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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不同:
1、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的租赁物一般是出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就拥有的,并不是根据特定承租人的特殊需要专门购买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要按承租人的特殊需要,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行为与其出租标的物的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2、在传统的租赁中,租赁物是不动产和动产。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主要是指动产。
3、在传统的租赁中,租期受到法律的限制。租赁期间不能超过20年,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未作限制性的规定。
4、在传统的租赁中,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融资租赁中,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
5、在传统的租赁中,租期届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而对于融资租赁,则依照约定有三种情况:一是返还,二是续租,三是归承租人。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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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融资租赁,因有租赁的物的实际存在,大大降低了资金提供方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风险,为一种无典型担保作还款保障的融资模式。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具体类型千变万化,但终其一点,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并物当其值,是判断双方交易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售后返租这一融资租赁模式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资金提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融资收益,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呢?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因此变更为借贷关系应如何定性呢?今天,我们通过最高法院一则“奇葩”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当事人以此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23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
二、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承租人返还本金。
三、2023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
四、2023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
五、后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锦银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主张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7.9亿元及违约金。辽宁高院支持锦银公司诉讼请求。
六、中青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锦银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认定案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交易而非金融贷款业务,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
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约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且《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兴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审查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审查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③租赁物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④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⑤购买价格是否属于低值高买、高值低卖;⑥租金的构成及数额是否符合行业规范;⑦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⑧是否在融资租赁系统公示所有权。
2. 融资租赁本质是融资手段之一,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做法体现了售后回租的融资功能。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类,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所以,当事人仅以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贷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3. 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此规定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所以当事人即使以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主张标的物为不可租赁范围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性质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3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 融资租赁业务;(二) 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 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 同业拆借;(七) 向金融机构借款;(八) 境外借款;(九) 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 经济咨询。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23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2023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23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静思园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延伸阅读
1.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的,当事人间成立为借贷关系
案例一:《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法院认为:“一、关于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借款的,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因此当然无效
案例三:《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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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负责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一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99284.76元;
2.判令被告一偿付原告违约金19856.95元、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23年9月25日,被告一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车架号为la71aph46h0012264),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825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每期2920.14元。如违反合同,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则原告有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等应付款项,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为该车辆名义登记人,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以该车辆为抵押物,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的费用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发放了融资款,被告一支付2期租金后,于2023年1月13日逾期支付租金至今,业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状模板b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负责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1.判令禁止xxx石油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
2.判令xxx石油公司向xx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人民币24979482.32元;
3.判令xxx石油公司向xx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以第1项请求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到2023年5月30日为人民币2204439.31元;
4.判令xxx石油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6203835.22元;
5.判令xxx石油公司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9万元;
6.判令xxx石油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本案的保全费;
7.判令xxx运输公司、xxx、xxx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本案的诉讼费由xxx石油公司、xxx运输公司、xxx、xxx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23年4月25日,xx公司与xxx石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l-arj-20160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以人民币9000万元购买xxx石油公司的30万吨芳购化,14万吨丁烯异构化等生产设备,并回租给xxx石油公司由其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后双方补充签订编号为【zl-arj-sjzj201602-1】的《实际租金/租前息支付表》、编号为【zl-arj-sjzj201602-2】的《实际租金/租前息支付表》。xx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向xxx石油公司支付2100万元,于2023年3月22日向xxx石油公司支付69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9000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
关于9000万元款项的支付,其中2100万元按照《实际租金/租前息支付表》【zl-arj-sjzj201602-1】约定:租前期为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20日,租前期利率为14%,租前息为人民币40833.33元;起租日为2023年7月20日,租赁利率为9%,租期为5年(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数为20期。租金共计为人民币26309669.8元。按季度支付,首笔款支付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另外6900万元按照《实际租金/租前息支付表》【zl-arj-sjzj201602-2】约定:租前期为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租前期利率为14%,租前息为人民币805000元;起租日为2023年3月20日,租赁利率为9%,租期从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数为17期。租金共计为人民币83799580.53元。按季度支付,首笔款支付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
然而截止到起诉之日,2100万元款项部分xxx石油公司仅支付了7期共计人民币9208384.43元的租金款项,现第11期的租金已经到期,第8至11期的租金xxx石油公司均未支付。另外6900万元款项部分xxx石油公司仅支付了4期共计人民币19717548.36元的租金款项,现第8期的租金已经到期,第5至8期的租金xxx石油公司均未支付。针对以上逾期部分,xx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发送催告函等方式向其催收,但均被拒绝。
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救济”第1款的约定:“若乙方(xxx石油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租前息、约定损失赔偿金,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xx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任一种情形发生时,构成本合同项下乙方根本违约:(1)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租前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本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或者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采取本条款约定救济措施的其他情形,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1)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租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租前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且不对乙方或第三方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6)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
因此按照合同约定,xxx石油公司的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有权:1、要求xxx石油公司就到期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有权向xxx石油公司追索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相关费用;3、有权禁止xxx石油公司使用租赁物。
截止到起诉之日,针对2100万元款项部分,xxx石油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1、到期未付的租金为人民币5261933.96元;2、违约金截止到立案之日暂计为人民币464365.67元;3、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1839351.41元;4、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7565651.04元。
针对6900万元款项部分,xxx石油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1、到期未付的租金为人民币19717548.36元;2、违约金截止到立案之日暂计为人民币1740073.64元;3、未到期租金为人民币44364483.81元;4、以上合计为人民币65822105.81元。前述两项共计人民币83387756.85元。
另外,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债权的履行,2023年4月25日,xx公司与xxx石油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zl-arj-dy201602】,xxx石油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30万吨芳构化,14万吨丁烯异构化等设备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此外,xx公司分别与xxx运输公司、xxx签订了《保证合同》,xxx运输公司和xxx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xxx的配偶xxx同意以xxx及xxx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上述情况,xxx石油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要求xxx石油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未到期租金以及禁止xxx石油公司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抵押人及保证人在主合同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状模板c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负责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1.xxx县人民医院立即支付租赁本金5,938,729.13元,截至2023年2月21日的利息588,923.97元、违约金248,270.99元、留购价款1000.00元,以及自2023年2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
2.xxx县人民医院向xx国际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
3.xxx县人民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2023年11月,xx国际公司与xxx县人民医院及北京xxxx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订立了编号为xx租赁[2016]租字第[zz-01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国际公司根据xxx县人民医院的选择和要求出资向北京xx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xxx县人民医院使用,xxx县人民医院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实际租金支付表向xx国际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包括租赁购买价款和租赁利息,租赁购买价款7,721,000.00元;租赁期限三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718,931.45元,租金计算采用等额本息法,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xx国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x县人民医院于2023年12月29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状模板d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负责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1、判令xxxx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1631332.24元,以及逾期违约金(每期欠付租金×每期逾期天数×0.08%/日,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6235219.675元);
2、判令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9227399.67元(即合同租金总额的20%);
3、判令xxxx公司承担xx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4、判令xx公司基于编号rx-2015-106-04的《抵押合同》对全部抵押设备优先受偿;
5、判令xx公司对xxx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xxx13.9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6、判令xxx、xxx对上述xxxx应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xxxx、xxx、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8、判令xxxx、xxx、xxx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94387.9元。
事 实 与 理 由
2023年10月16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rx2015-106-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xxx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食品生产设备出租给xxxx公司使用,租期24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46136998.33元。
2023年10月20日,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4000万元,同日起租。xxxx公司以《抵押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向xx公司提供质押担保,xxx以其享有的xxxx公司13.92%股权、派生股权及追加质押股权提供质押担保,xxx、xxx为xxxx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xxxx公司已支付第1期至第3期租金,第4期仅支付部分租金,后续各期租金均未支付。xx公司多次发出《租金支付催收函》、《律师函》催要租金,但xxxx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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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所需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及供应商的选择而购入指定的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出租人可选择以象征性的价格取得租赁区所有权、续租或退还租赁租。
1.目前,我国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主要分为三类: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即外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租赁公司)。
2.出租人在租期内拥有租赁物的物权,以租赁物担保租赁债权,可降低门槛,前提是租赁物独立、耐用、可移动、能流通、还能保值。但,不能否定或忽视对主体信用的考评。
3.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结合的金融服务,这是与银行信贷的区别,并以此形成核心竞争力。
租赁的业务形态
三方+两合同:三方——出租人、供应商、承租人;两合同——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业务形态有:直租、回租、联合租赁、杠杆租赁、风险(分成)租赁、经营性租赁。但是目前,中国回租占比80%以上,但是从全球规律来看,未来的趋势为直租、经营性租赁为主。
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
一是法律交易规则(民法典中有规定)
二是会计准则(国际新准则,经营租赁入表)
三是行业监管(国务院2号文和银保监2监管办法)
四是税收政策(快速折旧,经营租赁费用)
来源:icourt法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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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规定是《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7月5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也涉及对有关融资租赁问题的若干观点。
什么才是规范的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需以出租人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为前提,因此,合同主体的资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首要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融资租赁的业务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于合同主体、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方式和检验方法、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也应围绕以上核心条款进行。
以下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作逐一提示,供读者参考。
核心条款1
合同主体的资质
关于出租人的主体资质,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即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接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另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公司,即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该地区内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注意区分两类出租方主体,确认其是否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并关注是否存在曾受到相应监管机构的约束或处罚等经营风险。
关于承租方的主体资质,除了关注常规的资信能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风险以外,还应关注租赁物是否与承租人的经营能力、承租目的匹配,是否为承租人实际使用。
核心条款2
租赁物明细
(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
1.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性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除出租人、承租人以外,往往还涉及租赁物的出卖方,即除融资租赁合同以外还有买卖合同,二份合同虽各自独立,却又相互关联,如缺少买卖合同、或难以证明买卖行为的发生,则即使有融资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从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或其他合同。
因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注意是否存在与其对应的买卖合同,其次应注意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问题,注意同一租赁物在不同合同中描述是否相同、特定,是否可以直接关联对应。
2.租赁物的明确性
实践中,租赁物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术语,如果在合同正文中无法完全概括,可以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租赁物明细进行详细说明,避免因融资租赁物不具体而导致出现纠纷时影响权利救济。
*案例: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为“旧浸胶机一套”,庭审中,仲利国际公司表示该标的物系一整套设备,但具体包含的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均不清楚,仲利国际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标的物是一整套设备。因此,对于仲利国际公司的诉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待系争标的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可以加以明确、系争标的物可以特定化后,仲利国际公司可另行起诉。
3.租赁物适格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因此,针对租赁物的适格性,首先要确定租赁物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固定资产的特征,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要确保租赁物上没有设立抵押,权属不存在争议,不存在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情形。针对直租类合同,要确定出租人是否有权处分;针对售后回租类合同,同样要关注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承租人是否有权处分。
核心条款3
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1.利润的合理性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了租金的确立原则,即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何为合理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较清晰的裁量标准及租金上限,可以参考其他成本,如保险、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去综合考虑合理性。
*案例:孔某仁、林某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车易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易车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08号
法院认为,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 216,799元),就是易鑫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
2.租金约定应便于理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面对金融消费者,尤其是个人客户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租金相关约定进行全面展示。另一方面,作为承租人一方,如发现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有不易阅读、过分复杂的情况,也应及时提出问题并调整内容。
对此,可参照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即“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向个人客户披露”“使用‘业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等便于接收、理解的方式”“以易于引起客户注意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等进行比对。
核心条款4
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方式和检验方法
1.厘清逾期验收责任
对于租赁物交付,一般可通过要求承租方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或《租赁物接受证明》等予以证明是否交付。但为避免承租方怠于验收或怠于证明的情况,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起x个工作日内未验收或未签收的,视为租赁物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完毕交付。
2.明确租赁物质量异议和索赔的权利归属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考虑到权利救济的便利和效率,建议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权向出卖人索赔,同时应强调该等约定并不表示出租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出租人同样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核心条款5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首先应尽量提前通过约定明确租赁物的归属,同时注意是否有相关交易习惯的存在,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存在分歧的,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对方知晓该等交易习惯的存在。
此外,如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相当于租赁物残值的费用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建议在合同中即明确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式或明确委托估值的相关机构。
核心条款6
违约责任
1.明确违约通知的送达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约定普遍存在,但实践中往往到诉讼阶段才开始主张加速到期,或无法证明曾早于起诉前通知过对方加速到期的情况。
因此,建议对于违约通知的送达方式、联系人员进行详细约定,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可以尽早按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对方,将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点适当提前。
2.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因此,在合同中应明确租赁物的选择是否依赖于出租人技能或干预。
3.自力救济的触发条件和合理限度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实践中该等自行收回的自力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考量是否正当合理。
为避免发生争议时,因自行取回处置行为被认为损害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以及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以至需赔偿承租人损失,建议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触发内容,强调在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采取不得已且合理合法的取回租赁物方式。
*案例: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某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32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截至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前,程某化已履行了11期到期租金的支付义务,仅有2023年3月这1期到期租金尚未支付,且逾期支付的4期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从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占全部已到期租金的比例来看,程某化的行为并未影响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程某化在场,并在没有拿到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从程某化的出租屋门口将租赁车辆拖走,其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影响程某化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核心条款7
争议解决
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解决与其他合同并无太多特殊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会对不同的合同设置于己方便利诉讼的统一的管辖机构作为约定管辖地点。
在约定管辖地点时,应关注该等约定管辖地点是否与合同各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租赁物所在地等存在实际联系。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可能会被认为该等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郭某铭、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法院认为,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注:本文所列举的裁判文书意在提供不同的观察角度,并不意味该等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援引或参照。
来源 | 汽车金融帮
本文转载自:深圳国投资本、深圳商业保理协会,经由:汽车金融帮,整理而成。本文不代表瓜姐讲堂的任何立场。
产业研究报告:主要分析汽车融资租赁领域几个主要公司的业务情况,将会研究易鑫集团、神州集团和大白汽车的商业模式、风控策略、产品情况、车商政策和获客途径。
今天主要分析,易鑫集团。
商业模式:
易鑫模式是集传统新车贷、二手车贷和经营租赁三方面为一体的分期贷款,通过其拥有的中国最大的汽车零售交易平台和腾讯、京东、百度的客户导流,配合针对客户端的app和下游门店,来实现盈利。
易鑫的线上渠道包括淘车网、易鑫车贷等网站及移动应用,除此之外,腾讯、京东、百度这三个流量巨头也都为易鑫开辟了流量入口。截止到2023年12月,其在线渠道约有5000万名活跃用户。
而在线下渠道方面,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其汽车经销商合作网络已经覆盖全国30多个省340多个城市逾17,000家经销店(加盟店加入),其中包括228家独立运营的体验店。最新财报显示,2023年易鑫集团共促进49万笔汽车及汽车相关交易,累计总交易量达到77万。
图-1 商业模式 易鑫第二期abs公告
易鑫盈利业务主要分为两部分,交易平台业务收入和融资租赁业务收入(这里统称自营融资业务收入)。其中交易平台业务收入占比大约21%,而传统融资租赁业务收入占比大约百分之79%。
交易平台主要是包括广告及会员服务和交易促成及增值服务,如成交促成服务、贷款促成服务、其他增值服务。公司盈利全部来自这两大板块,截止2023年12月31日止,全年总收入同比增长162%至人民币39.06亿元,其中交易平台业务收入同比增长354%,自营融资业务收入同比增长131%,共促成49万笔(77万量)汽车零售交易及汽车相关交易,同比增长88%。
图-2 盈利模式 wind 华泰证券
自营融资业务分为三部分,分别为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租赁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融资租赁业务主要赚取利息差、经营租赁业务主要赚取租金而其他相关业务指的是从汽车经销商赚取汽车销售收入。
融资租赁业务是公司主要收入来源,易鑫汽车融资租赁产品和银行以及汽车金融公司的产品相比,更加丰富,效率更高。截止到2023年底每个消费者融资租赁的平均融资额度及期限分别为7万元和33万元,易鑫的净融资应收账的平均收益率为13%。主要产品为一证贷、两证通、鑫动融等融资方案。如图4是整个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汽车交易生态系统。其中很多经销店是以加盟店的形式成为易鑫的门店。
而经营租赁业务下的“开走吧”产品是首付+月供+尾款类型的产品。按照经营租赁模式,易鑫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并充当出租人,将汽车租给消费者(承租人),以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内,易鑫保有汽车所有权,消费者仅拥有使用权,在租赁期满后(也就是12个月后),消费者可以选择转为3年的融资租赁也可以一次付清尾款拿到汽车所有权。
图-3 开走吧产品模式 易鑫招股说明书
图-4 易鑫汽车交易系统 易鑫招股说明书
自营融资服务产生的收入由截止2023年12月31日止全年的人民币12.76亿元增加131%至截止2023年12月31日止全年的人民币29.42亿元。增长主要是由于融资租赁服务增长及2023年前的现有融资租赁合约产生的收入,其次是由于经营租赁服务略有增加所致。
融资租赁服务主要包括新车贷和二手车贷款,由2023年的7.67亿元增加246%至2023年的26.53亿元,融资租赁款净额的平均收益率在2023年为11.6%,而2023年为11.8%。经营租赁的收入由截止2023年底的1200万元同比增长1239%至2023年的1.64亿元人民币。此外单纯向汽车经销商销售车辆产生的收入由2023年的4.96亿元人民币减至2023年底的1.25亿元人民币,主要是易鑫目前正努力促成汽车零售交易量增加,如图3所示。
易鑫未来可能会逐步降低跟经销商合作力度,加大自营门店建设和导流程度,而这种方式目前从易鑫自营融资收入增长同比来看是有积极作用的。
图-5 业务收入 易鑫年报
财务费用方面,福利和资金成本2023年为16.2亿和11.4亿元, 同比增长分别为436.12%和507.70%。2023年广告销售费用同比增长340.01%为4.8亿、信用报备损失同比增长575.75%约为2亿、租赁费用同比增长81.52%约为1.7亿元人民币。
此外易鑫努力使融资渠道多元化,降低融资平均利率至4%-5%左右。从融资板块分析,易鑫多次向腾讯、京东、百度和易车发行优先股、获得银行等机构信贷和通过公(人民币26亿)私(人民币44亿)方式募集资金。2023年融资平均利率约为4.97%。
易鑫点评:
ø 易鑫模式形成完备的交易闭环:自营融资业务为客户提供多种需求服务,租赁业务中产生的二手车可以继续在易鑫二手车业务平台上销售。当融资租赁规模增大时,对于业务中产生的二手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能否正确估值和溢价卖出将极大影响营收情况。
ø易鑫广告投入方面力度不断加大:2023年广告成本相比于2023年增加了44倍,门店投入相比于2023年增加了2倍。门店和广告的不断投入,增强了易鑫的获客能力。
ø 易鑫的汽车交易平台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汽车交易平台:平台对客源的导流能力可观。此外百度、京东、淘宝和腾讯对易鑫的支持不仅仅是数据风控方面,在导流方面也不容小视。
ø 资金成本较低,约为5%。
风控方面:易鑫集团
贷前主要审查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和信用卡,此外风控人员主要通过结合评分结果,家访或征信报告结果,电话审核、网上查询结果来建立资信评分卡并做出风控决策。
1.资信评分卡:会考虑个人特征(通过其年龄,婚姻状态考察稳定性);居住(通过居住状态和年限考察其资产状况,居住的稳定性);工作(通过就职状态和年限,考察其是否能维持一个稳定的生活保障,还款保障);交易条件(通过考察申请人对首付,期限的态度来看其融资的积极性和配合度)
2.家访:家访的目的是见证原件来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否为事实,其次通过对申请人生活状态实地了解来判断可贷性。
3.就业包括对当前就业状况的核实:如果当前就业时间较短(少于1年),必须考虑上个就业的状况。核实内容包括工资,雇佣情况(全职还是兼职等),工作单位名称。就业核实的目的,是确保申请人申报情况是真实存在的。
4.居住的核实:通过对现住址居住念书,居住情况(自有还是租赁)及详细住址进行了解。
5.收入和支出的核实:通过申请人申报和银行账户记录或税单等比对进行核实。在缺乏明确记录时,必须同时参考申请人工作的行业,职位,居住地段,家庭环境等。
6.还债能力判断:考察是否是稳定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
7.支付意愿审核:通过以往信用记录来审核,主要包括银行出具的还款回单和征信系统报告。
贷后主要通过体系化监控催收,并结合大数据分析来是坏账率降到最低。
1.立体式催收体系:提前三天短信提醒,预期一天电话催收,预期六天高频电话催收,预期十天易鑫租赁的高级催收介入。
2.设备安全保障措施:每台车辆购置时都会安装至少一套先进的gps定位系统以便于对车辆进行实施监控,也便于在预期有风险的情况下及时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
3.车辆追踪政策管理:在追踪过程中,易鑫租赁也将应用gps风险模型对租赁车辆进行分析。该gps模型将对车辆gps定位信息与承租人提交的材料信息进行分析、核对。对于行驶路径显示该承租人有出境外逃的风险时,呼叫中心将会联系客户查明原因,前端的反欺诈团队做好介入准备。
4.车辆处置流程:易鑫一般情况下能把处置周期控制在30天至45天内,最终的车辆处置价格一般能够达到该笔合同剩余未偿还本金的101%左右,截止目前,从易鑫租赁所有已处置的车辆来看,其处置价值均大于该承租人剩余未偿还本金金额。
5.易鑫的第三方数据系统:易鑫在评估风险时接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第三方大数据系统支持的客户评分系统、反欺诈系统,通过上述两个子系统,可以对客户材料实现完全自动化的打分评分。第三方数据系统来自于百度、淘宝和京东,其主要作用是作为自动初步评估的一环,分析潜在客户的行为数据、消费数据、信用数据,消费偏好。
6.风控模型建立:如图14所示,易鑫通过整合多个强大平台的顾客数据,建立富有逻辑的风控模型。
总体来说易鑫的风控体系是自动评估加人工审核加缜密的贷后管理模式(2023年上半年,易鑫成功收回应收融资租赁净额1000万元人民币,占同期预期6个月的应收融资租赁款总额的51%)。
对比总结:
易鑫所用的百度、淘宝和京东侧重于勾画消费中行为状态的主动预测模式,借助的京东、百度、淘宝等数据可以主动勾画出消费者行为,消费倾向、消费偏好、消费能力,可以更好的分析预测风险与客户需求,在预测准确的和时间提前方面占有极大优势。
获客途径:
易鑫对获客途径有明确的指导和分类,约60种途径,按照方法主要分为体验店等直接客户、代理和网点等佣金合作者引流、竞品平台的截流和共享、车展集采方式、用车行业渗透、用车场景渗透、人流区定展、商业区定展、廉价广告投放、昂贵广告投放。按照客户目标分为以下几种。
车商政策:
给下游车商返利1%(36期),如果是12期(1年)则按照33%计算,单台奖励集中在1000~5000元,根据下游车商所处区域,对奖励结算有即时和按月等情况。易鑫除了自有门店也有广泛合作的门店,代理商入驻需要交纳5~10万保证金,易鑫会在客源上给予支持,将进件的客户分配到就近合作代理商。对代理商展车有较大的支持,但是要求展厅更换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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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二、重点解读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与对待所有权保留一样,民法典为消除隐形担保,于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在这里不仅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且也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取回协商不一致,可以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的实现上采取了不同于所有权保留的思路。据此,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果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极为类似,可能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显然,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承租人不能主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关于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三、典型案例
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古*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津0116民初15098号】
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
被告:古*平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的编号为2018pazl10008494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
2.请求判令确认2018pazl100084942-zl-01号《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马自达三厢1.6手自一体2011款汽车一辆(车架号lvsfdfab7bn505172)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该租赁物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2961.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4.案涉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并用于清偿被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5.判令被告古*平对被告d服装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案件基本事实:
202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d服装店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d服装店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d服装店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同时转移给原告,协议价款为54700元。在原告向被告d服装店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之前,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租赁物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一辆。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d服装店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在原告收到延迟支付的租金前,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控制租赁物(包括采取收回租赁物进行保管等措施),原告采取的此类措施不视为对被告d服装店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妨碍,也不视为原告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后续原告可视被告的租金支付以及资信情况等,决定是否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d服装店,或采取加速到期等其他救济措施。如被告d服装店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件,被告d服装店有义务按原告要求给予配合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损失至少包括原告未收回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还包括原告为主张债权和实现担保,管理、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原告可预期实现的收益和可能遭受的对外赔偿损失。当被告d服装店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时,应就延迟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前述租赁合同之履行,被告d服装店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
被告古*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载明古*平为被告d服装店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2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d服装店指定的深圳市盛世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54700元,该数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协议价款的差额部分与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相互冲抵。被告d服装店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23年7月26日,原、被告就租赁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及法律的适用一节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承诺本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的,并一致确认该地址是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适用期间包括合同争议发生后所有诉讼阶段。本院在本案立案后据此向被告寄送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邮件已于2023年7月26日未妥投退回,视为送达。
《售后回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d服装店支付17期租金,截至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d服装店之日,被告d服装店已逾期拖欠自2023年1月至7月期间的7期租金,全部未付租金(含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合计329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d服装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要求被告d服装店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据此,对原告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寄送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23年7月26日视为送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被告d服装店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总计7期的租金,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因该标准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庭审中自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涉及动产,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故本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依据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32961.5元和上述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d服装店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d服装店系个人工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故此古*平为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出具保函,实质是自己保证,并不产生代为清偿的担保效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古*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签订的编号为2018pazl10008494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
二、确认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一辆(车架号lvsfdfab7bn505172)享有所有权,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的全部未付租金32961.5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209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以4199.5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以6299.3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以8399.1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以10498.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以12598.6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计算至2023年7月15日;以14698.4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
四、涉案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所有。
五、驳回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融资”二字,这里讲的融资,其实质就是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
网友咨询:
公司刚刚起步,慢慢生意好起来,但是资金不够,想向外融资来扩大公司规模,我想问下公司融资合同该怎么写?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察新伟律师解答:
融资申请书
抵押物:写上你可以用于抵押的资产(写详细)
资金用途:详细的写上你融资后的资金用途,
公司名称:
时间:
察新伟律师补充: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经济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注意融资租赁的交易内容和标的物的性质,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构成对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种规避。例如,对享受减免税待遇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用于指定地点的物件,不得有意或无意地参与倒卖环节;对我国政府规定专营的物件,不得作为交易内容。
察新伟律师总结:
如果不够警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一旦产生合同纠纷,可能会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与《合同法》、《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相比,这是一条全新的条文。那么,法律为何要增加这一条,增加这一条的意义何在,增加的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适用,本文对此简评如下。
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立法背景解读
首先,从立法历史来看,本条在之前的法律之中并无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之中,也没有这一规定。《民法典》之前,租赁物的真实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影响合同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进行评判或否定,只对合同中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1]。
例如,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 审判情况通报 (2023年10月-2023年9月) 》之中,其指出: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中,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终,《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规定,而是去掉了草案之中的“等”字,以及“掩盖非法目的”这一状语。
但是,尽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草案》之中有此种规定,其来源却并不清楚。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之中,也没有此种规定。反之,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之中,曾有人提出[2],《民法典》总则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没有必要在分则之中再次规定,建议删除这一条。亦有观点认为,此条和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定标准无任何差别。而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却已经在立法时被《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废弃不用了。那么,为什么只有融资租赁合同要适用该即将被废止的合同无效认定标准呢?
尽管看不出立法为何要增加这一条,但对虚构租赁物问题,我国监管机构一直是持反对态度。例如,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6】43号)》之中,第3条指出要排查“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变相发放贷款等行为”。《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2020)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
二、《民法典》下的合同无效制度与第七百三十七条的协调适用
《民法典》之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民法典》之下,合同无效制度有了非常大的修改。对此,可以归纳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民法典》第737条为何规定此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一书指出,该条是关于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定的具体化[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一书之中,其指出[4],当事人为了逃脱金融监管,选择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贷款。因此,这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一书之中,其亦指出[5]:形式上的融资租赁合同(隐藏行为)掩盖非法融资行为时,融资行为是非法的,则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然是无效的。
从上述对法条的释义似乎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此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因为《民法典》总则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
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即是说,《民法典》第146条适用的情形是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但,《民法典》第737条并未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还是承租人单方进行虚假意思表示。实务之中,有时候未必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是只是承租人单方虚构标的物,出租人本身并未对此与承租人有过通谋。此时,如果依据《民法典》第146条,则不能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737条或许此种行为就是无效的。这一以来,其会带来如何协调《民法典》第737条和第146条适用的问题。
而且,《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是承租人虚构标的物,出租人对此并不知情的,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此外,《民法典》第737条只规定了此种合同无效,但并未规定虚构租赁物可以转换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那么,对于虚构租赁物的行为,法院到底是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裁判其可以转换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直接按照《民法典》第737条裁判整个行为无效?
三、结论
综上,从立法背景来看,《民法典》第737条或许是为了支持融资租赁监管机关要求的禁止虚构标的物。但是,首先,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情况下,在分则之中再去规定合同无效的特殊事由,似乎必要性不是很充分,反倒是有可能破坏《民法典》合同无效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虽然大多的解释认为《民法典》第737条是来源于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但从字面上看,似乎二者并不完全等同。而且,《民法典》第737条和第148条如何协调适用,也存在问题。本条将来在实务之中如何发展,可能还需要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就民法典分编草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修改建议》,可见于:http://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kmluyew
[2]《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17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858页。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72页
[5]杨立新:《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78页
本文作者:
彭先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彭律师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国际贸易、 海事海商,并为客户提供了诸多涉及保险、银行金融、国际仲裁,反垄断、外商投资等法律事务的解决方案。彭律师熟练掌握英文,能独立处理在伦敦、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国际仲裁案件。
吴亚男,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律师;吴亚男律师执业十年间,处理了大量海商海事、保险、诉讼仲裁等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作者:孙喜华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和融资的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含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基于融资需要各方有意忽略融物的特征,特别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往往并不进行所有权的转移,甚至存在虚构融资租赁物的现象,此类情形下融资租赁就缺少了融物的特征,一旦产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被法院否定,从而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实践中,处于租金债权保障的需要,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关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如果在司法程序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也即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相关担保是否仍然有效呢,担保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这是融资租赁实务中各方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二、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正奇融资租赁(出租人)与博海医院(承租人、售后回租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正奇融资租赁应博海医院的要求,以出租目的,以4000万元价格受让博海医院自有资产(即租赁标的物),正奇融资租赁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博海医院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分别与正奇融资租赁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博海医院出具《租赁物签收单》和《租赁物接收证明》,接收租赁标的物。合同签订后,正奇融资租赁陆续向博海医院转账共4000万元。正奇融资租赁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后博海医院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多次逾期,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正奇融资租赁诉至法院要求博海医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正奇融资租赁和博海医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物”关系,仅存在“借钱还钱”的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正奇融资租赁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将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博海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23年9月25日前按照年息13%计算,2023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判决博海医院偿还正奇融资租赁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约定的租赁期内的借款合同利息,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本案法院认为对《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定义与特征,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认定融资租赁为借款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法院认为在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变更不会导致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三)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具体到本案,即无论正奇融资租赁与博海医院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应在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博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也即主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被否定,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融资租赁为认定为借款的情形下,对于并不具有放贷资质一般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呢。同样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国泰租赁公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也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亦从未直接对外发放贷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融资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若将此简单认定为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无疑将严重影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可见最高院并未简单将此种情形下的出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如果在同一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案件数量较多,亦不排除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金一般可以得到保证,但具体利率人民法院会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三、实务总结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形式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物或售后回租业务中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也即缺少融物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考察双方真实意图,并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被否定,则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一般并不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并不因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中即便不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并非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业务数量较多,不仅有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风险,亦会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应规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回归到“融资+融物”的本源。
大家都知道,自2023年以后,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开始了高速的发展。在高速发展的同时,融资租赁在实际操作中也会产生许多合同纠纷案件。针对这些问题,202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有利于规范和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处理
融资租赁交易必须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一个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标的物、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售后回租中,如果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则将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当前法律和司法实践,企业间的借贷不受保护。
二、买卖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的影响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为了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如果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
司法解释从诉讼程序上认可了承租人向出租人的索赔权,规定承租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保障了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形式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
四、出租人善自处置租赁物的后果
在租赁期内,由于承租人实际占用使用租赁物,因此存在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尤其是没有法定登记的租赁物。如果善意第三人不知道租赁关系,并且办理了法定物权设定手续,那么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将得到保护。但是,司法解释认可了一些保护出租人物权的措施,规定以下情形下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即该第三人不是善意的):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出租人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是非常必要的。
(5)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责任
按期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同时出租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的解除条件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如果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是,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即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这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个,因此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收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未能最终实现的,出租人可以另行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六、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能发生的出租人的违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而且出租人有责任的。出租人的责任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2)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例如: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3)出租人没有配合承租人导致其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例如: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
七、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
特定租赁物的经营会涉及行政许可,比如医疗器械设备。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出租人获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
八、租赁物的损毁
租赁期间,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如果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损毁、灭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于出租人,但因租赁物损毁、灭失或者符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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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对于传统二手车商来说日子并不好过,新车频繁降价,经营成本不断上涨,竞争对手层出不穷,各项政策十分不利,不少老板感慨,人心散了,队伍不好带啊。
就在各家二手车老板们发愁缺少优质车源和“冲动客户”的时候,融资租赁业务开始大范围进入二手车行业,全国不少二手车公司的老板们开始介入到此项业务,不压资金、赚钱快、风险低,利用现有客户资源就能赚快钱,何乐为不为呢?但是对于二手车商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代理销售”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呼声很高的“这个车,那个开,付一成”类似产品对于传统二手车商到底是救命的良药还是饮鸩止渴的毒药呢?
忙里偷闲和几位全国知名的二手车老板们进行了沟通,对于这个问题各有不同,今天和大家简单分享。
首先,对于整个二手车行业来说,融资租赁的业务发展对于整个二手车流通是好事,实现了短车龄优质车源的大量供应,这一点与欧美发达成熟的二手车流通是类似的,不论现在市场争论的风险还是问题,总的来说,对于整体行业是一个促进和潜在的机会。
但是,对于二手车商,尤其是品牌二手车商来说,开展代理融资租赁业务的看法却有所不同。
二手车商开展代理融资租赁车辆售卖的好处:
1、不占压资金,成本压力小。
2、新车不用担心质量问题。
3、销售人员上手简单,不用持续培训。
4、客户渠道迅速变现,盈利快。
5、交易过程简单,不用承担风险。
6、不用自己做广告,省心省事。
二手车商开展代理融资租赁车辆售卖的问题:
1、牺牲客户渠道,挤压自有二手车业务,失去未来。
2、一次性交易,后期客户联系丧失,涸泽而渔。
3、团队专业能力下降,沦为融资租赁代工。
4、差价收入差不多,但是衍生保险金融利益牺牲。
5、自有品牌弱化,主导权逐步丧失。
6、表面成本下降,实际运营成本转化并未降低。
从上面的正反两方面意见分析,比较支持的多为中小车商,规模不大,品牌一般,做二手车的目的就是“生意”,赚钱的手段。比较谨慎意见的多为中型以上的品牌二手车商,规模较大,品牌知名度重视,做二手车的目的是“事业”,不仅看眼前,更要看长远。
其实对于二手车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代理销售这个问题看,引申出二手车交易中往往被忽略的“客户分层”问题,虽然没有特别准确的数字,但是从目前这类融资租赁客户来看往往是年轻客户,冲动客户比例较高,相对来说,低成本先开上车的代价是支付较高的后期成本和利息。
某个老板给出的经营组合方案我觉得比较合理,不极端,既看眼前也考虑长远,作为产品组合,实现合理化经营。
1、传统二手车业务和融资租赁销售业务团队进行拆分,有针对性的进行不同的培训和组合,减少两项业务的交叉影响。营销和管理层面也更为清晰,实现差异化管理和均衡。
2、融资租赁业务属于“短平快”的新业务,但并不能本末倒置,放弃了自己二手车的“看家本领”,从交易比例、奖金差别有所区分,毕竟融资租赁业务销售是标准化产品,相对简单,技术含量低于二手车业务,所以奖惩机制不同。
3、先旧后融的客户推荐方式,二手车服务对于传统二手车商来说是树立品牌和长远发展的根基,既能带来正常的收益,同时可能产生金融、保险、售后收益,服务跟进后还能产生二次交易和转介绍机会。如果车源和客户需求无法匹配的时候再推荐融资租赁的备选方案,不浪费“高成本”而来的客户资源。
4、不能为一棵大树放弃整片小树苗,融资租赁业务的产品越来越多,传统二手车商有品牌、有展厅、有人员、有成本,占据着“地头蛇”优势,所以应该与更多的融资租赁品牌合作,通过其之间的竞争获取更好的合作条件,毕竟经营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是本质,相互借势也要有所保留。
5、融资租赁业务代理可以作为二手车业务的延伸和开发新区域的手段,毕竟这类产品的营销、知名度、吸引力对于消费者还是有“诱惑”的,用二手车稳固优势,用融资租赁扩展,再用二手车业务跟进,步步为营。
融资租赁业务对于二手车商到底是良药还是毒药呢?是药三分毒,能治病就是好药?谁管你是兴奋剂还是食补?这个问题你怎么看?
作者二手车小胖,本名王萌,系中国二手车自媒体联盟成员,曾任北京旧车市场(花乡)市场总监,北京祥龙博瑞丰田通商二手车中心中方总经理,牛车网联合创始人。现任汽车街高级副总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专家委员会成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都市之声汽车节目嘉宾,中国二手车第三方检测联盟发起人,青岛旧机动车协会高级顾问、铜车马、天津东大等教育机构特聘讲师等社会服务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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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关于出租人行使收回车辆的问题。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依约扣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须提交的证据证明向承租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要求采取恢复原状等措施。出租人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承租人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强行收回设备行为侵犯了承租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原物的请求予以支持。(详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6日,某闪贷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何某1作为合同乙方、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合同丙方、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丁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何某1,车辆型号:2012款汉兰达2.7l自动精英型7座两驱,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乙方同意将上述车辆卖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转让款176900元。甲方从乙方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第4、5项费用,丙方向乙方提供汽车金融咨询等相关服务,丁方向乙方提供担保服务,乙方应向丙方统一支付如下第1至3项费用,丙方与丁方另行结算相关服务费用。对乙方应支付费用约定:1.手续费、担保费19635.8元;2.管理服务费17635.8元;3.服务费6650元;4.保证金0元;5.月租金5444.59元/月(租期36个月)。对支付方式约定:1.乙方应通过甲方指定的app客户端还款或银行托收的方式向甲方统一支付上述全部费用,丙方、丁方对此予以认可,如乙方未按照前述方式付款,甲、丙、丁三方均不予认可。2.乙方同意全部通过银行托收的应付款项由第三方托收平台代为划收,乙方授权第三方托收平台将其以下指定账户的资金扣收至甲方账户。双方对各自账户信息进行了明确,其中何某1预留账户为×,预留手机号*。同时,合同特别说明约定:四方确认本合同背面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意按此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对车辆所有权约定:6.1为方便乙方管理及使用车辆,经甲方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在此确认,即使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他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车辆所有权亦属于甲方,乙方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甲方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6.2租赁期间,乙方未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6.3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第十条对车辆抵押约定:10.1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有效保障甲方权益,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车辆抵押给甲方,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1.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额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包括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11.2在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时,甲方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解除本合同,立即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置车辆,车辆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2)乙方发生11.1条第(1)款违约行为的,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迟延3日未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下列“迟延支付”)的,应按照如下规定就该期违约向甲方支付罚金:迟延支付第一次,罚金数额1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500元,乙方第四次迟延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以上罚金数额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闪贷公司在扣除手续费、管理服务费、服务费43921.6元后,于2023年8月7日向何某1银行账户转账132978.4元(176900元-43921.6元)。。
同日,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约定:当何某1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拒绝或迟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时,乙方有权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某闪贷公司向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塔大队车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吴吉亮代理办理备案、抵押登记业务,车辆由何某2使用。2023年5月20日,王某2通过何某2催促何某1付款,否则公司会收回收车辆。何某1未按时付款,2023年5月22日某闪贷公司工作人员到金塔将登记在何某1名下并由何某2使用的车辆开走。2023年5月23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某闪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
裁判结果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何某1所有的×××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止侵权;二、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扣留车辆给何某1造成的损失68120元;三、驳回何某1对王某2的起诉;四、驳回何某2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1×××号(车架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四、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关于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够体现某闪贷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出卖人何某1购买租赁物即案涉车辆,再将车辆提供给作为承租人的何某1使用,由何某1向某闪贷公司支付租金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讼争《融资租赁合同》中何某1既作为出卖人又作为承租人的行为,并不妨碍当事人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何某1关于其与某闪贷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属于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
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何某1基于其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在何某1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某闪贷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处分车辆。二审中,法庭询问某闪贷公司有无与何某1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某闪贷公司陈述:“没有,我们仅是督查他还款,还款之后我们会把车给他。……何某1不还款我们有权行使救济权,将车辆开走是行使救济权的形式。”综上,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某闪贷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何某1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何某1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返还,某闪贷公司关于将案涉车辆收回是行使救济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某1租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何某1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王某2已事先催促何某1还款,并告知何某1如不按时还款车辆会被收回。2023年5月22日,何某1、何某2因车辆丢失报警,在得知车辆被某闪贷公司收回的情况下,何某1仍未及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按期付款义务,何某1要求某闪贷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租车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闪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租车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书
编辑人员:静宁律师魏兴宁
1. 融资租赁合同就是你想要一个东西却又买不起,就找我买来租给你用,或者你自己的东西卖给我,我再租回给你,订立这种合同都是金额巨大,承租人出不起这个钱,所以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拿回租赁物也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补偿。
2. 这种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的是交付标的物是给承租人的,出卖人不履行合同或标的物不行。都是承租人索赔或解除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租赁物损毁了,还是要继续支付租金的,不支付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不用承担责任。在租赁期满后可选择租赁物的归属,如果所有权给承租人的,要象征性给点钱。
3. 保理合同就是我有一笔账还没收回来,我把这笔账款转让给保理人,那么保理人就给我提供资金融通或管理催收账款等服务。保理人一般都是银行。如果这笔账款是虚构的,保理人不知情,债务人不得以此理由对抗保理人。在保理人催收账款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4. 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和无追索权的。有追索权的在找债务人要不回钱的情况下,可以找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要得回钱的情况下在扣除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下要还给债权人。无追索权的虽然不能找债权人返还,可是收到的钱也不需要给债权人。
5. 保理合同和抵押一样,有多个保理人在向债务人收钱时,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都未登记的,看谁先通知,都不登记未通知的,按比例取得。
6. 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基于人身信赖关系,须由承揽人自己完成,如果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要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是辅助工作,就不需要,但是对第三人完成的要向定作人负责。
7. 在完工之前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变更合同,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非定作人不能完成而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催告、顺延期限、解除合同。
8. 承揽人在完工后未收到报酬的,可以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对承揽工作承揽人负有通知、接受监督、交付工作成果、妥善保管、保密的义务。
今天总结的三个合同都比较简单,可能就是字面意思不太懂,我也解说好了。如有疑惑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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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租赁房屋
1.甲方将坐落于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可用作租赁用途。
二、租赁期限
1.租赁期限:年,即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2.租赁期满前1个月,甲、乙双方应就租赁期满后是否续租通知对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出售房屋的需经乙方同意。
三、租金、保证金费用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月租金人民币元整(小写:元),按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元整(小写:元),乙方在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日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
2.租赁期间因乙方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水、电、天然气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租期起始日水表读数:,电表读数:,煤气表读数:。物管费/年、有线电视费/年、网络费/年。
四、权利与义务
1.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明晰,同时保证乙方租赁期间内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若因产权纠纷或债务原因影响乙方对该房屋的使用,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
3.租赁期届满时,乙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租权。
4.租赁合同终止日前 ,乙方应将该房屋腾空并交给甲方。
五、违约责任
1、在租赁期内,如甲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乙方支付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2、在租赁期内,如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甲方支付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将多收租金及保证金(如有)退还给乙方。
3、甲方在租金期间内出售房屋,需经过乙方同意,且乙方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乙方同意出售房屋的,甲方需向乙方赔偿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4、房屋及其设备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六、其它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地址: 地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83人
42人
46人