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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善端律师
焦点问题
1.在清盘程序中,谁有权代表香港公司进行各类法律活动?谁在什么条件下有权代表香港公司进行各类法律活动?
2.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简易程序令等对内地法律程序有什么不同影响?
3.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决议的效力与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等法庭命令有何不同?对内地法律程序有何不同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清盘与代表权的变更
香港法律中的公司清盘,相当于内地法律中的公司清算。在香港法律下,清盘是公司解散及终止主体资格的方式之一;除了清盘外,还有剔除注册和撤销注册两种方式。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是在香港清盘制度下公司代表权问题。此问题与涉及香港公司的内地法律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内地法律程序中,不时会遇到香港公司(一般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已经进入清盘程序的一些情形,比如一方提交香港法庭在清盘程序中颁发的命令作为主张公司欠缺行为能力、某人无权代表(或才有权代表)香港公司的依据。要判断这些主张是否成立,就必须准确掌握香港清盘程序中的相关规则及各类法律文书的效力。这些均属于在香港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权问题。
在内地法律下,公司代表权在公司正常存续时主要由法定代表人享有,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则原则上改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这是清算程序在公司代表权方面所产生的效力。与内地法律相似,在香港法律下,公司一旦进入清盘程序,代表公司的主体也会发生变化。根据香港法律,在公司正常存续的过程之中,一般而言是由董事享有并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力。若一旦进入清盘程序,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即被清盘人(包括临时清盘人)取而代之,公司代表权原则上转由清盘人享有。但是,在香港法律下,清盘人“取代”董事的过程及条件,相对要复杂一些。清盘人享有多大的代表权,享有的是完整的还是受限的代表权,在哪些事项上享有代表权,与清盘人的类型、清盘程序的类型、清盘程序阶段均有关联。甚至在清盘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享有某些代表公司的权限。因此,要准确掌握香港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权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对清盘程序的类型、清盘的流程等有所掌握。
为此,本文将在上部分,结合本文主题的需要(掌握公司代表权的规则)着重介绍香港清盘制度中一些比较重要的相关(而不是任何)方面。随后在上部分中,再具体探讨清盘人及其他享有公司代表权的主体,其具体权限的内容及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在内地法律程序中,有哪些需要内地法律工作者掌握及思考的问题。
二、香港公司清盘制度背景知识
(一)立法及判例
香港的清盘程序及其规则,主要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清盘条例》”)(在本文中引用的条文,如未列明法例名称,均为《清盘条例》的条文)。此外,作为《清盘条例》的附属立法,《公司(清盘)规则》(香港法例第32h章)(“《清盘规则》”)也是规范清盘程序,特别是法院清盘程序的主要法律渊源。
(二)清盘程序的分类
根据《清盘条例》,公司清盘主要分为由法院作出的清盘(winding up by court)(“法院清盘”)和自动清盘(voluntary winding up)。前者一般是由债权人或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通过向法院提交呈请(petition)的方式启动(但也可以由公司启动),并根据法院颁发的清盘令进行的清盘,相对于自动清盘属于强制性清盘,在过程中受到法院及遗产管理署署长(“署长”)较为严密的监督及管控,因此也称“强制清盘”;后者则是指原则上由公司成员(即股东)自行决定启动的清盘,更准确说是“自愿(voluntary)”清盘,但香港中文立法文本采用了“自动”的表述。
法院清盘除一般清盘程序外,针对公司财产价值不超过港币20万元,还有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清盘程序(227f条)。在法院颁布简易程序令后,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直接成为清盘人而进行清盘。此外,针对债权人人数过多,难以有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法院还可颁发规管令据以进行清盘,称“由法院作出并附带规管令的清盘(winding up by court with regulating order)”。此特点在于法院可通过规管令免除债权人会议及审查委员会的设立,而直接由清盘人根据规管令进行清盘(227a条)。
自动清盘则根据董事在清盘前是否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olvency)”(类似于声明公司具有还债能力的承诺)而区分为成员自动清盘(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和债权人自动清盘(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233条)。前者原则上由成员自行主导清盘的过程,后者由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清盘进行较大强度的管控和监督。换言之,若董事愿意作出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承诺,就可以自行清盘;若不能作出此承诺,即须由债权人管控及监督公司的清盘过程。在成员自动清盘中,还有一种针对董事基于公司因负债原因(但未资不抵债)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进行的自动清盘(“经营困难自动清盘”),在程序上须适用部分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则。前述分类图示如下:
(三)各种清盘程序的基本流程
1.法院清盘
(1)一般法院清盘程序
法院清盘的基本流程大致如下:
(2)简易清盘程序
若公司财产不超过港币20万元,法院可颁发简易程序令进行清盘,从而可免除召集债权人会议和设立审查委员会的要求。大致流程如下:
(3)附带规管令清盘(227a以下)
如前所述,针对诸如债权人人数众多难以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法院有权颁发规管令作为清盘的依据。在规管令清盘中,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会议及审查委员会而直接由法官通过规管令进行清盘,在此不予详细讨论。
2.债权人自动清盘
3.成员自动清盘
(1)一般成员自动清盘程序
(2)困难经营清盘程序
如前文所介绍,除了一般城成员自动清盘程序外,《清盘条例》228a条确立了一个针对公司因负债致经营困难而清盘,但须适用部分债权人清盘程序的成员自动清盘程序,可以说是一种“准”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流程大致如下:
4.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
根据《清盘条例》相关规定,不同程序之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生转换。在法院程序中,法院可根据情形命令转换适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209a条);在法院颁令适用简易程序后,法院又可以根据清盘人的申请重新适用一般法院程序(227f条)。在成员自动清盘中,清盘人一旦认为公司将资不抵债,清盘人召集债权人会议,清盘程序也转换为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237a条、237b条)。此外,在自动清盘中,债权人等相关方仍可提交清盘呈请,法院对呈请进行聆讯并决定是否颁令适用法院清盘程序。
(四)成员、股东与分担人
在香港公司法下,持有股份的人称为成员,而不称股东。在清盘中,除了公司清盘开始时的成员外,公司过去的成员也可能仍有未履行的出资责任。任何在清盘时有责任提供公司资产(即出资)的人,即为分担人(172条)。分担人作为在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比如在法院清盘中,公司在法院颁令清盘后须召开分担人会议,分担人会议亦须参与清盘人人选的决定;又如对于成员会议、债权人免任清盘人的决定或申请,分担人可向法院申请不得免任(235a条、244a条);分担人还有权就清盘人的清盘行为向法院申请指示(199条)。
(五)审查委员会
在法院清盘中,债权人会议和分担人会议除了决定是否委任清盘人外,还须决定是否设立审查委员会(206条)。审查委员会一般由三到七位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选任的代表组成。审查委员会可就清盘中的工作提出意见,对该等意见清盘人在清盘工作中行使其酌情权时须加以考虑(200条);对于若干清盘人的权力,审查委员会享有认许(sanction)的权力。所谓认许,即允许,也就是对于有关事项清盘人必须经审查委员会的允许方可进行。如未设立审查委员会,法律规定审查委员会作出的行为或行使的权力,由法院根据清盘人的申请决定行使(208条)。而根据《清盘规则》,高等法院又将此权力一般性地授予了署长;但署长行使此权力须受限于法院的指示(《清盘规则》198条),并且署长根据此权力作出的决定可被上诉至法院(《清盘规则》199条)。
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可决定设立审查委员会;公司虽然也可选任自己的代表担任审查委员会成员,但债权人会议有权拒绝此安排(243条)。此外,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中,若债权人会议并未设立审查委员会,并不适用前述由法院行使有关权力的条文(243条未准用208条)。在会员自动清盘中,则不设审查委员会。
(六)法院与署长的角色
法院清盘作为强制清盘程序,涉及公权力较为深度的介入,其具体体现为法院和署长的紧密参与。法院清盘程序的进行须以法院颁布清盘令为重要基础,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原则上均须法院经委任令委任(192条、205条),法院根据清盘人的申请就清盘事宜作出指示,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对清盘人进行监督等等(200条)。署长则是对清盘事宜进行管理的机关,在法院清盘中深度参与清盘工作,比如担任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193条、194条),对清盘人进行监督、管控等(204条)。
在自动清盘中,署长原则上不参与其中,法院则仅在若干事宜中进行有限度的参与。法院在自动清盘中的主要权力为任免清盘人的权力(252条),其中也包括根据债权人会议、分担人/公司会议的决定或提名颁令确定清盘人(242条);根据清盘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清盘事宜作出指示等(255条)。
三、清盘人的类型及其委任方式
从内地法律程序需要的角度看,关键的问题是在清盘程序中谁享有代表香港公司的权利。为解答这问题,就需要准确掌握清盘人的委任方式及其所取得的权力。委任方式决定清盘人取得相关权力的时点,权力的内容和范围则决定清盘人是否能代表公司。关于此二者的规则均因清盘人类型不同而有不同,因此应按照清盘人的分类来掌握相关的规则。在本部分中将会先对香港清盘制度中的清盘人进行分类,并对各类清盘人的委任方式进行介绍。
香港清盘程序中的清盘人,大致可分为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两类。两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公司代表权)具有较大的差异。在法院清盘中,无论是临时清盘人还是清盘人,在特定情形下会由署长担任(当然,实际工作会由破产管理署相关人员执行)。这体现了法院清盘的公权力有更大参与度的特点,署长不仅监督,在特定情形下还直接参与公司的清盘。署长担任的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其权力又不同于(一般更大)非署长担任的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则不会由署长担任清盘人。结合清盘程序的类型及相关规则,清盘人可按下图进行具体分类:
(一)清盘人的类型及其委任方式
1.令前临时清盘人
可以细分为署长担任和非署长担任两类。所谓“令前”,就是在相关当事人提起清盘呈请后至法院在颁布清盘令之前,根据需要通过颁发“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可简称临时委任令)委任临时清盘人(193条)。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委任署长担任临时清盘人,此即本文所称的署长令前临时清盘人。法院也可以委任署长以外的人员担任临时清盘人,此即本文所称的非署长令前临时清盘人。只有法院清盘程序有令前临时清盘人,自动清盘则没有此类别(自动清盘程序无须法院颁发清盘令)。
2.令后临时清盘人
与令前临时清盘人对应的是令后清盘人。同样,既然以清盘令颁布前后为标准,令后临时清盘人也只存在于法院清盘。清盘令与临时委任令或“委任清盘人的命令”(简称委任令)实际上是不同的命令,清盘令的主要内容是法院确认公司进行清盘,本身并不包含委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内容。但是,根据《清盘条例》194条规定,若法院在颁发清盘令前并未颁发临时委任令,则署长将基于其署长身份而从颁发清盘令时自动成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若法院在颁发清盘令前已经颁发临时委任令委任署长为临时清盘人,则署长在颁发清盘令后继续担任临时清盘人,直到清盘人(正式清盘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称的署长令后临时清盘人。
若法院在颁发清盘令前已经通过临时委任令委任了署长以外的人担任临时清盘人,则该临时清盘人在法院颁发清盘令后继续担任临时清盘人,直到清盘人(正式清盘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称的非署长令后清盘人。除此以外,非署长令后临时清盘人也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被委任。即,若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并且公司财产不超过港币20万元,署长可委任其他人取代其自己担任临时清盘人(《清盘条例》194条(1a)款)。注意此时非署长令后清盘人是基于署长的委任而不是法院的临时委任令而成为临时清盘人。
3.清盘人
在颁发清盘令后,法院清盘的下一项程序一般为分别召开分担人会议及债权人会议(206条、《清盘规则》45条)。此二会议均由临时清盘人召集,其主要议程为确定正式的清盘人。法院根据此二会议的决议就正式清盘人的委任作出命令(194条)。一般而言,如此二会议决定委任相同的人选担任清盘人,法院均会颁令作出相应的委任;若此二会议意见分歧,或未能作出决议,或未能召开会议,法院即可自行颁令委任清盘人。同样,法院所委任的清盘人可以为署长,也可以是署长以外的其他人。
署长除了根据前述委任令担任清盘人外,还有可能在其他情况下担任清盘人:(1)清盘人职位出现空缺(如非署长清盘人因辞职、被免任、死亡而缺任)(194条(1)(e)款);(2)法院决定适用简易清盘程序而颁发简易程序令,署长自动成为正式的清盘人(无论是否已经担任临时清盘人)(227f条)。署长以外的人也可以在下述情形下成为清盘人:(1)署长在成为清盘人后在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委任其他人为清盘人,法院作出相应命令(194条(2)款);(2)法院在委任非署长临时清盘人后颁发简易程序令,该临时清盘人自动成为清盘人(227f条);(3)在规管令程序下,法院根据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的申请,在免除召开分担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直接委任合适的人担任清盘人(227b条)。
4.成员自动清盘的清盘人
在成员自动清盘中不会产生临时清盘人(困难经营自动清盘除外),公司会议(成员大会)直接经决议委任清盘人(235条)。
5.困难经营清盘临时清盘人
困难经营自动清盘虽不属于法院清盘程序,但根据《清盘条例》228a条的特别规定,在其程序中须委任临时清盘人,并须适用部分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定。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公司董事在在决定启动困难经营清盘程序(发出及登记清盘陈述书)的同时,须作出决议委任临时清盘人。
6.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清盘人
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公司在公司会议(成员大会)中决议进行清盘,必须安排召集债权人会议(241条)。公司会议与债权人会议须分别提名清盘人的人选(242条)。若此二会议提名的人选相同,被提名人即被委任为清盘人;若此二委任的提名的人选不一致,则债权人会议提名的人选成为清盘人;若债权人会议未提名人选,公司会议提名的人选即成为清盘人(242条)。若此二会议提名的人选不同,任何董事、债权人、成员可在债权人会议后七天之内向法院申请颁令委任其他人担任清盘人(242条但书)。
7.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被提名清盘人
法律就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并未规定临时清盘人的安排,但是对前述公司会议提名的清盘人(不是债权人会议提名的清盘人)作出规定,可称为被提名清盘人。根据《清盘条例》243a条的规定,被提名清盘人无临时清盘人之名但有临时清盘人之实,可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行使类似于临时清盘人的权力。
8.特别经理人
特别经理人并不是清盘人,但根据《清盘条例》216条规定,特别经理人根据法院的委任命令有可能取得与清盘人相类似的权力,其中也可以包括在命令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根据该条文,基于公司业务的产业或业务性质,作为清盘人的署长认为有需要另行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的,署长可向法院申请颁令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特别经理人所享有的权力有法院命令规定。在实务中,一般是在公司涉及特殊的行业从而需要专门的人员参与清盘工作时才会作出特别经理人的委任。
(二)文书及公示
在清盘过程中,会形成各种法律文书,同时法律也对许多清盘行为及信息提出了公示要求。这些法律文书与公示信息,均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因此,在内地法律程序中,就需要对这些文书及公示方式有足够的认识,才能掌握这些文书和公示信息具有何种意义,或者根本不具有意义,从而才能准确掌握如何使用这些文书和公示信息,或排除其使用。
在香港清盘程序中,主要的法律文书有法院颁发的相关命令以及当事人(公司、债权人、分担人等)的呈请、决议、申请等。前者最主要的是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等,后者如清盘呈请、清盘决议、清盘陈述书等。在公示方式方面,主要有通过刊登宪报公告、登报公告、公司注册处登记等。原则上,各项提交署长或署长掌握的信息,均会记录在破产管理署的查册系统;全部向处长提交的登记文书,亦会储存于公司注册处的查册系统。因此,这些信息和文书,均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或公司注册处的查册获取。
1.清盘呈请
根据《清盘规则》24条的规定,在法院清盘中,呈请人须在法院对清盘呈请进行聆讯的至少七天前通过刊登宪报及登报进行公告,否则法院将取消聆讯。提起呈请或呈请公告并不标志清盘程序的开始,只是表明公司有可能进入清盘程序。即使呈请公告可证明存在呈请及将要进行聆讯(审理决定是否进入清盘程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公司状态及代表权已经发生实际的变动。此外,除了公告外,呈请聆讯的信息亦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
2.清盘令
《清盘条例》185条规定:“清盘令作出后,公司或订明的其他人士须随即将一份该命令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而《清盘规则》36条则进一步补充规定,清盘令作出后发送给署长,署长必须安排提交处长(如无须公司提交)、刊登宪报及登报。清盘令经提交处长后,除了可通过公告、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其信息外,还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悉。
3.令前临时清盘人的委任
无论是署长还是署长以外的人担任的令前临时清盘人,均须通过法院颁布专门的委任命令进行委任。《清盘条例》或《清盘规则》并未明确规定令前临时清盘人在获委任后须向处长办理登记及进行公告,但该项委任信息应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
4.令后临时清盘人的委任
令后临时清盘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颁布清盘令时自动获得委任,因此并无独立的委任命令。《清盘条例》规定了署长以外的人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后,无论是法院委任还是署长委任,均须向处长办理登记(195条)。因此该委任信息除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外,还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悉。《清盘条例》虽未规定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须向处长登记,但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是直接根据法律,在法院颁布清盘令时自动担任或继续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因此实际上亦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取清盘令的信息了解。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亦可获悉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的信息,自不待言。
5.法院清盘程序清盘人的委任
无论是署长还是署长以外的人获得委任,均会以法院命令的方式作出。与令后临时清盘人的情形类似,《清盘条例》仅规定了署长以外的人获委任为清盘人才须向处长登记(195条),因此在公司注册处查册中可查悉非署长清盘人的信息。至于是否能查悉准确的署长清盘人信息则不甚确定,但该信息可在破产管理署查册中获取。此外,根据《清盘规则》45条,清盘人获委任后,须将命令文本提交署长,以及就其委任刊登宪报予以公告。
若法院颁发简易程序令命令采用简易程序进行清盘,令前清盘人(无论是署长还是其他人)直接根据《清盘条例》227f条的规定成为清盘人,无需单独发布委任命令。简易程序令实际上也是清盘令的一种,根据《清盘规则》27a条的规定,颁发简易清盘令后须即时刊登宪报公告(但无须登报)。同时根据《清盘条例》相关规定,就简易程序令及清盘人的委任亦须向处长办理登记。
6.特别经理人的委任
对于《清盘条例》216条所规定的特别经理人,法院是根据署长的申请以命令予以委任。法律并未规定须就特别经理人的任命向处长登记,此项信息不能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取,但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此外,法律就特别经理人的委任也未规定刊登宪报或登报的要求。
7.自动清盘决议
除了困难经营清盘外,无论是成员自动清盘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均以公司会议通过自动清盘决议的方式作为清盘程序的开始。根据《清盘条例》规定,自动清盘决议副本须交付处长,但并未规定须办理登记(233条);同时,《清盘条例》还规定了公司须在通过自动清盘决议后15日内刊登宪报予以公告(229条)。除了清盘决议外,《清盘条例》233条还针对成员自动清盘(但不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规定了“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证明书”)提交登记的要求。此证明书作为登记文件亦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悉。但是证明书只是公司进行成员自动登记的一项前提条件,其本身单独地只能证明公司董事有进行成员自动清盘的意向,不能证明公司已经进入清盘程序。但是,由于公司董事是否签发并登记证明书是区分成员自动清盘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标准(233条(4)款),若查明公司已经进入清盘状态,则可通过证明书证明所适用的应为成员自动清盘程序。由于自动清盘的相关信息及文书无需通知或提交破产管理署,因此上述信息无法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取。
8.自动清盘程序清盘人的委任
根据《清盘条例》253条,在自动清盘中(无论是成员自动清盘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但不包括困难经营清盘),清盘人根据相应程序获得委任后,须在十五天内就其委任通过刊登宪报进行公告,并向处长办理登记。登记信息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取得。
有疑问的是,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公司提名的清盘人(“被提名清盘人”)在债权人会议提名清盘人前,会暂时行使类似于临时清盘人的权力。但法律并未规定被提名清盘人须办理登记,因此此项信息只能通过公司会议决议获得证明。同样,作为自动清盘的信息和文书,不能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取。
9.困难经营清盘及其临时清盘人、清盘人
困难经营清盘程序涉及三项主要文书或信息:(1)清盘陈述书;(2)临时清盘人的委任;(3)清盘人的委任。根据《清盘条例》228a条规定,困难经营清盘通过公司董事将清盘陈述书提交处长登记作为清盘程序的开始,公司董事须同时委任临时清盘人,随后再按照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委任清盘人。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公司董事须将清盘陈述书提交处长登记。而清盘陈述书的指明格式表格包含了临时清盘人的内容,而临时清盘人也须同时就其委任向处长办理登记。因此清盘陈述书及临时清盘人登记信息均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查悉。该条文同时规定在清盘开始(提交清盘陈述书)后15天内,董事须就清盘开始及委任临时清盘人通过宪报进行公告。至于清盘人的委任,应适用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定。因此清盘人应在获得委任后15天内向处长登记,并应通过刊登宪报公告。
四、 代表公司的权限
(一)董事代表权力的丧失
根据香港法律,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包括对外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权力一般由董事行使。但是,一旦进入清盘程序,代表公司的主体即发生从董事到清盘人的转移。关于董事权力的终止,《清盘条例》就自动清盘中的成员自动清盘、困难经营清盘、债权人自动清盘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法院清盘,《清盘条例》仅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清盘人的权力,但并未明确规定董事权力因清盘或清盘人的委任而终止。
1.自动清盘
针对成员自动清盘,《清盘条例》235条(2)款规定:“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公司在大会上或清盘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此规定一方面确定了董事一切权力自成员委任清盘人(成员自动清盘一般程序没有临时清盘人)时终止,但又保留了大会或清盘人认许(sanction)(类似于允许、授权)的例外。不过,董事在该例外情形下所获得的权力,实际上是来自大会或清盘人的授权。此规定的意义主要在于确认董事权力即使被终止,但仍然可以获得授权行使一些权力。
针对困难经营清盘,《清盘条例》228a条(15)款规定:“在临时清盘人获委任期间,董事的所有权力终止,但 - (a)在为使董事能遵守本条所需的范围内,则属例外;或(b)如法院认许该等权力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延续,则属例外。”困难经营清盘是成员自动清盘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在一般成员清盘中,并无临时清盘人的委任,而《清盘条例》则规定了在困难经营清盘中必须委任临时清盘人。前述条文实际上是将董事权力终止的规则扩大至临时清盘人获委任的期间,即将董事权力终止的时点提前至委任临时清盘人之时。但书(a)所涉及的权力主要是有关《清盘条例》228a条里规定的召集会议等管理职权,而不是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但书(b)规定董事的权力(理论上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可因法院的认许而延续。董事是否能据此继续行使权力,要取决于法院的命令是否认许,以及认许的内容及范围。
针对债权人自动清盘,《清盘条例》244条规定:“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债权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如同成员自动清盘,董事的一切权力自清盘人获委任之时终止,但经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认许后继续行使。实质上是董事权力终止后,又可以经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授权继续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但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虽然也同样没有临时清盘人的委任,但是却有类似于临时清盘人的被提名清盘人。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清盘人是经公司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分别提名的方式确定,一般先由公司会议提名其人选,随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再提名人选。先获公司会议提名的人选即为享有与临时清盘人类似权限的被提名清盘人。根据《清盘条例》250a条的规定,董事可行使权力至提名清盘人之时。实际上是将董事权力的终止,提前到提名清盘人之时,而不是委任清盘人之时。
尽管按照上述规定,董事权力是在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获委任,或清盘人获提名之时终止,但是,《清盘条例》250a条作为适用于各类自动清盘的一般性条文,又规定了董事权力在通过自动清盘决议至委任或提名期间的限制。也就是说,董事权力在彻底终止之前,实际上在进入清盘程序后即已经受限。《清盘条例》250a条规定如下: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成员自动清盘中,在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之后而在委任公司的清盘人之前,董事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权力。
(2) 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在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之后而在提名或委任公司的清盘人之前,董事 ——
(a) 除(b)段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权力;及
(b) 可在为使他们能确保第241条获遵守所需的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力。
(3) 董事可无需法院认许而 ——
(a) 处置若不立即处置便相当可能贬值的容易毁消货品及其他货品;及
(b) 作出保障有关公司的资产所需的任何事情。
(4) 公司董事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行使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据此,在通过自动清盘和委任或提名清盘人期间,除了处置可能贬值货物及为保障公司资产目的外,董事原则上只有经过法院的认许后才可行使其权力。此权力状态类似于临时清盘人或被提名清盘人的权力(下详)。
2.法院清盘
《清盘条例》对自动清盘程序的“权力转移”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与此相反,对法院清盘的“权力转移”则未作明确规定。《清盘条例》仅详细规定了临时清盘人、被提名清盘人及清盘人的权力,却未对董事权力的终止作任何规定。关于董事权力在法院清盘程序中终止的规则,是由判例所确立。早在1884年英国的re oriental bank corp. ex guillemin (1884) 28 ch d 634判例中,即确立了董事权力因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而终止的原则。
与自动清盘类似,董事权力是终止于委任或提名清盘人之时,而不是在清盘开始之时。结合法院清盘程序,在提交清盘呈请后,法院即有可能根据债权人、公司、分担人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颁令委任临时清盘人。根据上述判例原则,纵然法院并未颁布清盘令,董事的权力即已告终止。若法院未在清盘令前委任临时清盘人,则董事权力实际上在法院颁布清盘令时终止。清盘令的内容本身不包含委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内容,但是根据《清盘条例》的规定,若法院在清盘令前未委任临时清盘人,则在颁布清盘令时署长自动成为临时清盘人(一般程序)或清盘人(简易程序),董事权力亦因署长自动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而终止。
3.委任或提名之时而非清盘开始之时
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根据《清盘条例》的规定还是判例原则,董事权力是终止于委任或提名清盘人之时,而不是在清算开始之时。尽管这两时点许多时候是同时发生,但也有可能分别发生。比如在成员自动清盘中,大会通过自动清盘决议但未同时委任清盘人;又如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公司通过清盘决议时未同时提名清盘人。在这两种情况中,董事权力均未在清盘开始之时终止,而是在随后清盘人获委任时终止。而在法院清盘中,若法院在颁发清盘令前委任临时清盘人,则董事权力在清盘开始之前即告终止。
(二)清盘人代表公司的权力
1.主要权力
首先要指出的是,香港法律关于清盘人的公司代表权(以及其他权力),并不是一般性地规定清盘人在清盘程序中有权代表公司,而是采用了列举规定的方式。其中,若干主要的公司代表权集中列于《清盘条例》附表25,同时也有一些权力规定分散在《清盘条例》及其他立法之中。对于所列举的权力,不同清盘程序,不同类别的清盘人,在清盘程序的不同阶段,所享有的权力范围及所受限制也有所不同。从下图可以比较全面地看到不同清盘程序中的各类清盘人所有享有的不同权力。
关于以上表格的重点内容,分述如下:
(1)分类
上表所列权力,均属于(或包含)各类清盘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其中可分为四大类:立法单列的权力、附表25第1部分的权力、附表25第2部分的权力及附表25第3部分的权力。立法单列的权力,就是分散规定在不同条文中的权力。至于附表25的权力,三个部分分别规定了受不同程度限制的权力,第1部分的权力受限最大,第2部分次之,第3部分再次之。从权力的强度看,第1部分权力对有关各方的利益影响最大,第2部分、第3部分依次影响较小。对清盘人权力进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是规定了有关权力的行使须经过认许(sanction)。所谓认许,亦即许可或授权。主要有法院的认许、署长的认许、审查委员会的认许、债权人会议的认许、成员会议特别决议认许等。法律针对不同清盘程序、不同类别的清盘人、不同的权力作出了不同的认许要求,以限制清盘人相关权力的行使。
(2)法院清盘程序与自动清盘程序清盘人权力的差异
除了法院清盘程序清盘人享有财产归属的权力而自动清盘程序清盘人不享有该权力外(见上文(3)),两类清盘程序中的清盘人所享有权力的另一重大差异是附件25第2部分的权力。此部分所列的权力分别为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力及继续运营公司的权力。法院清盘程序清盘人行使此二项权力须经法院或审查委员会认许(199条(2)款),自动清盘程序清盘人则可自行行使该二项权力。这体现了法院清盘与自动清盘在公权力介入程度上的区别。
(3)保管、保护公司财产
保管、保护公司财产的权力(第1项)是唯一一项各类清盘人在不同阶段均不受限制地享有的权力。根据有关条文的规定,临时清盘人、被提名清盘人、清盘人均有权无须经认许自行行使该等权力(197条、228b条(3)款、243a条(2)款、251条(1)款)。在程序上,《清盘条例》还规定了在法院颁布清盘令后(因此仅限于法院清盘),可命令任何公司的分担人、受托人、代理人、管理人员等向清盘人交付任何有表面证据证明属于公司所有的金钱、财产、账簿、文件等(211条)。
(4)申请将财产归属清盘人
此项权力仅法院清盘程序中的清盘人享有,临时清盘人及自动清盘程序的清盘人均无此权力。在公司进入清盘程序后,原则上其财产归属并不发生变化而仍然属于公司所拥有,清盘人取得代表权后也仅有权代表公司处分其财产,而并不取得公司财产的权益。但是,根据《清盘条例》198条,清盘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公司财产权益归属于清盘人的归属命令(vesting order),从而由清盘人取得财产权益,清盘人得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处置公司财产并进行清盘。但是,此项权力的行使实际上会加重清盘人的责任,在实务中也甚少使用。
(5)附表25第1部分
附表25第1部分所列的权力属于对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权益影响最大的权力,包括向特定类别债权人全额清偿的权力及进行和解、妥协的权力,因此任何清盘程序中的任何类别的清盘人,行使这两大类的权力均须先获得相应的认许(令前临时清盘人是否可以行使此权力还取决于法院的命令(见下(5))。其中,在法院清盘程序中的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行使此类别的权力须经过法院认许(199条(2)款、199a条、199b条),经署长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则须经法院或署长认许(199b条(4)款);在自动清盘程序中,成员自动清盘程序的清盘人须经公司以特别决议认许,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清盘人则须经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如无审查委员会)认许(251条(1)款),困难经营清盘程序清盘人及被提名清盘人则须经法院认许(228b条(2)款、243a条(1)款)。
(6)令前临时清盘人的权力
除了保管、保护公司财产的权力外,法律并未规定令前临时清盘人所当然取得的权力。令前清盘人的权力均由法院在委任令中所规定。因此,令前清盘人无论是否由署长担任,其是否享有代表公司的权力,享有何种代表公司的权力,可如何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力,均由法院在委任令中确定(193条(3)款)。
(7)署长与非署长权力的区别
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均可由署长或署长以外的人担任。无论是署长还是非署长担任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行使第1部分及第2部分的权力均须经认许。至于行使第3部分的权力,则因署长或非署长担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而有所不同。
就令后临时清盘人而言,署长担任时署长可不受限制地代表公司行使第3部分的权力(199a条),而其他人担任时行使该部分的权力则须经过法院的认许(199b条),经署长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则须经法院或署长认许(199b条(4)款)。例外的是,若非署长担任的临时清盘人所处置的是容易毁消货品,则无须受第3部分出售财产须经认许的限制(199b条(3)(4)款)。
至于清盘人,无论是署长担任还是非署长担任,其行使第3部分权力原则上均无须经过认许。唯一的例外是非署长担任清盘人时,其代表公司聘请律师时受到有限度的限制。非署长清盘人聘请律师,或须经法院或审查委员会(如有)认许,或可通过先行通知而豁免认许,即提前七天将拟聘任律师的意向通知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如无审查委员会)便可豁免取得前述认许(199条(4)款)。
(8)临时清盘人、被提名清盘人出售财产无须认许的情形
除了法院清盘程序中的非署长临时清盘人处置容易毁消货品无须认许外(199b(4)款),困难经营清盘程序中的临时清盘人、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中的被提名清盘人处置容易毁消货品,同样无须先经认许(228b条(3)款、243a条(2)款)。
2.清盘人权力的一般性受限
如前文所述,不同程序中不同类别清盘人在行使其权力时可能须经过认许,除此认许的限制外,各类清盘人行使权力还受限于法院的监管权力。在法院清盘程序中,《清盘条例》对各类清盘人均确立了权力须受法院管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各类清盘人行使权力“须受法院所管控(subject to the control of the court)”(199条(5)款、199a条(2)款、199b条(6)款)。同时还规定了债权人和分担人均可就清盘人权力的行使(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向法院申请指示(199条(6)款、199a条(3)款、199b条(7)款)。此外,因清盘人行使权力而受损害的任何人,还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或推翻清盘人的行为或决定(200条(5))。对于令前临时清盘人,其权力的有无及如何行使,只能由法院的命令确定(193条(3)(4)款)。
在自动清盘程序中,《清盘条例》及其他立法未规定法院可如在法院清盘程序中一般深度介入清盘人的行为和决定,但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清盘人、分担人、债权人的申请就包括清盘人权力行使在内的事项作出相应的命令(255条),法院亦可在具备理由时更换清盘人(252条)。
据上,由于法院有权力就清盘人的权力及其行使作出命令,因此在个案中,清盘人是否享有某项权力或可如何行使某项权力,还要结合是否存在相关的法院命令予以判断。
3.多个清盘人
当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多于一人时,对于他们可单独还是应共同行使权力,《清盘条例》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于法院清盘程序的清盘人,法院在委任清盘人时须确定多个清盘人是否须共同行使权力,还是可以由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196条)。对于自动清盘,多个清盘人行使权力的方式,可由委任主体在委任时确定;若未确定的,则可有不少于二的任何人数的清盘人行使。
4.特别经理人
在公司业务的特别需要下,署长担任的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委任特别经理人以进行清盘活动。特别经理人的权力与令前临时清盘人类似,完全根据法院命令确定。因此,特别经理人也有可能根据法院的命令享有并可行使一定的代表公司的权力(216条)。
五、在内地程序中的法律问题
(一)香港公司代表权的准据法问题
在内地法律程序中,要确定谁有权代表香港公司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应以什么法律作为处理此问题的依据。这就是香港公司代表权的准据法问题。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看,此问题应属于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应适用该法14条的冲突规范处理。该条文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据此,在香港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代表权应根据作为登记地法的香港法律予以判断。在实体法律问题上,比如谁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谁有权代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谁有权代表公司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等,应依前述冲突规范根据香港法律进行判断,应无疑问。因此,就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的一般交易活动而言,董事根据香港法律一般享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因此可认定董事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就公司在清盘程序中的交易活动而言,自动清盘程序的清盘人即可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并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只要不属于附件25第1部分的事项)。
然而,《法律适用法》14条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判断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即谁有权代表公司在内地进行诉讼的问题,则不完全明确。原因在于,代表进行诉讼的问题是属于程序法问题,根据一般观点,冲突法仅规范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规范程序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若采用肯定说,亦即认为诉讼代表问题可适用或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14条规定,自应根据香港法律判断谁有权代表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诉讼。若采用否定说,即认为不能将《法律适用法》14条适用于诉讼代表人的问题,但这也只是认为在依据上不以该冲突规范为法律依据,并不排除在结论上仍然以香港法律为判断依据。
《民诉法解释》523条2款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参照此规定,域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须提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既然是须经所在国公证的确认代表权限的证明,似乎就隐含了应根据所在国法律确定其代表权的立场。参照适用于香港公司,即应根据香港法律确认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限。
在理论上,也不完全排除以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则作为判断谁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依据,比如为香港(及其他境外)公司的代表人设定专门的确定代表权规则,但这似乎在合理性上难有具说服力的解释(不过其实在外商投资领域的实务中就有类似的做法,如要求境外投资者签署确认其在内地的法定代表人(尽管境外法律可能没有这个职务和概念),并将该法定代表人视为可代表投资者在内地签署有关文件、进行相关活动的唯一代表)。
(二)内地涉港案件公司代表权问题
1.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力
代表进行诉讼的权力,仅仅是公司代表权的一个方面。但是,对于内地涉港司法实务来说,诉讼代表权的问题(谁有权代表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诉讼?)是最常见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先予探讨。以前文关于香港清盘程序中公司代表权规则的介绍为基础,可就香港法律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作进一步的说明,分述如下:
其一,自动清盘程序的清盘人可自主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无须取得任何认许,但除此以外,其他类别的清盘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均须取得认许。
其二,任何类别的清盘人代表公司进行和解、妥协以及全额清偿某类别债权人的债项(附表25第1部分),均须取得认许。因此,自动清盘程序的清盘人虽可自行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若诉讼涉前述处置,理应仍须经公司特别决议或审查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认许(251条)。
其三,除了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外,聘请律师进行清算事宜亦被列为附表25第3部分的一个事项。根据相关规定,自动清盘程序中的清盘人、署长担任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均可自行聘请律师,其他清盘人聘请律师则须经认许。但是,对于法院清盘程序中的非署长清盘人,《清盘条例》又规定非署长清盘人可提前七天通知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并在通知期限届满后自行聘请律师(199条)。
其四,除了清盘人外,自动清盘程序中在委任或提名清盘人之前的董事,也须取得法院的认许方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或聘请律师(250a条)。
其五,在法院清盘程序中,若法院经署长申请委任了特别经理人,并且委任命令也要求特别经理人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或聘请律师但须先经认许,则特别经理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亦须取得认许。
2.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等行为(实体法法律行为)的权力
对于诉讼行为外的交易行为,主要列于《清盘条例》附表25第3部分。就该部分所涉及的交易行为(聘请律师已在上文讨论,此部分讨论不包括在内),清盘人(包括法院清盘和自动清盘,也包括署长和非署长担任的清盘人)以及署长担任的令后临时清盘人,均可无须经认许而自行代表公司进行。非署长令后临时清盘人、困难经营清盘的临时清盘人、被提名清盘人、提名或委任清盘人前的董事,代表公司进行此类交易行为均须先经认许,但处置容易毁消的货品则可无须经认许而自行代表公司进行。至于令前临时清盘人及特别经理人,则根据委任命令的授权及限制而定。
(三)未获认许在内地法律中的影响
对于实体法上的各类交易行为,香港公司在清盘程序中的代表权问题应依《法律适用法》14条根据香港法律判断,已如前述。至于香港公司的诉讼代表问题,则假设同样应以香港法为准据法(无论是以《法律适用法》14条还是其他规范为依据),作为讨论的基础。
1.认许的性质及其欠缺在香港法律下的法律效果
对于清盘人享有无须经认许而自行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或交易的情形,清盘人有权直接、单独代表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诉讼或进行相关交易活动,应无疑问。但是,对于须经认许的情形,若有关清盘人、董事、特别经理人未取得所须的认许,从内地法律的角度看是否应认定他们欠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或交易的权力?要回答此问题,在理论上首先还需要判断认许在香港法律中的性质,认许的欠缺是导致清盘人(包括董事、特别经理人,下同)在相应事项上不享有代代表权,还是仍享有代表权而只对清盘人产生其他负面法律效果(如处罚)。
借用内地的规则类型,认许的欠缺在理论上至少可以有三种不同的性质及法律效果:(1)代表权缺失,从而有关行为对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从而公司不受该交易行为(如合同)约束,或在诉讼中构成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有关交易行为因违反认许要求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将认许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3)有关交易行为、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只是清盘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处罚),即将认许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规定。
2.在内地法律中的“应对”
假设香港法律将认许的欠缺一概视为代表权欠缺(上述法律效果(1)),则在内地的涉港案件中则较容易处理。在诉讼中,可以认定清盘人未取得认许即无权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参与的诉讼构成主体不适格;在交易中,则可认定清盘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又或者,假设香港法律明确不推翻清盘人未经认许的诉讼或交易对公司的约束力,而只是视为清盘人个人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处罚,在内地的法律程序中也可以直接认定认许的欠缺并不影响清盘人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在诉讼中,清盘人仍然为适格的代表公司的主体,诉讼及具体的诉讼行为均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在交易中,清盘人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其效力均归属于公司。
然而,处理此问题最大的难点是,香港法律就此问题进行规范时,所采用的并不是与内地法律所采用的完全对应的概念、类型和规则,而且存在多种可能性。这些可能性分述如下:
其一,香港法律可能在表述上采用了与内地法律相同或类似的概念,但其规则在实质上并不相同。比如可能将清盘人未经认许而进行的某个行为表述为“无权(no authority/power)”或“越权(ultra vires)”,但实际上又认可其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只是对清盘人作出相应的处罚。此时,按照内地的表述,清盘人严格而言并非无权或越权,而是违反取缔规定的违法。从内地法律的表述看,香港法律的这种状态是一种“名为无权,实为有权但违法”的情形。
其二,对于在不同事项上的欠缺认许,香港法律所作的定性及赋予的法律效果,并非必然统一。比如,针对未经认许进行诉讼,香港法律可能认定诉讼仍约束公司;针对未经认许出售财产,则可能认定为越权而不约束公司或无效。
其三,对于清盘人未经认许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果,特别是基于判例法的特点(没有判例就没有法),香港法律可能尚未有明确的立场和答案,即所谓法律状态未定(unsettled)。因此,即使假设在香港法律下也有类似于内地法律所采用的概念、分类和规则,但也可能出现对于某事项上的欠缺认许行为及法律效果,香港法律未作“回答”的情形。
基于以上困难,内地法院在依照《法律适用法》14条(或其他法律规范)根据香港法律判断清盘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予以处理。
第一种方式。尽量对香港法律处理欠缺认许问题在实质上的规则内容进行掌握,再分析其与内地法律中的哪种规范类型一致或最为接近,再根据这一理解判断清盘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比如,假设香港法律对于清盘人未经认许代表公司进行诉讼采用了“名为无权,实为有权但违法”的观点,内地法院就可认定清盘人实际上具有代表权,在内地的诉讼中为适格的代表人,至于违法可被处罚则属于香港法院或主管部分所需处理的问题,内地法院无需处理。
这种处理方式的缺点,在于内地法院必须精准地掌握香港法律针对每一种欠缺认许事项的性质及法律效果,才能准确“套入”内地法律的规范类型,并作出判断(是否有代表权)。而更大的缺点,是在香港法律对有关事项尚未有明确立场时,内地法院就无法“套入”内地法律的规范类型。若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境外法律无规定或无法查明的情形,从而应适用内地法律,内地法律实际上又未必存在相应的规定可代替适用。
第二种方式。对《法律适用法》14条中的“法人行为能力”(或其隐含的“公司代表权”)作出与内地实体法上“法人行为能力”或“公司代表权”不完全相同的解释,以便于香港法在内地程序中的适用。比如,“一刀切”地认为只要香港法律对清盘人代表公司的行为设有限制性规定,均视为欠缺代表权的情形。从而,无论香港法律对欠缺认许的法律效果如何规定,均视为清盘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而对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也就是要求清盘人的行为要在内地获得约束公司的效力,无论如何也必须取得认许。
这种处理的方式,优点在于可以避免过度细化地给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则进行定性(甚至是在香港法律中根本无需定性的情形下强行定性)。但其缺点是(如果是缺点),这种处理实际上是改变了“公司代表权”的界定,即采用了与内地实体法不同的界定。不过,对冲突规范中的概念采用与实体法中相同概念不同的解释,是冲突法识别理论早有讨论的问题。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拉贝儿早在1931年发表的《识别问题》中即提出了冲突规范概念应采用与内国实体法相同概念不同解释的观点。
当然,在解释冲突规范中的“法人行为能力”或“公司代表权”时,内地法律可以更为细分一些。比如,可以认为“只要香港法律未明确认定未经认许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即视为该未经认许行为仍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亦即清盘人享有代表权。也就是说,只有香港法律(如判例)明确认定在特定事项上的欠缺认许导致该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才认定清盘人不享有代表权。
以上所提出的,仅仅是在根据内地冲突规范判断清盘人根据香港法律是否具有代表权的问题时的不同的可能解决思路或建议。具体究竟应该采用哪种观点或方式解决,如同本系列的其他文章,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指出问题以供法律同仁共同思考,因此暂时不提出明确的建议。
3.法院的认许
香港法律针对不同清盘程序不同类别清盘人所需的认许,规定了不同的认许主体,包括法院、署长、审查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公司会议特别决议等。可提出思考的问题,是对于香港法律规定了须经法院认许的情形,在内地法律程序中,该认许能否由内地法院“代替”香港法院作出?这也是一个在依据冲突规范适用境外准据法时经常遇到的问题,同样,在此提出仅供法律同仁思考,本文暂时不提出明确的观点主张。
(四)法院命令的限制
根据前文的介绍,清盘人的代表权除了可受认许规则的限制外,还有可能受到法院在个案中通过颁布命令所作出的限制约束。对于此类限制及其违反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构成清盘人在内地法律程序中欠缺代表权的问题,与清盘人欠缺认许的情形基本雷同,因此其衍生的问题也可参考前文关于清盘人欠缺认许的相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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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黄善端律师 跨境法律学会发起人、港籍内地执业律师、内地香港跨境法律事务专家
黄律师在跨境债务执行;跨境争议解决;跨境家事、继承、财富规划;跨境直接投资、并购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离岸公司在国内已经得到越来越多人的了解与关注,但真正接触的人不算太多,下文给有想法的读者解答一些常见的问题,希望能帮到大家。
如何在国内经营
离岸公司,是指在公司注册地以外经营,不能在注册地经营的公司。因此,香港公司也属于离岸公司的一种。绝大部分内地客商在注册了香港公司以后都不会在香港当地经营,而是选择在大陆经营。
离岸公司在国内经营有以下三种方案:
一.是品牌授权,就是用离岸公司注册商标,通过与国内公司签署商标授权协议,对外宣称该品牌是由境外公司持有并授权使用的。
二.是成立办事处,不过办事处只能用于联络而不能经营。
三.是成立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公司。这就需要由律师对公司资料进行公证,出具银行资信证明,之后再向当地的外经委申请审批并经工商登记,才可以在内地经营。
适合什么人群
离岸公司一般适合以下三种人经营:
第一种:soho、外贸个人、出口企业、贸易公司、国外投资者。
第二种:国外公司、国外品牌代理、驻华业务部、驻华宣传部。
第三种:投资商。
优缺点
首先了解一下离岸公司主要优势:
1.发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形象。方便企业走向世界,开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国际形象的捷径。
2.方便国际贸易,避开关税壁垒。绕开关税壁垒获得免税待遇,并成功绕开出口配额限制。
3.公司注册资料及文件高度保密。如股东资料,董事名册,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这些资料高度保密并受法律保护,公众人士一般不能查阅。
4.注册程序非常简单。有专业的注册代理机构代为完成,无须注册人亲自到注册地。
5.简便的公司管理。离岸公司无需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即使召开,其地点也可任意选择。
说了这么多优点,那离岸公司缺点又是什么?
1、l/c,d/p议付容易出现不符点。离岸公司众所周知的原因是不能提供forma,c/o,大使馆认证这样的l/c最常用的议付单证。很容易在l/c,d/p等单证要求严格的单子中,出现不必要的风险。
2、不能提供核销单。离岸公司虽然可以在国内的银行顺利开设账户,但是毕竟还是一间境外的公司,并没有在国内的工商税务做备案,所以离岸公司不能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不能出口报关。
选择哪里的离岸公司
打算注册离岸公司,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在哪里注册公司,因为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不一样,税收制度不一样,行业发展空间不一样,因此在选择离岸公司注册地的时候,需要结合企业的情况,兼顾考虑税收以及行业发展是否受限等问题来选择合适的地方注册。
如今国内投资者比较青睐的离岸公司注册地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香港
香港地区对公司只征收利得税,薪俸税是需要聘请当地人才需要缴纳,而物业税只有在当地有物业才需要缴纳。
二.英属维尔京岛(bvi)
英属维尔京岛(bvi)公司是不受外汇管制且无须缴税的,当地政府要求递交存盘的资料少,保密性强,公司的后续服务简单,还便于后期融资上市。
三.开曼(cayman)
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离岸经营也是没有税收的,这点无论是对个人和公司,信托行业都适用。所以开曼群岛被称为一个真正的税务避风港。
3.新加坡(singapore)
新成立的公司在新加坡没有实际经营,且境外所得不汇回新加坡,则无需在新加坡缴税,同时新成立三年的公司还享有免税三年的优惠。新加坡也是为世界上少数与大陆同时签订有投资促进、保护条约和全面租税协议的国家。
对于内地企业来说,较多的都是选择在注册离岸公司,主要是因为距离内地近,便于公司经营中相关事务的处理。其实在全球各地有很多离岸公司注册地,可根据公司发展的需求来选择适合自己的。
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其中之一就是任命一位公司秘书。在香港,公司秘书是一位非常重要的职位,负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文将介绍香港的公司秘书,以及为什么公司秘书在香港如此重要。
香港的公司秘书是什么?
在香港,公司秘书担任公司在该地区的代表,确保公司的运营按照当地法律进行,负责协助公司遵守法规,维护公司记录和文件,并提供公司管理和业务方面的建议和支持。公司秘书还负责处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其他官方文件,以确保公司满足法定要求。
为什么公司秘书在香港如此重要?
香港的公司法规定,每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必须任命一名本地的公司秘书,以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因此,除非有公司秘书,否则外国企业不能在香港注册。如果公司没有秘书或者秘书没有履行职责,可能会导致公司违反香港的法律法规,面临罚款和其他法律后果。
公司秘书也是公司与香港政府之间的主要联络人。公司秘书的责任是在行政或监管机构对公司有任何疑问或问题时向他们作出澄清。
此外,公司秘书还可以为公司提供重要的管理和业务方面的建议和支持。他们可以监督公司的运作,并确保公司在法律和商业上的合规性。因此,任命一名合格的公司秘书对于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谁可以被任命为公司秘书?
在香港,公司秘书可以是个人或公司。但是,必须满足一些要求,包括:
个人公司秘书必须是香港居民。
如果一家公司被任命为公司秘书,则它必须是持牌的香港信托和企业服务提供商 (tcsp),并且在香港有营业地址。如果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则该唯一董事不能是公司的公司秘书。
此外,如果香港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则它不能委任另一家拥有同一董事的公司担任公司秘书。
公司秘书应该拥有丰富的法律和商业知识,以便为公司提供最佳建议和支持。
香港公司秘书的职责是什么?
在香港,公司秘书的职责包括:
维护公司记录和文件,例如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议记录等。
协助公司遵守香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确保公司遵守其章程规定和公司条例。
确保公司年度报告和其他官方文件按时递交。
向公司董事和高管提供管理和业务方面的建议和支持。
监督公司运作,确保公司在法律和商业上的合规性。
总之,在香港注册公司需要公司秘书,是确保公司合规和运转顺利的必要步骤。在香港,公司秘书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公司管理的重要环节。任命一位合格的公司秘书是确保公司合规和稳定发展的必要步骤之一。因此,在注册香港公司时,请务必注意公司秘书的任命和职责,以确保公司合规和运营良好。
注册香港公司的好处包括:税收优惠:香港税率相对较低,税制简单,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16.5%,且没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因此香港公司可享受较低的税收负担。高度自由度:香港公司法律制度灵活,注册流程简单,公司运营过程中无需大量的政府干预和审批,企业主有更大的自主权和决策权。便捷的金融服务:香港拥有世界级的金融中心,提供成熟、完善的金融服务体系,包括银行、信托、证券等,企业融资、支付、结算等方面非常方便。地理位置优势:香港地处亚洲经济中心,距离中国内地和东南亚各国较近,便于开展国际贸易和合作。优秀的商业环境:香港政府积极支持企业发展,商业环境优越,法律制度健全,社会稳定,是一个极具竞争力的商业中心。更好的品牌形象:注册香港公司可以提高企业的品牌形象,增强国际竞争力,更容易在国际市场上获得信任和认可。便捷的管理和运营:注册香港公司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管理和运营非常便捷,公司可以享受到全球的市场机会。
香港是一座高度繁荣的经济大都市,是全球第三大金融中心,是亚洲最繁华的枢纽之一。这里拥有自由的贸易通商港口,健全的法律制度和发达的银行体系,现在这里已经发展成为离岸人民币业务的中心枢纽,拥有全球最大的离岸人民币资金池,这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经商环境。所以在香港成立一家具有国际品牌宣传效应的公司是许多人的选择,而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的一些政策是完全不一样的,那么,在香港注册公司有什么好处呢?接下来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注册香港公司有什么优势吧!
1、香港作为国际大都市,国际贸易中心,是全球最佳的营商地,拥有着较高的国际地位,知名度较高;
2、香港公司没有行业限制,经营范围极大,能够经营行业比较多:除了银行、石油、保险等行业之外,均不必申请牌照,可以经营任何业务;
3、香港税率低,税种少,低税环境有利于发展。国际上有许多机构利用香港的税务优势达到合理避税;根据香港最新的税务条例规定,200万以下利润税率为8.25%,200万以上税率为16.5%。这种税是根据我们的实际盈利(纯利)来计算的,企业不盈利,不交税。除了烟酒或特殊之外,香港没有进出口税。且如果未在香港有雇佣员工,只需缴纳利得税一种;
4、香港实施的是地域来源原则,只对来源于本港的所得征税。假如香港公司未在香港经营,且利润也未产生于香港的话,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离岸豁免,免除缴纳利得税;
5、香港是全球最自由的商贸港,货物进出口无需缴纳关税(除酒类、烟草、碳氢油类及甲醇等商品外);
6、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限制,注册资金少且无须验资,香港政府要求最低注册资本一万港币即可,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注册资本,到位资金不限;
7、香港公司取名较自由,公司名称允许含有地区性和行业性质,只要查册后没有重复,基本上可以取任何名字(除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需批准的名称);
8、香港没有外汇管制,可以自由收付兑换外汇款,实现资金灵活转移。香港有限公司可申请任何银行服务,并可向政府申请任何信托基金以协助公司发展业务等;
9、香港是全球第三大金融中心,在世界上享有极高的声誉,所以注册香港公司可以提高国际形象,树立公司国际影响力,提升公司竞争能力;
10、香港公司允许无业务,允许空壳公司存在。成立香港空壳公司却变成了有力的广告宣传。
香港作为内地客商最青睐的离岸公司注册地,每年都会有大量的内地客户通过代理,注册成立新的香港公司,并以香港公司为平台,进行商贸活动。而香港公司注册成功后,代理会寄给香港公司注册者一个盒子,通常称之为“绿盒”,其中放有香港公司的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公司章程、股票簿、3枚公司印章等物品。今天,通惠管理顾问就为大家详细介绍,“绿盒”中的这3枚印章,分别有什么用途。
中国因历史文化原因,对“印章”有极为特殊的情节,认为印章代表了信誉、承诺和坚守。而这一传统,也深刻的反映在现代中国公司的印章管理中。在内地公司中,存在多种类型的印章,如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人事专用章、工会专用章等,以应对不同场合的需要。反观香港公司,印章的数量就少得多,通常只有小圆章、长条章、公司章3种章。虽然香港公司印章数量少,但其使用场合却有极为细致的划分。通惠就以印章的样式为大家介绍,这三种章的使用场景,及其法律依据。
1、小圆章
小圆章应当是国人见得最多的香港公司印章了,其规格为圆形,尺寸21mm,排版方式通常为双边加内圈,外圈为香港公司英文名称,两端加“*”号,印章颜色为蓝色或紫色。
虽然小圆章是国人见得最多的香港公司印章,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小圆章反而是3个香港公司印章中,最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印章。因为在香港《公司管理条例》中明确做出规定的公司印章,实际只有钢印一种(虽然对香港公司印章还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此只考虑其存在形式)。而小圆章存在的意义,更接近为一种“证据”,用来表明香港公司“知道某件事情”或是“证明某种行为”。其适用的场合应为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应为公司知悉的事项,或者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修改行为是该公司承认的。
2、长条章
香港公司长条章又被称为英文签字章,规格为长方形,尺寸为57 x 22mm,排版方式为上排左起刻香港公司中英文名称,下排左起刻受权人签字横线。而颜色通常为蓝色或紫色,但也有可能出现红色。
长条章虽然称之为“章”,但这个“章”与通常理解上的“章”最接近的地方,恐怕也只是“盖”的动作了。严格来说,“长条章”实际是签名的一种形式。同时相关条文规定,长条章必须配合受权人的签字,否则将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至于这一规定的来源,就不得不提到西方社会对个人签字的重视程度。在西方文化中,对个体的重视程度极高,对责任的追究,通常也会具体到个人。而个人行为最简便也是最难伪造的识别方式,就是个人的签名(因此在西方法律中,个人签名和笔迹对比也是举证项目之一)。“长条章”就是这一法证思想的直观体现,长条章的版式中刻写的就是“authorized signature(授权签字人)”,由香港公司授权给某个受权人,代表香港公司签字并承认约定或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长条章由于是授权签字行为,因此只能用于普通合同,而不能用于必须由“香港公司”这一特殊个体发生行为和承担责任的特殊合同中。同时,长条章上的签名,必须是香港公司授权的签字人的签名,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算加盖了长条章,这份文件也无法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3、公司公章
如同内地公司一样,香港公司也有代表其法团地位的法团印章。但与内地公司不同的是,香港公司的法团印章均为金属材质的阴阳套章,也就是俗称的“钢印”。香港公司钢印一般为38mm圆形章,为方便使用,通常还会配备一副“夹子”。
从法律意义上说,这个“章”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香港公司公章,其使用场景也是较为严肃和重要的场景,如成文法律规定,必须采用契据的某些文件,如不动产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借贷合同、股票或其他证券加盖印鉴等特殊场景。
由此可见,香港公司的印章管理虽然不像内地公司那样严格,但其印章的使用场合和法律效力也依然有详细且完善的规定。而在香港公司运营和维护中,也有很多细微却详细的规定,如果您对香港公司注册和维护有任何问题,欢迎您与我们联系,通惠管理顾问必将竭诚为您服务。通惠管理顾问专注个人、企业服务十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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