册资金那么多,可以拿出使用吗?

注册资金不能提取出来私用,这属于公司资金而不是个人,需要用在公司的经营上。公司注销后可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5)、注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1)、发起人,发起人数是2-200人,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必须认购股份;

(3)、要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5)、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限额有要求吗?

注册资金没有取消注册公司最低资金限制,新公司法放宽对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并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比例,让注册公司去繁从简。但是注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是有区别的,有条件限制的。因此,不管是注册有限公司还是注册股份有限公司,都取消了对注册公司最低资金的限制,可以根据公司股东及经营计划认缴。

【第4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企业发展过程中,良性发展结果自然是公司壮大,有些公司会选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一可以提升公司对外的形象,二有利于洽谈大型项目,有很多项目招商会是需要资质的,比如注册资本多少,才允许你参与。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按照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要求公司必须保持注册资本的相对稳定,同时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主要途径是股东增加出资,情况比较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新股来增加注册资本,也可以将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情况比较复杂。

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和要求。

(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董事会拟订增资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决议内容应包括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二)增量发行新股应符合法定条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发行新股须进行审批。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四)进行公告。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表。

(五)公积金转增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5%。

(六)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5篇】注册资本出资方式

一、注册资本涉及的风险点

1、印花税

只对到位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增加的部分征税,自2023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财税2018,50号)

2、认缴制下出资未到位借款利息的处理在认缴制下,在章程约定的认缴期仍未到位的,相当于未到位的借款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

3、资本弱化

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通常权益资本与债务比超过1:1即为资本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财税(2008)121号

二、出资方式的选择

1、现金

2、非现金资产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

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3、不同出资方式投资方的纳税义务

1)增值税-以货物出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特殊事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重组中,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原纳税人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2)增值税:以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资(发票开具)

关键时间点:

2008年12月31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

2023年8月1日: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23年1月1日—2023年6月30日依4%征收率减按2%

2023年7月1日: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3)增值税—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出资

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十条纳税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4)增值税-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其他无形资产出资

特殊情况: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 36号附件2)

5)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企业以自产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以非货币资产交换方式取得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用于投资入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6)资源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用于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资源税。

7)土地增值税

2006年3月2日前,财税(1995)48 号,暂免征收,待再转让时对被投资企业征收

财税(2006)21 号,从2006年3月2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免税规定。

8)企业所得税一般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投资,视同销售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约定价值不公允的按公允价)。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5年递延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投资收回或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33号

特殊重组: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如果符合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特殊重组条件的,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即:一家公司收购另一家公司50%以上的股权或收购另一家公司占目标公司资产总额比例50%的经营性资产用本公司的股权或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占整个交易额的比例达85%。

10年递延纳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不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其资产转让所得允许分10年平均确认所得。

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将位于境内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财产在境内投资成立新企业,或者对境内一家已经成立的居民企业增资扩股,或者作为对价换取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应当视同转让境内财产,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额=(转让价格一计税基础一相关税费)×10%。

以技术入股:以技术入股,视同转让。可享受技术转让所得500万以下免税,500万以上减半。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自2023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2号)。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

9)个人所得税政策沿革:

国税函【2005】319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公告2023年2号公布废止)

国税函【2011】89号,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税所得税-递延纳税

可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向税局备案)

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追诉期:对2023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即:超过4年的,本年一次性缴纳,因为没有分摊期间了。超过3年的,分2年缴纳。

为什么没有规定五年以上的要在4月1日缴纳?

《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

纳税申报、非货币性投资财产转让所得是否有扣缴义务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 第二条)

纳税地规定: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10)印花税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投资,有关投资或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其中,以设备、存货作为对价的,应按“购销合同”计征印花税;以房地产、无形资产、股权作为对价的,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计征印花税。

11)财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取得投资资产的,投资方应当于投出资产的次月起,停止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

投资资产计税基础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相关税费的规定:由于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对价取得的投资,需要视同销售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相应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虚纳的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五税两费”),已在投资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计入投资计税基础的税费不再包括“五税两费”,否则会导致重复扣除。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适用特殊重组时,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础确定。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以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为计税基础。

个人以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对价取得的股权,应按照支付的现金、承担债务的金额、缴纳的相关税费(主要是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确定投资成本,允许计入投资资产的中介费用,不得超过交易额的5%。

股权受让价格中包括目标公司已宜告分配但尚未支付的股息应作为应收股息处理,不计入投资计税成本。股权受让价格中包括目标公司尚未分配留存益的、其投资成本按照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格确定,不应扣除留存收益。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股权,应分解为转让财产和购买股权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其取得股权的成本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流通股股东取得这部分股票没有支付对价,因此,投资成本为零计算。

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于股权激励已按照公允价与实际行权价之间的差额确认工资薪金所得,因此,职工个人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取得股权时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成本。

以公司合并、分立方式取得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

公司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个人股东继续持有合并方的股权,个人取得新股(合并方的股权)的计税成本按照放弃旧股(被合并方的股权)的计税成本替代。

公司分立,被分立企业的个人股东如果完全放弃了被分立企业的股权,取得了分立企业(新公司)的股权,则取得新股的。计税成本按照放弃旧股的计税成本替代。如果被分立企业的个人股东,由原来一家公司股东,成为两家公司股东,则投资成本可以按照个人享有的分立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占原享有的被分立净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分配。

5、目标公司的纳税义务

①、契税

企业接受投资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契税。但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②、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管行条例》规定,目标公司资金账簿登记的股东资金(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需按0.25%印花税。

6、目标公司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

①、通常情况

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②、特殊重组

股权(资产)收购适用特殊重组待遇时,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被投资方取得资产的合法凭据包括投资协议、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契税完税凭证等,其中接受投资的货物、及营改增后接受投资的不动产、无形资产需取得增值税发票(符合重组条件除外)。接受投资的股权因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不需要提供税务发票。

【第6篇】注册资本5000万的公司

顶端新闻·河南商报讯(记者 郭丁然)1月24日,顶端新闻·河南商报记者从天眼查获悉,蔚来成立了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未来或将涉足汽车保险业务。

天眼查app显示,蔚来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成立核准日期为2023年1月19日,登记机关为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法定代表人为曲玉,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其经营范围包括:保险经纪业务;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保险公估业务。股东信息显示,该公司由蔚来控股有限公司100%全资持股。

顶端新闻·河南商报了解到,汽车企业涉足保险行业已由来已久,只是行业外人士关注不多。例如,东风汽车集团早在2004年8月设立了武汉东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此外,一汽、长安、上汽、广汽、北汽、吉利等企业也都曾经参股保险公司。

新能源车企方面,小鹏汽车布局保险的动作较快,于2023年7月成立了广州小鹏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获准开展汽车保险代理业务。2023年8月6日,特斯拉通过旗下特斯拉汽车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自贸区注册成立特斯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

值得注意的是,与传统车企通常只占保险公司小部分股份不同,造车新势力注册的保险公司都是由车企100%控股

业内人士向顶端新闻·河南商报分析称,新能源汽车进入智慧化的时代,新能源车企可以拿到更多传统车企无法获取的数据,这为新能源车企涉足保险行业提供先天优势。同时,新能源车企对保险公司的绝对控股这也就意味着新势力车企对于这些保险公司将有更强的话语权,能够更快响应市场变化。

顶端新闻·河南商报记者了解到,截至目前,小鹏、特斯拉等已经注册了保险公司的新能源造车企业,还未开始销售其自身开发的汽车保险产品。

(编辑 王红春 苗亚祥)

【第7篇】投资公司注册资本

自从新的《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很多人就在注册资本的路上一路放飞自己;原来十万,百万的注册资本越来越少,反之千万、上亿的越来越多;虽然说注册资本高,让人倍有面子,但把注册资本盲目提高,真的好吗?如果说公司发展顺风顺水,那么注册资本写多少确实没啥影响,但是如果公司发展遇到困难,甚至最后破产倒闭,那么你的责任就大了。

公司法

按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要以其认购的份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许有人对此还没有一个直观的理解,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小例子来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小明毕业后注册了一家企业,打算直播做电商,考虑到发朋友圈以及在平台上“炫”,让人觉得其很有“实力”,因此在注册时,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为1000万元,但实际小明实际仅缴纳了10000元的注册资本而已。

得益于短视频的红利,小明前几年确实也赚到了钱,为此小明打算将企业的规模扩大,对外融资了一笔资金,用于租赁大仓库以及建立直播基地,但好景不长,随着短视频越来越火,直播电商越来越多,小明面临的竞争压力也在不断增加,最终公司资不抵债破产倒闭,此时公司账面清理了一下,资产剩下100万元,但是通过核算,企业的外债还有600万,资产与负债相抵扣之后,还有500万元的差额。

那么小明要负担这500万元的债务吗?答案是显然的,需要!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小明也是认缴1000万元,之前仅仅缴纳了1万元,尚有999万元未缴纳,所以小明要继续在缴纳500万元进来还款。

如果说一开始小明保守一些,公司的注册资本填个1万元,那么公司破产之后,小明就不用管了,因为1万元他之前已经缴纳过了;如果一开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那么500万元债务,小明要在负担99万元;如果注册资本超过501万元,那全部债务都要承担了。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注册资本并非说越高越好,因为一旦企业发生破产倒闭,股东必须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所以说出资额越高,股东要承担的债务就越高(当然这与企业一开始注册资本没到位有关系,如果一开始注册资本就全部验资到位,后续企业破产,资不抵债,债权人只能自认倒霉了)。

总结

注册资本并不是写得越多越好,因为它是有责任的,一定要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来填列,当然如果你确认你的公司不会产生任何外债,那么你写多少也没事,毕竟倒闭时你也对外负债,没有什么债务可追责的。

【第8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023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地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202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23年第3号)、202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同时废止。

【第9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

随着创业相关利好政策的发布,各行各业的公司数量也逐日见涨,而它们的注册资金也有多有少,那么这时候问题就来了,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做什么的?50万和500万有什么差别?

注册资本也叫法定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1、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时,注册资金多用于公司的投资、运营和发展。

2、注册资金最终的作用是你的企业需要对外承担的责任

注册资金是公司最后的责任,注册资金100万,那么最终需要承担的责任是100万,注册资金1亿,那么最终需要承担的责任是1个亿。

3、公司破产后,注册资金要优先把税金、员工工资、供应商欠款、银行借款等等先支付了,剩下的资金股东才可以分配。

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者,是公司盈利最终的获得人,所以也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也是公司破产后最终剩余价值的最后分配者,以其认缴的注册资金为上限承担有限责任。

注册资金的50万和500万的区别

1、注册资金多寡,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公司资金实力,如果注册资本比较低,合作方会考虑企业是否有做大项目的能力,比较很多项目是需资金来做支撑的。而且同样两家企业,注册资本相差比较大的话,注册资本低的一方竞争力也会低一些,容易流失很多潜在客户。

2、很多竞标项目是要考验公司注册资金的。因为注册资金涉及你公司的资质评定等级,不同等级资质的公司可以获得招投标的工程等级也不同,正如三级建筑资质的企业不能获得500万的工程招投标资格一样;注册资金不到一定规模连参与竞标的资格都没有。

所以,公司注册资金的大小不要随便乱写,而是要符合行业的规模,比如以出售智力为主的轻资产行业,注册资金不会太大,而重资产行业注册资金必定会很大,因为仅仅购置机器设备生产厂房就占用大量资金。

【第10篇】注册资本减资流程

一、公司减资的基本流程包括:

麦泽企服小编游庆凤为大家讲解~

1.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司减资应由股东会依规做出十分决定。国有独资公司减资由国有制授权投资项目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企业作出决定。减资决定或管理决策的内容大概有:

(1)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

(2)减资后的企业股东权利、债权人利益的分派

(3)有关修改规章制度的事项

(4)自然人股东投资及其占有率的变化等。公司做出减资决定或管理决策时,应注意公司减少财产后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法律法规的至少信用额度。

2.核编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目的是摸清家底。

3.通告或公示公告债权人。公司理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之日起10天内通告债权人,并于30日本质书报刊上至少公示公告3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示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有支配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对性的担保。

二、公司减资需要的资料如下:

1、投资者申请书;(原件)

2、企业股东会议决议;(需由股东大会一致依据)(原件)

3、自然人股东多方面相关减资的合同书(个人独资为减资管理决策);(原件)

4、自然人股东多方面公司法人签署的协议书、规章制度修改合同书(非个人独资)或规章制度修改管理决策(个人独资);(原件)

5、经在我国注册会计验证的审计汇报(内有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

6、税务局、财政局企业出示的一切正常交税情况确认;(原件)

7、债务还款或负债贷款贷款担保情况的说明;(需由老板签字,并盖公司章)(原件)

8、厅局级所述书报刊减资公示公告;(原件)

9、通告债权人回执表;(原件)

10、年度汇算清缴汇报复印件;

11、上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

12、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准许证原件;

13、原企业协议书规章制度及审核;

14、审批行政单位务必的其他原料。

作者:麦泽企服游小凤~

【第11篇】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目录如下

第一部分 综合法律法规

(一)内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第二次修订)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第二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7)

(二)外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20)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实施)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第三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

(三)企业内部风险控制

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2006)

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等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2009实施)

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等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2010)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的通知(2012)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的通知(2012)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2013修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四)刑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节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第二部分 企业登记

(一) 内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第二次修订)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2018)

(二)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第三次修订)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第三部分 公司治理

(一)综合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第二次修订)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2021)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2010)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20修正)

(二)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三)董事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2006)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

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2023年 修订版)

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管理暂行办法(2019)

(四)监事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四部分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2010)

最低工资规定(2004)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四次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二次修订)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2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部分 商品生产与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第七部分 证券、债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8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2014修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订)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修订)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2015)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20修正)

第八部分 商业活动规范

(一)具体业务活动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第三次修正)(节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次修订)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二)市场竞争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部分 并购、改制、重组

(一)综合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20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修订)

涉军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军工事项审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2016)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2)

(二)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第四次修订)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订)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修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2011)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2011)

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2011)

(三)改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200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2005)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四)重组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2008)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8修正)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第二次修正)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十部分 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一部分 解决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四次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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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注册公司资本最低多少

国家已经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金。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篇】注册资本金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税〔2019〕2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综上分析,财税〔2019〕13号第四条规定,晋财税〔201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等税费可以可叠加享受,因此,小规模纳税人收到注册资本缴纳印花税根据财税〔2018〕50号规定可以减半征收;同时根据财税〔2019〕13号第四条,晋财税〔2019〕2号规定,可以在此基础上再减半征收,实际税负为万分之一点二五征收印花税。

例如:a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5月份收到注册资本100万元,应缴纳的印花税=100万元*0.5‰*50%*50%=125元

【第14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一般在股份制公司里头当会计,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等到年末股东分红的时候,事情就更多了,那么有关资本公积的内容,你了解多少呢?和会计网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什么意思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简单的说就是通过资本公积金向股东传送股票的过程,资本公积金是在企业经营范围之外的由资本或者资产形成的股送权益收入,其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时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予以及资产增值或者是公司合并后资产的净额等等。公司取得的资本公积金,一般是在资本公积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在按照资本公积形成的来源进行核算的时候,净资产是等于资产减去负债之间的差额,里面就包括了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就是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会计分录这么做:

借:资本公积

贷:实收资本(股本)

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的区别在于实收资本是为投资者谋求投资增值后的对公司的原始投入,而不同的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归为投资者所有,资本公积的用途就在于转增资本。

资本公积的来源及用途

是指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占份额的部分,以及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其中就包括资本溢价和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1)资本(或股本)溢价.

(2)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

(3)某些特定的政府专项拨款.

(4)投资者出资的币种与企业注册货币或记账本位币不一致而产生的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从以上所述资本公积的来源可以看出,资本公积是保留在企业内部不予分配的、来源于非经营因素的企业资本性的积累,他的权益属于投资者所有.但是,资本公积不同于投入资本,它不属于某一特定的所有者,因此资本公积不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和风险的分担.资本公积也不同于留存收益,因为它不是从企业经营利润中提取,留存于企业的收益.因此它不能在投资者中进行分配.

鉴于资本公积的性质,资本公积一般只用于转增资本,很少或不准用于弥补亏损,更不能用于分发投资红利.

资本公积的存在对企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企业抵御、防范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充实资本的重要资金,也是对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

以上就是有关资本公积的相关的知识点,想了解更多有关资本公积的内容,请多多关注会计网!

来源于会计网,责编:小敏

【第15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要求

2023年新规颁布后,许多投资者了解有关注册私募机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等方面的问题,今日,小编根据中基协新规将私募基金公司在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要求总结归纳如下,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1、申请机构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

(1)名称与经营范围的表述标准为落实专业化运营原则,申请机构的名称应包含“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应包含“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以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特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的名称与经营范围表述标准如下:

新规下,私募基金公司注册需要哪些条件及要求

2、其他注意事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机构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或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将构成中止办理情形。建议在申请登记之前,申请机构应当根据拟从事的私募基金业务类型及其他具体实际情况,对名称中的特殊字样及经营范围中的无关或冲突业务等事项予以删除。

2、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

(1)关于实缴出资的特别提示

目前协会对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并未设定最低要求,但是对于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25%以及实缴资本低于200万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对此予以特别提示及公示。根据行业惯例, 我们建议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为 1000万, 协会实缴比例25%以上,我们建议300万哦,部分地区工商注册时也可以做到注册资本 500万,实缴200万(个例)。

(2)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

根据协会的要求,出资人的资产状况应当能够覆盖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人应当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且能够向协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券、基金、期货、资管、信托、保险、私募基金、黄金等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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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理确定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申请机构

在确定其注册资本的同时,必然要考虑到申请机构是否能够完成相应比例的实缴出资,以及出资人是否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且能够提供相关出资能力证明。建议,申请机构应当根据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能力,结合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合理设置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

3、高管人员配置

根据2023年6月2日发布的新规,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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